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馬于珺
浦庚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美玉即達園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胡議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于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至原告馬于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浦庚堯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至原告浦庚堯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馬于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馬于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浦
庚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浦庚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馬于珺新臺幣(下同) 330,4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浦庚堯 33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因
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於民國105年4
月27日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
暨陳報狀更正
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于珺 30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21,
958 元至原告馬于珺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浦庚堯311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22,13
1 元至原告浦庚堯之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及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經營「泰坊泰式料理
」餐廳,伊等分別自104年3月16、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
務人員及廚師,月薪分別為34,000元、36,000元,然被告並
未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全民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伊等於任職
期間,每週一至週四
及週日之工作時間均為上午9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週五、
週六之工作時間則為上午 9時30分至晚間10時,中間均無休
息,伊等均一邊工作一邊用午餐或晚餐,但被告從未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且伊等每月份僅有
4 日休假(原告馬于珺係排班休假、原告浦庚堯則固定於週
一休假),此外並無任何休假,縱使國定假日亦無休假或事
後給予補休,因此伊等
乃於105年1月31日自請離職,並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假
日加班費,並補提繳勞退金。
㈡原告馬于珺部分:伊於任職被告期間之 104年婦幼節(4月4
日)、清明節(4月5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 6
月20日)、中秋節( 9月27日)、國慶日(10月10日)、元
旦(105年1月1日)均未休假或補休,又因伊每月僅休假4日
,相當於每月利用2個休假日工作(除104年3月份為1日、10
5年1月份為 4日),即伊於受僱期間總計利用30日休假日上
班(7日+1日+4日+ 92日=30日),以伊之月薪、日薪
各為1,133元(計算式:34,000元30=1,1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142元(計算式:1,133元8=142元)
為計算基準,就此部分伊得請求未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33,99
0元(計算式:1133元30日=33,990元)、超過8小時之加
班費22,663元(計算式:142元1.3330日22=22,66
3元)、超過10小時之加班費28,286元(計算式:142元1.
6630日22=28,286元),又因104年度之婦幼節、勞
動節、端午節及 105年元旦
適逢週五或週六,伊於該日均多
上半小時班,被告應多支付943元之加班費(計算式:142元
1.664日0.52=943元);又伊於受僱期間之 322日
中,扣除休假日42日及前述假日加班30日所餘之 250日,伊
均有加班之事實(其中有88天適逢週五或週六),此部分被
告亦應給付超過8小時部分加班費94,430元(計算式:142元
1.33250日2=94,430元)、超過10小時之加班費117,
860元(計算式:142元1.66250日2= 117,860元)、
周五及週六多半小時加班費10,371元(計算式:142元1.6
688日0.5=10,371元);故被告應給付伊 308,543元(
計算式:33,990+22,663+28,286+943+94,430+117,860
+10,371元= 308,543元)。此外,被告復未依伊之工資金
額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伊提繳勞退金,依伊受僱
期間共計10月又16日計算,被告尚應為伊補提繳勞退金21,9
58元(計算式:2,088元10個月+2,088元3116日=21
,958元)。
㈢原告浦庚堯部分:伊於受僱被告期間,如同原告馬于珺均未
於104、105年共有 7日之國定假日未休,事後亦未補休,又
因伊每月僅休假 4日,相當於每月利用1或2個休假日工作(
除105年1月份為 4日),即伊於受僱期間總計利用25日休假
日上班,以伊之平均月薪為37,000元、平均日薪為 1,233元
(計算式:37,000元30=1,233元)、平均時薪154元(計
算式:1,233元8= 154元)為計算基準,就此部分伊得請
求未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30,825元(計算式:1,233元25日
=30,825元)、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20,482元(計算式:154
元1.3325日22=20,482元)、超過10小時之加班費
25,564元(計算式:154元1.6625日22= 25,564元
),又因104年度之婦幼節、勞動節、端午節及105年元旦適
逢週五或週六,伊於該日均多上半小時班,被告應多支付1,
023元之加班費(計算式:154元1.664日0.52=1,0
23元);又伊於受僱期間之 310日中,扣除休假日44日及前
述假日加班25日所餘之 241日,伊均有加班之事實(其中有
88天適逢週五或週六),此部分被告亦應給付超過 8小時部
分加班費98,723元(計算式:154元1.33241日2=98,
723元)、超過10小時之加班費123,218元(計算式: 154元
1.66241日2= 123,218元)、周五及週六多半小時加
班費11,248元(計算式:154元1.6688日0.5=11,248
