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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黃國哲       顏文琳       黃子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蕭銀芬       楊祥汝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蕭銀芬、楊祥汝不得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製造狗吠、噪音、喧囂、 震動或其他任何侵害原告黃國哲、黃子建、顏文琳居住安寧 之行為。二、被告蕭銀芬、楊祥汝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哲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蕭銀芬、楊祥汝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子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蕭銀芬、楊祥汝應連 帶給付原告顏文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蕭銀芬、楊祥汝應對於系爭5 樓內所製造狗吠或任 何噪音加強系爭5 樓之隔音措施,不得有超過50分貝以上之 氣響侵入原告黃國哲、黃子建、顏文琳等人家中即系爭6 樓 。二、被告蕭銀芬、楊祥汝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哲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蕭銀芬、楊祥汝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蕭銀芬、楊祥汝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文琳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被告表示 不同意,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並 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可認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6 樓房屋(下 稱系爭6 樓);被告蕭銀芬為系爭5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楊 祥汝則為蕭銀芬之女,職業為獸醫師,共同居住於系爭5 樓 ,並飼養紅貴賓犬3 隻。自105 年10月間起,被告之犬隻晝 夜不斷發出間歇性或繼續性之狗吠聲噪音,侵入原告等人居 住之住宅內,致原告等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已嚴重影響 原告等生活品質及精神狀況,甚至導致原告顏文琳患有焦慮 的應障礙症並多次求診精神科治療,顯見其居住安寧權及 身體健康權受害甚鉅。原告等除錄下系爭5 樓所發出之狗吠 聲外,於逐次錄音均以分貝計測量,每次狗吠聲侵入原告等 屋內時,所測得數據均至少達60~70分貝以上,顯然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蕭銀芬既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依法本即不得使其屋內噪音侵入相鄰住戶屋內, 原告等雖一再向被告等反應並循各種管道積極協調處理,惟 被告等置若罔聞,不斷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視左鄰右舍之居 住安寧權如無物。 ㈡噪音之判斷標準應以「是否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為準,以管制工商業之噪音標準為據。司法 實務就噪音案件並不已經相關公部門測量為限,亦無具體數 據標準可供檢驗,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表示無法派 員檢測,應不影響本件侵害之判斷。 ㈢原告所使用之2 支分貝計,係經CE國際認證(歐洲合格認證 )及國家標準檢驗合格產品,且本件一般民宅噪音所致侵 權糾紛,非屬噪音管制標準規範目的之工商業類型噪音,本 即無是用噪音管制標準之虞地,被告一再表示應以噪音管制 標準要求之測量儀器規格判斷,實不可採。 ㈣原告所提之錄音錄影,均係於系爭6 樓陽台測量,並非公共 空間樓梯間測量之情事;原證22係依照分貝計使用說明書之 操作測量方式示意圖,並無疏漏或違誤。原告所提錄音錄影 物證,其中錄影部分檔案可看出係家中陽台、客廳等處所進 行測量,並非公共樓梯間。錄音錄影減除不必要部分,係為 便利證據整理及提出,且並無法從錄音內容判斷該人聲是否 為制止告叫。縱有制止,惟原告仍不斷受被告狗叫聲侵擾, 顯然制止行為毫無作用。再依證人盧康民證述及錄影檔案, 足證被告家中確有狗吠聲傳入原告家中。 ㈤106 年2 月25日上午系爭5 樓陸續傳出狗吠聲,前後達2 小 時,令人不看其擾,原告打電話報警,值班員警告知會轉達 管區員警處理,事後管區駱員警主動聯絡,原告詳細告知系 爭5 樓狗吠聲擾鄰情事。同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駱警 員來本大樓會同管理員盧康民前去系爭5 樓,勸導飼主,並 完成勸導工作。原告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因犬隻吠 叫擾亂安寧,赴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案11次。107 年間另有多 次報案紀錄,經警方對被告開立勸導單。108 年4 月5 日清 明連假期間晚間8 、9 時許,被告住處再次傳出未間斷持續 性狗吠,侵害原告居家安寧,原告除於家中以分貝計測量外 ,並報警錄影存證,可知犬隻吠叫聲確由系爭5 樓傳出,令 人難以忍受。且噪音高達65分貝,持續達20分鐘,屬令人難 以忍受之程度。 ㈥兩造居住之房屋為上下相鄰關係,格局相同、管線相通,證 人孫美玲則居住於49之2 號6 樓,屋內陽台、門窗開口方向 均與原告家中不同,難以其所受被告家中犬吠聲影響情況與 原告家中相比擬。原告等從未聽聞馬路對面圖書館或宗教組 織產生持續性一般人難以忍受噪音,僅於特殊節日祭典始會 受影響,然皆在可忍受範圍,原告實非對聲音過度敏感或有 異於常人忍受程度之情況。 ㈦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90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蕭銀芬 、楊祥汝應對於系爭5 樓內所製造狗吠或任何噪音加強隔音 措施,不得有超過50分貝以上之聲響侵入原告系爭6 樓。2. 被告蕭銀芬、楊祥汝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哲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蕭銀芬、楊祥汝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被告蕭銀芬、楊祥汝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文琳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蕭銀芬自103 年8 月間起即旅居國外,並未居住系爭5 樓房屋。