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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何景揚 
            史俊威 
            吳青峰 

            謝馨儀 
            龔鈺祺 
            劉家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林發立律師
            馬鈺婷律師
            蔡孟真律師
被      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經紀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列舉原告六人外,原列蘇打綠樂團在內,因樂團雖為演藝團體,但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就蘇打綠樂團亦未辦理合夥或獨資商業登記,樂團自不能列為當事人,此部分已經原告更正刪除,先此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兩造間經紀合約尚存續中,兩造間是否尚有經紀合約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本件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0年4月間成立蘇打綠Sodagreen樂團(下稱蘇打綠),91年蘇打綠已成流行音樂界明日之星。92年春季,蘇打綠在何景揚、劉家凱、龔鈺祺加入後,正式確立目前眾所熟知6人陣容,從未改變。其後,蘇打綠在貢寮海洋音樂祭等重要舞台嶄露頭角,並獲廣大樂迷喜愛,皆發生在原告與被告成立經紀契約之前。93年4月27日,原告與林暐哲音樂社簽署經紀合約,由林暐哲音樂社擔任原告經紀人,並於96年12月6日簽訂經紀續約,存續至103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間,林暐哲音樂社之負責人林暐哲於99年6月設立登記被告公司、同年10月林暐哲音樂社辦理歇業登記)。其後,因原告於104年、105年間仍有全球巡迴演唱會及各式活動,雙方基於默契繼續維持合作,但未簽署契約。原告計畫於106年1月2日起休團,雙方於105年合意經紀關係於106年1月1日終止,往後雙方不再有任何經紀關係,林暐哲也於105年6月間對外宣布原告休團消息。自106年1月2日今,原告與林暐哲音樂社或被告間已無任何經紀或合作關係,雙方經紀合約早已明確終止。
 ㈡原告竟於108年4月5日接獲林暐哲電子郵件,表示經紀約尚存續中。然兩造間經紀關係早於106年1月1日合意終止,被告公司竟以電子郵件主張原告將構成違約云云,原告有即受判決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106年1月2日休團經紀關係終止後,原告活動參與或演出,均不再受限,有媒體報導可稽,林暐哲均知悉,且未曾有違約或反對之表示,如原證8、9、10、11、12、72、13、14、15、16可證。另於蘇打綠休團期間106年12月間,有中國大陸廠商向林暐哲洽詢合作電影事宜,林暐哲亦告知應找蘇打綠團長何景揚(阿福)為窗口。107年12月間,林暐哲更於電話中向何景揚表示,記者會詢問蘇打綠事情,應由團長對外回應。同年月,蘇打綠貝斯手謝馨儀也接到林暐哲來電,告知如有記者詢問,應由團長對外回應。以上事證,均說明兩造經紀關係確已於106年1月1日合意終止,甚至,歌手張信哲有意洽詢蘇打綠鍵盤手龔鈺祺(阿龔)於107年12月間完成之「Reverie」歌曲創作,林暐哲亦回覆如是,有原證17號電子郵件可稽,可知雙方經紀關係確已終止無誤。
 ㈢休團法律上解釋即為合意終止合約關係。休團僅為歌壇上對外說詞,用以安撫歌迷失落與期待。實則在法律上即為終止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觀國內歌壇樂團演出或運作亦無類似情形(即休團三年後再繼續合作),被告主張顯無合約依據或商業慣例支持。至於在休團期間(即兩造經紀合約終止後),團員為尊重前輩,自然會詢問意見,但並不表示雙方仍有經紀合約存續。謝馨儀或劉家凱之諮詢請益,並非報告工作進度,只是希望借重前輩經驗。被告提出各式託辭均無以釋明,兩造間經紀關係自休團日起即已終止。
 ㈣此外,雙方雖曾多年合作,但合作後期、甚至休團後,原告逐漸發現被告公司帳務不清、並未依約給付帳款,且經原告詢問,亦未獲得完整說明,嚴重影響雙方間信賴關係。除費用爭議外,兩造間信賴關係,又因以下事件蕩然無存,如107年4月5日,林暐哲未獲蘇打綠同意,片面修改蘇打綠Facebook粉絲專頁設定,將原告蘇打綠管理員身分移除(原證23號),使原告無法以管理員身分進入Facebook粉絲專頁,發佈樂團圖片、文章,或與歌迷粉絲互動。原告再遭林暐哲108年4月5日電子郵件以莫須有理由指控違約責任(原證6號)。蘇打綠主唱吳青峰亦於108年4月2日接獲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就吳青峰利用自創詞曲,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原證24號)。兩造迄今發生多件爭執,甚至訴訟事件,均為公知之事實,兩造間信賴已遭被告破壞殆盡。
