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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5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訟  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A○○)
非訟 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甲○(A○○)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甲○(A○○)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親子訴訟事件及婚姻非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是於我國有住居所之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上開規定自得為判斷國際審判管轄權之依據
  。查原告乙○○為我國人民,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與美國籍之被告甲○(A○○)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告具有我國國籍、未成年子女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而被告為美國籍公民,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美國護照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ㄧ第23、25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在臺灣出生,曾於同年10月,由原告帶往美國探視被告,於108年8月24日返臺後,居住在新北市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我國為未成年子女之居所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並應由本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該法第55條、第2條規定甚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有涉外連繫因素,而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生活在臺灣,曾由原告於同年10月帶同前往美國與被告相聚,嗣於108年8月24日返臺後,居住在新北市迄今等情,已如上述,可見我國為本件具有關係最切之連繫,是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本件適用之準據法。
三、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乙○○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甲○(A○○)則於110年1月5日具狀提出反請求,先位請求:㈠美國佛羅里達州第17巡迴法院巡迴法庭(下稱美國佛羅里達州法院)於108年10月2日核發之「防止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美國和歸還子女護照之單方面臨時禁制令」許可在臺灣強制執行。㈡選任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432頁、卷七第168頁)。備位請求:㈠如兩造准予離婚,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兩造准予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見本院卷五第432頁);嗣於111年11月30日當庭撤回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七第168頁),再於112年9月27日當庭表示僅請求親權酌定,其餘部分均撤回(見本院卷八第104頁)。又被告前於108年9月12日向美國佛羅里達州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嗣美國佛羅里達州法院於112年5月5日作成兩造離婚之確定終局判決,原告並於112年7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原告因而於112年9月27日當庭撤回離婚請求,被告甲○(A○○)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八第103、104頁)。是本院僅就兩造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為審理,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為之,兩造則分別改稱聲請人及相對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在臺灣出生,年僅5歲之幼兒,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A○○)(下稱相對人甲○)於107年10月,未成年子女丙○○尚未年滿1歲之際,即未經任何告知,逕自前往美國生活,棄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於不顧。聲請人乙○○為了家庭之完整,曾兩度帶著未成年子女至美國探視相對人甲○家人,並希望能與相對人甲○達成共識,然相對人甲○除不願與聲請人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外,更時常至一名女性友人家中喝酒、吸大麻,直到天亮才回家。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發生爭吵後,相對人甲○即收拾行李離去,自此聲請人乙○○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與其見面。相對人甲○自108年9月9日後,即未支付生活費予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以此逼迫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至美國佛羅里達州與相對人甲○父母親同住,惟其並不願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使聲請人乙○○為了挽回相對人甲○,自行至美國面試工作。聲請人乙○○於108年10月21日至紐約後,竟收到相對人甲○在佛州起訴之公文,始驚覺相對人甲○於108年8月間拋棄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後,即至佛州提起訴訟,製造聲請人乙○○綁架未成年子女之假象,惟聲請人乙○○並無任何誘拐未成年子女至臺灣之情事。兩造進入訴訟之前後,相對人甲○自108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間,已一年多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也無法聯繫。聲請人乙○○通常兩、三個月才會突然收到一次相對人甲○之訊息。