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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禾豐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上訴人  呂宗益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 決理由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及第1 9條規定有所違誤,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 規定未予闡明,且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及有應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而有違背法令之事由,認符合首開要件, 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 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向上訴人以線上刷卡方式購買全新Ap ogee Duet for ipad錄音介面(下稱系爭商品)並至營業處取 貨。因無法開機而於當日再至上訴人營業處換貨。換貨之 系爭商品(下稱系爭標的物)仍有螢幕無法正常顯示之瑕疵 ,被上訴人對系爭標的物之品質已無信心,因本件買賣係屬 通訊買賣,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得於7日內解除契約。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攜系爭標的物至上訴人營業處要求解 除契約,上訴人卻將系爭標的物隨意丟置桌上,不同意退貨 。被上訴人只好收拾系爭標的物離開。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聯 絡總代理商米地摩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地摩爾公司 )檢驗,確認系爭標的物因安裝未確實造成螢幕無法顯示, 其瑕疵非被上訴人所造成,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新臺幣 (下同)2萬1,500元,且因系爭標的物瑕疵造成被上訴人無法 完成雇主首次委託之工作,也喪失該雇主接下來此類工作之 機會,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工作損 失,為此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商品,並於當日至營業處取貨,又被上訴人取貨約2小 時後,復揚稱該商品新品不良而來店換貨,經上訴人確該商 品無法開機,即當場拆封系爭標的物測試確認可開機才換貨 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標的物有 瑕疵要求退貨,經上訴人測試其功能正常,僅螢幕燈號不亮 ,經告知需依原廠程序送回總代理檢測以決定維修或更換, 故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自行送總代理維修部。被上訴人 既已檢視並測試系爭標的物而了解該商品功能及外觀等,應 非消保法通訊交易所保護之人,而無適用消保法第2條第10 款及第19條餘地。又系爭標的物係遭碰撞造成排線鬆脫,可 能係被上訴人為退貨而故意損壞或破壞消費秩序。被上訴人 無法證明其持有期間,系爭標的物之損壞非其所造成,故不 能退貨,只能換貨,又被上訴人第一次取貨後發現瑕疵並未 主張解除契約,而係於測試系爭標的物後沒有問題方主張解 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如可解除契約,等於鼓勵消費者縱 已檢視及了解商品,仍應於網路購買以享受7日使用系爭標 的物之利益,使無條件退貨及商品折舊之不利益均由企業經 營者承受;且依米地摩爾公司出具之檢測單說明瑕疵產生原 因,係因「人為重摔才會導致排線鬆脫,外觀無異常不代表 內部無不良,無人為拆機不等於無人為損害」。縱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59條返還商品, 及依同法第215條規定回復系爭標的物因拆封後交易性價值 減損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500元,及自106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關係屬消保法所規 定之通訊交易,其得於收受商品7日內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1.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 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 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 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 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9條之2定有明文。而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或以該方式 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 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 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 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豫期間(冷卻 期間)」,其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除 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院依同條第2項所定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情形外,消費者依上 開規定即有不附理由之解約權,且該條規定係屬強行規定( 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參照)。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 文。 2.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21頁),上訴人自得企業經營者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透過PChome商店街網站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以線上刷卡21,500元方式支付買賣價 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於訂立 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商品,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前,無法預 先檢視商品,兩造間既具消費關係,以被上訴人為消費者, 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並經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致被 上訴人無法於訂立買賣契約前獲得實際檢視商品之機會,依 前揭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交易型態,屬通訊交 易,自有消保法有關通訊交易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上 訴人依前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行 使無條件解除契約。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檢視並測試 系爭標的物而了解該商品功能及外觀等,應非消保法通訊交 易所保護之人,而無適用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及第19條規定 之餘地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於購買系爭商品當日至上訴 人營業處取貨,因無法開機而於當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換 貨;再於106年7月7日以系爭標的物螢幕無法正常顯示為由 要求退貨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6頁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取貨及換貨時, 固得審視系爭商品及系爭標的物,然被上訴人取貨係基於兩 造間於當日所訂之通訊交易,並不因其係至被上訴人營業處 所因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而履行契約義務而變易其契約性質 ;至被上訴人於當日因系爭商品有螢幕無法正常顯示之瑕疵 ,向上訴人請求換貨,而由上訴人另行交付系爭標的物予被 上訴人,亦係因上訴人就其所交付系爭商品有瑕疵,本應依 民法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上開行為,亦係履行其 依通訊交易所訂立之契約,履行其契約義務,而非另行訂立 新的買賣契約,而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自不影響其仍屬 通訊交易之事實。