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
代理人A女之父
A女之母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珩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被 告 葉杏榮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林奕華
被 告 丁亞雯
謝麗華
蔡宜靜
鍾德馨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朱正宇
宋曼台
王秀玟
徐安晴
林明助
蔡閨秀
顏靜虹
吳志光
黃美玲
胡光月
鍾孟廷
楊珩
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丁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戊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朱正宇、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林明助、蔡閨
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廷及楊珩等,
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女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就讀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
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國小)一年級,當日於輔導班下
午時間之該校上廁所,遭一名男子用力想拉開A女使用中之
廁所門,該男子趴在地上,將其手伸入廁所,以其腋下至手
指間近50公分之長度,碰觸正在如廁之A女腳部(下稱
系爭
侵權行為)。該男子此舉,已侵害A女之身體、名譽及隱私
等人格
法益,構成性
騷擾。A女之母則自
斯時起至同年5月4
日向再興國小以聯絡簿反應系爭事件;A女之父亦向被告再
興小學提出性騷擾
申訴案,
惟被告再興國小、財團法人台北
市私立再興國民中學(下稱再興國中)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
暨任職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之
被告蔡杏榮等17名自然人,均未依相關
法令辦理,致侵害A
女父母對A女之監督保護權、性騷擾合法申訴權,對性騷擾
加害人之訴訟權、名譽、人格尊嚴權及人民受
法律保障權等
之侵害。至於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為乙、丙、丁、戊
、己等人,該等行為人可能為再興幼稚園或再興國小一年級
學生,其等於行為時自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6200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本件
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向再興國小、教育局聲請國家賠償及損
害賠償,再興國小則於收受原告之申請書
迄未進行協議,教
育局則拒絕賠償;另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向再興國中申請賠
償,惟再興國中亦不開始協議,是對於
前揭三名被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
中因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女廁設置有重大瑕疵欠缺,致生
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女廁
上開設置,
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4條等規定;而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
3條及性平等教育法第5條之規定,對於再興國小及再興國中
處理系爭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對於此三被
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連帶給
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⒉被告葉杏榮及朱正宇分別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被告再興
國小、再興國中之校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
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主任委員,執
行性別平等教育法職務,其等竟故意違背職務,至原告A遭
受性騷擾,對於該二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6
條,對原告連帶負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為乙、丙、丁、戊、己等人,
該等行為人依被告宋曼台及教育局之函文所示,可能為再興
幼稚園或再興國小一年級學生,其等於行為時自有識別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爰依民法
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該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
人對原告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⒋又上開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被告葉杏榮、朱
正宇,暨被告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分別
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依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957號
判決之意旨,其等行為均為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共同原因,
是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A女之母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即於原告A女之當
日聯絡簿記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王秀玟在該聯絡簿老
師的話之欄位記載「已請A女的好友陪她上廁所,下課再與
您聯絡說明」等語,然其未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
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
理兒童及少年保護、
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
性交易案
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
13條第2項等規定通報,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
致喪失本件調查真相之時機,侵害原告A女之性騷擾救濟請
求權、名譽權及原告A女父母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
、父母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
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
⒍原告A女之父母於101年4月27日之聯絡簿再次向被告宋曼台
反應系爭同年月24日發生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宋曼台固於
同年月30日回覆「關於您說的這件事確實是在輔導班時間發
生,之後A女每次上廁所我們都有請同學陪著去,校方並加
強巡視,請見諒」等語。然宋曼台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
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
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之移送義務,顯屬怠於職務、違
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
示。
⒎被告葉杏榮至遲於101年5月4日即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
然其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
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
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
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⒏被告再興國小於101年5月7日收受原告A女母親具狀向被告教
育局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申請調查之副本,然未於24小時通
報
主管機關及社會局,亦未於7日內移送有
管轄權機關;且
未於3日內交由該校性平會調查,亦未於20日內通知原告等
是否受理,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由再興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則因違反
上開⒎所示之法令,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所示。
⒐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
派出所報案,被告再興國小與教育局於收受前揭木柵派出所
之函件後,均未於24小時內通報教育局,顯已違反臺北市教
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
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怠於執行
通報義務,是被告葉杏榮與教育局局長即被告丁亞雯顯屬違
反前揭規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⒑被告再興國小於101年6月18日受理本件調查後,於同年8月1
日卻函覆原告本件
非屬性騷擾事件,經原告於同年8月18日
申復後,
復於同年9月7日任申復有理由,重啟調查,然復於
同年11月6日、12月28日、102年2月23日反於先前之認定,
認加害人非在校學生,復未於7日內移請有關管轄權機關調
查,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明
。至於被告葉杏榮為再興國小之校長、被告林明助、蔡閨秀
、顏靜虹為調查小組之成員,被告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
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其等所出具之調查報告,