聲請人乙○○知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交往屬相對人甲○權利,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適當的會面交往亦可促進兩人之親子感情及未成年子女心靈健全之發展,皆積極主動撥打視訊電話予相對人甲○,並傳送許多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照片予相對人甲○,惟相對人甲○僅二至三天會要求聲請人乙○○傳未成年子女之照片,卻不曾表示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孰料,聲請人乙○○於109年12月7日,突收到相對人甲○簡訊,告知其目前人在臺灣,並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傳訊恐嚇聲請人乙○○,表示當晚6時將帶警察與律師闖入聲請人乙○○家中。聲請人乙○○聽從當時委任律師之建議,於晚間7時至警局備案,竟在警局見到相對人甲○與其委任之兩位律師,其等並於晚間8時,帶著警察強行闖入聲請人乙○○家中,要求聲請人乙○○立刻交出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強行脅迫交出未成年子女未果後,相對人甲○之委任律師於當日晚間9時,改口表示希望能讓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經聲請人乙○○暫緩驚嚇之情緒後,安排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而未成年子女因已長久未與相對人甲○見面,故較為生疏與害怕,相對人甲○竟無端於視訊通話中向未成年子女表示「爸爸會盡快救你出去」等語,使當時尚仍幼小之未成年子女感到非常困惑,亦受相對人甲○之情緒渲染而多日無法安穩入眠。經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委任之律師多次之協調溝通下,於109年12月12日先約定每週三、五、日,晚上9點半至10點,由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讓此慢慢熟悉。然聲請人乙○○於約定之12月13日週日,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視訊時,相對人甲○卻又表示其目前不在家,沒有網路,無法視訊,嗣後竟又於計程車上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兩造好不容易暫時協調好視訊時間,常因相對人甲○多次於視訊時間遲到或表示外面訊號不好,隨即掛斷電話而無法進行,詎聲請人乙○○竟於12月16日,突又接到警察局來電告知,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提起刑事略誘罪之告訴;更於12月17日,在臉書收得記者訊息,表示相對人甲○與新聞台聯絡指控聲請人乙○○綁架未成年子女等。相對人甲○如此失控之行徑,隨意抹黑、胡亂指控,實係對於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之影響與困擾,且顯然並不願意與聲請人乙○○在友善父母原則下進行溝通。相對人甲○於109年12月來臺後,於訴訟中辯稱聲請人乙○○精神及心理狀態有問題,並於訴訟外開始對於聲請人乙○○進行諸多惡意之舉動,除前述欲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外,更開始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間之事件爆料予媒體、臉書、周刊等,甚至以不實資訊發起募款活動,並在國際失蹤兒童臉書社團發表貼文,意圖操弄國際社會輿論與大眾愛心,進而影響訴訟之進程。上開惡意攻擊之舉動,只為其一時失控之情緒與報復之心理,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隨意揭露曝光未成年子女之照片與個人隱私,更利用未成年子女為其募款取得不當利益。自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暫時處分裁定後,聲請人乙○○均非常配合裁定內容,安排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與會面交往,惟相對人甲○除於聲請人乙○○上班時間,不斷騷擾質疑聲請人乙○○是否會準時撥打視訊,且不斷威脅若未準時即會陳報法院,甚至恐嚇要聯絡聲請人乙○○公司外,更於會面交往時,利用各種方式多次刁難聲請人乙○○,更帶著兩名律師不斷監視拍照錄影,實令聲請人乙○○深感困擾與壓力,亦已明確侵害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110年1月31日週日,為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小朋友固定聚會時間,聲請人乙○○基於友善父母原則,邀請相對人甲○一同參與位於華山草原野餐之活動,亦可同時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甲○卻於當日,在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小朋友之聚會上,帶著兩位律師,不斷拍攝聲請人乙○○及其他友人等不相關人士,更在路邊失控地大聲對聲請人乙○○咆哮,導致最後必須請警察到場處理,當警員要求相對人甲○刪除他人之相片時,相對人甲○不僅置之不理,態度更係挑釁輕蔑,甚至最後還大鬧警局,甚為荒謬。另未成年子女因適逢年假,多日外出與相對人甲○會面交往,於110年2月12日,因過於勞累而病倒,當晚即有發高燒之情狀,半夜緊急前往急診治療,當時更檢查出有泌尿道感染之症狀,聲請人乙○○告知相對人甲○上開之情事,並請求相對人甲○是否可取消當日之會面,相對人甲○卻於隔日2月13日,不顧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執意要求進行視訊。相對人甲○總是要求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時間需滿1.5小時,惟如此之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視力確實係一大負擔,因未成年子女尚仍幼小,長期過度觀看3C產品,除會使未成年子女很快就近視外,更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發展,可能會造成情緒障礙或不善溝通之情狀,故聲請人乙○○多次建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時間盡量縮短,以減少未成年子女接觸3C產品與眼睛之壓力,均遭相對人甲○拒絕,堅持一定要視訊達滿1.5小時。再者,我國於110年5月15日,因新冠肺炎疫情,政府提升警戒至第三級,放心園亦暫停服務,而此段時間相對人甲○一如往常,不願告知其任何住居所或聯絡方式予聲請人乙○○,亦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完全沒有過問,聲請人乙○○除常常無法聯繫相對人甲○外,傳訊息安排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討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亦時常遭到忽略,直到110年7月美國法院開庭時,才赫然發現相對人甲○竟然已經回到美國,卻從未事先告知聲請人乙○○,屢次無故失蹤,無法連絡。