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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利敏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鎮湲       黃超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號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鎮湲則為系 爭公寓5、6樓之所有權人,並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超群共 同居住於其內,上訴人與李鎮湲均為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即 臺北市○○區○○段○○○○○號、3504建號,以下所稱「系爭 公寓共有部分」係單指3503建號)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擅 自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範圍內之1樓外牆、1樓門廳、樓梯間 、車庫出口、系爭公寓5樓、6樓樓梯間等處,裝設如附圖一 至三編號1至8號、10至14號所示之13支監視器(該13支監視 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監看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生活與進 出;黃超群復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委託良福保全公司派遣 保全人員駐守在系爭公寓1樓電梯口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並 放置桌椅等雜物,此等舉措目的在於監看上訴人私領域範圍 內之活動,不僅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所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共有 部分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 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保全所進駐之附圖四所示A部分, 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至三所示系爭監 視器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 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係黃超群與上訴人之父黃月明生前 起造供家族居住,各樓層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就其共有部分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黃月明所有之部分,於黃月明死 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超群及訴外人黃袁霞珍、黃 超俊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目前仍為公同共有。 今共有人黃超群、李鎮湲、黃袁霞珍、黃嘉宏已同意裝設系 爭監視器,並聘僱及安排保全人員進駐,其人數、應有部分 已超過1/2,該等管理方法均為合法。且保全人員進駐之附 圖四所示A部分,位於系爭公寓1樓電梯口;系爭監視器若設 於系爭公寓1樓者,均設置於各出入口,如1樓門廳、大門、 側門、車庫口等本為大樓住戶及訪客得自由進出之處,拍攝 角度亦有針對人行道及馬路,設於系爭公寓5、6樓者,均係 針對被上訴人所居住之5、6樓電梯口門廳、陽台後門口與5 、6樓間樓梯轉角,均為被上訴人與家人日常生活之活動領 域,或屬全體住戶均得自由上下出入之樓梯間,非上訴人之 私領域,上訴人對此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故上開管理方法 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公寓共 有部分內,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除編號9以外之13支監視 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公寓各樓層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公 寓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為黃月明所 有之部分,於黃月明死亡後,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超群 、訴外人黃袁霞珍、黃超俊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均 為4分之1。系爭監視器均設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範圍內, 其中1樓設有如附圖一所示1至5、12至14號監視器,該等監 視器主機設於系爭公寓5樓專有部分內,由被上訴人管理維 護,錄影畫面亦由被上訴人保存(下合稱系爭1樓監視器) ;黃超群另在5樓樓梯間及門廳設置有如附圖二所示7、8號 網路型監視器,以及9號感應燈,並在6樓樓梯間及門廳設置 有如附圖三所示10、11號網路型監視器(下合稱系爭5、6樓 監視器)。此外,黃超群並委託良福保全公司派遣保全人員 駐守在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1樓內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而占有 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卷附 系爭公寓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住戶戶籍謄本、各該附圖、監 視器之照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14、99-109之3、113-117頁、原審卷 二第41-45、48、57-60頁、本院卷第275-301頁),並經原審 勘驗明白(見原審卷二第35-37頁),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及保全之設置,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且非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並非合法之共 有物管理行為等語,請求拆除監視器、返還保全所駐守之附 圖四所示A部分,並賠償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項敘述如下: ㈠共有物管理之法律規定: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除須符合上開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外,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 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固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可據。