顯有違反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又再興國小於101年8月1日之函文必出具調查報告,違反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之規定;且該委員會之組成未符合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之規定,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葉杏榮等等調查小組成員及申復審議小組成員則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負侵權行為
之責。
⒒又被告再興國小之前揭101年6月18日函知原告受理本件,復
表示本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依規定
移轉有管轄權機關,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項;且
未將調查報告函知教育局,違反性騷擾防止法第13條第4項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0條等規定而侵害原告權
利,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⒓被告再興國小受理申復後,其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申復決定
內容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
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⒔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函件及報告,其調查成
員違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報告內容與相關證據不符而違法
,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被告林明助、
蔡閨秀、顏靜虹、調查報告紀錄即被告徐安晴、鍾孟廷等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⒕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提起訴願,並於請求中陳明若加害人不
明,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副本送達
再興國小。然再興國小未依法移送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
,顯係違反前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校園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則因故意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
原告復於同年月10日發函予再興國小請求依性騷擾防治法相
關規定辦理,然再興國小迄未辦理,其等依前揭說明,亦應
負賠償責任。另原告102年1月2日之補充訴願亦將前揭意旨
以再興國小為副本收受人;同年2月1日、2月23日再發函再
興國小表示上開意旨,然再興國小均未依法辦理,依前揭說
明,葉杏榮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⒖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2月28日所出示之函文維持同年11月6日
之內容,其決定仍屬違法,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
告葉杏榮及申復調查小組被告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共同
做成申復決定書,故意違背法令,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⒗被告再興國小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未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7條第1項採取相關措施,致原告
求償無門,真相未明,
被告教育局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
予以罰鍰及限
期改善,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
葉杏榮、楊珩為再興國小事發時及現任校長,被告丁亞雯為
教育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⒘被告蔡宜靜為教育局股長,於101年5月1日知悉原告A女性騷
擾事件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
平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蔡宜靜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⒙被告謝麗華科長於101年5月7日知受原告校園性騷擾調查申
請書,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
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謝麗華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⒚被告教育局針對原告101年5月7日之申請事件由被告鍾德馨
承辦,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
會處理,或如認並無管轄權,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
定,移請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處理,卻怠於執行職務,
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鍾德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⒛被告再興國小101年8月1日函覆原告調查結果,然其調查結
果違法之情形,如⒑所述,教育局為對此違法之調查結果予
以監督或糾正,或應依相關法令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故怠
於執行職務,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丁亞雯為該局局
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
任。又原告101年8月18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申復函知教育
局、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出具報告,該報告函知教育局、
原告A女之父於同年月9日以
存證信函函知再興國小,再興國
小將該函轉知教育局、101年12月7日再向教育局謝麗華申訴
、同年月12日10日再發函再興國小,再興國小於12月28日表
示性騷擾事件行為人身份不明,並函知教育局。原告復於
102年1月2日提出訴願、2月1日發函再興國小之函件,轉知
被告謝麗華、2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發函教育局丁亞雯、謝麗
華及蔡宜靜等人,表明加害人不明事件之處理,應依法移轉
有管轄權之機關之意旨,是基於前揭同一說明,教育局應負
國家賠償之責,被告丁亞雯、謝麗華及蔡宜靜等人,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被告再興國小於102年2月23日再度表明性騷擾事件行為人身
份不明,然依前揭同一法理,應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然教
育局未予糾正監督;又再興國小對於加害人加以隱匿,損及
原告之權益,再興國小與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王
秀玟、宋曼台、葉杏榮於101年4月24日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
件,被告謝麗華、蔡宜靜及鍾德馨則於同年5月1日知悉,其
等未依規定於法定時限內通報及處理,致延誤調閱校園內監
視系統影像之時機,其等與丁亞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興國小相關人員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教育
局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對相關人員予以
處罰,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丁亞雯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及其相關人員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葉杏榮則以:
被告再興國小及學校相關人員處理系爭侵權行為並無違失亦
未侵害原告權益,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再興國中與本件之相關處置並無關係,自無從侵害原告
權利而負損賠責任之餘地。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國小負
國家賠償責任部份,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依國家賠償法
第1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
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抗辯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教育局、丁亞雯、謝麗華、蔡宜靜及鍾德馨則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有關指稱被告等之損害賠償事實,其對於被
告等有如何該當損害賠償之事實,首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一
再泛指「違反規定」「亦有違法」「已屬違法」及「亦屬違
失」等詞,則本件原告上開所指究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系爭
損害?抑或損害發生後因違反規定而肇生損害之擴大,所為
本件之請求!復未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等事實
,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云
云,顯不足採。再者,原告前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1月2
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均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足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朱正宇、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林明助、蔡閨秀、
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廷及楊珩等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首查:
㈠原告A女之母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校園性騷