 ㈤兩造間曾有唱片合約及經紀合約,被告曾以原證26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唱片合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經紀合約實務見解認為係有償無名勞務契約,應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而可適用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有諸多判決可參。兩造間經紀關係早已於106年1月1日合意終止,由於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存在,原告業已於108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雙方經紀契約,雙方經紀合約關係至遲應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終止。
 ㈥被告片面宣稱由於團員二人當兵,全體合約期間延長二年,曲解合約期間。團員服役完全不影響樂團運作及被告推展經紀合約,被告無法舉證團員當兵曾延遲排定之演藝工作或是專輯錄製,甚至有何損害,反而是團員們共同努力下,讓被告入圍獲獎名利雙收。還原當年簽約前情形,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音樂製作人,但非被告公司自稱之「大經紀公司」。自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團員對於合約內容、音樂製作均有相當主導性。原證2經紀合約、經紀續約簽訂時,僅為林暐哲獨資經營之林暐哲音樂社,為商號型態;之後雖另成立公司,但多年來,被告公司也只有原告一組藝人,豈能以「大經紀公司」自居。被告竟憑「老闆」之禮貌性稱謂及日常經紀事務,辯稱兩造間演藝經紀關係非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云云,荒唐無理。
 ㈦「蘇打綠Sodagreen」原告著作。「蘇打綠Sodagreen」係主唱吳青峰,考量清新活潑年輕之寓目印象,特別安排中英文及各文字位置,以手寫之方式形成之創作,由原告六人為著作人。「蘇打綠Sodagreen」係屬原告之姓名權,為原告人格權之一部,依法不可侵害。原告在與林暐哲音樂社、被告公司建立演藝經紀關係前,即使用「蘇打綠Sodagreen」為藝名並成名受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流行音樂界對蘇打綠不僅有吻合之評價,更對蘇打綠音樂成熟之表現、廣受歡迎之程度,留下深刻印象,「蘇打綠Sodagreen」之名早在團員學生時期就已使用,絕非被告辯稱由其決定出道名稱云云。原告已充分舉證「蘇打綠Sodagreen」成團、定名、受矚等事實,皆在與林暐哲音樂社、被告公司建立演藝經紀關係之前。「蘇打綠Sodagreen」為原告之藝名,顯然已具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功能,依法應受人格權、姓名權所保障,且無任何人使用能達成如指稱原告之相同效果。
 ㈧經紀人基於經紀關係,為藝人安排、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本屬演藝經紀實務之常態,為藝人申請註冊、維護商標,亦屬演藝經紀事務之一環。林暐哲音樂社和被告公司基於上開之經紀關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申請註冊取得「蘇打綠 Sodagreen」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原告亦基於經紀關係之認知,且為配合商標申請行政程序,始配合林暐哲音樂社、被告公司就系爭商標編號第1、2、3、6號出具原證30號之同意書,編號第4、5號之商標被告則從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兩造經紀合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於107年1、6月間擅自延展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時點,均發生在原告與林暐哲音樂社、被告公司經紀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亦理解此係林暐哲音樂社、被告公司本於經紀人處理演藝經紀事務所為之安排。在經紀關係基礎上,縱然林暐哲音樂社、被告公司為系爭商標登記名義之權利人,但原告才是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料,上述轉讓、延展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一經過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同意。