聲請人乙○○縱使時常無法連絡相對人甲○,仍會時常傳送未成年子女之照片與近況讓相對人甲○知悉,並盡力安排兩者視訊會面之時間,惟相對人甲○除經常不顧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不斷於各種奇怪時間,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乙○○外,亦總是於視訊時抱怨與侮辱聲請人乙○○,又不願精進自身之中文,導致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視訊期間,幾乎無法溝通,僅能對看,縱使聲請人乙○○欲協助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流,亦總遭到相對人甲○拒絕及驅趕,要求其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聲請人乙○○須離開現場,相對人甲○更於視訊中,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之錯誤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內心之困惑與矛盾,使其情緒起伏時常受到影響,導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視訊後,當晚常出現半夜哭泣尖叫之情狀,聲請人乙○○只能盡力安撫其入睡,亦無他法,深感痛心。聲請人乙○○盡力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視訊會面交往,相對人甲○一方面於書狀中主張聲請人乙○○刻意阻擋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貌似其非常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實際上卻經常性失聯。相對人甲○離臺已逾一年,期間從未返臺探視未成年子女,於視訊時間亦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對話溝通。相對人甲○至今仍未曾試圖了解,亦不願增強自身之中文能力,顯然無法在未有他人協助下,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溝通,縱使如何頻繁之視訊會面,對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正向之助益。相對人甲○時常因語言不通之緣故,對未成年子女表現出不耐煩,對話大多皆未超過兩句,且於整個視訊過程,皆拿出另一支手機錄影蒐證,或係對未成年子女烙狠話後即將視訊掛斷,對未成年子女毫不關心,對未成年子女之上課學習及成長一無所知,聲請人乙○○告知其未成年子女生病也完全不回覆,於未成年子女之各式節日,亦皆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至今五歲,從未收過作為父親之相對人甲○任何一樣禮物,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一無所知。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乙○○獨自照護,聲請人乙○○亦具有良好的親屬支援系統,家人們皆非常願意協助聲請人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彼此互敬互愛,氣氛和睦,給予未成年子女丙○○一個快樂健康的成長環境,試圖彌補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無父親陪伴之缺憾。反觀相對人甲○除本身有酗酒、煙癮及吸食大麻之習慣,更自承其與其母親均有罹患憂鬱症,情緒控管不佳,過去曾因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甲○竟一言不合,即自行買機票飛至菲律賓,口口聲聲表示不想讓未成年子女看其失去理智的樣貌,惟事實上僅係一位玩世不恭、不想負起責任的父親之逃避行為,均顯相對人甲○無法獨立照顧亦無法與聲請人乙○○共同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住在臺灣,從未至美國久住,在臺生活快樂充實,習慣熟悉臺灣生活的環境與模式,若執意要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美國生活,除相對人甲○完全沒有照護能力外,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亦會帶來巨大之變動。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聲請人乙○○單獨照顧,聲請人乙○○具有相當之意願及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已培養強烈之情感依附關係,尚有完善良好之親屬支援系統協助,是以,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同性別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宜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較為妥適。 
  ㈡相對人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相對人甲○自本件訴訟開始至今,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甲○目前每月薪資大約40多萬元,於108年至111年間,在美國及臺灣兩地,不停對聲請人乙○○提起不同訴訟,且於訴訟期間,到處玩樂,可謂係財力雄厚。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均係由聲請人乙○○親力親為照顧,付出非常多之辛勞與心力,依法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15,7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A○○)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5,7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曾於108年2月27日,向相對人甲○表示如未成年子女在臺灣長大,將會摧毀其一生,臺灣不是一個適合小孩之環境等語。可見聲請人乙○○亦認為臺灣不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聲請人乙○○於108年8月26日,將未成年子女由美國紐約州拐帶至臺灣後,即拒絕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美國,並妨礙甚至拒絕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聲請人乙○○不斷偽造證據,卻反稱相對人甲○偽造證據,又因Zoom無法留下任何紀錄,聲請人乙○○亦從未提供視訊通話時間,相對人甲○根本無法知悉聲請人乙○○何時會上線,聲請人乙○○顯然欲利用此點,始會指定使用Zoom視訊,而使相對人甲○無法以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影片,證明聲請人乙○○在撥打視訊電話後,立即掛斷或直接掛斷相對人甲○撥打之視訊電話,且製造其有讓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無法找到相對人甲○,或相對人甲○無意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假象。