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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邱啟弘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 訴 人 黃月理 被上訴人  江俊隆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啟弘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黃月 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準用第463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邱啟弘、黃月理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4,035 元、1 萬57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 經原審判命邱啟弘、黃月理應分別給付256 元、21元予被上 訴人,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 人當場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訴,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一部撤 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5 樓建物(下稱系爭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邱啟弘、 黃月理分別為系爭公寓1 、2 樓(下稱系爭1 樓建物、系爭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邱啟弘竟 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編號D 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D 建物,與系爭A 建物合稱為系爭增建物)、編號E 所示之熱水器(下稱系爭 熱水器)、編號F 所示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黃月 理則增建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鞋櫃(下稱系爭B 、C 鞋 櫃),均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作為上訴人專用,故上訴人均 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顯已 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民法第 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 建物、系爭冷氣機、系爭熱水器、系爭B 、C 鞋櫃均拆除, 並將所占用部分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㈠邱啟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系 爭冷氣機、系爭熱水器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遷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黃月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B 、C 鞋櫃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邱啟弘以:伊於74年間購買系爭1 樓建物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已約定1 樓空地歸1 樓建物所有權人使 用管理,且陸續購買系爭公寓預售屋之人亦為相同之約定, 是全體住戶均已同意1 樓空地由伊專用,而原告於80年間向 劉世俊買入系爭5 樓建物時,亦知悉上情,則全體住戶均應 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又伊使用系爭土地已30餘年,系爭 公寓之全體住戶未曾就伊占用系爭空地表示異議,顯單純 沈默,而係默許其分管之協議;且依使用現狀觀之,系爭A 建物相同位置,其他樓層2 至5 樓均有外推增建使用,而系 爭D 建物、系爭熱水器、系爭冷氣機雖位在防火空間,但其 他住戶亦有在外牆附掛熱水器使用,可見共有人確有分管契 約,是伊本於約定專用之共有人地位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 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係因另案其所有之系爭5 樓建物違 建部分,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判命拆除確定,被上訴人心有不 甘,為報復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黃月理以:系爭B 、C 鞋櫃原本是系爭公寓2 樓兩戶 之樓梯間外牆花台,經兩戶商討後,始共同施作系爭B 、C 鞋櫃並分擔費用,故僅系爭B 鞋櫃為伊所有,系爭C 鞋櫃則 係由20號2 樓建物之所有人謝明媚製作及使用。系爭B 鞋櫃 不屬於2406號建物或公設之範圍,且系爭鞋櫃並非設置在系 爭土地上,距離系爭土地仍有一層樓之高度;又伊設置系爭 B 鞋櫃後,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向前手劉世俊購買系爭5 樓建 物後,距今已逾20年均未表示異議,還曾向伊表示改作鞋櫃 有助於環境清潔與衛生,故系爭B 鞋櫃並未影響被上訴人或 共有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邱啟弘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系爭冷氣機、系爭熱水器拆除,並將 所占用土地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黃月理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鞋櫃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遷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駁回被上訴人訴請 拆除系爭C 鞋櫃之請求,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邱啟弘、黃月理、被上訴人分別為坐落系爭土 地上系爭公寓1 樓、2 樓、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邱啟弘在 系爭1 樓建物之前方增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並在 該建物之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地上物、E 部分之熱 水器、F 部分之冷氣機,上開增建物均位於系爭公寓之法定 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上,系爭A 建物、系爭D 建物、 系爭熱水器、系爭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 平方 公尺、6 平方公尺、0.1 平方公尺、0.4 平方公尺。黃月理 將系爭2 樓建物樓梯間外牆原有花台移除,改設置固定式鞋 櫃,系爭B 鞋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6 平方公尺。又黃 月理及訴外人洪玉環另案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建物頂 樓平台增建物違法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為由,訴請被上訴 人拆除上開占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回復原狀判決)判命被上訴 人拆除占用部分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1 樓 、2 樓、5 樓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5 年5 月1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530796300 號函及附件之 系爭1 樓、2 樓建物測量成果圖、另案回復原狀判決書等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 至13頁;原審一卷第12、22至27、31 、79至83、112 至116 、135 至138 、141 頁;原審二卷第 2 至6 、34、35頁;本院卷第16、17、19、51至63頁),是 上開事實均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此一規定限制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 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 以增進使用人之舒、安全與衛生,亦即法定空地之留設, 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 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收益,是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性質上應由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為各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訂。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屬系爭公寓各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邱啟弘既未否認在系爭法定 空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 、D 、E 、F 部分之系爭增建物、 系爭熱水器、系爭冷氣機;黃月理亦未否認在系爭法定空地 「上方」興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系爭B 鞋櫃,自應就其等 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如附圖所示A 、D 、E 、F 部分: ⒈查邱啟弘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A 建物、系爭D 建物、 系爭熱水器、系爭冷氣機,目的係為擴大其私有系爭1 樓建 物之室內面積,且增建之面積合計達12.5平方公尺(計算式 :6 +6 +0.1 +0.4 =12.5)),面積非微,顯已破壞系 爭公寓之通風、採光、防火及建築物外觀,而喪失系爭土地 在該位置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之目的,亦妨礙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即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 利,是被上訴人主張邱啟弘無權占用如附圖A 、D 、E 、F 部分之法定空地,已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此部分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⒉邱啟弘固辯稱:伊購買系爭1 樓建物時,已與系爭公寓之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由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協議等語,並 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 ⑴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 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 認(追認)均足當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2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供參。 ⑵查系爭公寓係於74年5 月17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7 月26 日完成總登記,所有權人為金登建設公司(下稱金登公司 );金登公司陸續將該公寓之各樓層建物出售予各區分所 有權人,邱啟弘、黃月理2 人均於74年間分別向金登公司 購買系爭1 樓、2 樓建物,並於同年10月3 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前手劉世俊則於同年7 月18日向金 登公司購買系爭5 樓建物,於同年9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訴人係於80年11月25日向劉世俊購買系爭5 樓 建物,於80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 均不否認,並有系爭1 樓、2 樓、5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另案回復原狀判決等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9 、11-1 、13頁)。又觀諸被上訴人及邱啟弘所提出系爭公寓原始 住戶向金登公司購屋時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預售契約),發現該契約內容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列 印,顯見此為金登公司將系爭公寓之各樓層建物出售予各 區分所有權人時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則向金登公司購 買系爭公寓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衡情均會與金登公司 簽訂相同之系爭預售契約。準此,關於系爭預售契約第4 條:「本約房屋一樓空地之使用權除樓梯間出入走道及公 共設施外,其餘均依壹樓所有人使用管理…」之分管約定 (下稱系爭分管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向劉世俊購 買系爭5 樓建物之被上訴人,及向金登公司購買系爭公寓 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後手,均應受系爭分管約定之 拘束。則邱啟弘抗辯:建商與各原始住戶簽訂系爭預售契 約後,伊與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成由伊使用 一樓法定空地之協議等語,應屬可採。 ⑶然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 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 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3 項 亦明訂:「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查邱啟弘就系爭法定空地具有 約定專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系爭法定空地既為系 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則邱啟弘管理使用該空地仍應依其設 置目的,並以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且不得違反法令之 強制規定,始為合法。 ⑷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 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 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開 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 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 第1 項開放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主管建築機關應予登 記列管,每年並應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建築法第25條及現行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以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 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 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且邱啟弘與系爭公寓之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雖達成由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約定 ,但系爭預售契約附件之臺北第一城住戶公約(下稱住戶 公約)第3 條、第9 條已明訂:各住戶「不作違章增建, 不改變住宅立面造型,妨害整體美觀。」、「不佔用本第 一城內外公共地方。」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6頁),可徵 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1 樓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 法定空地時,仍須受住戶公約之上開限制甚明。承上說明 ,邱啟弘就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自不得搭蓋建築物、其 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亦不得未經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或使 用系爭增建物。從而,邱啟弘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 增建物、系爭熱水器、系爭冷氣機,非但違反系爭分管約 定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且與系爭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有違 ,亦非以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已妨害系爭公寓之環境 品質,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16條第2 項及建築法第2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89 條等規定,自非合法,堪認定。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使用現狀觀之,系爭A 建物上方2 至 5 樓部分,均有外推增建使用,系爭D 建物、系爭熱水器 、系爭冷氣機所在之防火巷,也有住戶在外牆附掛熱水器 使用,故各住戶已默示同意由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云云。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邱啟弘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邱啟弘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 D 、E 、F 部分,尚難因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遽認其已 默示同意。況違章建築本不因共有人同意而使之合法化, 縱認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有違章建築之情形,系 爭增建物、系爭熱水器、系爭冷氣機仍不因之取得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邱啟弘拆除系爭增建 物、系爭熱水器、系爭冷氣機,並將所占用土地遷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人,當屬可採。 ㈣關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B 鞋櫃係設 置在系爭土地之上方(即2 樓樓梯間外牆),此為兩造均不 否認,而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有 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系爭土地上空所謂領空 權,亦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系爭B 鞋櫃既有礙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黃月理排除之,是黃月理所辯:系爭B 鞋櫃並非直接設 置在系爭土地上,距離系爭土地有一層樓之高度,並未侵害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⒉黃月理固辯稱:系爭B 鞋櫃有助於環境清潔與衛生,並未影 響被上訴人或共有人之權益云云。然觀之系爭B 鞋櫃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2頁),可知黃月理係將2 樓樓 梯間外牆原有花台移除,利用原有花台之空間設置固定式鞋 櫃,並將樓梯間原有玻璃窗外推及設置遮雨棚,此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2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公寓2 樓樓梯間原始窗戶係緊鄰外牆,但黃月理以 上開方式設置系爭B 鞋櫃後,將來若發生火災時,住戶或消 防員必須攀爬上鞋櫃才能開窗,造成無法於第一時間開窗逃 生或進入搶救等語,尚非無據。堪認系爭B 鞋櫃之設置,確 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 地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是被上訴人訴請黃月理拆除系爭B 鞋櫃,並將所占用土地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 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 、系爭熱水器、系爭冷氣機、系爭B 鞋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致影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占用部 分行使所有權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占 用部分,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 用上開增建物之經濟利益,要係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遭所 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再者,系爭 D 增建物、系爭熱水器、系爭冷氣機均位在系爭公寓後方之 防火巷,上開增建物將使防火空間變為狹小、封閉,於火災 發生時導致熱空氣無法快速宣洩,容易造成煙囪效應而使火 勢變為猛烈,難認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況拆除系爭增建物 、系爭熱水器、系爭冷氣機及系爭B 鞋櫃,應不致影響系爭 1 樓、2 樓建物之結構安全。至被上訴人雖於黃月理另案對 其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但被上訴人於本 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及返還本件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 ,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系爭冷氣機、系爭熱水 器、系爭B 鞋櫃均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遷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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