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27號
原 告 許枚遑
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王振慶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自明。查,原告原僅對被告乙○○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㈠、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追加甲○○為被告,聲明改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核屬訴之追加及
減縮聲明,此均源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其配偶,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詎於民國108年間與甲○○有交往、擁吻、
性交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渠等
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8年7月18日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部分,原告所提錄音未經甲○○同意,屬違法取得,該錄音不得作為證據。況倘被告間有於旅館內為性行為,豈會以甲○○名義訂房,致原告得主張被告間有不倫行為,其係因辦公室在台北,當日因公務聚餐較晚,且未
攜帶借宿之親人家中鑰匙,僅能住宿旅館,因甲○○提議林森北路住宿環境較為複雜,故陪同找尋,待至泊居旅店,甲○○建議用伊名義預定,亦可打折,嗣登記住宿後,甲○○稱基於安全考量,擬陪同其進入房間確認環境安全,二人便一同進入房間,並接續稍早未完之議題。其否認有原告
所稱與甲○○發生擁吻、性交,以及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且甲○○親口向其坦言伊向原告陳稱發生性行為是屬編篡,因伊想藉此讓原告同意
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其與乙○○間並無原告所指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至於其與乙○○共處旅館房間內,係基於公務,
而非基於情侶身分之約會。就其與乙○○外遇情節部分,均為其所杜撰,因其想藉此讓原告同意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
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
2.就原告以其與甲○○之對話錄音(下稱
系爭錄音),主張被告間有交往、擁吻、性交之部分:
⑴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
略以:「原告:從一開始,你們做了什麼事?甲○○:我們會開始也是個意外,我們去蘇國文的聚餐,蠻多人在一起的聚餐,吃完飯就 在巷子走回去,送她回家。原告:嗯。甲○○:嗯,就這樣子,喝了酒,嗯,在巷子就擁吻,這是第一次發生,哇怎麼會這樣。」、「原告:所以你身上有很多吻痕也是她親的對不對?甲○○: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由甲○○所述與乙○○間之互動,確可認兩人間有親吻之相當親暱之男女交往情誼,而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範疇。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係未經甲○○之同意私下竊錄而獲取,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
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雖事前未經甲○○同意,但核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再審酌本件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甲○○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是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以系爭錄音為證據方法,仍符合
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抗辯:系爭錄音係違法取證,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系爭錄音係甲○○杜撰,目的係為逼迫原告同意離婚云云。然倘甲○○僅係杜撰與乙○○之事,以逼迫原告同意離婚,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即知悉被告於旅館同房共處一室(詳下述),已達逼迫原告之目的,又何須於8月7日原告詢問時,再次鉅細靡遺回答原告其與乙○○間交往之細節。復參以乙○○手寫給甲○○之卡片,內容略以:「是你給了我一把傘,撐住傾盆撒落的孤單...我甘願成全了你珍藏的往昔,只想讓你找回讓你像你的熱情。慶,我希望你快樂。你的身上有很溫暖溫和陽光的溫度,有著大男孩的笑容,溫和又溫柔,讓人安心舒服,我希望你快樂(手繪笑臉符號)2019.8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乙○○係藉由歌詞內容給予甲○○慰藉,復描述甲○○給予其之感覺,最終表明希望甲○○快樂,乙○○更以單字「慶」、「呈」表示二人,足見其等間之親暱。又倘非二人均有意,甲○○又豈會保留該張乙○○手寫之卡片,更徵被告間有相當親暱之男女交往情誼。被告雖辯稱此係乙○○基於同事關係,給予甲○○之鼓勵云云,惟上開歌詞係引自「你在終點等我」,該歌詞
乃關乎男女之情,與朋友關係
無涉,乙○○之手寫內容與甲○○保留卡片之行為,更徵二人關係非僅只於普通異性朋友。被告辯稱錄音內容係甲○○杜撰,卡片是乙○○基於朋友關心所寫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非可採。至甲○○於遭追加為被告前,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108年8月7日向原告所述擁吻、高潮等,均係杜撰云云,同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又證人張志豪雖證述甲○○曾向其坦承跟原告說與乙○○間的事均係杜撰等語,縱然屬實,然此乃甲○○開脫之語,已如前述,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原告雖以系爭錄音主張被告間有性交云云。觀原告與甲○○對話:「原告:你們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甲○○:3月吧。...原告:為什麼會想要?你們做到什麼地步?甲○○:我無法勃起。原告:嗯。甲○○:你認為呢?我:我還是想知道。甲○○:就這樣子阿。原告:她有高潮對不對?甲○○:有。原告:所以你身上有很多吻痕也是她親的對不對?甲○○:對。...原告:我的意思是從第一次3月份開始,4月5月6月也好幾次了對嗎?甲○○:對。原告:也都是相同性愛關係?是嗎?甲○○:我不知道,什麼叫做相同的性愛關係?原告:就是。甲○○:我們會一起吃飯。...」(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知,原告詢問被告間的第一次,甲○○雖稱是3月,然嗣稱原告也知道其無法勃起,原告改詢問乙○○是否有高潮,參以甲○○對原告所詢「之後也是相同的性愛關係」,並未明確回應,反稱只是一起吃飯等語,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認被告間有性交行為。原告主張以對話錄音證明被告間有性交云云,尚難採憑。
