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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黃致超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00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物品損害(短褲、脫鞋、手提包、筆電)共計7,078元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行駛,行至復興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且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應禮讓行人通行,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且依當時雖雨天、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右轉市民大道3段後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或禮讓行人先通過,致撞及步行於市民大道3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就請求之各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⒉醫藥費12,932,208元:原告每週前往醫院2次,醫藥費2次花費722元;前往醫院2次交通費計來回計為175元;請假半日回醫院複診,扣半日薪500元,2天就醫即為1,000元;茶水費1日500元,2日即為1,000元,共計2,897元。一個月4周計為11,588元,一年12月計算139,056元。原告祖母101歲高壽仙逝、外祖母是86歲仙逝,原告隔代遺傳長壽基因,可以活到100歲,尚有62年餘命,則每年醫療費139,056元乘以62年,計為8,621,472元,考慮通貨膨脹乘以1.5倍,計為12,932,208元。
 ⒊肉體痛苦賠償2,000,000元。
 ⒋交通補助4,434,750元:每日交通計程車費300元直到65歲退休(尚有27年),考量通貨膨脹1.5倍,計為300×365×27×1.5=4,434,750元。
 ⒌開汽車高速衝撞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的權利金5,000,000元。
 ⒍無法工作之損害4,949,160元:⑴107年7月、107年11月至108年7月,共計10個月正職工作損失,每月30,000元;107年7月至108年1月、108年6月至7月,共計9個月兼職工作損失,每月15,000元,另108年2月、4月兼職工作損失分別為9,651元、4,509元,合計494,160元;⑵另身體殘障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表現損失年終每年1.5月,計至退休上有27年,則損害金額為1,215,000元;⑶因受傷喪失主管資格,主管加給損失以每月10,000元、1年12月、工作退休餘年27年,計為3,240,000元。上開工作損害總計4,949,160元。
 ⒎利息損失1,265,165元:因工作損害導致無法儲蓄,金額計為1,265,165元。
 ⒏特別損害(商譽、名譽、信賴度損害)5,000,000元:原告遭人懷疑是假車禍、面試遭問你傷好了嗎?會不會昏倒、常請病假?智力體力可以嗎?原告工作能力及形象受到影響。
 ⒐健身房會籍年費61,938元:會健身房籍1年999元,餘命62年,共計61,938元。
 ⒑營養品3,846,852元。
 ⒒洗碗機675,989元:受傷無法洗碗,需要洗碗機,一台12,800元,兩年換一台,餘命62歲,需要31台,漲價因子計1.5倍,花費計為295,200元。又電費估計80,789.1元。共計375,989元。
 ⒓居家保健儀器1,134,414元。
 ⒔官司拖延遲延利息:5~10%計算。
 ⒕商業保險公司拒保損失5,000,000元。
 ⒖勞動力減損檢驗費10,000元。
 ⒗以上共計50,310,476元(計算式:4,000,000+12,932,208+2,000,000+4,434,750+5,000,000+4,949,160+1,265,165+5,000,000+61,938+3,846,852+675,989+1,134,414+5,000,000+10,000=50,310,476),但僅請求19,99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為市民大道三段左方之來車更容易發生碰撞之處,極有可能升高其遭被告撞擊之風險。故其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而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或禮讓行人先通過,致撞傷原告之過失,得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故原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㈡縱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衡諸原告所提之傷勢證明以及類似事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矩,應以3萬元為適當。倘認原告具有20%之過失、折合之慰撫金金額則為2萬4,000元。原告請求1,999萬元之金額,已顯然過鉅。又原告當時就診之掛號費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當場支付,此外似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相關之醫療費用支出證明,故本件賠償金額應可簡化為慰撫金之金額。
 ㈢原告各項請求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未依舉證責任法則證明損害為真實,被告均否認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行駛,嗣行至復興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且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應禮讓行人通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且依當時雖雨天、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右轉市民大道3段後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或禮讓行人先通過,致撞及步行於市民大道3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職權調取是案卷宗核確內容亦屬相符,且有原告提出107年6月6日基督覆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過去及將來需要支出醫療費用12,932,208元,然原告僅提出附表所示單據,其中編號1、3、4、6、13、14、15、16、17、18、26、27、28、29為醫療費用單據,其餘請求,既未提出醫療費用支付單據,亦未提出醫師證明證明將來有治療必要,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即屬無據。