擾調查申請書」,副知教育局。教育局則於101年5月16日以
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A女父母說明其派員到
校調查瞭解系爭事件之情形(下稱「101年5月16日函」)。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於101年5月22日受理原告A女之父之申訴,並
以101年5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
被告教育局查處(下稱「101年5月28日函」),被告教育局
則以101年6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再
興小學依相關程序辦理(下稱「101年6月1日函」)。被告
再興小學
乃以101年6月18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
原告A女之父
略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議決議受理調查」(下稱「101年6月18日函」);復於101
年8月1日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A女之父略
以:因系爭事件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不符合,調查小組委員會認為此案件
不屬於性騷擾事件等語(下稱「101年8月1日函」)。原告A
女之父不服,以101年8月18日再申訴書提起申復,經被告再
興小學以101年9月7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A
女之父略以:「申復理由成立,將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
」等語(下稱「101年9月7日函」)。被告再興小學嗣於101
年9月10日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A女之父略
以:本校針對系爭事件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請安排被害
人及
監護人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101年9月10
日函」)。復於101年9月25日以私再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知A女之父略以:為使系爭事件之調查更順利清楚,再次
懇請陪同原告A女親自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
101年9月25日函」),復以101年10月26日私再教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附訪談紀錄予原告A女之父略以:感謝原告A女
父母到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謹寄上兩份訪談紀錄,請受訪
者親自確認並簽名後寄回等語(下稱「101年10月26日函」
),再以101年10月31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A女之父略以:如於101年11月2日仍未收到寄回已簽名之
訪談紀錄,則視同2位受訪者同意訪談內容無誤等語(下稱
「101年10月31日函」)。
嗣後被告再興小學以101年11月6
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A女之
父略以:「……調查結果:認定臺端所陳述『遭不明人士拍
門、拉門、伸手入廁』為性騷擾事件;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
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而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
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語(下
稱「101年11月6日函」)。
㈡原告A女之父於101年12月6日向被告教育局提出「再興小學
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因文內係對被告再興小學事實
認定及對調查結果不服,被告教育局遂
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條規定,依申復程序以101年12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妥處(下稱「
101年12月14日函」)。而被告再興小學則於101年12月28日
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事件申復決定書予
原告A女之父(下稱「101年12月28日函」),其申復決定為
:「申復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惟申復人尚可另循其他
法律救濟途經」(下稱「申復決定」)。嗣被告教育局又於
102年2月1日接獲原告A女之父所提「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
擾案陳報」略以:「……懇請以性騷擾相關規定確認加害人
與加害人身分,保護被害
人權益」等語,遂以102年2月20日
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系爭侵權
行為事件之調查結果速予妥處逕復原告A女之父等語(下稱
「102年2月20日函」)。被告再興小學則以102年2月23日私
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A女之父略以:「……有關臺
端所申訴之本校女廁內性騷擾案,本校已依相關規定程序辦
理並已將重啟調查之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以雙掛號信件送
達。……該申復決定書之申復決定理由三、已明確說明『
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身分不明,申復人自得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被告教育
局提出申訴,並由社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移請事
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亦得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
規定,逕向警察機關報案。』請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下
稱「102年2月23日函」)。原告復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9
月16日分別提「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不法事項確認及賠
償申請」函、「101年4月24日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再興
學校及教育局人員不法事項確認及賠償申請之具體事證陳報
」狀,向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教育局以102年10月25日
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下稱「102
年10月25日函」)等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04號
裁定等認定在案,並有該等判決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
142至160頁、第165至16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卷
宗核閱屬實。是前揭事實,
堪認真實。
㈢原告A女於101年4月24日下午於再興國小上輔導班。被告葉
杏榮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再興國小之校長、被告楊
珩則為再興國小現任校長。被告丁亞雯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時,被告教育局之局長、被告謝麗華為科長、蔡宜靜為股長
、鍾德馨為承辦人員。被告朱正宇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再
興國中之校長。被告宋曼台及徐安晴則為再興國小老師、徐
安晴為再興國小對於系爭侵權行為為調查時之報告紀錄、林
明助、蔡閨秀及顏靜虹為調查小組成員。被告吳志光、黃美
玲及胡光月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鍾孟廷則為該會議紀錄等
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六、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其等則均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為到
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
請
求權基礎順序(詳本院卷第191頁以下),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再
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
卷第191頁背面至195頁
參照):
⑴首查,被告固以系爭國家賠償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前揭行政
訴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應以裁定駁
回云云。
經查,原告於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845號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然該項損害賠
償之請求,經該行政法院以該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
般給付訴訟,因部分不合法,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則因
該訴不合法而
失所附麗,或因訴無理由而同屬無據,併予駁
回,此有該判決理由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56頁背面)。
準此,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
部分因原告行政相關訴訟不合法駁回,而並未經實體審究,
是本院就此仍應為實體審理之,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應以裁
定駁回之云云,並不足採,首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同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14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A女於101年4月24日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再興國小之學生,且該日下午於再興
國小上輔導班,是A女當時如廁之所在既為被告再興國小之
校區,且原告迄未證明該廁所為被告再興國中所設置,復未
證明再興國中對該項設置有管理之責任,其逕以再興國中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