 ㈨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原告六人共有。原告為「蘇打綠Sodagreen」之姓名權所有人,林暐哲音樂社、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商標權,包含林暐哲音樂社嗣後移轉予被告公司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標權,在原告與林暐哲音樂社、被告公司間經紀關係終止後,被告公司更不具合法擁有系爭商標權之基礎關係。商標權是準物權,被告既無合法擁有系爭商標權之原因關係,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即便原告於部分商標(編號1、2、3、6)申請時出具同意書,亦無礙本件請求,何況有部分商標(編號4、5)根本無原告同意。此外,著名姓名、藝名、其他團體名稱權利人就商標申請註冊之同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同意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商標返還原告。解釋上,該同意已經成為不定期繼續性之意思,而得隨時終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商標,已清楚表明終止同意之意思,被告自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打綠Sodagreen」為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權範疇,於雙方合約終止後,也不容被告可無視原告意願、合法權益與商業利益,而得以無限期延展該權利。又商標權之歸屬取決於民事法律關係及相應請求權,與行政規範負擔概無關聯,被告辯稱申請、維護、移轉、延展商標權等行政規費係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立場要求被告移轉商標權云云,非可採。
 ㈩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源於民事關係之主張,並非侷限於商標法,被告錯誤援引資料,曲解文章原意,本不足採。被告辯稱,經紀人持有藝人藝名之註冊商標為業界常態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所舉事例皆屬錯誤,或與本件事實不符。原告從未更改團名「蘇打綠」,且向來合法正當擁有、行使蘇打綠團名之權利。「蘇打綠Sodagreen」團名為原告共同發想,將「蘇打」(對應味覺之氣泡感)及「綠」(對應視覺之顏色)連結在一起,創造清新活力之觀感,本非一般人當然能聯想而成,是具有相當創意之構思。而且,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原告吳青峰以其獨有筆觸及巧思布局所繪成,展現樂團年輕活潑之寓目印象,該創作當然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保護。
 被告公司係基於兩造經紀關係而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如附件所示之編號1至6商標,又兩造經紀合約既已終止,原告亦已表示終止商標註冊申請同意之意思,被告公司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自應移轉系爭商標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經紀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原告六人同意,林暐哲音樂社於96年間委請律師申請5個「蘇打綠Sodagreen」註冊商標,分別指定於第9、16、25、30、32類別,並依類別順序獲得5個申請號即255、256、257、258、259。5個商標申請案都是同一天即96年8月3日提出申請,並依據類別順序取得智慧財產局核發的申請號255、256、257、258、259,可以知道原告六人確實同意5件商標申請。嗣因林暐哲另成立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故於102年4月11日委請律師將5個商標移轉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名下,智慧局並於102年7月16日公告該5件商標之移轉登記於商標公報。102年3月間,原告再度同意被告申請第6個商標即申請號372號商標,原告六人是在102年3月1日簽署商標註冊同意書後才在102年3月5日提出申請,而智慧財產局在102年12月1日核准註冊號820商標(註冊於多類別)。106年間,因前5個商標即將屆滿十年的商標期限,故被告委請律師申請延展註冊經核准。被告於96年間委請律師申請5個商標,因律師認為「蘇打綠Sodagreen」為「一般藝名」,一開始並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六人簽署商標註冊同意書。而前二案審查官也認為「一般藝名」,無需提出同意書,後三案審查官則認為需要同意書,因此原告六人也都親自簽名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至於102年間所申請最後一案(申請號372),原告六人親自簽名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移轉註冊商標和申請延展商標,都是商標權人權利,被告申請、移轉、延展商標過程,並無任何程序或實體瑕疵。系爭商標之註冊均已超過評定法定五年期限,原告六人已經不得再行爭執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或應予撤銷事由,且系爭註冊商標公告至今業已超過十餘年,均由被告申請及維護,一般公眾經由公示制度均可知被告為系爭註冊商標之權利人。原告六人任意主張系爭商標應移轉給原告,實無理由。
