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佳玲
訴訟
代理人 楊瑞麒
上 訴 人 曾哲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佳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曾哲政應再給付李佳玲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李佳玲之其餘
上訴駁回。
曾哲政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李佳玲上訴部分,由曾哲政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李佳玲負擔;曾哲政上訴部分,由曾哲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
本件上訴人李佳玲原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玲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曾
哲政應再給付李佳玲新臺幣(下同)72,925元,及自民國10
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3、82頁反面);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
準備程序中
則不就慰撫金5萬元部分上訴,並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李佳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哲政應再給付
李佳玲55,750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其所為
核屬上
訴聲明之減縮,且經曾哲政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李佳玲起訴主張:伊於102年5月28日中午12時至1時間某時
許,攜同伊所有之黑貴賓犬、長毛臘腸犬(下分別稱A犬、B
犬),在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草叢空地散步,
詎曾哲政所飼養之數隻大型土狗竟衝向A犬、B犬,將該2犬
咬傷,經送醫治療,A犬受有喘、背部2處穿刺性傷口,左邊
4、5肋骨骨折、氣胸、左肺塌陷,B犬則受有9處深部咬傷造
成大量軟組織內出血、全身多處挫擦傷、右下腹咬破造成疝
氣,並於翌(29)日因疼痛造成心律不整、軟組織出血壞死
造成酸血症而死亡,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哲政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40,1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曾哲政則以:A、B犬均非李佳玲所有,李佳玲自無
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否認A犬所受傷害係因其飼養之土狗所致
,且A、B犬之市場價值僅4,500元、4,000元,無須花費高額
之醫藥費,況案發當時,李佳玲放任A、B犬到處亂跑,致與
其所飼養之土狗發生狗咬狗事件,李佳玲應負大部分之過失
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李佳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判決命曾哲政應給
付李佳玲17,175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李佳玲其餘之訴駁回,並就李佳玲勝訴
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李佳玲、曾哲政均不服,提起上訴
。李佳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哲政應再給付李佳玲55,750元,及自10
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曾哲政
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曾哲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佳玲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答辯聲明則均為:上
訴駁回。又李佳玲原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曾哲政
就B犬死亡給付
精神慰撫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不再請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3、83頁),並
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佳玲與訴外人楊瑞麒為男女朋友,李佳玲於102年5月28日
下午12時30分許,攜同A犬、B犬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附近草叢空地散步,之後B犬遭曾哲政所飼養之2隻中型
土狗咬傷。
㈡、A犬於102年5月28日至全民連鎖動物醫院總院就診,診斷結
果顯示喘、背部有2處穿刺性傷口,左邊4、5肋骨骨折、氣
胸、左肺塌陷。
㈢、B犬於102年5月28日至安新動物醫院就診,診斷結果顯示9處
深部咬傷造成大量軟組織內出血、全身多處挫擦傷、右下腹
咬破造成疝氣,於翌(29)日因疼痛造成心律不整、軟組織
出血壞死造成酸血症而死亡,治療B犬並支出附表編號2所示
之醫藥費18,600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李佳玲主張其所有之A犬、B犬遭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咬
傷,B犬並因此死亡
等情,為曾哲政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動物在
民法上之法律地位為何
;㈡、李佳玲是否為A、B犬之
所有權人;㈢、A犬所受傷害
是否為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造成;㈣、李佳玲得否請求曾哲
政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㈤、李佳玲是否
與有過失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動物」在民法上之法律地位
⒈按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
第二章人又區分第
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
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
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
「動產」及「
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
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 rights)之概念在歐美國
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
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
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
⒉
參諸我國民法第一篇至第五篇依序為總則、債、物權、親屬
、
繼承,總則明確區分人與物之概念,物權係針對物而建立
之制度,親屬、繼承則係針對人而建立之制度;另債篇各種
契約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分別以「
他人」受損害、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參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足見我國整部民法典係以人為
導向(people-oriented),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
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
監護
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
顯可見之意,
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
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利分立
之虞。
⒊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
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
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
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