被告楊祥汝與祖父母居住於系爭5 樓房屋,自100 年間即開始飼養3 隻紅貴賓狗,平時對於犬隻盡力管教,不 僅將小狗送至犬隻訓練學校,甚至請專業人員來家中訓練小 狗,且被告楊祥汝皆將小狗帶出上班,避免小狗單獨在家, 被告並於家中電鈴旁張貼警語,請人不要任意按電鈴,以避 免小狗受驚擾吠叫,此有被告於家中電鈴旁張貼警語之照片 為證,且被告並非將小狗養在陽台,家中亦裝設氣密窗,以 避免狗吠聲音擾鄰,可見被告盡其所能管教小狗,並防止聲 音干擾鄰居,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放任犬隻吠叫,實無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兩造所居住之大廈,並未禁止飼養 寵物,亦有其他住戶飼養寵物,被告並未違反規約或相關法 令。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家中小狗吠叫造成其患有焦慮的適 應障礙症,因而要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然原告應證明損害與 行為間,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若無法證明自不得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為日常生活,縱 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屬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權利之行為。 ㈡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中,其自稱在自宅錄製,然所稱犬隻 吠叫聲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家中犬隻發出。況原告錄製之聲 音是否為電視、音響或其他來源,或係第三人造成亦有可能 。原告顏文琳所提診斷證明書稱其患有適應障礙症,且為居 家環境噪音影響。惟原告住居之大廈位於車水馬龍市區○○ ○○○路,店家林立,對面巷子有土地公廟,時常進行廟會 ,距捷運站僅300 公尺,附近亦不只一處工程建案進行中, 其診斷證明書所稱居家環境因素太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損 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顏文琳稱於106 年間至精神 科就診前並無就診紀錄,被告係自100 年間開始飼養犬隻, 何以原告顏文琳至106 年始至精神科就診,合理推測應有 其他因素造成其精神疾病,與被告飼養犬隻實無因果關係。 被告家中飼養犬隻對於按門鈴有吠叫之反應,為犬隻常見的 護家行為,此乃正常生活之情形,不得僅因此寵物正常情形 之聲響,即認定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㈢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測量噪音音量之儀器、高度 皆有規範,原告使用之噪音計,並無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 Class1」之證明標章或檢驗報告,顯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規 範測量噪音所應使用噪音計儀器之規範,測量數值是否精確 或有誤差,自不得做為被告飼養犬隻發出聲響之證據。且依 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所規範測量噪音之高度,於室內必須距 離地面或測量樓層樓板延伸線1.2 至1.5 公尺間,而原告提 出之光碟內容無法得知原告是否符合規範而為測量,其測量 結果不得作為主張被告侵害居治安寧之證據。況原告使用之 分貝計,係置於原係公共空間之樓梯間為測量,測量結果為 公共空間所發出之聲響,該空間無牆壁遮掩又有回音等因素 ,測得數據亦不得為被告飼養犬隻發出叫聲足以侵害其權利 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相關影片皆未連續,係遭到剪接,被 告懷疑使否以其他聲響造成分貝數據,原告提出原證22之照 片係何時拍攝亦無從得知。 ㈣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犬隻叫聲大多僅有1 聲而非連續,原 告卻將檔名以全日發生之叫聲次數為整理,企圖營造犬隻發 出噪音現象,且原證24表格檔案,經確認後,該叫聲皆無連 續吠叫超過1 分鐘,且超過30秒僅有1 次,分倍數較高者, 皆係因犬隻叫聲同時有車輛經過等聲音造成,叫聲發出時幾 乎都有人聲為阻止,叫聲即停止,故縱使該犬隻吠叫為被告 楊祥汝飼養之犬隻所發出,則立即有人為阻止安撫,並非如 原告所指放任犬隻吠叫。 ㈤根據中正第一分局回函資料,並無員警到場開罰之紀錄,且 皆為原告陳述其主觀感受,其所述是否屬實,恐有疑義。10 8 年4 月5 日當天乃被告家中長輩身體不適住院,甫從醫院 返回暫居朋友家,被告楊祥汝需分神照料,並非故意使犬隻 留置家中吠叫。原告使用之分貝計,於無犬隻吠叫時分貝數 即將近50或高於50分貝,甚至原告家中電話響起時分倍數高 於犬吠聲。且原告提供之錄影檔案亦無犬隻連續吠叫20分鐘 ,該時間為晚間8 時許,並非深夜,被告之親戚亦趕緊幫忙 原告處理,警方當天無開立勸導單,亦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為處罰,不得據此認被告製造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之噪音。 ㈥證人孫美玲證述警方曾詢問被告住家正下方4 樓鄰居,並無 受干擾情事。若被告家中犬隻吠叫有達客觀上無法忍受程度 ,鄰居定會抱怨連連,惟實則皆無其他鄰居反應受干擾,警 方開立之勸導單並無以分貝儀器為測量,顯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影響公眾安寧之行為。 ㈦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 樓為被告蕭銀芬所有,被告蕭銀芬於國內期間居住其 中,平時為被告楊祥汝與其祖父母居住,被告楊祥汝於該屋 內飼養紅貴賓品種犬隻共3 隻。 ㈡原告居住於系爭6 樓房屋。 ㈢被告等於家中電鈴旁張貼警語告示,請訪客勿按電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飼養之3 隻紅貴賓犬吠叫聲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原告等人之居家安寧權與健康權?