 ㈡「蘇打綠Sodagreen」並非原告六人著作,原告六人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商標應移轉予原告六人,因「蘇打綠Sodagreen」僅為名詞,欠缺原創性,並非著作。該等名詞僅以文字方式展示,完全無法由其外觀感受原告所辯稱「考量年輕之寓目印象,特別安排中英文及各文字位置…」之處,該名詞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無著作權。原告六人一方面稱該等文字為吳青峰完成創作,一方面又稱以原告六人為完成創作之著作人,實為自相矛盾。又我國實務判決與學說認為經紀合約終止與否與註冊商標毫無關係,不得以經紀合約終止為由請求移轉商標。
 ㈢原告須聽從被告指示進行演藝事務,兩造間經紀合約顯然不是委任,原告辯稱經紀合約終止而得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登記商標云云,實屬無稽。雙方93年簽署經紀合約時,被告為業界知名之音樂製作人,原告六人為即將解散之樂團成員。被告決定將原告六人納入旗下藝人並以蘇打綠為名出道,是被告決定原告六人演藝事業總體方向與執行細節,也因此原告六人多年來都稱呼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老闆並聽從被告指示(例如:被告決定休團,原告六人即不得在休團期間使用系爭商標合體演出)。被告並非處於受任人地位,被告並非受原告六人委託及指示處理經紀事務,系爭經紀合約並非委任合約。所以經紀合約當中也沒有任何一條約定被告應該移轉系爭註冊商標給原告。
 ㈣系爭註冊商標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取得,系爭註冊商標之申請、維護、移轉、延展等規費及律師事務所服務費用多年來均由被告支出。系爭商標自97年起即為被告所有,經被告合法轉讓、延展,均經智慧局對外公示公告十餘年。又原告雖稱被告應將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六人共有,但自始至今未見原告說明是基於如何共有關係而請求。況經紀公司持有旗下藝人藝名之註冊商標,為音樂業界常態(如S.H.E、五月天、F.I.R飛兒樂團、草東沒有派對、茄子蛋、南拳媽媽等均為經紀公司之註冊商標),從未見經紀公司有義務移轉商標給藝人。經紀公司出資並擁有藝人名稱的註冊商標,為音樂界之常態,這是因為藝人係因經紀公司投資扶植、塑造形象、行銷推廣,經紀公司對於藝人投資需要法律制度加以保障並進一步商業化始能獲取利益,註冊商標正是其中的一環。
 ㈤原告稱其同意應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而得隨時終止,被告應隨時移轉系爭註冊商標予原告云云,更不可採。被告並沒有與原告六人成立不定期繼續契約,原告六人之同意是一個過去既成事實,原告六人同意當下,就已經同意由被告終局原始取得系爭註冊商標。實則,原告自知理虧,也在109年7月改名為「魚丁糸」,可證原告深知要求被告移轉商標並無理由,如擅自使用將構成商標侵權,因此才進行改名以規避商標侵權責任。
 ㈥影視音娛樂產業中經紀公司與藝人之關係具有多元型態,不得將所有經紀合約皆一概而論為委任關係。隨著影視音娛樂產業的變遷與科技的發展,如今多係經紀公司主動挖掘素人,投入資金人力訓練演藝能力,現今許多經紀公司不再居於被動地位,而蛻變為伯樂與投資者,擇選沒沒無聞而具有潛力素人,投入大量資金、時間與人力成本,安排相關之表演、培訓課程以提升藝人的專業能力,透過與製作公司、唱片公司之接洽拓展藝人的表演舞台與作品產出,復藉由專業的造型師、彩妝師將藝人重新包裝後,結合媒體宣傳與社群平台之經營,將萬中選一的藝人與其作品完美地推展於視聽大眾前,成為演藝界耳熟能詳之表演者,即小藝人與大經紀公司。由於經紀公司與藝人間之關係錯綜複雜,非民法上單一之有名契約相關規定即可涵蓋適用,而須審慎就每間經紀公司與每位藝人為個案認定,細究經紀公司與藝人間如何建立起合作之橋梁、經紀合約具體約定之內容,及其指揮監督與工作型態等,而不得僅因經紀公司與藝人間有經紀合約,遂一概而論為委任關係。
 ㈦被告公司主導原告六人之演藝活動與經紀事務,被告公司對經紀事務有指示權和最終決定權,經紀事務之盈虧亦以被告公司為中心,故兩造間經紀合約本質與委任契約關係迥然不同,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認為原告六人有任意終止權。兩造間經紀合約屬小藝人與大經紀公司之型態關係,是藝人拜託經紀人/經紀公司將其打造為明星,而非藝人指示經紀公司處理事務,雙方間絕非委任關係。本件係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六人,而非原告六人指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擁有經紀事務之指示權及最終決定權,顯非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兩造間經紀事務處理之盈虧係以被告公司為利益中心,故經紀合約並非委任關係。再者,為健全及發展台灣流行音樂產業,不應認為藝人得任意終止經紀合約。
 ㈧另兩造間經紀合約期間應至113年12月31日止。93年4月,被告公司與原告六人簽署經紀合約,經紀合約第1.1條約定合約期間為5年。雙方於96年12月6日簽署經紀續約,合約期間自98年4月27日起延長5年。依經紀合約第13.1條之自動續約條款約定,如雙方未於約滿前2個月提出終止合作關係時,經紀合約自動續約。因雙方未依據經紀合約第13.1條於約滿(103年12月31日)前2個月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經紀合約自動續約5年,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又依雙方簽署經紀續約第3條合約順延條款,如因藝人當兵、休息,經紀合約期限即應相對延長,以保障經紀公司權益。由於原告當中龔鈺祺及何景揚各當兵請假一年,故合約需補足2年,被告公司同意休團三年至108年12月31日(106、107、108年度休團三年),故合約需補足三年,因此,被告公司與原告六人間之經紀合約應至113年12月31日止。