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
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
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
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
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⒋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
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
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
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
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
適用或
類
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
,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
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
財產移轉之規定,
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
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㈡、李佳玲是否為A、B 犬之所有權人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佳玲主張其為A、B犬之所有權
人,既為曾哲政所否認,辯稱李佳玲之男友楊瑞麒始為A、B
犬之所有權人,故首應探究何人為A、B犬之所有權人。查:
⒈
徵諸證人即楊瑞麒之父楊熹和於本院
結證稱:A犬係伊送給
李佳玲,B犬係李佳玲自己帶回來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與證人即楊瑞麒之母鄧毓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A
犬係伊家狗所生,因李佳玲想要養,伊即將A犬送給李佳玲
,而B犬則係李佳玲所購買各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
反面),而證人楊熹和、鄧毓玲雖為李佳玲之同居人,與李
佳玲在情感上具有較緊密之關係,然本件僅涉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李佳玲於原審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40,10
0元,上訴後並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費用,合計共90,100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為過往
之飼料費,業已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則已由證
人鄧毓玲代為支出,
業據證人楊熹和、鄧毓玲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之重典,就A、B犬之誰屬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上
開
證言應
堪採信,A犬係楊熹和、鄧毓玲贈與李佳玲,B犬則
係李佳玲自行購買,要
無庸疑。
⒉證人楊瑞麒雖於原審證稱A 犬係其與李佳玲共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27頁反面),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A 犬係
楊瑞麒父母之犬所生,贈與給伊及楊瑞麒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惟法律上所有權之概念與動物保護法上寵物及
飼主之概念迥異,依前述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規
定,寵物為「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基於
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故可能產生「動物
之所有權人」與「實際管領動物之飼主」相異之情形。佐以
李佳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明白表示其為A、B犬之主人(見
原審卷第27頁),楊瑞麒於原審亦陳稱A、B犬為其與李佳玲
所飼養(見原審卷第27頁),且證人楊熹和於本院亦作證稱
:伊之所以稱A犬及B犬之主人為李佳玲及楊瑞麒,係因為二
隻狗均係
渠等在飼養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
見
渠等混淆寵物所有權及飼主之概念,故尚難僅憑李佳玲與
楊瑞麒之前開陳述,即逕認A犬非屬李佳玲所有。
⒊又曾哲政雖以動物診斷證明書為據,抗辯B犬之飼主為楊瑞
麒
云云。然診斷證明書上飼主之記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關於寵物所有權之認定仍須依據具體法律關係及法律規定
判斷,曾哲政單憑前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B犬之飼主為楊瑞
麒,顯屬無據。
⒋綜上,A、B犬分別係李佳玲因贈與及買賣而取得,依
首揭規
定,應認李佳玲為A、B犬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
㈢、A犬所受傷害是否為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造成
曾哲政既否認其所飼養之土狗有咬傷A犬之情事,故抗辯無
庸對A犬所受傷害負責,則本件首應審究A犬之傷害是如何造
成。
經查:
⒈參諸李佳玲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陳稱:102年5月28日下午12時
30分許,伊帶A、B犬至草叢前面之空地散步,一開始曾哲政
所飼養之土狗全部圍在伊旁邊,之後A犬被曾哲政所飼養之2
隻土狗叼著甩,伊即將A犬從其中2隻土狗嘴巴拉出,並抱著
A犬,此時曾哲政才自草叢步出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至86頁),曾哲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事發當時4隻土
狗走在其前方先步出草叢到達空地,其至草叢口時,見及李
佳玲抱著A犬叫了一聲,其不知土狗有無咬傷A犬,因當時其
尚在草叢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足見A犬
係在曾哲政步出草叢前,遭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咬傷無疑。
⒉又關於A、B犬送醫治療之經過,經證人楊瑞麒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清楚證稱:當時B犬滿身是血,伊不知A犬有無受傷,伊
等係先至安新醫院急救B犬,之後獸醫師將A犬送去照X光,
始知A犬肺部破裂、肋骨斷裂,獸醫師並建議轉院,在事故
發生前,A犬未受到其他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
88頁反面);而A犬於事發當天即至全民連鎖動物醫院總院
就診,診斷結果顯示喘、背部有2處穿刺性傷口,左邊4、5
肋骨骨折、氣胸、左肺塌陷,有臺北市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
專用證明書、診斷書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
堪信
A犬所受傷害確係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行為所造成,
殆無疑
義。
⒊曾哲政雖以李佳玲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開立日期為102年6月
10日、同年月18日,非事故發生日,抗辯A犬應係受到其他
傷害云云。惟
觀諸前開臺北市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專用證明
書、診斷書,下方備註欄已明載診斷時間為102年5月28日,
檢證情形欄更詳載A犬係於5月28日就診等情,且衡情醫療費
用收據之開立日期與送醫就診時間本即有所不同,一般均係
在診療結束後,始由診所核算全部診療費用,故曾哲政以前
揭情詞置辯,
要屬無據。況A犬於102年5月28日因傷住院數
日,之後返家未再受到其他傷害乙節,亦據證人楊熹和、鄧
毓玲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09頁反面、111頁
),
益徵A犬未因其他事故而受有其他傷害,至
臻明
灼。
㈣、李佳玲得否請求曾哲政給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
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規
定甚明。本件曾哲政既否認應支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
