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顧正德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顧正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 債清字第122 號裁定自107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清算 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25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38 元,於台北大安郵局之 存款為1,0 01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3 筆之解約金合計27萬5,927 元,聲 請人就前開解約金及股票、存款提出等值現金合計27萬7,66 6 元(計算式:738 元+1,001元+27 萬5,927 元=27萬7,66 6 元)到院供分配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27日 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受償之 權利。 ⒊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積欠本行及其他金融同業多筆信用 貸款、信用卡債務,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 ,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而入不敷出,債務人 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前二年內即106 年7 月6 日,將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無償變更要保人為顧庭維,顯有隱匿財產 之情事,又債務人尚有金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玻公 司)投資技術入股,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顯未盡力 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 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 務,且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萬8,298元,故債務人應 予不免責。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債務人稱其於金玻公司之投資現值約20萬元,係現任職之逸 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邀其技術入股,債務 人並無實際出資云云,不應採信,從而債務人於金玻公司之 出資額,應全數變現清償債務,聲請人未將全數財產交付清 算財團為分配不當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顯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稱無能力償還債務,惟於 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解約 金,並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27萬5,927 元供債權人分配。 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27萬5,927 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 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7 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未積極清償債務,逕聲請免責,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⒏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⒐債務人到庭陳稱:如陳報狀所載,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自陳任職於逸品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 ,000元等語,有債務人107 年10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陳稱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同清算前,即房屋租金 6,25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交通費 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國民年金932 元、健保費777 元、生活雜支5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萬4,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電號彙總查詢、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大台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中央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扶養小孩之支出明細、 學費繳款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至32頁、消債清 卷第18至25頁、第69至71頁),總計為3 萬1,569 元。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4 年為 1 萬4,794 元,105 年為1 萬5,162 元,勘認債務人前揭自 陳其與2 名未成年子女顧O、顧祖O每月共計支出3 萬1,56 9 元生活費用,均屬必要生活花費,尚屬適當,足認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 431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3萬1,569 元=3,431元)。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聲請前2 年期間每月生活支出同前 揭生活必要支出為3 萬1,569 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所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為數額為75萬7,656 元( 3 萬1,569 元×24月=75 萬7,656 元)。而債務人自陳聲請 清算前2 年僅有逸品公司擔任顧問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 3 萬5,000 元,有債務人107 年10月19日陳報狀、在職證明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消債清卷第17頁), 即堪採信。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84萬元( 計算式:3 萬5, 000元×24月=84 萬元),扣除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75萬7,656 元,尚餘8 萬2,344 元( 計算式:84萬元-75 萬7,656 元=8萬2,344 元),惟審酌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6萬9,636 元(即債務人提出現款27 萬7,666 元,扣除優先債權聲請費8,030 元後之餘額),有 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153 至154 頁),則債權 人受償金額26萬9,636 元已高於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之餘額8 萬2,344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不應予免責 之事由: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 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 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自無問題㈡之情形。如經法 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得依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⒈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前二年內即106 年7 月6 日,無償變更要保人為顧庭維,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固有於106年8月4日聲請清算前之106年7月6日將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保單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顧庭維之行為,而上開3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81 元、17萬9,281 元、9 萬6,36 5 元,合計為27萬5,927 元(計算式為:281 元+17 萬9,28 1 元+9萬6,365 元=27萬5,927 元),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107 年4 月9 日中壽契字第1070001047號函及所附保險約書 附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58至71頁)。惟參照前揭研 審意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是本 件債務人前開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既非於清算程序 中為之,則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⑵且本件業據債務人初始於聲請清算時,於106 年11月20日所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明確向法院陳報前開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變更要保人之情,並檢附中 國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消債清卷第14、62頁),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債務人雖未同時陳報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變動狀況,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281 元,堪認價值甚微,應僅屬債務人疏忽未報。且債務人 於後續清算程序中,就變更上開保單要保人部分亦提出相當 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等值現金清償予各債權人,對於債權人 權益影響尚屬輕微。是上開情事,亦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 條例所定義務等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 免責裁定要件之適用,是債權人中信銀行前開主張即非有據 ,尚不足採。 ⑶另債權人匯誠第一公司主張債務人前揭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3 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上開行為亦與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行為態 樣不同,是當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債權人匯誠第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⒉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於金玻公司之投資額應全數變現 清償債務,債務人未將此部分財產交付清算財團為分配顯有 隱匿財產之情事,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於106 年8 月4 日聲請清算時,曾持有非上市之 金玻公司股份4 萬股,嗣於106 年9 月15日將其持有之金玻 股份4 萬股變更登記於其子顧庭維名下,有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1070 1160450號函所檢附金玻公司106 年9 月15日變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 、309 至314 頁)。