參諸前開有關消保法第19條規定係為衡平 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 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 猶豫期間,以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 ,尚難因上訴人履約行為曾經被上訴人檢視系爭商品及標的 物,即認被上訴人之解約權即已消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於第一次取貨發現瑕疵未予解約,經測試換貨已了解商品 功能後再於106年7月7日主張解約,其權利已逸脫消保法第1 9條立法意旨,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失效原則範疇, 應限制權利人之權利而不得行使,原判決未予注意,其判決 即有違背法令(上訴人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名之)云云, 即屬無據。 ㈡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系爭標的物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一 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標的物 有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米地摩爾公司產品檢測單(見原審 卷第4頁)影本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該檢測單檢測結果並 未爭執,參酌上開檢測單已載明「經檢測,螢幕排線些微鬆 動,重插之後功能恢復正常,確認無人為拆機」等語,顯見 系爭標的物外觀及防拆封貼紙並無受損情形,業經總代理商 確認無訛。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重摔或碰撞致排線鬆脫一 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在原審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則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並無違 誤。至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檢測單僅以外觀無 異常且無人為拆機之記載為不利上訴人之解釋認定,與其所 提檢測單說明瑕疵產生原因,係因「人為重摔才會導致排線 鬆脫,外觀無異常不代表內部無不良,無人為拆機不等於無 人為損害」,原判決擅自解釋被上訴人所提檢測單之意思, 為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查,上訴人雖於本院 再提出上載「排線鬆脫,這機器是人為重摔才會導致排線鬆 脫,外觀無異常不代表內部無不良情形。無人為拆機不等於 無人為損害」之米地摩爾公司維修證明單影本,然當事人於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條規定自明。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依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且,該維修證明單除 為被上訴人否認外,其判斷人為重摔係以「外觀無異常不代 表內部無不良情形,無人為拆機不等於無人為損壞」消極面 推論其可能性,非以積極面確認其損壞原因,顯係米地摩爾 公司維修人員之臆測,是有關系爭標的物瑕疵亦不排除其他 原因之可能,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上開抗辯,屬無據。末就上訴人主張曾於原審請求傳 喚檢測工程師做證云云,然經檢視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 審卷第30至31頁),並未有上訴人所稱曾為請求調查證據之 記載。況即便上訴人曾為請求,原審如認相關證據已至為明 確,自得審酌上訴人聲請之檢測工程師得否證明系爭標的物 係在被上訴人持有期間「人為重摔」而決定調查與否;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於小額程序如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予調查。 原審判決依436條之18規定,亦得僅記載主文及當事人爭執 事項之理由要領,是參諸小額訴訟之簡便程序(如訴訟、判 決之表格化)、得不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決等,顯見小 額程序為求簡便、迅速、經濟以解決民眾日常生活中所發生 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之性質,並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 之效率,其調查程序本得參酌各事件當事人所為陳述及所提 資料,簡便為之,難認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其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然其 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並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回復系爭標的物因拆封後交易性價值減損之金額,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 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 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 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查, 綜觀本件原審審理之過程,已令兩造就就買賣與換退貨及退 款之交涉過程所涉事實與法律依據詳為說明並於筆錄記載明 確,兩造並均引用書狀及證物(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有 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附卷可參,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又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 裁量,若認事實已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是原審既認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已臻明確,而對被上訴人是 否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爭議作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庸再予調查,甚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再就上開主張為其 他補充之陳述,或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1頁),依上 開說明及筆錄記載,即難認原審有上訴人所指未闡明兩造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又依前 所述,當事人不得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 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據為審判基礎,則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返還 系爭標的物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回復系爭標的物遭拆 封之交易性價值減損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萬1,5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改 判,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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