元);故被告應給付伊311,083元(計算式:30,825+20,48
2+25,564+1,023+98,723+123,218+11,248元=311,083
元)。此外,被告復未依伊之工資金額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為伊提繳勞退金,依伊受僱期間共計10月又 5日計
算,被告尚應為伊補提繳勞退金22,131元(計算式: 2,178
元10個月+2,178元315日=22,131元)。
㈣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
36、37、39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及第31
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馬于珺
308,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21,958元至原告馬于珺之
勞退金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浦庚堯 311,0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撥22,131元至原告浦庚堯之勞退金專戶。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締結書面之僱傭契約,但伊於面試原
告時已清楚說明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四之上午10時30分至晚
間 9時30分,周五、週六則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10時,伊
並未要求原告於上午 9時30分前上班,因伊所在之地下美食
街係於上午11時方開始營業,故原告僅需於上午10時30分到
班即可,而下午2時30分至下午5時則為空班,原告可輪流午
休,每星期原告可休息1日,每月可休息4日(但如該月份有
5週則可休息5日),此亦為目前國內餐飲業之「統包制」常
態,並無積欠加班費之問題。而伊之各月份營業績效如逾36
0,000元,則各給原告1,000元之獎金,如業績逾 380,000元
時,亦各再給原告 1,000元之獎金,伊亦每個月額外補貼原
告 1,000元之勞保費用;另原告在職期間從未向伊反映積欠
加班費或提繳勞退金之問題,原告告知之離職原因為
彼等欲
自行開業,
而非對加班費有所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6、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人
員及廚師,兩造約定月薪為34,000元、36,000元,原告於任
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嗣於105年1月31日
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頁正、反
面、第44頁、第58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各308,543元、311,083元
,同時短少提繳勞退金各21,958元、22,131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是,則金額為何?㈡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若是,則金額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退金,是否有據?若是,被告
所應補提繳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積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基
法第21條第 1項所明定,故勞雇雙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議
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非法所禁止。因此,勞
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
報酬,包含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
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
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
拘束。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勞
基法第24條固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之。然勞工依本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者,必以雇主確
有要求或為履行職務之必要者為前提。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四及週日之
工作時間均為上午9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週五、週六之
工作時間則為上午 9時30分至晚間10時,中間均無休息,
伊等均一邊工作、一邊用午餐或晚餐,但被告從未給付加
班費
云云,並提出原告馬于珺之LINE對話列印畫面、原告
浦庚堯之打卡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34
頁),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列印畫面僅為原告馬于珺向訴
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胡議方回報每日營業額,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馬于珺之下班時間與實際工作時數。另原告浦庚
堯陳稱:伊受僱於被告時由胡議方面試,並告知月薪為36
,000元,沒有加班費,但是業績獎金另外算,休假是一星
期休 1日,伊均於早上9時至9時30分間到,先開始煮湯、
備料、切菜,弄到差不多11時,等客人上門,下午3至5時
陸陸續續還是有客人上門,下午 5時之後就是用餐時段,
會忙到晚間7、8點,接下來要開始叫貨、清洗,下班時間
約 9時30分或10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告馬
于珺陳稱:伊係由胡議方面試的,面試時說好月薪34,000
元、月休4日,一個星期排休假 1日,伊於上午8點多就上
班,因為要備的料很多,週五、六到晚上10點,週日至週
四是到晚上九點半,中間都沒有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然原告浦庚堯之打卡紀錄中雖顯示伊於每日上
午 9時前後即打卡上班,但並無下班時間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34頁),且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於上午10時30分前即
到班,又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季珠證稱:伊受僱被告時的
薪資係一個月34,000元,包含 1,000元全勤獎金,伊與原
告二人在 104年12月到105年1月間有共事過,伊是外場結
帳人員,上班時間是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 9時30分,伊都
上午10時30分到,這是應徵時胡議方告知的,原告浦庚堯
都比伊早到,可能是準備廚房的東西,11時開門時都坐著
休息,下午2時至5時之間沒有什麼客人,為空班時間,內