事實上,聲請人乙○○自102年6月8日起,已完全斷絕與相對人甲○之聯繫,並且於102年5月7日以後,停止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所有視訊時間。聲請人乙○○堅持相對人甲○僅能使用Zoom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然聲請人乙○○皆未提供視訊時間,相對人甲○於112年6月20日後,在本院裁定之晚間9時至9時30分間,進入Zoom視訊時,皆無人在線上,相對人甲○嘗試使用LINE方式聯繫聲請人乙○○,亦未獲回覆。聲請人乙○○顯然刻意未依裁定履行。觀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已有忠誠問題,如未成年子女持續與聲請人乙○○同住,而無任何機會與相對人甲○同住,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間之父女關係將可能越來越疏離。聲請人乙○○無法擔任友善父母,執意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之相處時間,毫無親職概念。聲請人乙○○稱相對人甲○因無法說中文,幾乎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對談。然相對人甲○有積極學習中文,並已嘗試於視訊中以中文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未成年子女在美國時,會說英文,能與相對人甲○以英文溝通,目前已就讀幼兒園,卻仍無法以簡單英文與相對人甲○對話,顯見聲請人乙○○無意協助未成年子女學習英文,使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有所疏離外,更為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溝通增加困難。在一般國際離婚案件中,無論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均無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後,始能與非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同住之理,且通常至少應讓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至國外與非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同住一段時間,以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且亦無於未成年子女上高中後,非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始能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之理,且通常於未成年子女小學畢業後或甚至小學畢業前,既由美國籍之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如此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將來發展設想,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聲請人乙○○成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無論本院為任何會面交往之安排,聲請人乙○○應不會遵守該安排,相對人甲○將來勢必難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甚至亦難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相對人甲○目前返回美國佛羅里達州,與其所任職之公司簽訂遠距工作協議,相對人甲○得在美國佛羅里達州遠距居家上班,如相對人甲○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甲○不致因工作而影響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此外,相對人甲○之雙親及姐姐亦居住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可隨時隨地協助被告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乙○○有心理(精神)方面之問題,尤其可能屬於「自戀型精神病」(narcissistic psychopath);不欲讓相對人甲○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不欲遵守任何形式之約定或協議;嘗試以各種方式傷害相對人甲○;以愚弄相對人甲○為樂;將未成年子女作為傷害相對人甲○之工具或武器;欠缺道德、倫理、良知及同理心,是如由相對人甲○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乙○○即不得請求相對人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由相對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如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因107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為22,419元,兩造均有扶養能力,應共同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乙○○至多亦僅得請求相對人甲○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210元(計算式:22,419元÷2≒11,210元)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乙○○之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甲○任之。
三、經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甲○為美國國籍人,聲請人乙○○為我國人民,未成年子女則同時擁有我國籍及美國籍。兩造於105年2月22日在美國加州結婚,婚後於107年1月31日返臺居住,並於107年2月5日在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嗣聲請人乙○○於同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甲○於同年10月間,獨自前往美國,乙○○於108年年初,攜同丙○○至美國探視並與相對人甲○相聚,嗣於同年8月24日,攜同丙○○返臺居住生活在新北市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23頁、第67至71頁、第91至101頁、第119頁),首認定。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迄今,均住在我國,僅於108年年初至同年8月間曾短暫居住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紐約州或加州,是我國顯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且未成年子女均持我國護照進出,難認聲請人乙○○有何誘拐未成年子女至臺灣之情事。