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
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是原告對被告再興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與法無據
,不應准許。
⑶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以A女於被告再興國小上輔導
班時,因如廁之廁所門鎖學校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認
被告再興國小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對A女負國家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再興國小否認。查再興國小為私立小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校設置之廁所為該校所有,難認屬
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自明。原告固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之解釋理由書、法務部(75)法律字
第3567號函釋及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判決以為主張該
校設置之廁所為前揭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云云。然查,司
法院上開釋字解釋係對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之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之身分,
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時,所為救濟途徑以為解釋之主旨,與
本件私立學校之設置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無涉;至於法務
部(75)法律字第3567號函釋內容及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
468號判決事實,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迥異,實無任由
原告
比附援引之餘地。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再興國小校內廁
所之設施,主張該等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因認再興國小應
依前揭法對A女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洵無足採。至於原告以
再興國小前揭廁所設施之設置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
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4條,主張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
系爭廁所設施之設置既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
設施,已無前述,原告自難以該等設施違反前揭規定認被告
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中引用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係對再興國小就系爭侵
權行為所為之處置等,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詳本院卷
第148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設置之性質有別,一併
敘明。
⑷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2項訂有明文。原告另以被告再興國小前揭廁所設施之
設置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9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另被告
教育局對再興國小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其逕怠於執行監督之
職務,致生系爭侵權行為,認再興國小、教育局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再興國小之系爭廁所設施之設置,
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且該校為私法人,自非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該校廁所之設置行為,亦非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再
興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法未合,已難准許。再查,系爭
侵權行為事件之處理過程已如前揭五、認定之事實所示,而
教育局於監督或指揮再興國小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處置過
程所為之各項舉措並無違法之處,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
6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各項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
給付訴訟,確定在案。
足徵教育局之公務員於執行系爭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泛以前揭法條即遽稱被告教育局未盡監督指揮之責,
顯屬無稽,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葉杏榮及朱正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
195頁參照):
原告以被告葉杏榮及朱正宇分別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被
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校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之
規定,為學校性平會之主任委員,執行性別平等教育法職務
,其等竟故意違背職務,致原告A女遭受性騷擾,其等自應
負侵權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A女縱受
有其主張之性騷擾情事,該性騷擾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葉杏榮
及朱正宇二人,原告以原告A女遭受性騷擾係因被告二人違
背職務,兩者顯無直接
因果關係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依法無據,洵無足採。
⒊原告依民法187條主張被告乙、丙、丁、戊、己等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應負擔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5頁及其背面參
照):
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係再興幼稚園或再興國
小一年級學生(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參照);復主張可能為
非穿學校制服之男性(本院卷第211頁參照)。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並無法確定,難認其對系爭侵權行
為人為何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信真實。是
原告遽以年籍等均不詳之乙、丙、丁、戊、己等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⒋原告以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被告葉杏榮、朱
正宇,暨被告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19
6頁參照):
原告前揭主張均無依據,已如前述,其主張
上揭等被告應負
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依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再興國小負賠償責任、被告王秀玟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本院卷第196頁至197頁背面參照):
原告主張A女之母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於A女之當日
聯絡簿記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王秀玟未依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
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通報,顯屬怠於職務、
違背法令之行為,致喪失本件調查真相之時機,侵害原告A
女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及原告A女父母之性騷擾救
濟請求權、名譽權、父母之身分法益云云。經查,再興國小
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已如上述,此下均不再贅述。
而被告王秀玟為再興國小老師,並非公務員,則原告依民法
第186條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再者,原告主
張其等所受損害為A女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及A女父
母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父母之身分法益等,然原
告之前揭權利,本得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
申請調查或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此為原告所自陳(本
院卷第第196頁及其背面參照),自難認原告前揭權利受有
損害。事實上,原告A女之母於101年5月7日即向被告再興國
小提出「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書」,副知教育局
一節,業經
認定於五、之確定事實,
益徵原告主張之前揭權利並無受侵
害之情事。準此,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秀
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宋曼台賠償部分(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參照):
原告另以A女之父母於101年4月27日之聯絡簿再次向被告宋
曼台反應系爭同年月24日發生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宋曼台
固於同年月30日回覆「關於您說的這件事確實是在輔導班時
間發生,之後A女每次上廁所我們都有請同學陪著去,校方