而觀諸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中,附表編號1、4係因「抽痛」、「四肢抽痛」就診,系爭車禍發生於107年6月5日,經臺安醫院診斷為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編號1、4就診時間為108年7月2日、108年8月26日,前後就診時間時隔一年之久,就醫原因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盡相同,又依臺安醫院108年9月20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836號函,表示:原告因多處肌肉酸痛至臺安醫院就診係與提東西之行為相關,是復健科就診編號1、4就醫原因與系爭車禍並無相關;附表編號3、編號6原告係因精神疾病就醫,觀諸該次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病歷顯示,因「某人一直說他的事情,甚至連生活瑣事也會告知公司,並有客戶騷擾他」、「抱怨自身與檢察官的問題」,經聯合醫院以108年10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7554800號函認定「無法判定是否與移車禍有關」,是原告編號3、編號6就醫所支出費用,亦未證明於本件車禍相關;附表編號13至18原告前往林青穀家醫診所就醫,其中編號14門診收據顯示醫師開立藥物為鎮咳、消炎、止痛、支氣管擴張劑、鼻炎用藥等,而編號17之門診收據則顯示醫師開立腸胃用藥,均顯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無關,另編號13、15、16、18,則未能舉證係因何故就診,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車禍受傷之治療有關,本院無從採信;另附表編號26至29原告係因糖尿病就醫,顯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尚無所據,即無理由。
 ⒉營養品、居家保健儀器、洗碗機:原告固請求營養品、居家保健儀器、洗碗機之費用,雖提出部分單據如附表編號9至12、編號21至24,惟未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資料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傷害有食用營養品、使用居家保健儀器及無法洗碗必須使用洗碗機之必要,亦難謂原告本項請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其請求並無所據,不予准許。
 ⒊交通補助:依據臺安醫院之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記載「病人自行下床走到急診外,現警察協助做筆錄...患者自行步行離院」、「交通需求:不需要」,可見原告未因系爭車禍傷害造成無法行動或行動不便之結果,其主張需以計程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即無可採,其請求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亦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造成其受有107年6月至108年7月正職及兼職損失,共計4,949,160元,除未提出薪資證明證明其主張每月正職收入為30,000元、兼職收入15,000元外,亦未提出醫療證明或鑑定報告指出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縱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卻未顯示相符金額支薪資入帳記錄,雖存摺顯示薪資收入確有減少之情形,然薪資減少之原因多端,是否與系爭車禍傷害有關,原告未進一步證明之,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支薪資收入損失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自無法准其所請。
 ⒌利息損失:原告主張因前項薪資損失導致無法儲蓄,喪失利息收入共計1,265,165元,然縱原告獲取前開全額薪資收入,亦未證明其將薪資全額做為儲蓄之使用,社會經驗上亦有薪資收入於生活支出後,均未儲蓄之情形,則原告儲蓄與系爭車禍傷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05頁),亦未見有何儲蓄,遑論有何儲蓄利息損害可言,原告請求此項利息損害,並無理由。
 ⒍健身房會籍年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無法使用健身房,健身房1年會費999元,原告主張之餘命62年,共計61,938元。卻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其有無法運動之情形,又依照原告提出World Gym健身房會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其契約期間自107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1日,倘其真有無法運動情形,豈會在107年6月5日車禍受傷後,購買健身房會籍,顯與社會通念不符,原告主張其受傷無法運動健身,顯非事實,是此項請求亦無所據。
 ⒎官司拖延遲延利息:兩造就損害無法達持共識,進而進行訴訟,此乃實體權利行使之成本,與原告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關於本件請求金額遲延給付之利息,即應適用法定利率5%,原告亦於起訴狀已有主張,自無從另外在請求相關之利息損害。
 ⒏商業保險公司拒保損失:原告主張遭拒保商業保險,受有5,000,000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保險公司拒絕承保及拒保原因之證明,難謂其所述為真實。又關於保險給付,乃保險事故發生始有請求權,原告既未保險,亦無保險事故發生,何有損害可言,其主張於法無據。
 ⒐勞動力減損檢驗費:
  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查本件於訴訟中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原告分別墊付附表編號19、20之病歷資料調取費共計305元及鑑定費10,000元,雖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憑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事件終結後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分擔,非本件致生損害範圍,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則無所據。
