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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鴻樹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東霖律師 受監護宣告 人     黃瑞釧 關 係 人 黃鴻澤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黃瑞釧受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及關係人黃鴻澤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為共同監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瑞釧之弟,黃瑞釧因患思覺失調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 自己之事務,依法聲請法院宣告黃瑞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社福機構或公益機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認黃瑞釧確符應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 黃鴻澤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黃鴻澤未經黃瑞釧同意即逕自搬入其位於麗 水街之房屋中居住,意圖侵占黃瑞釧之財產,且抗告人與關 係人黃鴻澤勢如水火,根本無共同執行監護事務之可能,現 亦因此導致抗告人無法領取支應黃瑞釧生活養護之款項,已 生不利黃瑞釧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 關於選定抗告人與黃鴻澤共同監護部分,並選定由抗告人單 獨監護等語。 二、本院綜合全部調查結果,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報告 (見原審卷第88至114 頁),認為:黃瑞釧目前最近親屬僅 剩抗告人及黃鴻澤兩人,而抗告人及黃鴻澤雖均有高度監護 意願,然兩人過去關係疏離,少有互動,現又有訴訟案件繫 屬中,此歧見甚深,且對於他方欲單獨管理黃瑞釧財產之 動機,互有疑慮。抗告人之行為雖具有固著、重複、偶有離 題之情形,但在執行黃瑞釧生活養護上並無問題,且近年來 均由抗告人實際照護黃瑞釧,黃瑞釧亦表達欲由抗告人擔任 監護人等情,為避免單一監護人決定處理其財產致其權益受 損,認仍應由抗告人與黃鴻澤共同監護,方符黃瑞釧之最佳 利益,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考量抗告人與黃鴻澤間爭執劇烈,長期 均無良好互動,為順利及穩定執行黃瑞釧之生活照顧、療治 等監護事項,併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監護事務方式,以確保 黃瑞釧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一、生活照護: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瑞釧之居所決定、日常生 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執行。 二、財產管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瑞釧財產之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黃鴻澤共同執 行,且應將受監護宣告人黃瑞釧所有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 管理,並以黃瑞釧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黃 瑞釧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之。 三、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黃鴻澤共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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