並加強巡視,請見諒」等語。然宋曼台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
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
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之移送義務,顯屬怠於職務
、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
及A女父母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云云。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權利並未受侵害一節,已如⒌上述,依前開說明
,被告宋曼台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
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6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8頁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至遲於101年5月4日即知悉系爭侵權行
為事件,然其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
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
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
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
相關規定,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性
騷擾救濟請求權及名譽權云云,為被告葉杏榮所否認。經查
原告A女之母於101年5月7日即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校園性
騷擾調查申請書」,副知教育局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原告
亦得依法提起相關訴訟,甚或提出刑事相關告訴,是其所謂
性騷擾救濟請求權或相關名譽權之權利自無受損害之可能。
原告空言其該等權利喪失云云,然顯屬無據。是原告之此部
分主張,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⒏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未於24小時通報主管機關及教育局等
相關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違反相關法令,
應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等規定,負賠償之
責部分(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參照):
原告又以被告再興國小於101年5月7日收受原告A女母親具狀
向被告教育局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申請調查之副本,然未於
24小時通報主管機關及社會局,亦未於7日內移送有管轄權
機關;且未於3日內交由該校性平會調查,亦未於20日內通
知原告等是否受理,致侵害原告等權利,再興國小及葉杏榮
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A女之母於101年
5月7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書」,副
知教育局。教育局則以101年5月16日函向原告A女父母說明
其派員到校調查瞭解系爭事件之情形。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亦於101年5月22日受理原告A女之父之申訴,
並以101年5月28日函函移請教育局查處,教育局則以101年6
月1日函函請再興小學依相關程序辦理。再興小學則以101年
6月18日函告知原告「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議決議受理調查」;復於101年8月1日函通知A女之父,認定
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不屬於性騷擾事件
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揭
五、所示之確定事實。是依前揭再興國小之處理程序,並無
不通知原告受理
與否或未召開性平會之情事;且再興國小所
為之前揭處置均經上開行政法院認定並無違法之處,而駁回
原告之所有行政訴訟,亦如上所述。益徵,被告再興國小無
庸負擔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自無違反相關法令,難科
以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不
應准許。
⒐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於收受文山第一分局101年5月28日及
6月1日之公文,未於24小時通報社會局,至侵害原告性騷擾
救濟請求權、名譽權等,且應由再興國小及社會局負國家賠
償之責,被告葉杏榮與丁亞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6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9頁參照):
原告主張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等權利,並未受侵害
,已如前述,不再贅述,是其此部分主張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
⒑原告主張再興國小於101年11月6日、12月28日、102年2月23
日之調查結果,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
葉杏榮、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
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負侵權責任部分(
本院卷第199背面至201頁):
原告又主張再興國小於101年8月1日之函文出具之調查報告
,經原告申復後,再興國小卻於同年11月6日、12月28日及
102年2月23日之函文卻反於先前認定,未於7日內移請有管
轄權機關調查致侵害原告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及名譽權等;且
該委員會之被告成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到庭被
告所否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如為公私立學校
學生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屬學校提起
申訴,如仍對於申訴結果不服,得以該調查結果侵害之受教
權及
人格權,而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又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
或主管機關發現
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
查。」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
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此外
,為提供當事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
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立法理由參照)。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
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
調查報告。」可知,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關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事實認定,除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者外,原則上應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經
查:原告A女之父所檢舉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再興小
學以101年9月7日函通知A女之父申復有理由,並將重啟調查
後,嗣以101年11月6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A女之父略
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聘請3位臺北市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組成調查小
組,調查結果:認定臺端所述『遭不明人士拍門、拉門、伸
手入廁』為性騷擾事件;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
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而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非屬『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語(本院卷第46頁以下)
。A女之父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01年12月6日向被告教育
局提出「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詳本院卷第
73頁),經被告教育局以101年12月14日函請被告再興小學
依申復程序辦理。被告再興小學復以101年12月28日函檢送
申復決定書予A女之父,並於函文中說明若對申復決定不服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申訴。A女之父則於
102年2月1日向被告教育局及再興小學提出「再興小學校內
女廁性騷擾案陳報」(本院卷第97頁),惟因性別平等教育
法關於校園性騷擾案件處理程序中並無「陳報」之程序,核
其內容係屬不服上開申復結果,應認有提起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34條第5款所定申訴之意,被告教育局乃以102年2月20日
函轉請被告再興小學依性騷擾相關規定及
本案之調查結果逕
復A女之父。被告再興小學則併以102年2月23日函通知A女之
父略以:「有關臺端所申訴之本校女廁內性騷擾案,本校已
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並已將重啟調查之調查報告、申復決定
書以雙掛號信件送達。……在該申復決定書之申復決定理由
三、已明確說明『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身分不明,申復
人自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被告教育局提出申訴,並由社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亦得依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逕向警察機關報案。』請依相關程
序辦理」等語。A女之父則於101年12月6日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開申復後,未待申復結果作成及