惟是否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 思,須視該行為客觀上對於共有人之利弊如何,如對多數共 有人均屬有利,且對少數反對之共有人並非顯失公平,仍不 失為管理行為,應承認其合法性。 ㈡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之設置目的在於維護系爭公寓 之居住安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之管理行為: ⒈查系爭1樓監視器係設至於系爭公寓外牆上,其拍攝角度 係朝向系爭公寓外側、其車庫門口,或系爭公寓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附圖一、各該監視器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9、100-105、108至109-3頁)。參以黃月明於系 爭公寓起造時,即已於現今系爭1樓監視器之位置或其附 近設置監視器,有黃月明與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金 泰段(E1)住宅新建工程:HA防災電視對講門禁管制、CCT V數位錄影、圍牆紅外線、停車管制設備工程合約書〉及 所附設計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3-88、158-170頁) ,核與證人黃袁霞珍於原審證述:我先生蓋好房子時就有 裝設監視錄影器,有幾支我沒有數,當時小孩比較少回來 ,空屋比較多,所以門口樓梯都有裝設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122、123頁),且其中1至5號監視器位置於當初即 設有監視器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3 34頁)。至黃超群所設置之系爭公寓5、6樓監視器,均係 設於被上訴人所居住之5、6樓電梯口門廳、陽台後門口與 樓梯轉角,有各該監視器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6 頁)。自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之設置始末、位置 、拍攝角度等情,足認其設置目的確係在於維護系爭公寓 之居住安全,乃為共有人利益之管理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監視器主機設於被上訴人家中,訊號 均由被上訴人控制保存,其他共有人無法取得,足見該監 視器並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設等語。惟查系爭1樓監視 器於黃月明設置之初,其設計之主機盤位置固係預定設於 系爭公寓之1樓,有上開壹層防災監控設備平面圖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同時廠商亦於圖面註明主機 盤位置須「配合現場」,足見該設計僅係暫定之計畫,須 視現場情形予以調整。系爭1樓監視器之主機雖設於系 爭公寓5樓專有部分內,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惟被上訴 人既已陳明:將主機設於其等家中,乃因系爭公寓1樓嗣 後作為門廳使用,將主機置於開放空間中,管理不易等語 ,可知其變更設計並非無因。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當庭同 意上訴人另行拉線一同觀看系爭1樓監視器主機之訊號( 見本院卷第110頁),經上訴人詢問丞霖數位監視系統公 司,該公司亦已出具拉線工程之估價單,其中雖聲明:「 一、施作監視影像分配工程,前提需要監視主機在公共區 域。二、如監視主機不在公共區域寧要施工,本公司不負 責私人區域物品損壞及任何遺失物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頁),惟其真意乃因畏懼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 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將系爭1樓 監視器之主機置於被上訴人家中,而拉線予上訴人觀看, 於技術上仍屬可能,徵諸此一讓步之經過,堪信被上訴人 並無獨佔系爭1樓監視器畫面之意圖。 ⒊況上訴人曾因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20日,夥同訴 外人林明政剪斷系爭1樓監視器之電源線,涉犯毀損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7號 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上訴人亦曾於寄予 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拆除系爭1樓監視器一情(見 原審卷一第79頁),堪信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1樓監視器 之主機置於系爭公寓1樓,以免上訴人破壞,並非無因。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獨佔、隱匿或濫用系爭 1樓監視器畫面之行為,自難認系爭1樓監視器非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設置,當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保全之設置目的亦在於維護系爭公寓之居住安全,亦屬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之管理行為: ⒈查黃袁霞珍、黃嘉宏、李鎮湲之所以同意由黃超群聘僱保 全人員駐守於系爭公寓,是因上訴人於其他共有人出國時 擅自帶人進入系爭公寓拆除系爭監視器,為了居住安全, 以免他人侵入,始聘請保全進駐等情,業經證人黃袁霞珍 於原審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一第122-124頁)。