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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詹貞貞       詹孜孜 共同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相 對 人 詹吉雄       詹至為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詹貞貞因與相對人詹吉雄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 家暫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詹貞貞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詹吉雄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427 號審理在案。相對人詹吉雄前於108 年4 月5 日中風時,正逢相對人詹至為返臺,相對人詹吉雄該日 進入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接受緊急治療,相對人詹至為於當 天即返回美國,罔顧相對人詹吉雄之病情。相對人詹吉雄 於108 年9 月16日前長期以來均由抗告人輪流陪伴照顧,而 相對人詹至為長年旅居美國,對相對人詹吉雄之生活方式、 日常習性及身體狀況均不甚明瞭,亦曾粗率照顧相對人詹吉 雄,相對人詹至為更於108 年9 月16日返台後限制抗告人二 人探視相對人詹吉雄,是以,難以期待相對人詹至為能持續 照顧詹吉雄,應足認相對人詹吉雄之生命、身體健康正處於 急迫危險,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有為選任抗告人詹 貞貞為相對人詹吉雄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或應為 禁止相對人拒絕或阻擾抗告人詹貞貞、詹孜孜探視相對人詹 吉雄之暫時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未洽。為 此,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一)原裁定第二項部分廢棄。(二)本院108 年度監宣 字第427 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1.先位聲明: 准許由抗告人詹貞貞暫時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詹吉雄)之主要照顧者;2.備位聲明:禁止相對人拒絕與阻 擾抗告人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詹至為答辯意旨略以:其已返臺定居,目前住處有其 與看護照顧相對人詹吉雄,相對人詹吉雄已定期復健,身體 狀況漸佳,並無抗告人指述其罔顧相對人詹吉雄身體狀況之 情形,希望抗告人於探視相對人詹吉雄前可事先告知探視時 間,並無為前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抗告 駁回。(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抗告人詹貞貞聲請對相對人詹吉雄為監護宣告,經本 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27 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故本案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認 屬實。兩造間有上開家事本案非訟事件繫屬,抗告人聲請暫 時處分,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核先敘明。抗告人固以前詞 主張相對人詹吉雄因受相對人詹至為照顧,其生命、身體健 康正處於急迫危險有核發由抗告人詹貞貞暫時擔任相對人詹 吉雄之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並提出病歷摘要、輔 具評估報告書節本影本、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研究資料、 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憑,然據相對人詹至為否認如前述 ,佐以上開本案事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提及相對人詹吉雄為認知障礙症患者,其認知障礙症係受 腦部損傷出血後所致,現有醫學治療對於回復已受損傷之腦 部功能成效不佳,故推估其回復可能性低,然而據家屬所言 ,相對人詹吉雄生活能力似仍持續恢復中,且相對人詹吉雄 似仍存有學習能力,故亦不排除未來有完全回復之可能性等 情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27 號卷一第301 至309 頁),咸認相對人詹吉雄之生命、身體健康並無處於急迫危 險之情,又上開證據尚不足釋明此部分有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詹至為拒絕與阻擾抗告人探視 詹吉雄,然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等情 ,而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顯非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 第427 號監護宣告事件本案聲請所能確定之事項,更遑論有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抗告 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聲請准許由抗告人詹 貞貞暫時擔任相對人詹吉雄之主要照顧者以及禁止相對人拒 絕與阻擾抗告人探視相對人詹吉雄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暫時處分聲請,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抗告。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