外場人員可以輪休,要外出也可以,只要留一個人即可,
一個月休假5至6日,一星期至少休 1日,假日、過年都沒
有休,假日休假很少,休假就休平時,假日最忙,這是餐
飲業的常態,伊主要係代班原告馬于珺,老闆即胡議方之
配偶係專門代班原告浦庚堯;被告所在的賣場小吃街營業
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間 9時30分,週五、週六是上午11時
至晚間10時,開店前之上午10時40分會開會,開店前的準
備其實還好,有些食材前一天就可以準備起來,利用空檔
時間也可以準備,開店前只要煮一個湯跟飯,被告有賣麵
跟飯,麵是客人點了之後才煮,上班有打卡,但下班沒有
,被告的攤位已經換人經營,所以伊現在並未受僱於被告
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是兩造所主張之
上班時間、空班及休息時間雖有出入,惟證人李季珠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又曾與原告共同受僱於被告,對被告之
工作時間、內容等各項勞動條件應有相當認識,其證詞應
較為中立客觀可採且符合實是,復佐之原告浦庚堯於 105
年 1月間之打卡出勤紀錄確實係每隔6日休息1日(見本院
卷第34頁),足認兩造所議定之月薪34,000元、36,000元
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且所約定之工作時間應為上午10時
30分至晚間9時30分,週五、六則至晚間10時,其中下午2
時至5時有約3小時之休息時間,每週可休 1日,但假日無
休假等情均屬實,故可認定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約為 8小
時30分至9小時(即每日均加班0.5至 1小時),每週均可
休息 1日,基此,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勞
動條件是否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保障。
⒊承上,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
,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每月 19,273元(時薪
為80元,19,273元308=80元)、104年7月1日至 105
年 1月31日為每月20,008元(時薪為80元,20,008元30
8=83元),以
前揭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原告二
人於104年6月30日之前受勞基法最低保障之工資均為22,0
39元(計算式: 19,273元+【30日-4日】1.3380元
=22,039元,以月休4日、每日均加班1小時計算)或21,9
33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5日】 1.3380元
=21,933元,以月休5日、每日均加班1小時計算),而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在職期間受領有如附表所示所受已逾上
開計算所得勞基法最低保障工資之月薪,且參照104年1月
迄今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所公布之餐館業(凡從事餐點服
務之行業均屬之)從業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在26,435元至
27,199元間,加計非經常性薪資(如加班費)之總額則在
27,476元至 48,376元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
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亦與一般餐館業之平均值相當,則原告
請求被告於兩造議定之月薪以外,另行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即與兩造約定不符,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伊等自上午8、9點起即需備料,不可能上午
10時30分方到班,證人李季珠所言不可採,被告未依勞基
法規定保留5年之勞工出勤紀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規定逕認伊等所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正云云,惟被告所在
之賣場小吃街既係上午11時方開始營業,且證人李季珠已
證述:胡議方僅要求員工上午10時30分到班即可,而開店
前的準備其實還好,有些食材前一天就可以準備起來,利
用空檔時間也可以準備,開店前只要煮一個湯跟飯,被告
有賣麵跟飯,麵是客人點了之後才煮等詞甚明,原告又未
能舉證有何必須於上午10時30分前到班之需求,其等主張
每日上班時間應自上午 9時起計算,
即屬無據。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 1
項固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此規定仍為負
舉證責任一方為證
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原告並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原
告之出勤紀錄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而原告實際工作時間
每日約為8小時30分至9小時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間
亦約定下班無須打卡、簽到,亦據兩造及證人李季珠陳述
明確,以致被告無原告任職期間之全部上、下班出勤紀錄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主張其實際
平日加班情形為真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另外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
亦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伊等每月僅休假4日,相當於每月利用2個休
假日工作,即伊等於在受僱期間總計各利用30、25日休假
日上班,就此部分自得請求未超過8小時與超過8小時之加
班費云云。然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9條固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惟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
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
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依
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
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
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
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動部()台勞動
二字第、028692號()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示意旨
參照)。經查,如前所述,兩造既已約定每1週休1日,已
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且原告於面試之初已知悉被告所