依同法第34條第5款規定對申復結果提起申訴,即於
翌日針
對包括被告再興小學101年11月6日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在內之
函文不服,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機關則於上開申訴決定後
之102年3月19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除前揭文件附
卷為憑,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在案,是前揭事實,堪
信真實。準此,被告再興小學性平會針對系爭侵權行為事件
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認定系爭事件雖為性騷擾事件,惟因並
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認系爭
事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結論並
未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被告再興小學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聘請三位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
養人才庫成員(二女一男)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性別比
例及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
學者比例,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且
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未發現其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原告
自應尊重上開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04號
裁定亦同此認定,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以被告再
興小學、教育局未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
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
查,並通知當事人,因認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
葉杏榮、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
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負侵權責任云云,
自非法之所許。況原告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及名譽權,並未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
⒒原告又主張再興國小於101年11月6日之函文為表示後,未依
規定移轉有管轄權機關,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項
、性騷擾防止法第13條第4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20條等規定而侵害原告權利,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之
責,被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本院卷第201頁及其背面):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A女之父所檢舉之
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再興小學以101年9月7日函通知該
父申復有理由,重啟調查後,認系爭侵權行為為性騷擾事件
,唯無具體事證證明疑似行為人為再興國小學生,因認該事
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該結論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該性平會聘請之調查成員均符合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業經認定於上,原
告自應尊重上開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原告對於
同一事件反
覆以同一理由重複主張同一事實,顯不足採。況原告空言系
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未符合相關規定,僅見其空言泛引法
條,對於該等被告就如何不符合相關規定之資格,則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準此,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⒓原告主張再興國小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決定內容違反相關
規定,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本
院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參照):
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已審酌如上,該申復審議小組之組
成成員及決定內容均屬合法,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⒔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函件所附報告
,其調查成員違反相關規定且報告內容與相關證據不符,再
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林明助、蔡閨秀、
顏靜虹、調查報告紀錄即被告徐安晴、鍾孟廷等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
分(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背面參照):
原告以被告再興國小於接受其101年8月18日之申復後,同年
年11月6日之函件所附報告,其調查成員即被告林明助、蔡
閨秀及顏靜虹為學校老師,未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資
格,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
為原則,是系爭調查小組成員為被告林明助、蔡閨秀及顏靜
虹三人,自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處。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
第3項固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
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成員得外
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
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
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
學校代表等語。是依前揭法規定之內容以觀,調查小組成員
僅以必要時,始需外聘;經外聘後,其專家學者之代表人數
始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調查
小組成員三人中二名為女性,一名為男性,已符合前揭法之
規定。又系爭調查小組並無外聘小組成員,該外聘小組成員
之聘用,為例外且必要為原則,是系爭調查小組之成員資格
自無原告主張違法之情事自明。且其等所為之調查結果之規
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未發現其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亦如上述,是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再者,被
告徐安晴、鍾孟廷等人僅為該等調查報告之紀錄,自無前揭
法或規定之
適用,原告仍對其等提起訴訟,顯屬無稽自明,
該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⒕原告再以其於101年12月7日提起訴願,副知再興國小依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2項等規定辦理、復於
102年12月10日再發函再興國小依前揭規定辦理。原告另102
年1月2日之補充訴願亦將前揭意旨以再興國小為副本收受人
;同年2月1日、2月23日再發函再興國小表示上開意旨,然
再興國小未依法移送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顯係違反前
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被告葉杏榮則因故意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204頁、204頁背面、205頁等參照):
原告主張依前揭法之規定,認再興國小未依規定移送警察機
關或有管轄權機關,該國小及葉杏榮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相
關認定,業經本院認定於⒑所示,茲不贅述,原告前揭主張
,均不足採。
⒖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2月28日所出示之函文維持同
年11月6日之內容,其決定違法,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葉杏榮及申復調查小組被告吳志光、黃美玲、胡光
月共同做成申復決定書,故意違背法令,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04頁參照):
⑴首查,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之函件所附報告,其調查成員
及調查結果均屬合法已如前述。是由被告吳至光、黃美玲及
胡光月申復調查小組所做成之申復決定書維持原報告,自無
不當,難認再興國小及前揭申復調查小組有何違法之處,原
告對此請求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原告再以再興國小如認加害人不明,應依相關規定移送相關
有管轄權機關云云。因原告此同一理由,重複敘述請求,本
院對此將一次斟酌,以下之請求部分,將同時引用。經查:
①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
(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
及主管機關調查云云,而該移送調查行為本身之有無,並未
因此對原告之相關權利,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
法律效果。換言之,縱使再興國小及教育局未依法移送相關
機關,原告之法律追訴權利亦得依法行使,是此為本院前揭
認原告之相關權利並無受侵害餘地之所由,茲不再贅述。
②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