參以保全 進駐系爭公寓之時間為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22日, 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其時間距離 上訴人夥同外人涉犯毀損罪嫌之時間甚近,堪信證人黃袁 霞珍所述屬實,並足認黃超群聘請保全之目的確實係為防 止外人侵入系爭公寓,客觀上係為共有人之利益所為之合 法管理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超群所聘請之保全人員僅聽命於黃超群 ,其任務在於監視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保全人員記錄上訴 人進出時間之紙條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4-155 頁),惟聘請該保全人員之初,既係因上訴人夥同外人進 入系爭公寓涉犯毀損罪嫌,則保全人員留意上訴人之行為 舉止,自係維護其他共有人之安全所必要。且上訴人另對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保全人員范依中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4號駁回其再議 ,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 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書類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63-68、本院卷第263-271頁)。又上訴人於本院訴訟 繫屬中,尚於黃超群之汽車前擋風玻璃上放置記載「若經 千百劫,所作業不亡,因緣會聚時,果報還自受。」之紙 張,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367頁),並為 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4頁),此舉自已造成被上 訴人之困擾,則保全人員縱係經黃超群之要求而注意上訴 人於公共設施內之舉動,亦非無由。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保全人員爭執之影片及譯文(內容如 附件)為佐,該譯文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確認譯文與影片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堪予採為判決之基礎。惟 觀諸各該影片及譯文內容可知: ①108年10月5日之影片中,保全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提問僅 回答「我沒有義務回答你」等語,不予正面回應,而斟 以上訴人既曾對該公司其他保全人員提出告訴,此次提 問時又手持手機錄影蒐證,主動上前攀談,保全人員無 從確認其來意,為免訟累,以謹慎、防備之態度予以回 應,亦屬人情之常。 ②108年10月6日、8日之影片中,上訴人係持手機埋伏於 停車場電梯口等待保全人員下樓,保全人員分別於影片 開始後34秒、7秒後始出現在影片中,足見保全人員原 與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且保全人員係直接自轉角走出 ,並無窺伺之情,明顯與跟蹤他人時唯恐遭跟蹤對象發 現之常情不符,且該2影片顯示,於保全人員現身後, 均係上訴人片面指摘、數落保全人員之不是,並未見保 全人員有何反抗。 ③108年10月10日之2則影片中,保全人員不斷對上訴人說 「你這樣沒有經過我同意亂拍」、「(上訴人:這位保 全不讓我進入我自己的家裡,現在妨礙我自由)還妨礙 自由勒,你把人家偷拍人家不給你拍啊。你說這...... 」、「你不要亂拍人家」、「你不要把人家亂拍,人家 就給你進入」等語,參以上訴人前曾主動與保全人員攀 談,伺機錄影蒐證之行徑,足見保全人員緊扣紗門,實 係為以紗門遮擋,以躲避上訴人拍攝,是憑此尚難遽認 保全人員有阻擋上訴人離去等妨礙自由之行為。 ④108年10月22日之影片中,可見上訴人與黃超群似就燈 具之修繕問題爭執,惟爭執之原委既非明確,上訴人並 有嘲弄黃超群「對對,那個好久沒有吃藥了,對不對, 他好像需要一個保安,保護他,自己不會動手的」等語 ,保全人員在旁注意,以免衝突擴大,亦屬合理。 要之,憑以上各該影片及譯文,至多僅得認定保全人員曾 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惟保全人員之任務係在於維護系爭公 寓住戶之居住安寧,尚毋須對上訴人之一切敵意行為均逆 來順受,上訴人既曾對被上訴人及保全人員有上述行為, 縱使保全人員對上訴人有所防備,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憑 此遽認保全人員之設置客觀上非屬為共有人之利益所為之 管理行為。 ㈣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及保全之設置,乃合法之共有 物管理方法,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自上述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保全之設置始末觀之 ,其客觀上之目的確實在於維護系爭公寓住戶之安全與安寧 ,堪認屬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管理方法。而黃袁霞珍、黃 嘉宏、黃超群、李鎮湲亦已同意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其所有樓層之共有部分範圍內,於牆壁、天花板或其 他宜處所,安裝監視器,並同意黃超群聘請保全公司,於 系爭公寓共有部分1樓,安排保全進駐,以維護居住安全, 有其等107年6月17日、同年7月9日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82、112頁),核其人數已達全體共有人之半數,且 其等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就應有部分之應繼 分比例已達1000分之555,亦已超過半數,合乎前開共有物 管理多數決之規定。是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及保全 之設置,確係合法之共有物管理方法,上訴人即應受拘束, 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可言。 ㈤上訴人於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其隱私 權未受侵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加害人有故意、過失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 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 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 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 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 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 為合理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而公寓之樓梯間、停車場等供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之部分,乃同棟公寓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 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 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各住戶於此 自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41號 判決意旨可據。