  ⒑精神慰撫金、肉體痛苦賠償、開汽車高速衝撞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的權利金、特別損害(商譽、名譽、信賴度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肉體痛苦賠償、開汽車高速衝撞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的權利金俱屬民法第195條所列之身體健康人格權受損害,原告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有損害,承受精神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並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之受有名譽、商譽損害、信賴度損害,原告除未具體舉證外,亦非屬車禍受傷之人必然發生之結果,乃屬原告主觀感受,原告行為予原告主張損害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名譽、商譽損害、信賴度損害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⒒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本院雖就本件原告受傷情況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109年10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雖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全人障害為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惟該院之鑑定並不含判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告雖於本件事故後,曾於108年7月2日、同年8月26日至臺安醫院復健科就診,惟距事發時已逾1年,且經臺安醫院函覆原告至復健科就醫時主訴肌肉痠痛且與提東西之行為相關(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故難認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十字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即有減速、停等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乃指述原告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此屬有利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本件車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有「涉嫌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7年11月14日以北市交大事字第1076006779號函覆原告表示依據行車影像紀錄畫面,認原告「疑似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外左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18日勘驗行車錄影器畫面結果為「被告(即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路口右轉彎,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時於畫面右方往左穿越馬路(雙方皆為綠燈),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未行走於斑馬線上,而係於斑馬線旁左側,影片中告訴人與斑馬線之距離約僅一小步,於22:03:34時被告車輛未停止繼續前行,在其車輛右側擦撞告訴人後停下,影片結束」,業具本院調閱108年度審交簡上第3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充分注意行走於交叉路口之原告而發生擦撞,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亦有違反交通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20,000元×80%=16,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9日送達被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部分,既屬有據,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關於損害賠償,其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希望權利侵害及權利損害之當事人,透過法律制度促使雙方儘速回復到權利變動前之狀態,並非藉此使權利侵害者獲得「處罰」,而關於損害之請求,乃權利損失或侵害之具體量化,並且需要符合社會通念的量化依據作為證明,並非當事人主觀上對於權利行使的一種想像,而得任意請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因系爭車禍造受權利侵害受有身體上的痛苦,本院可以理解與體諒其主觀上感受人格權受損量化成金錢請求之主觀結果,但在財產權請求上,卻提出許多與系爭車禍無關之醫療、生活用品、營養品支出單據,項目更不乏家電、牙膏可可粉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之單據充數;提出毫無醫療依據之超長復原期所需醫療費及交通費補助要求;主張許多與本件侵權事實沒有因果關係之請求,包含對於職務上升職之主觀期待、本件事故受傷後才購買健身房會員之費用、未有保險損害卻請求賠償、未有儲蓄事實證明下請求高額儲蓄損失等情形,然損害賠償不是中樂透,並非權利侵害事故發生,權利受侵害者即得將生活之成本全部附加於權利侵害人身上,考量原告本件受傷情形卻提出1,999萬元鉅額賠償請求,其勝訴金額僅有16,000元,勝敗金額相比,被告敗訴原因甚小,幾乎可以忽略不計,衡酌上開全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裁定本件裁判費全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卷證
備註
1
108/8/26
醫療費
390
P23
臺安醫院
2
108/8/26
計程車
95
P23
 
3
108/8/21
醫療費
290
P25
聯合醫院-精神科
4
108/7/2
醫療費
432
P35
臺安醫院
5
108/7/2
計程車
105
P35
 
6
108/7/3
醫療費
290
P37
聯合醫院-精神科
7
108/7/3
計程車
70
P37
 
8
108/7/1
計程車
100
P63
 
9
108/6/7
醫療器材
543
P63
止痛藥、酸痛藥布
10
108/7/1
營養品、其他
337
P65
維他命C、牙膏
11
108/6/10
營養品
1188
P65
挺立、Q10、B群
12
108/6/28
其他
3000
P65
家電
13
108/4/11
醫療費
250
P193
瀚群骨科
14
108/3/4
醫療費
200
P195
林青穀家醫診所-感冒
15
107/10/12
醫療費
200
P195
林青穀家醫診所
16
107/10/27
醫療費
200
P197
林青穀家醫診所
17
108/4/30
醫療費
200
P197
林青穀家醫診所-腸胃
18
108/4/30
醫療費
30
P199
林青穀家醫診所
19
108/12/10
其他
100
P247
病歷證書費-臺安醫院
20
108/12/10
其他
205
P248
病歷證書費-瀚群骨科
21
110/2/15
營養品
748
P331
肉桂粉、保健食品、純喫茶、可可粉
22
110/2/15
醫療器材
945
P331
糖尿病採血器
23
110/2/15
營養品
1742
P331
3D錠狀食品
24
109/12/29
醫療器材
3570
P333
糖尿病採血器
25
110/2/15
其他
100
P333
資料處理費
26
110/1/29
醫療費
490
P337
聯合內分泌科
27
109/12/29
醫療費
390
P337
聯合內分泌科
28
110/1/4
醫療費
470
P339
聯合內分泌科
29
110/2/4
醫療費
405
P339
聯合內分泌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