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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勝裕       林子豪       于金菊       徐藝珊       陳毅       鍾宛芸       顏冠婷       王映云       張躍騰       林惠萱       周達生       林宣甫       冷佳真       蔡亞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麗律師 被   告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勝裕、林子豪、于金菊、 徐藝珊、陳毅、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林宣甫、冷佳真。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四「被告應提撥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熊錦雯,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變更為 黃憶倫,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 ),兩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由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依 職權裁定命黃憶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按起訴狀附表「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 額給付原告,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0頁);嗣以107年6月 12日準備(一)狀將「應給付總額」變更如該狀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又以107年9月12日民事訴之 變更準備(二)狀將「應給付總額」變更如該狀附表1所示 ,並追加第2、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及應按附表2「應提繳總額」欄所示金額提繳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 118、122頁);復於108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就第2項聲明 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勝裕、林 子豪、于金菊、徐藝珊、陳毅、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 林宣甫、冷佳真;第3項聲明關於林勝裕之勞工退休金提撥 金額變更為60,720元(見本院卷第214、224頁),就變更部 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部分,核原 告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勝裕、林子豪、于金菊、徐藝珊、陳毅、鍾宛芸、顏 冠婷、王映云、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林宣甫、冷佳真 、蔡亞霖等14人(下合稱原告等14人)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等14人之到職日、離職日、約定月薪均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林勝裕、于金菊為內勤人員,每日工時為7.5小時, 其餘原告每日工時均為9小時。因被告公司陸續有遲發薪水 之情況,原告等14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任職期間之投 保資料,發覺被告公司有未投保勞保、高薪低報、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或提繳不足等情事,顯然已違反勞工法令,並致原 告等14人受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 除原告于金菊於106年11月8日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外, 其餘原告林勝裕等13人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未 給付原告106年11月薪資、加班費等,經原告等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薪資、加班費、特別 休假及喪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並提繳勞工 退休金,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茲分述如下: ⑴106年11月薪資:被告公司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迄 今未給付原告于金菊106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原告林勝裕 等13人於106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106年11月之薪資。 ⑵加班費:原告林勝裕、于金菊、顏冠婷、林惠萱、周達生、 冷佳真、蔡亞霖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累積有如附表所示 之加班時數,爰依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 ⑶特別休假及喪假未休工資:原告林子豪、徐藝珊、鍾宛芸、 顏冠婷、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蔡亞霖於兩造勞動契約 終止時,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另原告林惠萱 、周達生各有喪假2日未休,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及喪假未休工資 。 ⑷資遣費:原告于金菊於106年11月8日經被告公司以將待修繕 之電腦放置個人家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林勝裕等13人則係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等14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 ⑸失業給付差額:被告公司有未投保勞保、高薪低報之情事, 原告等14人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失業給付差額;其中原告陳毅因有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其失業給付差額係以月薪乘以50%再乘以6個月計 算計算,其餘原告則均以月薪乘以60%再乘以6個月計算。 ⑹被告公司於原告等14人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等14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或提繳不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 14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分別按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給 付原告,及均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勝裕、 林子豪、于金菊、徐藝珊、陳毅、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 、林宣甫、冷佳真。