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06號
原 告 林孟澤
訴訟
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被 告 陳炫合(原名:莊燕琚)
曹
惟淩
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
上列
當事人因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炫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炫合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陳炫合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飛行鯨魚有限公司(下稱飛行鯨魚公司)仲介與被告
陳炫合(原名莊燕琚)就新北市○○區○○○路○○號別墅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6 月
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
元,
押金16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陳炫合擬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惟因陳炫合與被告曹惟淩在系爭房屋養狗,經
飛行鯨魚公司請
第三人估定房屋損害後,原告與陳炫合終止
租約,並結清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扣除押金後,陳炫合
應給付原告601,867 元。
㈡陳炫合於簽立系爭租約後,與曹惟淩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人養狗,且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房屋地板、牆
面、窗廉、床墊、沙發、鋁門家等嚴重受損經飛行鯨魚公司
委請友臣有限公司估定修補
回復原狀之費用為668, 500元(
詳細估表如附表一所示),就此部分
爰依
民法第184 條、18
5 條、第190 條及第432 條,
並聲明: 陳炫合、曹惟淩
連帶
給付原告668,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陳炫合於簽立系爭租約後,租期未滿一年即解約,依
兩造所
簽立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陳炫合應賠償原告二個月
之租金110,000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2條之約定,
陳炫合尚應給付電費17,682元及律師費用89,000元, 扣除陳
炫合預付剩餘管理費34,299元及押金165,000 元外,陳炫合
尚應給付原告17,563元(計算式為110,000+17, 862+89,000
-34,299-165,000=17,563元),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請
求,並聲明: 陳炫合應給付原告1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1. 陳炫合、曹惟淩連帶給付原告668,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陳炫合應給付原告1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4.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陳炫合則以:
㈠伊確有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時間為104 年6 月1
日至7 月31日,原告雖有提出現場照片,然照片是在伊離開
後方拍攝,伊認為是造假,且飛行鯨魚公司也沒有提出伊搬
進去之前的照片,伊於搬進該屋後,確有向原告反應該屋有
損害之情形,且伊於入住該屋後,有請人打掃該屋,故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至原告所提
出之
不動產終止租賃契約書部分,關於其上記載為「負陸拾
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整」部分,伊於簽立該契約之際,並未
有該段手寫文字之記載,原告自不得持該文件對伊主張。
㈡就原告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部分,除要伊支付律師費用89,0
00元有意見外,其餘部分沒有意見。
㈢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曹惟凌部分則以:
系爭契約係陳炫合與原告所簽立,與曹惟凌沒有關係,且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原告單方委請他人所簽立,且無證據證
明係曹惟凌所造成,是其請求自屬無理。為此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炫合確有就系爭房簽立系爭契約,租賃期限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租金每月55,000元,陳
炫合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已交付165,000 元,嗣陳炫合於
104 年7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自104 年6 月11日起
迄104 年8 月2 日止,應繳納
之電費金額為17862 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導致系爭房
屋損害,系爭房屋受損需支出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如附件一所
示,且因陳炫合違約之故,而支出律師費用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
抗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如下:1. 原告主張之系
爭房屋所受係因被告二人之舉而致損害,是否屬實? 2.該等
損害是否係曹惟凌所造成?3.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陳炫合應否負擔?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共計有:1. 地板水漬2.沙發
破損3.開關插座掉落4.水管阻塞5.窗廉毀損6.二樓兒童房門
片損壞7.陽台鋁門無法關閉8.二樓小孩房家俱毀損等損害,
而陳炫合就沙發及二樓兒童房家具毀損部分並不爭執(詳見
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及第115 頁),是本院應審認者即: 系爭
房屋於陳炫合終止租約返還予原告之際,是否有地板水漬、
開關插座掉落、水管阻塞、窗廉毀損、陽台鋁門無法關閉及
2 樓小孩房房門之損害?