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
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
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等語,業已明定該法之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順序,如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事
件,除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所定情形外,
應優先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而無性騷擾防治法其他
規定及依該法第7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之
適用。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款、第4款第1目、第
7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
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
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
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
生者等語。本件A女之母先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再興小學提
出「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系爭事件,業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及依
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而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
24條及第25條以外其他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適用。
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條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將
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
請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云云,
於法無據。
③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規定:「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
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
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
不在此限」。係為避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
認同」或「性傾向」而影響學生之就學機會所訂定(該條立
法理由參照),與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否將相關事件移送警察
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全然無涉。而同法第31條規定:「(調
查延長及書面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
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
,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
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
人及行為人。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等語,則係為符合調查過程
之專業原則,於第1項及第2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應於2個月完成調查,並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報告。調查時程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延
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第3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於接獲調查報告之處理及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提升調
查結果之信服度,以確保其懲處決議之適當性,於第4項明
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以示審慎。且為
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
明(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屬針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程序
所為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均未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
求將相關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之權利,則原告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
、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
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
知當事人,亦屬無據。
④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
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衝突。」係規範學校全體成員間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人際關係,為確保學生之性自主或身體自主及同儕人際互動
之安全性與合法性,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明定學校成
員
彼此間及同儕間之情愛互動應尊重彼此之性自主及身體自
主,並禁止以暴力行為處理性及性別關係之衝突(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與同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
依第30條規定處理。」係明定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
機關完成調查後,如調查屬實,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
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規定辦理,以資明確(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以及同準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無法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
期間,尚未確
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
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則明定當行為人
具多重身分,其行為時可能身分難以界定,或於學制轉銜期
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此種情形,被害人可向任一
學校申請調查,以受理被害人申請調查之學校負責調查,相
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並督促所屬人員配合接受調查(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
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
當之懲處。」係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事件調查屬實後之懲處及處置。所稱
自行懲處,例如:教師依教師法懲處、學生依校規懲處;所
稱移送其權責機關懲處,例如:具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移
送監察院或公懲會懲處,並明定對於誣告者之處罰規定(該
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可知,上開規定均與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否將相關事件移送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全然無涉,更
未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求將相關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
管機關調查之權利,則原告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準則」第8條、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
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
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同屬無據。
⑤復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
「(第1項)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
權者,應將該案件於7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
通知當事人。(第2項)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
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
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係參考行政程序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明定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校園性騷擾或
性侵害事件之學校或機關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將該案件移
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且為規範於學制轉銜期間(國中升高中
、高中升大學或以上學校之暑假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事