,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遠高於A、B犬之市價云
云,是本件應先審究曾哲政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則討論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查:
⒈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之「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具攻
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前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陪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一節,業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以103年11月11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
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曾咬
過黃太太之狗,業據曾哲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李佳玲並陳稱B犬於101年7、8月間曾遭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
咬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經證人楊瑞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曾哲政所飼
養之土狗前有數次攻擊紀錄,應屬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
之具攻擊性之寵物,至為明確。
是以,依前開規定,曾哲政
所飼養之土狗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僅應由
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並應戴口
罩作為防護措施。
⒉本件曾哲政於事發當日未對其所飼養之4隻土狗拴上鐵鍊或
採取其他防護措施,即攜同該4隻土狗外出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5頁反面、86頁反面),並經證人
楊瑞麒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曾哲政既知悉其
所飼養之土狗曾有攻擊他人寵物之紀錄,竟於攜同該等土狗
出入公共場所時,未以鍊繩牽引及對之戴口罩,致李佳玲所
有之A、B犬遭其所飼養之土狗咬傷,B犬更因此傷重致死,
顯見曾哲政未對其所飼養之土狗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其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曾哲政復未舉證證明其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過失行為與A、B犬之傷害
、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A、B犬為李佳玲所有,已詳如
前述,則曾哲政所飼養之土狗咬傷A、B犬自係侵害李佳玲之
所有權,依前開說明,曾哲政即應對李佳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動物在民
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已詳如
前述,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
寵物係受傷、當場死亡或傷重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
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
整利益。本件A、B犬分別因曾哲政所飼養土狗之行為受傷及
傷重死亡,依前開說明,李佳玲所得請求之金額即不限於寵
物之市價,而得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⒋參以李佳玲為治療A、B犬而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
業據李佳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估價單、收據各1紙
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7、9頁),足信前開醫療費用係為使A
、B犬身體復原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依前開說明,李佳
玲自得請求該等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曾哲政抗辯應以A、B
犬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範圍,顯係將寵物歸類為無生命之物
,認為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僅以寵
物之市價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洵不足取。至附表編號3所示
之費用,並非曾哲政所飼養土狗之行為所造成,與本件事故
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故該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㈤、李佳玲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
上之人伴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民
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曾哲政雖抗辯李佳玲就
A、B犬受傷及傷重致死與有過失云云,惟A、B犬僅各約3公
斤,前亦無攻擊紀錄,非屬前述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A、B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僅須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即可。本件李佳玲於事發當日不僅
伴同A、B犬外出散步,並
攜帶狗鍊牽引,於空地處方將狗鍊
解開,業據李佳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其所
為符合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自
難認李佳玲就A、B犬之傷
害及傷重死亡與有過失,曾哲政
猶以前詞置辯,尚難憑取。
六、
綜上所述,李佳玲為A、B犬之所有權人,曾哲政未對其所飼
養之土狗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其所飼養之土狗咬傷李佳玲
所有之A、B犬,B犬並因此傷重死亡,則李佳玲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曾哲政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曾哲政應再給付李佳玲32,9
25元部分(計算式:31,500+18,600-17,175=32,925),
為李佳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李佳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李佳玲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即附
表編號3部分),原審對李佳玲為敗訴之
諭知,均無不合,
曾哲政之上訴、李佳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佳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曾哲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
│編號│受傷之狗 │費用明細 │支出費用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A 犬 │醫療費用 │31,500元 │ │
│ │(黑貴賓犬) │ │ │ │
├──┼───────┼─────┼─────┼─────┤
│2 │B 犬 │醫療費用 │18,600元 │ │
│ │(長毛臘腸犬)│ │ │ │
├──┼───────┼─────┼─────┼─────┤
│3 │B犬 │飼養費用 │4萬元 │ │
├──┼───────┼─────┼─────┼─────┤
│4 │B犬 │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上訴後減縮│
│ │ │ │ │聲明,不再│
│ │ │ │ │請求 │
├──┴───────┴─────┼─────┴─────┤
│合計 │140,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