⑶被告應分別按附表二「應提繳總額」 欄所示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林勝裕等人突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欲於106年11月 20日23時59分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當時深感 莫名,並盡力與原告林勝裕等人協調,然原告林勝裕等人竟 於106年11月21日零時起即未至被告公司就職,造成被告公 司與各分店極大損失,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以簡訊 通知原告林勝裕等人到公司上班,原告林勝裕等人依舊曠 職未到,至106年11月24日已曠職3日,被告公司不得已方於 106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勝裕等人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 第18條規定,原告林勝裕等人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公司關於人事試用期滿、其他異動等均有一定核決流程 ,必須依序經過單位主管、部門主管、人事、人事/ 財會主 管與總經理之簽核。原告林勝裕身為被告公司之營運經理, 竟在被告公司毫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自己及原告于金菊以外 之其餘原告高薪低報,並跳過人事/財會主管之審核,將該 薪資提報主管機關,此觀原告林惠萱之「職務/薪資異動申 請單」右方有原告于金菊所書「勞健保級距22,800元」等字 樣,並有原告林勝裕、于金菊之簽核,卻獨缺人事/財會主 管之審核自明。又原告于金菊為被告公司之幕僚人員,其與 被告林勝裕負責被告公司人事相關事宜,2人月薪較高, 倘若被告公司欲高薪低報,損害員工利益,則被告公司針對 原告林勝裕、于金菊亦會採取相同作為,然渠2人並無高薪 低報情形,顯然原告等所稱高薪低報係原告林勝裕、于金菊 所為,被告公司始終均不知情。又被告公司幕僚人員加班須 事前提出申請,原告林勝裕、于金菊屬幕僚人員,然渠2人 事前均未申請加班,被告亦否認渠2人有加班之事實,渠2人 之薪資條上雖有記載加班時數,然該薪資條係原告于金菊持 被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其製作之薪資條上;至於其餘原告所 請求者均為11月份之加班費,被告均願意給付。另關於特別 休假及喪假部分,原告張躍騰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依其填 載之請假卡可知尚餘3日,並非13日;原告周達生之到職日 為105年8月23日,離職日為106年11月20日,其任職僅1年, 特休假最多應為7日,又其喪假應有2日未休;另原告徐藝珊 、鍾宛芸任職被告公司均為2年,故渠等之特休假依法應為7 日;對於原告林惠萱尚有喪假2日及原告林子豪、顏冠婷、 林惠萱、蔡亞霖之特休假未休天數均不爭執。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14人主張渠等之到職日、離職日、約定月薪均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于金菊於106年11月8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其餘原告林勝裕等13人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11月20日 23時59分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曾於106年12月19日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106年11月薪資:原告等1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于金菊106 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原告林勝裕等13人於106年11月1日至 11月20日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固非無據,然其中原告鍾宛 芸、林惠萱、冷佳真月薪均為32,000元,渠3人於106年11月 1日至11月20日之薪資應為21,333元(32,000元×20/30=21 ,333元),原告張躍騰之月薪為30,000元,其於106年11月1 日至11月20日之薪資應為20,000元(30,000元×20/30=20, 000元),原告周達生之月薪為28,000元,其於106年11月1 日至11月20日之薪資應為18,667元(28,000元×20/30=18, 6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林宣甫之月薪為17,333 元,其於106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之薪資應為17,333元(26 ,000元×20/30=17,333元),是原告等所得請求之106年11 月薪資應各如附表三所示。 ⑵加班費:被告就原告顏冠婷、林惠萱、周達生、冷佳真及蔡 亞霖等人所請求之加班費不爭執;就原告林勝裕、于金菊則 抗辯渠2人未於事前申請加班,亦無加班之事實,薪資條係 由負責人事業務之原告于金菊製作用印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僅門市人員需填寫加班單,辦公室人員之加班時數係以打 卡單為憑,而無須填寫加班單,被告公司薪資條之製作用印 及薪資發放係由被告公司財務部門財務長吳曼菁及財務會計 詹雅惠負責處理,原告林勝裕、于金菊於核對打卡單之加班 時數後,會交予財務長吳曼菁確認,確認無誤後,始由財務 部製作薪資條,然被告公司片面規定辦公室人員不得請求加 班費,只能補休,故原告林勝裕、于金菊分別累積有181.5 小時、144.5小時(即106年10月累積加班141.5小時、11月 加班3小時,合計144.5小時)之加班時數,並提出原告林勝 裕、于金菊之薪資條、于金菊之打卡單、詹雅惠將薪資條寄 給原告林勝裕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12 6頁)。查薪資條既係由詹雅惠交付原告等人,則原告主張 薪資條係由財務會計詹雅惠製作用印,即非無稽,被告辯稱 薪資條係由原告于金菊所製作用印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即非可採。而由原告林勝裕106年6月薪資條記載其加班 時數為181.5小時,原告于金菊106年10月薪資條記載加班時 數為141.5小時,另原告于金菊於106年11月2日加班3小時, 亦有其106年11月之打卡單可憑,是其2人主張各累積加班18 1.5小時、144.5小時,應屬可採。則原告林勝裕、于金菊所 得請求之加班費各為53,724元、(林勝裕部分:50,000元÷ 30天÷7.5小時=222元,222元×181.5小時×4/3=53,724 元;于金菊部分:38,000元÷30天÷7.5小時=169元,169 元×144.5小時×4/3=32,561元)。 ⑶特別休假及喪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 八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 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三、曾 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工資照給。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 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 3條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林子豪、顏冠婷、林惠萱、蔡 亞霖之特休假未休天數各5天、7天、7天、7天,及原告林惠 萱、周達生各尚有2天喪假未休,均不爭執,原告林子豪、 顏冠婷、林惠萱、蔡亞霖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及喪假工資6,667元(40,000元×5/30=6,667元 )、8,400元(36,000元×7/30=6,667元)、9,600元(32, 000元×9/30=9,600元)、7,000元(30,000元×7/30=7,0 00元),即無不合。