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 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 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 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申言之, 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 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 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 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 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 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 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 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再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 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 ,是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 、下樓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 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 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因此,如所有人 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 之管制標準,應認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標準,則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 容忍之標準為據,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 障。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述噪音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且該噪音業已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自行錄製之狗吠聲檔案及錄影光碟(原 證2 、7 、8 、14、15、31、34),被告均質疑聲源是否為 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及狗吠聲片段並非持續、錄製時間為何 時,雖原告陳稱錄音、錄影地點均在原告系爭6 樓屋內所錄 製,然上開檔案並未有錄製到該聲響發生源之影像,錄音檔 案亦無從判斷聲響來源,則該聲響是否確係被告在系爭5 樓 內所製造發出,已非無疑。是縱然原告確有以其錄音錄影器 材就其於系爭6 樓屋內所聽到之聲響為錄音、錄影,然單憑 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所錄聲音之來源為何,蓋 錄音僅係機械式記錄當時之情況,惟其重現卻礙於播放所用 之載具或播放軟體,客觀上本難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形,更 無從據此認定聲響來源,甚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方向、 來源、音量、傳導類型(例如:空氣音)、測量環境、有無 干擾音源等節,均未能據原告提出之事證以確認,職此,縱 原告關於上開錄音檔案所顯示錄音時間、地點主張為真,亦 僅能證明原告系爭6 樓於上開時間或有狗吠聲響,惟仍無從 證明上開聲響來源為何(即是否確係自被告系爭5 樓所製造 發出)及實際音量大小。又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之分貝計並 未經檢驗合格者,其測量方式或係手持,或係施測位置不符 標準等語;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測量20 Hz 至 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 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0 Class 1 噪音計;測量 20 Hz 至200 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 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 等級。臺北市環保局推薦之鑑定單位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其檢驗室使用之噪音計,亦係符合國家標準CNS7129 )一級 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0 Class 1 噪音計, 誤差範圍需小於1.0dB ,原告所使用之IEC 00000-0 Class 2 測量儀器自難謂符合標準。且原告自行測量方式,亦未符 合該標準第3 條所規定之「測量高度」、「動特性」、「背 景音量修正」,自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噪音高於管制標準或 常人得忍受之標準。另原告雖提出原證34之108 年4 月5 日 清明節再被告住處外狗吠聲錄影,惟並未攝得連續狗吠20分 鐘之情,而該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同日晚 間8 時15分許前往處理,聯繫被告親友到場請其改善,發生 時間尚非深夜,係因被告祖母生病不在家(此有被告提出之 急診費用收據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始將狗留在 住處,足認應係一偶發之事件,尚難認已逾一般常人所得忍 受之範圍。 ㈢至原告以其曾多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 路派出所,以遭被告噪音干擾、妨礙安寧等為由報案,固據 本院調閱該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勸導 單、工作紀錄簿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63 頁、本院 卷二第175 至189 頁、第243 至245 頁),惟此部分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以噪音干擾、妨礙安寧為由向警方報 案,或曾經警員到場處理在案,尚難直接推論被告自105 年 間起放任犬隻吠叫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擾鄰噪音之事實。 況依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處理情形均為「登記備查」 、「註記備查」、「登載備查」,僅有106 年12月11日警員 曾前往現場處理,警方於106 年12月11日分別於凌晨4 時23 分14秒、4 時25分24秒接獲原告顏文琳、自稱黃先生者報案 ,員警分別於同日4 時25分08秒、4 時29分53秒到達,於4 時40分13秒、4 時40分42秒完成,並由忠孝東路派出所開立 勸導單交予被告楊祥汝簽收(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9 頁、 第177 頁),其處理時並未攜帶電子儀器至現場蒐證(見本 院卷二第195 至197 頁),員警之紀錄均係根據原告等單方 面陳述所為紀錄及處理,並未現場發現被告住家有何製造難 以忍受聲響之情。