又相對人甲○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院於112年5月5日認兩造婚姻破裂,已無挽回之希望,因而裁判解除兩造之婚姻,並認為該院對相對人甲○具屬人管轄權,對聲請人乙○○及未成年子女不涉及屬人管轄權,聲請人乙○○並於112年7月13日據以辦理離婚登記;惟上開裁判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兩造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經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離婚確定終局判決及中譯本、聲請人乙○○之戶口名簿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57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03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情感及互動關係與親職關係、未成年子女就親權行使之意願等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報告略以:①兩造親職能力:兩造皆表述過往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然就家調官與兩造會談、及查閱過往兩造陳報狀,過往兩造大致分工,為聲請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此兩造較無爭執。而相對人甲○外出工作負擔家庭經濟,然相對人甲○是否實際負擔,兩造說詞迥異。就家調官詢問兩造過往事件,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同時移動、居住。而相對人甲○多為短暫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較無連續性。再者,經家調官詢問,兩造每次分離時之情況,相對人甲○多因工作,需先暫時離開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身旁,例如,107年9月、10月、12月及108年8月。然兩造因對居住地無共識,竟而延申兩造對對方之指責。經家調官與兩造會談,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能仔細描述,雖平時上班時間,聲請人乙○○較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掌握度佳。相對人甲○坦言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並不了解,相對人甲○認聲請人乙○○不願告知,且相對人甲○亦不願主動詢問聲請人乙○○,因聲請人乙○○為心理病態,若其詢問,僅得到羞辱。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聲請人乙○○住所,觀察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肯定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親密,在家調官與聲請人乙○○會談中,聲請人乙○○面對未成年子女之提問、情緒,聲請人乙○○會先暫緩與家調官之會談,先耐心回應、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且聲請人乙○○熟識未成年子女之休閒喜愛,能熟練自然的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卡通角色,亦欲利用未成年子女喜愛之玩偶促使未成年子女午睡等。家調官觀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互動,肯定相對人甲○中文表達有些為進步,能與未成年子女有簡單中文對話互動,然對話來往僅能單次,無法連續對談,例如,相對人甲○詢問,未成年子女回應,話題便停止。且因相對人甲○之美式中文口音,有時未成年子女無法理解而無回應。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多仰賴line軟體中之特效功能,相對人甲○會透過line軟體之特效逗弄未成年子女。家調官與聲請人乙○○進行會談時,未成年子女靠近聲請人乙○○與家調官身旁,聲請人乙○○會暫停與家調官會談,利用未成年子女感興趣之事務,請未成年子女較遠離聲請人乙○○與家調官身旁。因兩造過往衝突劇烈,聲請人乙○○面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之會面交往,較無法擔任促進之角色。惟該情況,使聲請人乙○○難覺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之情感拉扯,較片面聽取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內容,恐使未成年子女難坦率接受另一個文化、及與相對人甲○之情感互動。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乙○○難依109年度家暫字第146號裁定之時間進行,雖有在其他時間撥打,維持較低限度之執行率。在家調官與相對人甲○會談期間,談論聲請人乙○○時,相對人甲○情緒起伏大,且將過往兩造發生爭執事件、不願與聲請人乙○○對話、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等,皆歸咎於聲請人乙○○為心理病態。相對人甲○對於目前會面交往時,發生之所有狀況會直接歸咎於聲請人乙○○故意為之、或聲請人乙○○不友善之舉。然家調官安排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8日視訊互動觀察,皆為未成年子女自行操作手機,約20分鐘內,發生1次未成年子女一不小心按到掛掉視訊通話,兩次手機螢幕鎖上之情況。然上述情況,相對人甲○亦較難同理、察覺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間拉扯,家調官擔憂,若相對人甲○難以改善、控制對聲請人乙○○之情緒,恐危害到相對人甲○自身與未成年子女情感聯繫、互動。②未成年子女身心情況:未成年子女能感受到兩造間之衝突性,而未成年子女自幼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情感連結較深,使未成年子女敏覺於聲請人乙○○之情緒,目前較難分化自身感受。導致未成年子女難自在談論相對人甲○、甚出現無法稱呼相對人甲○為「爸爸」。當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談論兩造事件時,未成年子女會出現迴避、頻尿之情況,例如,在會談室間不斷走動、查看會談室物品。亦或是,在20分鐘間,向家調官表示2次要如廁。經家調官實地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之互動,未成年子女會主動靠近聲請人乙○○,並不斷向聲請人乙○○分享其目前所從事之活動,有較高被關注之需求。經家調官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視訊互動,未成年子女熟練操作手機line軟體功能,能利用line軟體特效功能回應被告,且面對相對人甲○較親密之舉,未成年子女亦不抗拒,亦會予以回應。未成年子女雖會嘗試分享物品予相對人甲○,然因受限於語言交流尚不流暢,未成年子女會轉向身旁之家調官分享。未成年子女疑感受到某造希望照顧其之壓力,在家調官尚未談論及親權之議題,未成年子女即主動表態。