另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原告徐藝珊、 鍾宛芸自106年7月20日、9月10日起均繼續工作滿2年,各應 給予特別休假10日,渠2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各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667元(32,000元×10/30=10,667元 ),亦無不合。原告張躍騰106年度之請假卡固記載106年11 月18日請假1天,特休尚餘3天,然其自106年11月15日起繼 續工作滿2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其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該10天之特休未休工資10,000元(30,000元 ×10/30=10,000元),自亦有據。原告周達生之任職期間 為105年8月23日至106年11月20日,其繼續工作滿6個月後應 有特別休假3日,於106年8月23日滿1年後應有特別休假7日 ,合計有特別休假10日,依其106年度加班單記載其尚有特 休假9天、喪假2天未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所得請 求之特別休假及喪假未休工資為10,267元(28,000元×11/ 30=10,267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按雇主應為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 告等14人任職期間,或全然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或提繳不足, 此有原告等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表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0至52頁、第124至125頁),原告等14人請求被告 應將其退休金差額提繳至原告等14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自屬有據。經本院依原告等14人之任職期間,核 算被告應為原告等14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其差額應如附表 四所示。 ⑸資遣費: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于金菊主張被告於 106年11月8日以其將待修繕之電腦放置個人家中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係以勞 基法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解僱難認合法,而被告于金菊 於106年12月19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與原告林勝裕等 13人併同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等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損害原告等權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14人依上 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 不合。經本院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如附表 三所示。 ⑹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 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 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 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 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 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 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 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 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之1、第38 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原 告等14人主張,被告低報渠等投保薪資,致受有失業給付差 額之損失,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為證(本院卷第26至39頁、第79至86頁),爰就 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 ,分述如下: ①原告鍾宛芸、顏冠婷、王映云、張躍騰、蔡亞霖部分(下稱 鍾宛芸等5人):原告鍾宛芸等5人於本院108年3月26審理時 ,當庭捨棄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之請求(本院卷第214頁背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原告鍾 宛芸等5人敗訴之判決。 ②原告林子豪:原告林子豪工資為每月40,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林子豪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4,060元(40, 100元×60%=24,06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每月12,030 元(24,060元×1/2=12,03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 資為34,333元,致原告僅領得3個月之失業給付61,800元( 每月各20,60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而短少失業給 付10,380元(24,060元×3-61,800元=10,380元)、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5,190元【(12,030元-10,300元)×3=5,19 0元】,合計15,570元(10,380元+5,190元=15,570元)。 ③原告于金菊:原告于金菊工資為每月38,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于金菊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2,920元(38, 200元×60%=22,92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為36,6 17元,致原告于金菊僅領得6個月之失業給付131,820元(每 月各21,970元,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而短少失業給付 合計5,700元(22,920元×6-131,820元=5,700元)。 ④原告徐藝珊:原告徐藝珊工資為每月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徐藝珊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9,980元(33, 300元×60%=19,98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為28,8 00元,致原告僅領得6個月之失業給付101,440元(107年1月 至3月、5、6月每月各17,280元;4月因另有工作收入8,000 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扣除2240元後為15,040 元,計算式:28,800元×80%+8,000元-28,800=2,240元 ,17,280元-2,240元=15,040元,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 ),而短少失業給付14,860元【(19,980元-17,280元)× 5=13,500元,33,300元×80%+8,000元-33,300=1,340元 ,19,980元-17,280元-1,340元=1,360元,13,500元+1, 360元=3,600元=14,860元)】,原告徐藝珊僅請求被告給 付13,120元,尚無不合。 ⑤原告陳毅:原告陳毅工資為每月3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其於107年1月16 日至2月14日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依此金額按70%計算原告 陳毅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23,310元(33,300元×70%=23,31 0元),於107年2月26日至8月18日間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 依此金額按80%計算原告陳毅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26,640元 (33,300元×80%=26,640元),6個月合計可領得156,510 元(23,310元+26,640元×5=156,510元),因被告低報其 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致原告陳毅僅領得107,160元(見 本院卷第144至149頁),短少49,350元(156,510元-107,1 60元=49,350元)。 ⑥原告林惠萱:原告林惠萱工資為每月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林惠萱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9,980元(33, 300元×60%=19,98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每月9,990 元(19,980元×1/2=9,99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 為22,800元,致原告僅領得1個月之失業給付13,680元(見 本院卷第84頁),而短少失業給付6,300元(19,980元-13, 680元=6,300)、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5,750元【(9,990元 -6,840元)×5=15,750元】,合計22,050元(6,300元+ 15,750元=22,050元)。 ⑦原告周達生:原告周達生工資為每月28,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其撫養未成 年子女2人,依此金額按80%計算原告周達生可領得之失業給 付為每月23,040元(28,800元×80%=23,040元),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為每月11,520元(23,040元×1/2=11,520元) ,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致原告僅領得2個 月之失業給付42,240元(每月各21,120元,見本院卷第84頁 ),而短少失業給付3,840元(23,040元×2-42,240元)= 3,84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840元【(11,520元-10,5 60元)×4=3840】,合計7,680元(3,840元+3,840元=7, 680元)。 ⑧原告林宣甫:原告林宣甫工資為每月26,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林宣甫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5,840元(26, 400元×60%=15,84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為18,1 60元,致原告林宣甫僅領得6個月之失業給付65,376元(每 月各10,896元,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而短少失業給付 合計29,664元(15,840元×6-65,376元=29,664元)。 ⑨原告冷佳真:原告冷佳真工資為每月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冷佳真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9,980元(33, 300元×60%=19,98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每月9,990 元(19,980元×1/2=9,99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 為22,800元,致原告僅領得1個月之失業給付13,680元(見 本院卷第86頁),而短少失業給付6,300元(19,980元-13, 680元=6,300)、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5,750元【(9,990元 -6,840元)×5=15,750元】,合計22,050元(6,300元+ 15,750元=22,050元)。 ⑺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 金,致損害原告等14人權益,原告林勝裕等13人寄發存證信 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林金菊則於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前揭 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林勝裕、林子豪、于 金菊、徐藝珊、陳毅、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林宣甫、 冷佳真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⑻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一「應給付總額 」欄所示金額另給付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24日審理時當 庭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4頁),依上開規定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自應本於原告之捨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4人如附表三「被告 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林勝裕、林子豪、于金菊、徐藝珊、陳毅、張躍騰、林惠 萱、周達生、林宣甫、冷佳真,並應提撥如附表四「被告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主文第1、3項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 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 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自不能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