⒈
觀諸卷附系爭契約(附於本院卷第11頁),於兩造簽立契約
之際,即載明於交付系爭房屋之際有「一樓廁所無法關閉」
及「B1廚房流理台有白蟻蛀蝕」之瑕疵之情形,
足徵陳炫合
於簽立該約之際,確有就系爭房屋之實際情況加以確認,於
發現該屋之瑕疵,亦立即反應並載明於系爭契約。嗣於實際
入住後,亦有以line向原告反應主臥的床有血漬、冷氣會滴
水、冷氣不會涼、電燈不會亮、樓上廁所排水孔是塞住之情
(詳見本院卷第76-87 頁)。是原告主張水管阻塞損害部分
,被告於承租該屋之際,既已向原告修繕之要求,是自難認
該損害係被告所致自明。
⒉訊之證人即飛行鯨魚公司職員蔡宜達於本院105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 本件租賃契約是伊協助簽訂,陳炫合於10
4 年7 月26日表示要退租,104 年7 月31日伊與同事、搬家
公司、社區總幹事、派出所員警一起到系爭房屋,要強制被
告搬離,到達現場時,屋內有寵物異味,一、二樓地板有一
塊一塊水漬,客廳有沙發床被咬破,二樓房的木板門是損壞
的,一、二樓牆壁髒髒黑黑的,二樓兒童房旁邊的電視架有
插座掉下來,窗廉沒有壞,但上面有寵物的排泄物痕蹟很明
顯,於104 年7 月31日伊有跟陳炫合進去確認房屋之狀況等
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64-181 頁
)。是足徵一二樓地板水漬、二樓木板門損害、一二樓牆壁
油漆污損、插座掉落及窗廉上有污漬之損害,確係於陳炫合
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所致,
堪以認定。
⒊至一樓陽台鋁門部分,證人蔡宜達雖證稱: 一樓鋁門因為房
門已經變形關起不來等語,原告亦據此主張該房屋之損害係
陳炫合於租賃期間所致,惟觀諸陳炫合於事後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該一樓鋁門確係緊閉,且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
於本院卷第169 頁),亦未見該門外觀有明顯損壞之情,是
原告主張有一樓陽台鋁門無法關閉之損害乙節,自不足採。
⒋陳炫合雖抗辯: 原告未提出交屋之際之照片,無從比對等語
。然觀諸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其上即有載明該屋有瑕
疵之部分,於原告入住之際,亦有通訊軟體向原告反應屋況
,已如前述,且觀諸陳炫合於104 年5 月28日與原告以line
之對話內容有「樓下白色椅子,都是髒的,我會把它堆在儲
藏室」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陳炫合就椅子有髒
污此一細微之事均有向原告反應,倘系爭房屋有如上損害之
情形,陳炫合豈有可能未向原告反應? 是陳炫合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信。
⒌陳炫合於租賃該房屋期間,致系爭房屋內之一、二樓木地板
留有多處水漬、沙發破損、開關插座掉落、窗廉留有水漬、
、二樓兒童房門片損壞及家俱毀損等損害,其顯然未盡善管
理人之義務,
堪以認定。
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又乙方(即指陳炫合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標的,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
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標的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之必要時,甲方(即指原告)需
負責修理,系爭契約第1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陳
炫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
前揭損害,並提
出提出修復損害所需支出費用之修補估價單部分,估價項目
共計有15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就通水管費用部分,
因水管阻塞係於陳炫合承租系爭房屋之際已存在,另一樓陽
台鋁門無法閉閉之損害不能證明,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費用
自屬無據。另就沙發修補費用價格為11000 元
,為陳炫合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屬有據。就其餘項目部分,
茲分敘如下
⒈訊之證人楊嵐翔於本院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
係友臣有限公司職員,負責室內裝修,伊有跟飛行鯨魚公司
職員到系爭房屋去查看並製作估價單,就水泥漆部分,這個
是指牆壁的粉刷,一二樓都有,當時有看到一塊一塊的污損
,污損的塊狀不少,因為涉及部分修補會有色差,所以需要
全面修補,白底漆部分是要修補二樓的小孩房,房間的床舖
、家具、書桌上面有抓痕,所以油性漆要去修補那個抓痕等
語明確,陳炫合承租系爭房屋後,該屋於終止租約後,牆壁
確有大片髒污,小孩房亦有傢具破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修補費用共計77,000元,自屬有據。
⒉再就二樓兒童房臥室門更換部分,證人楊嵐翔證稱: 需更換
都係本院卷第168 頁照片所示之門,該門當時喇叭鎖壞掉,
門片本皮有脫落,因為是天然木皮,沒有辦法補,所以要整
個門換掉等語明確,是此部分之修補費用為10,000元,亦屬
有據。
⒊再就一、二樓木頭地板拆除及重新平鋪部分,證人楊嵐潔證
稱: 一樓及二樓的木地板上面有尿漬,因為木地板拚接方式
,沒有辦法部分更換,一定要全面更換,尿漬很多,東一塊
西一塊,木地板拆除及清運都需要費用,至於二樓木地板費
用較高原因,是因為二樓有更衣間,拆除時難度比較高等語
明確,至於沒有辦法用清潔恢復至原來狀況的原因是: 因為
木頭吸到水份之後改變顏色,即使用是用油漆也沒有辦法等
語,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共計344,000 元(計算式
:46,000+137,500+56,000+104,500=344,000元),自屬有據
。
⒋至開關修復費用部分,雖估價單上記載係1,000 元,然證人
楊潔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是否知道開關蓋板一個
在五金行的價格為何? )答: 我知道,一個從幾十塊到一千
塊都有,剛剛提示給我看得蓋板(即
本案之開關)大概是一
百多塊」等語,是就開關修費用部分,應以100 元計算為合
理。
⒌另就清潔費用38,000元部分,證人即飛行鯨魚公司之員工蔡
宜達、蔡潔忻就104 年7 月31日至系爭房屋所見情景均證稱
: 很糟糕,一、二樓均有咬過的痕跡,異味很重等語,復觀
之卷附現場照,系爭房屋內確極度凌亂,垃圾隨處堆置(詳
見本院卷第15-28 頁),衡以常情,確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人力方可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清潔費用38,000元部分,自
屬有據。
⒍再就全室窗簾更新費用為134,000 元部分,訊之證人蔡宜達
已證稱窗廉並未毀損,只是有尿漬已如前述,而證人楊嵐翔
亦證稱: 「因為屋主說簾的部分上面有狗的味道,單純用清
