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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1號 原   告 陳立綺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韓忠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王絃如律師 被   告 蔡孟真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忠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韓忠偉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忠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韓忠偉於民國100 年間認識交往, 於102 年7 月22日結婚,並育有一女韓○珍(000 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韓忠偉於原告待產期間至生女 後,均常徹夜不歸或行蹤不明,且屢屢無故謾罵侮辱原告, 並視二人所生之女為無物,甚且曾對其所經營韓式料理店( 下稱系爭韓式料理店)內女工讀生為性騷擾之行為。而因被 告限制原告假日不得至系爭韓式料理店,僅得於平日至店內 幫忙,且參酌上開行為,原告懷疑被告韓忠偉另有外遇 ,幾經追問,被告方坦認已另行結交女友,且該名女子亦明 知被告韓忠偉已為人夫、人父。嗣於105 年6 月間,經原告 檢視被告韓忠偉臉書、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內相本,始發現 被告兩人諸多親密出遊、赤身裸體躺臥於床上等相片,另原 告經友人告知,被告蔡孟真明知被告韓忠偉已有家室,然於 假日至系爭韓式料理店幫忙時,卻自稱為老闆娘。又原告曾 於路上偶遇被告蔡孟真,被告蔡孟真見原告即神色倉皇乘 車離去。另兩造於原告住家附近共築愛巢,視原告為無物。 尤有甚者,被告蔡孟真亦曾要求被告韓忠偉須與原告離婚、 不可返家、不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等。因被告2 人以上開違反 社會善良風俗之方式破壞原告家庭,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韓忠偉則辯稱:其與被告蔡孟真僅為普通朋友,縱有合 照亦屬兩性正常社交範圍內之舉措,並無不正當男女交往情 事,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其與原告自結婚後因生活、 想法及價值觀存有落差,自103年5月間即已分居,縱認被告 韓忠偉有何不當行為,然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屬輕微,另被告 韓忠偉經營系爭韓式料理店虧損連連,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過高等語。 ㈡、被告蔡孟真則以:被告蔡孟真與被告韓忠偉僅為普通朋友關 係,被告韓忠偉前固曾有意追求被告蔡孟真,然經被告蔡孟 真拒絕。又兩人雖曾同遊韓國,然僅為以普通朋友之關係出 遊而已。且依原告所提被告照片可之,兩人所為均屬友人正 常互動。另於被告韓忠偉於追求被告蔡孟真之過程中,係向 被告蔡孟真表示其曾有婚姻關係,但現已為單身狀態,故被 告蔡孟真並不知被告韓忠偉仍屬有配偶之人,並無破壞原告 家庭之意思。又原告與被告韓忠偉之婚姻關係早生破綻,與 被告蔡孟真均無關連。此外,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韓忠偉於102 年7 月27日登記結婚,育有一 女韓○珍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司北 調字第1267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㈠、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 情節重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通姦、相姦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照片等 件為證。觀諸被告上開照片,雖可徵被告共至韓國、香港 等地旅遊(見司北調卷8頁上方、第9頁反面上方),且有親 密互動之舉(詳後述),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通姦、相 姦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間有何發生性行為乙節,另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惟依上開原告所提照片影像所示,被告2 人確曾於原告與被 告韓忠偉婚後拍攝①兩人臉頰相貼(見司北調卷第6 頁上方 )、②被告韓忠偉手摟被告蔡孟真肩膀(見司北調卷第8 頁 上方、第9 頁上方)、③被告蔡孟真以手捏握被告韓忠偉臉 頰(見司北調卷第8 頁下方)、④被告蔡孟真雙膝跪坐被告 韓忠偉前手臂上,被告韓忠偉以手臂托舉被告蔡孟真膝蓋將 其舉起,被告蔡孟真以手扶撐於被告韓忠偉肩膀(見司北調 卷第6 頁下方、第10頁上方)、⑤被告韓忠偉赤裸上身,併 與被告蔡孟真共蓋一被相擁親吻、另以手覆蓋被告蔡孟真額 部、被告蔡孟真手比勝利手勢等(見司北調卷第6 頁反面右 側、第11頁)、⑥被告韓忠偉自後方手摟被告蔡孟真並親吻 其脖頸後方(見司北調卷第7 頁上方)、⑦被告韓忠偉親吻 被告蔡孟真頭髮(見司北調卷第8 頁反面上方)、⑧被告二 人相擁接吻(見司北調卷第9 頁上方)、⑨被告韓忠偉親吻 被告蔡孟真臉頰(見司北調卷第11頁反面)等照片,此有上 開照片附卷可佐。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互 動甚為親暱,除多有肢體接觸外,甚且被告蔡孟真見被告韓 忠偉赤裸上身仍與其相擁玩鬧,而衡諸一般異性普通友人, 多會避免單獨相處,遑論赤裸身體或肢體緊密接觸,是任何 人觀看該等相片,均會產生被告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 是被告均辯稱兩人僅為普通朋友云云,實無可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孟真確已知悉被告韓忠偉為有配偶之人, 並提出原告友人與被告蔡孟真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為證,然 前揭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蔡孟真自認其為系爭韓式料 理店老闆娘乙情,此有上開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9頁),然尚難遽認被告蔡孟真係於知悉原告為被告韓忠偉 配偶之情事下仍為上開陳述。又觀諸被告韓忠偉於104 年間 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蔡孟真之訊息記載略以:「我那結婚 跟本(應為根本之誤)是」、「他必(應為逼之誤)我結的 ,在我太小了」、「他比我大4 歲」、「比我姐姐大」、「 我早就忘了連名子(應為名字之誤)都忘了」,此有上開對 話訊息截圖畫面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被 告韓忠所陳早已忘記其結婚之事實及對象姓名等情及前後語 意觀之,被告蔡孟真辯稱被告韓忠偉係向其表示早已離婚且 現為單身等節,應非無據。另參諸原告陳稱被告韓忠偉於被 告蔡孟真至系爭韓式料理店幫忙之假日,均禁止原告到場, 是被告蔡孟真是否得以知悉原告與被告韓忠偉之婚姻關係仍 然存續之事實,實非無疑。又原告就其餘主張,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據此自難認被告蔡孟真知悉原告與被告韓 忠偉之婚姻關係存在,且有破壞、動搖原告與被告韓忠偉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其得 請求被告蔡孟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非正當。 ⒋綜此,雖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有通姦、相姦行為存在,惟依 首開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韓 忠偉與蔡孟真既以男女朋友之關係為交往行為,已如前述, 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實,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被告韓忠偉明知自身為 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確有侵害與原告因婚姻而 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縱兩人於103 年間即 已分居,此經其等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然衡諸一般事理,此事對原告精神應仍有相當打擊,並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韓 忠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其請求被告 蔡孟真為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韓忠偉給付之非財產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及被告韓忠偉於102 年7 月27日於登記結婚,而被告 韓忠偉於婚姻關係中為上開行為,確有破壞其與原告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 萬元,104 至105 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83,516元、194,893 元;被告韓忠偉為高中 畢業,現經營系爭韓式料理店,104 至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61,957元、380,575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原告與被告韓忠偉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至 原告主張被告韓忠偉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20萬元云云,並未 提出客觀事證足佐,尚難憑採。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韓忠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 20萬元屬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韓忠偉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 ,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 書存卷足憑(見司北調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韓忠偉給付20萬元 ,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韓忠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韓忠偉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韓忠偉則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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