③綜上所述,過往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較長期穩定之主要照顧者,目前亦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掌握度佳,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自然親密,面對未成年子女不服管教之舉,亦能有效安撫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家調官評估,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對象。雖相對人甲○陳述,過往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然時間無連續性,且相對人甲○受美國醫師建議,不要與聲請人乙○○溝通,相對人甲○中文語言能力弱,甚難直接透過未成年子女了解狀況,此使相對人甲○喪失了解未成年子女現況之機會。再者,自111年度家暫字第42號裁定後,相對人甲○仍未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然給付扶養費與會面交往為相同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卻有不同之作為。家調官評估,相對人甲○難理性看待聲請人乙○○,並以聲請人乙○○有心理病態,作為其無法瞭解未成年子女、不願給付扶養費之理由。然此恐將自身感受凌駕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家調官認,由聲請人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建議,聲請人乙○○在未成年子女旁,需多加留意自身對相對人甲○之感受、情緒,減少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之拉扯,甚為了迎合聲請人乙○○而無法自在與相對人甲○互動,應更佳遵守未來會面交往時間,減少兩造間誤解、漸增加兩造間信任感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3至59頁)。
  ⒋兩造為異國婚姻,且分居兩地,共同親權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參以,兩造互信不佳,相互攻訐,易因各自堅持己見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院認兩造無法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存依附關係緊密,感情良好,聲請人乙○○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條件及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並無何不利於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相對人甲○雖稱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議題、聲請人乙○○非善意父母云云。惟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依附主要照顧者,本為其天性及自然反應;而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議題僅在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因畏懼或擔心一方,至無法自由表達自己之意願或其因而表達之意願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時,方有必要將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之考量列入酌定親權之考慮因子。倘未成年子女敏於父母間之爭執,主動表達其願由主要照顧者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即難率認未成年子女因忠誠議題致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或其意願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查,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未成年子女能感受到兩造間之衝突性,而未成年子女自幼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情感連結較深,使未成年子女敏覺於聲請人乙○○之情緒。故縱未成年子女因此表達有利於聲請人乙○○之意願,在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受聲請人乙○○之影響而無法自由表達、違反其真意或對其不利益等情,尚難因此即認聲請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甲○上開所指,無可憑採。至本院前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暫時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准相對人甲○得於臺灣時間每日下午9時至9時30分之時段內,以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5分鐘,其目的在於維繫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且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視訊受同住方之影響,多要求同住方不得在場。系爭暫時處分雖於注意事項註明:聲請人乙○○於視訊當日下午8時30分前,告知相對人甲○當日視訊時間,其目的在於顧及未成年子女年幼,恐不熟悉視訊操作,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及情緒,尚非穩定,並利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均能預做準備,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尚非聲請人乙○○即負有提供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而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未成年子女能熟練操作手機line軟體功能,且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並非全然無法會面交往,其中縱偶有未依據系爭暫時處分之時間進行,或因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情緒所致,兩造本應共商解決之道,惟相對人甲○未探究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逕將原因歸咎於聲請人乙○○未盡義務或故意為之,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甲○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量的重視遠重於質的要求,顯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置於自身利益之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少與相對人甲○相處,對於相對人甲○本較生疏,相對人甲○宜同理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以更大之愛與包容,使未成年子女走向自己,而非以命令或逼迫他人強制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走向自己,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更疏離於相對人甲○。