件之管轄權爭議,則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4條規定,明定其解
決機制(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
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
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則係
明定管轄權變更之原因及其處理方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可知,上開規定均係規範學校或主管機關間管轄權爭議(
包括積極衝突及消極衝突)之解決機制,
核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之職權行使事項,
而非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求將相關
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之規定,則原告依「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8
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將本案及相關調查報
告(包括疑似行為人的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
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亦屬無據。
⑥綜上,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6條、第8條第1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第31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第1項、第
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30條第1項及行政程
序法第18條規定,主張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將本案及相
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
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
洵屬無據。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及吳至光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法之所許。
⑶至於原告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認申復僅
以一次為限,再興小學於101年12月28日在進行一次申復程
序,顯為違法,有隱匿加害人之嫌云云。經查,前揭規定係
為限制申請人之申復次數以一次為限,是縱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亦難逕認再興國小有隱匿加害人之意圖,況原告對於
再興國小有隱匿加害人意圖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請自屬無據。
⒗原告以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再興國小及教育局未依相
關法令採取相關措施,致原告求償無門,真相未明,依法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楊珩為再興國小事發時及現
任校長,被告丁亞雯為教育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
第205頁參照):
再興國小處理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程序及處置均無故意或過
失,已如上述,教育局自無課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義務,葉
杏榮等人亦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
准許。
⒘原告主張被告蔡宜靜為教育局股長,於101年5月1日知悉原
告A女性騷擾事件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交由性平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蔡宜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
分(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教育局本件不負國家賠償賠償責任部分,不再贅述。至於原
告之相關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蔡
宜靜應負前揭法之賠償責任,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⒙原告主張被告謝麗華科長於101年5月7日知受原告校園性騷
擾調查申請書,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交由性平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謝麗華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本院卷第206頁):
此部分同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⒚原告主張被告教育局針對原告101年5月7日之申請事件由被
告鍾德馨承辦,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交由性平會處理,或如認並無管轄權,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2項等規定,移請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處理,卻怠於執
行職務,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鍾德馨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
第206頁背面):
移請相關機關處理之說明,如前揭⒖點之說明,不再贅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⒛原告再以被告再興國小101年8月1日函覆原告調查結果,然
其調查結果違法之情形,如⒑所述,教育局為對此違法之調
查結果予以監督或糾正,或應依相關法令移轉有管轄權之機
關,故怠於執行職務,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丁亞雯
為該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
負賠償責任。又原告101年8月18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申復
函知教育局、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出具報告,該報告函知
教育局、原告A女之父於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再興國小
,再興國小將該函轉知教育局、101年12月7日再向教育局謝
麗華申訴、同年12日10日再發函再興國小,再興國小則於12
月28日表示性騷擾事件行為人身份不明,並函知教育局。原
告復於102年1月2日提出訴願、2月1日發函再興國小之函件
,轉知被告謝麗華、2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發函教育局丁亞雯
、謝麗華及蔡宜靜等人,表明加害人不明事件之處理,應依
法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之意旨,是基於前揭同一說明,教育
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丁亞雯、謝麗華及蔡宜靜等人,
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部分(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背面參照):
移請相關機關處理之說明,如前揭⒖點之說明,不再贅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原告再以被告再興國小於102年2月23日再度表明性騷擾事件
行為人身份不明,然依前揭同一法理,應移轉有管轄權之機
關,然教育局未予糾正監督;又再興國小對於加害人加以隱
匿,損及原告之權益,再興國小與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王秀玟、宋曼台、葉杏榮於101年4月24日知悉系爭侵
權行為事件,被告謝麗華、蔡宜靜及鍾德馨則於同年5月1日
知悉,其等未依規定於法定時限內通報及處理,致延誤調閱
校園內監視系統影像之時機,其等與丁亞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
第210頁背面參照):
關於移送該管機關之說明,如前揭⒖點之說明,不再贅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因相關被告之不
做為致延誤調閱校園內監視系統影像之時機,相關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調閱系爭校園內監視系統影像一節,
原告本得自行依法聲請保全證據或
假處分等,難認係因被告
等行為致延誤調閱時機,更難逕認被告等有隱匿加害人之嫌
,是原告據以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未合
,不應准許。
原告另以再興國小相關人員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教育
局,教育局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對相關
人員予以處罰,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丁亞雯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12頁):
原告之相關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再興國小之相關人員均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業經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所據。
原告末以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及其相關人員既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依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連帶清
償之責部分(本院卷第212頁):
經查,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及其相關人員均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各項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請
求,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其等61萬6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