至公寓住戶對於非自己所居住樓層之門廳 ,自更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⒉查系爭1樓監視器係設置於系爭公寓外牆上者,其拍攝角 度係朝向系爭公寓外側、其車庫門口,或系爭公寓附連圍 繞之土地,至黃超群所設置於系爭公寓5、6樓監視器,均 係設於被上訴人所居住之5、6樓電梯口門廳、陽台後門口 與樓梯轉角。而保全所駐守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為系爭 公寓共有部分之1樓電梯口,保全人員之活動範圍亦均為 系爭公寓之樓梯間、停車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各該區 域或為全體共有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或主 要係由被上訴人使用、其他共有人較少出入之場所,上訴 人對之均不得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則系爭監視器(除6 號監視器)及保全之設置,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㈥至6號監視器部分,經查該監視器係置於1樓保全人員之桌上 ,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保全人員亦在場自承:該監視器是 我們保全自己帶來,沒有開啟使用,已經壞了,因我們進駐 受到上訴人百般刁難,所以帶來放置用以威嚇用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5-39頁),衡酌前述上訴人確曾與保全人員發生 上述爭執,保全人員並無甘冒遭上訴人再次興訟之風險而袒 護被上訴人之動機,且該監視器機型與系爭監視器之其餘部 分均不相同等情,足認該保全人員所述屬實,6號監視器確 與被上訴人無涉。 ㈦又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惠娟,以證明保全人員對於系 爭公寓中不同意設置保全之住戶均加以監視等情,惟就保全 人員駐守系爭公寓之始末,本院既已獲致明確之心證,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況陳惠娟縱與保全人員另有爭執,亦應由 陳惠娟自行請求救濟,上訴人尚不得代為主張權利,或執為 有利於自身之論據。是本院不再傳喚證人,附此敘明。 ㈧綜上,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與保全之設置,既經 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自其設置之始末觀之,客觀上亦係為維護系爭 公寓住戶之安全與安寧所設,自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 之意思所為之合法管理方法。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 )之主機雖由黃超群管理維護,且保全人員亦曾與上訴人發 生爭執,惟上訴人既曾夥同外人進入系爭公寓毀損系爭1樓 監視器之主機,並對其他共有人及保全人員有前揭行為,自 不能忽略兩造相處之脈絡及前因後果,遽以上情認定系爭監 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及保全人員之設置並非出於為全體 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且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 )拍攝之方向、以及保全巡邏、駐守之處所,亦為公寓之樓 梯間、停車場等全體住戶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上 訴人對之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至6號監視器既為保全人員 自行設置使用,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 器及保全之設置,並非合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侵 害其對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及隱私權等語,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 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規 定,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保全所駐守之附圖四所示A部分區域 ,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均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附表 ┌───────────────────────┐ │系 爭 公 寓 產 權 歸 屬 │ ├─────────┬────┬────────┤ │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共有部分│ ├────┬────┤ │(3503建號) │ │樓 層│建 號│姓 名│權利範圍 │ ├────┼────┼────┼────────┤ │一 樓│3498 │黃月明* │1000分之94 │ ├────┼────┼────┼────────┤ │二 樓│3499 │黃嘉宏 │1000分之202 │ ├────┼────┼────┼────────┤ │三 樓│3500 │黃利敏 │1000分之200 │ ├────┼────┼────┼────────┤ │四 樓│3501 │陳惠娟 │1000分之198 │ ├────┼────┼────┼────────┤ │五 樓│ │ │ │ ├────┤3502 │李鎮湲 │1000分之306 │ │六 樓│ │ │ │ ├────┴────┴────┴────────┤ │*已死亡,現為繼承人即黃利敏、黃超群、黃袁霞珍 │ │、黃超俊公同共有。 │ └───────────────────────┘ 附圖一=原審卷㈠第99頁。 附圖二=原審卷㈠第13頁。 附圖三=原審卷㈠第14頁。 附圖四=原審卷㈡第48頁。 附件=本院卷227-228、231-233、247-250、26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