依相對人甲○所述,其將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未能知曉英文,致雙方無從或難以溝通等情,皆認為係聲請人乙○○故意阻撓,而不思提升自身中文能力或體察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衝突之心理。足見相對人甲○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故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年幼,不懂親權意義,但可以表達被照顧經驗以及與被照顧者互動情形,經家事調查官說明後,明白表示其意願,已足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黃科凱負主要照顧責任較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且依兩造所陳,兩造過往就會面交往方式常生齟齬,是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親權人之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爰酌定相對人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  
 ⒉相對人甲○雖已與聲請人乙○○離婚,然其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戶籍及居住地點均在新北市(見本院卷八第65頁),是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之金額23,021元,自得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依據。又聲請人乙○○自陳擔任設計總監,月薪約9萬餘元,名下有一不動產供自住,尚有貸款未清償等情;相對人甲○自稱擔任資深軟體工程師、電影分析師,年薪約美金20萬元、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八第106至107頁),顯見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且資力相當;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相對人甲○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相對人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請求相對人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知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另相對人甲○反聲請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甲○任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週歲以前:
相對人甲○得隨時致贈禮物、照片予未成年子女丙○○。
相對人甲○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每月2次,每次約15分鐘,與未成年子女丙○○為通話。時間由兩造事先協議,但應使用未成年子女習用之通訊軟體。
相對人甲○每年得入境臺灣,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㈠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0歲前,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相對人甲○每年得入境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5日(得1次或分次),每次得在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親友陪同下,接出未成年子女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6時前結束會面交往。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會面交往之地點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見。會面交往期間,陪同之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親友自行負擔費用,相對人甲○則負擔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㈡如相對人甲○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0歲前,均每年連續入境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則自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0歲後至年滿15歲前,每年得於入境當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出同住照顧,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乙○○指定之處所,相對人甲○並應告知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同住之詳細地點及聯絡方式。會面交往之時間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
㈢如相對人甲○未每年連續入境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則仍依上開㈠的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貳、未成年子女女丙○○年滿15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女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未成年子女丙○○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聲請人乙○○應隨時(至遲不晚於2日)通知相對人甲○,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相對人甲○應事先通知聲請人乙○○來臺時間,至遲應於來臺2 週前通知聲請人乙○○,並檢附前往臺灣之機票或憑據影本,聲請人乙○○不得無故拒絕。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聲請人乙○○,如聲請人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甲○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