洗,清洗的次數會
非常多」「印象中骨架沒有壞掉」等語,
是系爭房屋之窗廉確有水漬並有異味,然此部分應以清洗方
式即可回復原狀,原告請求以全面更新方式並請求費用
134,0 00元,自屬無據。
⒎再就全室除蚤清毒費用30,000元部分,證人楊潔嵐證稱: 除
蚤的部分是蔡小姐跟我說屋主有這樣的疑慮,但是現場並沒
有發現有跳蚤,因為跳蚤很小等語,是既無證據證明陳炫合
承租系爭房屋之際,有致該屋跳蚤為患,是原告請求除蚤費
用自屬無據。
⒏末就垃圾清運車費用9,000 元部分,就系爭房屋之清潔及木
地板之拆除清運,原告均列費用,已如前述,就垃圾清運部
分,究與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有何關涉,原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實說,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⒐
綜上所述,陳炫合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致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受有上述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陳炫合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480,100 元(計算式為11
,000+77, 000+10,000+344,000+100+38,000=480,100)部分
,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居住於該址,曹惟凌飼養寵物,
致損害系爭房屋,是自應依民法第190 條規定與陳炫合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
主張係曹惟淩所飼養之寵物致系爭房屋受有
上開損害,自應
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蔡宜達及蔡潔忻雖均證稱
: 該屋內有寵物異味,傢具損壞部分,像是寵物抓咬的痕跡
等語,然該屋內之屋況,尚有諸如門扇毀壞、插座掉落
等情
,此部分似與寵物
無涉,且就上開損壞是否確係動物所造成
,亦乏證據證明。況依卷附陳炫合與原告往來之line觀之,
陳炫合陳稱: 「牠之前是流浪狗,受不了人家欺負牠,所以
我帶回照顧」等語,是原告主張寵物之所有人應係陳炫合。
是原告依民法第190 條請求曹惟淩與陳炫合就開上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再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陳炫合尚應給付17563 元部分,原
告與陳炫合就依契約約定陳炫合尚應給付2 月租金110,000
元、電話支出17862 元及陳炫合尚預付管理費34,299元及押
金165,000 元部分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以認定。惟陳炫合
就原告主張陳炫合應給付律師費用89000 元部分否認。
經查
: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
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失,如他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律
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是本件應審酌者即係陳炫
合是否有違約之情事?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為「合約期滿
承租方需將室內清理乾淨,若不清理,出租方得將押金保留
,待清理完後結算清理費用,於押金中扣除,剩餘部分歸還
承租方」及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指陳炫合)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標的,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標的損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
陳炫合確未盡善管理人之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之損害
,已如前述,是陳炫合既已違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得向陳炫合請求就賠償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而本件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律費用為89,000
元,有收據1 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據
此向陳炫合請求89,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陳炫合於
簽立系爭租約後,租期未滿一年即解約,依兩造所簽立系爭
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陳炫合應賠償原告二個月之租金
110,000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2條之約定,陳炫合
尚應給付電費17,682元及律師費用89,000元, 扣除陳炫合預
付剩餘管理費34,299元及押金165,000 元外,陳炫合尚應給
付原告17,563元(計算式為110,000+17, 862+89,000-34,29
9-165,000=17,563 元),為有理由。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約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陳炫合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所負
上開給付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
付費用,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
其請求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炫合付480,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陳炫合給付17,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497,663 元(計算式為480,100+17,
563=497,663 )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至於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曹惟淩共同給付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
為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