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陳思達
被 告 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梅伯樂
訴訟代理人 徐鈺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
102年至105年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95,872元、
12日病假扣薪8,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工資
)14日共17,73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605元(
見本院卷第9、11頁),
嗣於107年8月28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
狀,更正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81,569元,並
減縮聲明請
求金額為607,302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又於107年11月
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105年、106年度未休特別
休假12日、9日之工資15,200元、11,400元、加班費518,089
元、病假扣薪7,600元(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於107年11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52,289
元(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任職
於訴外人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擔任督導
,約定每月工資40,000元,因被告公司與雀巢公司業務合作
關係,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伊工資及勞健保投保事宜。伊每
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中間休息1小時,因被告
公司部門主管Alice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伊須於早上9時前提供
資料,而伊所屬主管亦於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中,未提出任
何
異議,故伊就門市深夜例行性訂貨作業,
乃由各店人員以
LINE方式傳送至伊私人手機,伊需檢核銷售及庫存狀況後再
寄送電子郵件訂貨,伊每日深夜均超過3小時加班時數,工
作內容包括:督促各櫃點提供產品訂貨單、將
前揭訂貨單分
成2個表格(機器品項叫貨數量與膠囊品項叫貨數量表格)
、確認百貨公司各點庫存數量、比對百貨公司各點最低庫存
量、確認隔天班表等,然被告公司就前開延長工時並未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518,089元(各
年度加班日數、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依被告公司薪資福利
結構規定,伊得請12日病假
無庸扣薪,然伊106年度病假仍
遭被告公司苛扣半薪,被告公司應返還該部分工資差額
7,600元;再伊於105年度、106年度分別尚有特別休假9日、
12日未休,被告公司應發放特休工資11,400元、15,200元,
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伊552,2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2,289元。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100年11月25日起任職伊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離
職,
復於103年6月1日起再任職伊公司,而於106年10月15
日自請離職;伊公司與雀巢公司為業務合作關係,伊公司
為原告之法定雇主,雀巢公司為原告之實際雇主。
(二)原告提出之訂貨單係伊公司員工提供,並
非百貨公司提供
,與百貨公司關門時間無關;原告任職
期間管理13間店點
之專櫃門市人員,其有權規定專櫃門市人員於隔日上班時
間再回覆,時間可以自己掌控,伊公司出貨時間為隔日下
午3時,伊公司及雀巢公司從未要求例行訂貨須在原告下
班後完成,亦即從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得選擇在上班時
間處理,且原告所提及Alice並非原告直屬主管,該電子
郵件僅為伊公司部門間協調,並非命令,況依原告提出之
訂貨電子郵件,許多並非在上午9時許前寄出,顯見前述
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制式規定,伊公司亦未以書面規定上午
9時許前需提出訂單,部門間的互相協助是個人意願;另
原告主張101年至106年之延長工時工資,然伊公司從未接
獲其口頭或書面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三)伊公司及雀巢公司從未有12日不扣薪病假規定,依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原
告雖提出2013年薪資福利結構資料,然原告於
斯時並未在
伊公司任職,且寄送該資料之主管離職甚久,該資料並不
可採。
(四)原告固提出月巡點表欲證明其未休畢特別休假,
惟該巡點
表上無人簽名,原告到底有無巡點,伊公司無從知悉。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332頁):
(一)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
離職,復於103年6月1日起再任職被告公司,而於106年10
月15日自請離職。
(二)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到下午7時,中間休息1小時;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需打卡。
(三)原告每月工資於106年1月1日之前是38,000元、自106年1
月1日起為40,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32頁):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日扣半薪病假之工
資差額7,6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固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因被告公司部門主
管Alice曾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伊須於上午9時許前提供資料
,而門市每日例行訂貨作業係由各櫃點人員以LINE方式傳
送至伊私人手機,伊需檢核銷售及庫存狀況後製作訂貨單
再寄送電子郵件訂貨,伊每日深夜均加班超過3小時,亦
有於休假日加班
云云,並提出Alice於103年3月19日寄送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101年至106年訂
貨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證物均外放),
惟查:原告
自承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需打卡(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
,足見被告公司確無出勤紀錄得提出,則原告主張其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加班之事實,並無證據
可佐,已難採信
;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復於103年6月1日起再任職被告公司,依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其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係訴外人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英人力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25頁)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精英人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係同一雇
主,則原告以Alice於103年3月1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
,請求101年至106年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已乏依據;另被
告公司部門主管Alice
縱有於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須於上
午9時許前提供訂單資料,然此僅足以認定原告擔任之職
務有於前揭期限內提出訂單資料之義務,然並未指定原告
應利用何時段時間完成,換言之,原告身為督導,亦得請
受其管理之各櫃點人員於上班時間之某時點前提出庫存情
形後,再由其彙整後確認訂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職務
之工作量無法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依前揭說明,尚無
從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應於上午9時許前提出訂單資料乙
節,
遽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日扣半薪病假之工
資差額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
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固
得約定優於勞基法或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之勞動條件,然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勞工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
原告固提出訴外人Jennifer Chang於102年2月1日寄送原
告之2013年薪資福利結構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欲
證明伊每年得請12日病假無庸扣薪,然伊於106年度病假
仍遭被告公司苛扣半薪,被告公司應返還該部分工資差額
7,600元云云,惟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復於103年6月1日起再任職被告公
司(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於102年間既未任
職被告公司,實難以被告公司102年間之薪資福利結構表
作為請求之依據;且其於103年6月1日再任職被告公司時
,距離前次離職已有1年5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前後2
次任職期間之勞動條件是否相同,是其依兩造間約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2日扣半薪病假之工資差額7,600元,即乏
依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
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
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
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
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
,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
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
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
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
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
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
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
2、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度、106年度分別尚有特別休假9日、
12日未休,然其係於106年10月15日自請離職(見不爭執
事項(一)),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
工資,即應就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
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拒絕其特別休假
之申請,自
難認原告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
休假於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乏其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518,089元、依被告公司薪資福利結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06年度不扣薪病假工資差額7,600元,並依勞
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度、106年度特休工
資11,400元、15,200元,合計552,289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