是債務人 前開轉讓金玻公司股份之舉,係在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所 為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2 號裁定開始前所為,並非在清算 程序中有此行為,揆諸前開研審意見,堪認債務人即未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予免責之要件。 ⑵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 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 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 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修正理由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 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 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第1 款、第3 款、第81條第1 項 、第4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於更生或清算聲 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經查: ①債務人於106 年8 月4 日聲請清算時,曾持有非上市之金玻 公司股份4 萬股,且嗣於106 年9 月15日始變更登記予其子 顧庭維名下,業如前述,惟其於106 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明書,僅提及其擔任金玻公司名義上監察人, 未參與實際運作,亦沒有任何財產上的權利等語(見消債清 卷第14頁),足見債務人對於持有金玻公司股份及變動狀況 均隻字未提,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且經本院於107 年1 月 3 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進行清算程 序中,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4 月25日詢問時就此 陳稱:「(之前在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是做什麼?)是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去投資設立的,我只是掛名的,公司 到現在根本還沒有營業,之前找我掛監察人,須要有股份, 我是技術入股,沒有實際出資額,就幫我登記股份,之後因 為我欠款,公司怕麻煩就辭掉監察人,股份就還回去,也沒 有實際退款」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84至85頁)。另本 院司法事務官向金玻公司函詢回覆略以:「本公司104 年6 月9 日成立,顧正德係掛名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僅因當 初股票分配時,係由每位股東持有股票20000 股,又因公司 於106 年3 月29日變更登記,每位股東的持股變為40000 股 ,而後因公司經營考量,將該股份返還予公司並登記於股東 顧庭維名下,故該股份本非顧正德所有(見公司登記資料, 如附件一),況依104 、105 年公司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及 106 年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見附件二),公司均無營業 ,於104-106 年之股票亦無價值可言…」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㈠第84至85頁)。足證,債務人確曾持有金玻公司股份 4 萬股,且於106 年間無償轉讓予債務人之子即時任金玻公 司董事長顧庭維等情甚為明確,則債務人所為已構成消債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得撤銷之行為。又股東本得以信 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公司法第43條定有明文,則債 務人以其非現金出資,而係技術出資,故對公司並無任何財 產上權利云云,無足採。又縱金玻公司一時處於無獲利狀 態,然該公司並未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應認現仍處於營業 狀態,如妥善經營管理日後仍有獲利之可能。且債務人所持 有上開金玻公司股票如係毫無價值,大可於清算程序中主張 無價值而無分配實益即可,何以於聲請清算後,始向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持股變更登記?債務人之陳述與所為,均與常情 不符,尚難憑採。則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原持有上開 金玻公司股票4 萬股並非毫無價值而應列入清償財團乙節, 尚屬有據。至金玻公司函覆意旨雖以債務人登記為金玻公司 股東及持股,僅係掛名登記等情,此與債務人自陳為技術入 股各節已有扞格,參以時任金玻公司董事長顧庭維為上開債 務人無償轉讓金玻公司股票之受讓人,且與債務人為父子之 至親關係,則上開金玻公司函覆內容,尚難認屬有據,亦難 持此為有利債務人之證明。況消債事件關於債務人資產之歸 屬,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須該資產係登記於債務人名 下,法院即認定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則就登記於債務人名下 之資產如否認為債務人所有,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審酌。 ②本件債務人既於106 年8 月4 日聲請清算,本應將財產儘量 用於清償對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債務人竟擅自將其所持有 金玻公司股份4 萬股予以處分,竟未據實說明,且致債務人 積極財產減少,難謂債務人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等情。因此,債務人確合乎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情節非屬輕微,堪以 認定。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4 年8 月4 日至107 年10月9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4 年8 月5 日至107 年8 月12日 分別經由小三通來往金門、廈門及泉州,另於105 年8 月9 日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出境至大陸地區重慶市、106 年1 月16 日搭乘廈門航空入境臺北松山機場等共計19趟,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⑴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 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 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 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 、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 ,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 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 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 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 於清算程序之進行,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 開其住居地。 ⑵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稱上述入出境紀錄為其 擔任在金門之逸品公司顧問工作所需,頻繁往來金門及臺灣 兩地,並非觀光旅遊等語,有107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債務 人107 年11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 、269 頁)。惟觀諸上開入出境資料所示,係往來金門與大陸地區 廈門、泉州等處,明顯與債務人主張僅係往來金門及臺灣兩 地之陳述有異。則債務人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已有可議 。且本件債務人於106 年8 月4 日聲請清算後,仍於106 年 9 月17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106 年11月18日出境、同 年月21日入境,107 年3 月24日出境、同年月26日入境,1 07年8 月10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債務人上開數次出入 境所為之消費難謂非減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無不利於清 算進行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未節制出入 境之行為,自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89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㈤至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主張債務人未積極清償債務,逕聲請 免責,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權 人滙誠第一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 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及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再依債權人兆豐銀行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顯示 債務人自104年8月9日及106年8月9日間僅有循環利息紀錄, 未有任何奢侈消費等紀錄,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 件不符。另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影響債權 人債權受償之權利;債權人安泰銀行主張債務人未能衡量自 身清償之能力,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而入不 敷出,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 主張債務人現年5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仍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 且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萬8,298元,故債務人應予不 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 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 三、另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27萬7,666 元,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 為0.4104% ,堪認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 可比,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未有何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惟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