 ㈨兩造未於105年5月合意系爭經紀合約於106年1月1日終止。休團並非合意經紀合約終止。又原告六人空言辯稱104年、105年係雙方均同意各續約一年云云,顯非事實,更與合約規定相悖。休團係指原告六人在106、107、108三年間不得以樂團形式進行商業活動,並非合意終止經紀合約。在休團期間,原告六人仍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暐哲為老闆並商討演藝事務,被告公司仍以原告六人經紀公司對外處理經紀事務並發言,兩造無原告所稱於105年5月間合意終止經紀合約之情事。兩造就休團所達成之共識係指原告六人不再以樂團形式進行商業活動而進入休假期間,亦即不得合體以蘇打綠為團名進行演藝活動,休團期間被告公司係仍准允原告六人各自發展個人事業。休團三年期間(106、107、108年度),原告六人均持續向被告公司詢問、商討演藝經紀事務,並稱林暐哲先生為老闆,於記者詢問時亦稱我們根本沒有解散。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暐哲先生乃以「經紀人」身份出面澄清不實傳聞。除此之外,於107年休團期間,被告公司仍積極就蘇打綠解散之傳言對外闢謠,並主動接洽電影合作計畫,可以證明雙方經紀合約仍然存在,否則被告何須對外接洽拍電影、開演唱會等事務。
 ㈩原告六人辯稱嚴重影響雙方信賴關係云云,顯然無稽。兩造並未於105年5月間合意自106年1月1日終止經紀合約,休團並非終止經紀合約。兩造經紀合約關係之本質與委任契約之性質大相逕庭,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相關規定,原告六人於108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無理由片面終止兩造經紀合約,不生效力,被告公司未有任何帳務不清、未付帳款或破壞信賴關係之行為,故被告公司與原告六人間之經紀合約應至113年12月31日止而仍存續中,被告公司依兩造經紀合約享有經紀事務之指示權及最終決定權。
 「蘇打綠Sodagreen」與原告六人並無緊密連結,原告稱蘇打綠早受流行音樂圈喜愛後始就眾多合作對象挑選被告合作,也非事實。經紀合約法律性質為一混合式無名商業契約,並非委任合約,不適用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經紀合約約定,而非民法委任規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7日與林暐哲音樂社簽署經紀合約,由林暐哲音樂社擔任原告經紀人,並於96年12月6日簽訂經紀續約,合約期間延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期間林暐哲音樂社負責人林暐哲於99年6月設立登記被告公司,同年10月林暐哲音樂社辦理歇業登記,及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申請人林暐哲音樂社於96年8月3日、102年3月5日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在案,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16日自商標權人林暐哲音樂社受讓等情,有商標檢索資料網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經紀合約、經紀續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經紀關係存在,業經原告敘明在卷,依卷附經紀合約、經紀續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7頁),經紀合約、經紀續約當事人(甲方)為林暐哲音樂社負責人林暐哲,之後,林暐哲雖另成立被告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但林暐哲音樂社與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並未承繼林暐哲音樂社於經紀合約、經紀續約之權利義務,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並不能執林暐哲音樂社簽訂之合約而要求原告履行,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雖係林暐哲音樂社歇業前成立,但原告與林暐哲音樂社、被告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間亦無經紀合約繼受之約定,被告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自無法根據經紀合約、經紀續約對原告有所主張。至林暐哲音樂社則因辦理歇業登記在案,按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而商業不論採獨資或合夥經營,倘僅辦理停業登記,而未辦竣歇業登記,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其商業主體仍存續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為歇業登記者,其商業主體即為消滅。