⑸原告雖另以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惟觀對話之內容與日期,或不明確,或屬一般朋友互動,或部分遭收回訊息,故自前後文無從認有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是尚難以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認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3.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在旅館房間共處一室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20頁),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甲○○係因熟悉附近飯店品質,方為乙○○訂房付款,且於房間內接續討論工程案件云云。惟一般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有意識地前往旅館進入同一房間,通常係為取得安全舒
適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為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故一般普通異性同事、朋友如入住旅館,均會避免在同一房間內單獨相處,如有公務需討論,亦會至旅館大廳、附設餐飲設施等公眾場所會面以避嫌,是被告於旅館房間共處一室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被告係有親密肢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普通異性朋友、同事相處之舉止,被告辯稱係至房間接續討論公務云云,殊值可疑。另
參酌原告至以甲○○為登記人之旅館房間,在敲房門後,甲○○走出房間,
旋即關上房門,對原告詢以裡面有沒有人,則回稱沒有,並說我回去跟你說,復對原告敲門、喊開門之行為,先稱不要這樣子,其後在原告稱要報警情況下,稱:乙○○你開門等語,有原告提供之108年7月18日旅館錄音譯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倘若被告確係討論公務,則在原告至被告所在房間並敲門後,被告何以不立即打開房門表明僅係討論公務,以示無曖昧,反而是甲○○先出房間,欲帶原告返家未果,並因原告表明要報警,乙○○始開啟房門,是由被告上開舉動,
益徵被告之心虛。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共進早餐部分:
即令被告於108年8月10日有共進早餐之事實,惟聚餐乃一般朋友之互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即無足採。
5.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間在享溫馨KTV牽手、擁抱部分:
依證人張志豪即有參與享溫馨KTV活動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坐在乙○○旁邊,甲○○一直走動跟員工聊天,我跟乙○○很久沒見面一直在聊天;伊沒有看到被告間在包廂內有牽手或擁抱等語。此外,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6.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惟
渠等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7日止,確有交往、親吻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其等於108年7月18日晚間亦在旅館房間共處一室,顯見
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故本件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性交情事,但被告之行為足認業已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連帶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108年度所得為143萬餘元,乙○○為101萬餘元,甲○○為79萬餘元,
兩造並各有不等之財產資料(詳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再參酌原告與甲○○共同育有二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痛苦,及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與甲○○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嚴重破壞,暨乙○○亦有配偶,實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仍對原告為故意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達至少5個月
期間,且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諉稱甲○○向原告坦承與乙○○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係甲○○為逼迫原告離婚所杜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乙○○,有乙○○所提民事答辯㈠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於109年4月6日送達甲○○,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減縮其聲明,而請求乙○○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6日起,甲○○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對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乙○○自109年4月6日起、甲○○自109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甲○○之聲請,定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