108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15分,員警亦僅 接獲原告報案,前往協助聯繫被告家人到場,告知狗吠影響 附近住戶請其改善(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5 頁),並未以 儀器檢測或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作為有利原 告上開主張認定之依據。是原告既未能具體證明其所聞前述 聲響之客觀音量,已達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噪音程度,或被 告等有何惡意製造聲響,藉以不法干擾其等居家安寧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 之行為,而得限制被告在系爭5 樓內從事一般飼養寵物居家 活動之權利。 ㈣另證人即社區管理員盧康民結證稱:他們(指被告)發現按 鈴會讓狗叫,就把門鈴遮起來,也花錢找訓練狗的老師幫狗 上課。. . . . 有客人的話,我就打手機上去通報,這樣客 人就不會按鈴,. . . . (見本院卷一第450 頁). . . . 有私下問其他住戶關於狗叫聲,有些住戶回答有聽到,但沒 有造成很大的困擾,有些回答沒有聽到(見本院卷一第451 至452 頁)。聽到的狗叫聲不會很久,大概5 分鐘左右,聽 到的次數並不多(見本院卷第453 頁)。. . . . (問:你 所聽到的是持續的叫還是叫幾聲?)是叫幾聲。. . . . 按 門鈴狗會叫,如果主人兇一點馬上制止就會停止。. . . . 被告很努力想辦法在改善,看顏小姐是否可以滿意接受(見 本院卷一第454 頁)。另證人即同社區被告住家對門住戶孫 美玲證述:知道被告家有養狗,幾乎沒有聽過被告家的狗叫 ,怎麼會影響。. . . . 晚上在家中會聽到附近的狗叫或貓 叫,伊不太在意。. . . . 常常有警察大陣仗來,就去按四 樓的門問有沒有聽到,說是求證,大家都說沒事. . . . 。 我只知道四樓的太太有跟我講警察去他家按門鈴。. . . . 警察有問四樓住戶狗叫聲有無干擾到他家,四樓住戶說沒有 ,四樓住戶就是被告住家樓下的(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 )等情,可知被告已盡量避免造成犬隻吠叫,且社區內其他 住戶並未受影響,並無放任寵物犬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聲響 之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飼養寵物所製造之聲響,確逾噪音 管制標準,尚不能因原告等主觀不能忍受,即認被告等應負 賠償之責。 ㈤再被告自陳寵物活動空間大致限於客廳、被告楊祥汝房間、 餐廳,也做氣密窗。惟系爭大樓於64年間完工,迄今40餘年 ,與鄰近公寓大廈均緊連相鄰,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現 場照片存卷足參。連棟公寓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 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又 聲音乃係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 遞,是原告在系爭6 樓屋內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程當中 ,會經過該連棟公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建材等 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 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則原告僅依 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係源自其樓下之被告住家 所製造發出,本有誤認之可能,並不能因此證明聲響確均係 自被告住家所發出。參以兩造所居住之系爭社區房屋非新穎 ,若在隔音效果非佳之情形下,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 避免,因之,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惟被告或其 他住戶其等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 應同受保障。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系 爭5 樓為超逾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並因而 製造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等節為真,即不能遽認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且系爭社 區並無禁止飼養寵物之相關規範,自難避免寵物因日常活動 所發出之聲響,尚難認係被告故意侵權所製造。從而,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 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 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謂可採。 ㈥況原告顏文琳雖提出臺北市力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摘因 被告製造居家環境噪音,致其有焦慮相關身心症狀、焦慮適 應障礙症等,然經該院函覆「㈠顏君於106 年9 月13日初診 於精神科,當時呈現焦慮、失眠等症狀。㈡就紀錄上呈現, 顏君陳述被樓下的狗吵,但無法推論因果。」故尚難認原告 顏文琳之精神症狀,係與被告飼養之犬隻吠叫聲有因果關係 。至原告黃國哲、黃子建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所 飼養狗吠聲造成何等損害,其等主張亦不足採。 ㈦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 飼養之犬隻吠叫聲超逾一般人容忍限度,前已詳論,要難認 為被告飼養之動物已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無須依此規定對 原告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長期放任犬隻製造噪音聲響之方 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舉證尚有不足,是其 等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0 條、第195 條、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有 聲響侵入之行為,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在系爭5 樓內製 造狗吠聲或噪音、加強系爭5 樓之隔音措施,不得有超過50 分貝以上之聲響侵入系爭6 樓之行為,並連帶給付原告黃國 哲、黃子建、顏文琳各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