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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陳思達 被   告 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伯樂 訴訟代理人 徐鈺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 102年至105年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95,872元、 12日病假扣薪8,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工資 )14日共17,7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605元( 見本院卷第9、11頁),於107年8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更正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81,569元,並減縮聲明請 求金額為607,302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又於107年11月 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105年、106年度未休特別 休假12日、9日之工資15,200元、11,400元、加班費518,089 元、病假扣薪7,600元(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於107年11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52,289 元(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任職 於訴外人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擔任督導 ,約定每月工資40,000元,因被告公司與雀巢公司業務合作 關係,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伊工資及勞健保投保事宜。伊每 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中間休息1小時,因被告 公司部門主管Alice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伊須於早上9時前提供 資料,而伊所屬主管亦於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中,未提出任 何異議,故伊就門市深夜例行性訂貨作業,由各店人員以 LINE方式傳送至伊私人手機,伊需檢核銷售及庫存狀況後再 寄送電子郵件訂貨,伊每日深夜均超過3小時加班時數,工 作內容包括:督促各櫃點提供產品訂貨單、將前揭訂貨單分 成2個表格(機器品項叫貨數量與膠囊品項叫貨數量表格) 、確認百貨公司各點庫存數量、比對百貨公司各點最低庫存 量、確認隔天班表等,然被告公司就前開延長工時並未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518,089元(各 年度加班日數、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依被告公司薪資福利 結構規定,伊得請12日病假無庸扣薪,然伊106年度病假仍 遭被告公司苛扣半薪,被告公司應返還該部分工資差額 7,600元;再伊於105年度、106年度分別尚有特別休假9日、 12日未休,被告公司應發放特休工資11,400元、15,200元, 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伊552,2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2,289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100年11月25日起任職伊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離 職,復於103年6月1日起再任職伊公司,而於106年10月15 日自請離職;伊公司與雀巢公司為業務合作關係,伊公司 為原告之法定雇主,雀巢公司為原告之實際雇主。 (二)原告提出之訂貨單係伊公司員工提供,並百貨公司提供 ,與百貨公司關門時間無關;原告任職期間管理13間店點 之專櫃門市人員,其有權規定專櫃門市人員於隔日上班時 間再回覆,時間可以自己掌控,伊公司出貨時間為隔日下 午3時,伊公司及雀巢公司從未要求例行訂貨須在原告下 班後完成,亦即從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得選擇在上班時 間處理,且原告所提及Alice並非原告直屬主管,該電子 郵件僅為伊公司部門間協調,並非命令,況依原告提出之 訂貨電子郵件,許多並非在上午9時許前寄出,顯見前述 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制式規定,伊公司亦未以書面規定上午 9時許前需提出訂單,部門間的互相協助是個人意願;另 原告主張101年至106年之延長工時工資,然伊公司從未接 獲其口頭或書面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三)伊公司及雀巢公司從未有12日不扣薪病假規定,依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原 告雖提出2013年薪資福利結構資料,然原告於斯時並未在 伊公司任職,且寄送該資料之主管離職甚久,該資料並不 可採。 (四)原告固提出月巡點表欲證明其未休畢特別休假,該巡點 表上無人簽名,原告到底有無巡點,伊公司無從知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332頁): (一)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 離職,復於103年6月1日起再任職被告公司,而於106年10 月15日自請離職。 (二)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到下午7時,中間休息1小時;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需打卡。 (三)原告每月工資於106年1月1日之前是38,000元、自106年1 月1日起為40,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32頁):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日扣半薪病假之工 資差額7,6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因被告公司部門主 管Alice曾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伊須於上午9時許前提供資料 ,而門市每日例行訂貨作業係由各櫃點人員以LINE方式傳 送至伊私人手機,伊需檢核銷售及庫存狀況後製作訂貨單 再寄送電子郵件訂貨,伊每日深夜均加班超過3小時,亦 有於休假日加班云云,並提出Alice於103年3月19日寄送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101年至106年訂 貨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證物均外放),惟查:原告自承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需打卡(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 ,足見被告公司確無出勤紀錄得提出,則原告主張其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加班之事實,並無證據可佐,已難採信 ;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復於103年6月1日起再任職被告公司,依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其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係訴外人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英人力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25頁)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精英人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係同一雇 主,則原告以Alice於103年3月1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 ,請求101年至106年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已乏依據;另被 告公司部門主管Alice縱有於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須於上 午9時許前提供訂單資料,然此僅足以認定原告擔任之職 務有於前揭期限內提出訂單資料之義務,然並未指定原告 應利用何時段時間完成,換言之,原告身為督導,亦得請 受其管理之各櫃點人員於上班時間之某時點前提出庫存情 形後,再由其彙整後確認訂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職務 之工作量無法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依前揭說明,尚無 從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應於上午9時許前提出訂單資料乙 節,遽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日扣半薪病假之工 資差額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 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固 得約定優於勞基法或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之勞動條件,然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勞工負舉證責任。 2、經查: 原告固提出訴外人Jennifer Chang於102年2月1日寄送原 告之2013年薪資福利結構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欲 證明伊每年得請12日病假無庸扣薪,然伊於106年度病假 仍遭被告公司苛扣半薪,被告公司應返還該部分工資差額 7,600元云云,惟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復於103年6月1日起再任職被告公 司(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於102年間既未任 職被告公司,實難以被告公司102年間之薪資福利結構表 作為請求之依據;且其於103年6月1日再任職被告公司時 ,距離前次離職已有1年5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前後2 次任職期間之勞動條件是否相同,是其依兩造間約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2日扣半薪病假之工資差額7,600元,即乏 依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 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 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 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 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 ,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 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 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 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 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 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 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2、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度、106年度分別尚有特別休假9日、 12日未休,然其係於106年10月15日自請離職(見不爭執 事項(一)),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 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 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拒絕其特別休假 之申請,自難認原告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 休假於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518,089元、依被告公司薪資福利結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06年度不扣薪病假工資差額7,600元,並依勞 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度、106年度特休工 資11,400元、15,200元,合計552,289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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