屬餐飲業之工作性質與休假方式等情,亦經原告及證人李
季珠陳述甚明,則兩造間
顯有協商將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
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合
意,則原告於離職後復主張得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另行請
求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與延長工時工資,即難憑取。
㈡原告得主張被告積欠假日出勤工資:
⒈再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又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下: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 2月28日)、革命先烈
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
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本法第37條
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
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1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
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 1日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
日)、中秋節(農曆 8月15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
(10月25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37
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等於任職期間(即104年3月16、27日起至10
5年1月31日止),被告均未給予國定假日即婦幼節(4月4
日)、清明節(4月5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
6月20日)、中秋節(9月27日)、國慶日(10月10日)、
元旦( 105年1月1日)休假,亦未加倍給付薪資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李季珠所證稱之1星期至少休1日
,但假日、過年都沒有休,休假只能休平時,假日最忙,
這是餐飲業的常態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
面),而兩造間約定原告工作條件為每週休例假 1日,被
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34,000元、36,000元中,本即
含有原告於上開國定假日正常工作之當日工資及加班費,
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第37條所定假日
未休工資加倍部分,應分別為7,933元、8,400元(計算式
:34,000元30日7日=7,933元,36,000元30日 7
日= 8,40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應自催告期滿時起即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馬于珺請求被告給付 7,933元、原告浦庚
堯請求被告給付 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退金:
⒈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任何勞退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5年6月22日保費資字第 10560201420號函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
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動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各月份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即分別
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位所示,故原告僅請求被告分別
補提繳21,958元、22,131元至原告之勞退金準備專戶,自
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及勞退條例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馬于珺7,933元、原告浦庚堯8,4
00元之假日出勤工資,及均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補提繳 21,958元至
原告馬于珺之勞退金準備專戶、補提繳22,131元至原告浦庚
堯之勞退金準備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乃由本
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
│ │ │ 馬于珺 │ 浦庚堯 │
│項次│ 年月份 ├────┬─────┼────┬──────┤
│ │ │ 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工資 │ 應提繳金額 │
├──┼─────┼────┼─────┼────┼──────┤
│ 01 │104年 3月 │ 17,000 │ 1,037 │ 6,000 │ 360 │
├──┼─────┼────┼─────┼────┼──────┤
│ 02 │104年 4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 03 │104年 5月 │ 37,000 │ 2,292 │ 39,000 │ 2,406 │
├──┼─────┼────┼─────┼────┼──────┤
│ 04 │104年 6月 │ 37,000 │ 2,292 │ 39,000 │ 2,406 │
├──┼─────┼────┼─────┼────┼──────┤
│ 05 │104年 7月 │ 38,000 │ 2,292 │ 40,000 │ 2,406 │
├──┼─────┼────┼─────┼────┼──────┤
│ 06 │104年 8月 │ 35,000 │ 2,292 │ 37,000 │ 2,292 │
├──┼─────┼────┼─────┼────┼──────┤
│ 07 │104年 9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 08 │104年10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 09 │104年11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 10 │104年12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 11 │105年 1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合計│ 22,733 │ 22,9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