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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0號 原   告 謝嘉慧 訴訟代理人 謝嘉仁 被   告 王鐘雄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萬元及 刊登道歉啟事。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前開聲明之請求,經核原告 追加之訴及原訴,均係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 樓住戶,原告旅外返國後亦居 住該處。被告與原告母親素有嫌隙,被告為拉攏系爭大廈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支持,竟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在系爭大 廈公布欄張貼如附件一所載內容包含原告姓名、地址之民事 追加被告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將原告之回國探親 住處等個資散布於眾,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又同時 在旁張貼緊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資料,致系爭大廈住 戶誤認原告涉及刑事犯罪而遭地檢署起訴並公告,致原告之 社會評價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刊登如 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大廈公布欄 刊登道歉啟事,為期1 個月;㈢被告應送達所有勝英公寓大 廈住戶前開道歉啟事;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原告及 其胞兄謝嘉仁占用系爭大廈1 樓法定空地及防火巷,遂代表 系爭大廈訴請原告及訴外人謝嘉仁等人返還公用土地,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16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在案。被 告身為主委,為向住戶告知系爭大廈向原告等起訴之訴訟進 度,遂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陳報狀及系爭公告,此無逾越 處理社區事務之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亦有正當合理關聯, 並屬為增進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為防止社區住戶權益重 大危害,自符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4 款免責規定。又系 爭另案之提起事關勝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應屬社區 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被告張貼系爭陳報狀及公告就可受 公評之公共事務發表評論,且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自難認對其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名譽權及 個人資料隱私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之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準用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 、第2項固定有明文,「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及第20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法律對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漫無邊際,倘 行為人係在正當合理之目的範圍內,未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 性,本得為他人個資之利用,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 更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 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 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代表系爭大廈訴請原告等人返還土地訴訟中,經本院以 系爭另案審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蒐 集原告姓名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地址,乃為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系爭另案訴訟為目的,應認定。被告嗣 將系爭陳報狀張貼於系爭大廈公布欄以告知系爭另案追加被 告之訴訟進度,即核與蒐集原告上開個資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關聯。又觀諸系爭陳報狀上固就追加被告謝嘉仁、謝嘉珮 部分,揭露等身分證字號及及居住地址(非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地址)等與告知 系爭另案訴訟進度無關之個人資料;惟本件原告部分,僅顯 示其姓名,除無揭載原告身分證字號,亦僅標示「住同上」 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之臺北市○○區○○○路○段○○○○號 地址,核無揭露原告其他地址、私人居住狀況等個人資料之 情形,是被告張貼系爭陳報狀之利用原告個資行為應無過當 ,堪符為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最小侵害手段,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張貼系爭陳報狀而利用原告姓名及揭載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地址等個資之行為,即合於個資法第5 條、第20條 所揭櫫得合法利用他人個資之要件,被告所執其無不法侵害 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之抗辯,應值採認。 ㈡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舉凡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之意見表達,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可不問事之真偽,認係善意發表之適 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 為,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系爭公告記載「一、68號之1 住戶佔用一樓公用地已被起訴 四人法院已公告之... 」等語,其所指「被起訴法院已公告 」等情,並非事實,僅係被告不諳法律而誤用之詞,固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觀諸系爭公告第三點 所載「以上被起訴書共7 頁請詳閱之」,其所指之「起訴書 」即為旁邊張貼之系爭陳報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2 頁),則系爭公告既指明系爭陳報狀即為起訴 內容,系爭陳報狀亦載明為「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原 告主張系爭公告內容足使住戶誤認其涉及「刑事」犯罪而遭 起訴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陳報狀及系爭公告內容係關於 被告代表系爭大廈管委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原告 無權占用系爭大廈1 樓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訟爭事件,此攸 關系爭大廈住戶全體權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此可 受公評之事而以系爭公告為「被起訴... 不能當發起人」等 評論等語,核屬善意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不 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陳報狀、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刊登如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回復 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