本件林暐哲音樂社既已辦理歇業登記,林暐哲音樂社其為商業主體即已消滅,本件經紀合約、經紀續約已因當事人一造即甲方商業主體資格消滅而失其合約效力,原告主張無經紀關係存在,應屬可採。況依經紀續約,契約有效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被告雖辯稱經紀續約、經紀合約內容有雙方自動續約之約定,原告未依約於約滿前二個月內提出終止契約,視同自動續約云云,固非無見,但林暐哲音樂社已辦理歇業登記,其商業主體資格已消滅,業如前述,自無可能發生自動續約之法律效果;再者,林暐哲音樂社於89年3月10日設立,於99年10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而被告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且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於被告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林暐哲音樂社仍持續存在一段時期,益見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並非承繼林暐哲音樂社商業主體資格而來,二者間並無創設或繼受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時期併存之不同法律主體,本件經紀合約、經紀續約存在於原告與林暐哲音樂社間,原告與被告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間自無經紀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爭執與原告間尚有經紀契約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經紀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五、又縱使置林暐哲音樂社、被告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主體資格不論,單就林暐哲與原告間合約糾紛而為判斷,姑不論被告抗辯自動續約是否可採,依經紀合約第13.1關於自動續約之約定,經紀合約若自續約期滿即103年12月31日起自動續約5年,合約期限亦僅延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林暐哲與原告間之經紀契約法律關係仍因合約期滿而不存在。被告雖又辯稱因休團而應延長合約期間云云,依經紀續約第3條:「關於原合約第9條請假之相關規定,改為若乙方(即原告)因應團員之特殊因素以致完全無法進行各項經紀活動,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得以辦理請假,本合約之期限並得自動順延至總請假日數全部補滿為止。」(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休團期間應順延合約期間至補滿為止,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按照上開約定完成請假手續,且原告並爭執休團期間亦非完全無法進行各項經紀活動,被告對此亦無法為合理舉證反駁,自難認原告休團期間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原告休團期間應順延合約期間至補滿為止云云,自非可採。
六、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紀合約內容包括原告團名、成員、演藝業務代理、演出酬勞分配與發放、續約及違約責任等,係約定由原告委託林暐哲(音樂社)代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並收取報酬。原告確有委託處理事務之真意,且本件經紀合約並非民法債編各論所定之契約類型,核其性質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無名契約,自得適用或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置主體資格不論,就林暐哲與原告間合約糾紛而為判斷,則本件經紀合約自得適用或類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原告既已於108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雙方經紀契約,有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7頁),至遲於該時起,本件經紀合約法律關係亦因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與林暐哲間亦無經紀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七、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云云,則屬無據。蓋本件經紀合約、經紀續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暐哲音樂社,林暐哲音樂社已因辦理歇業登記而喪失其商業主體資格,被告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並無法承繼經紀合約、經紀續約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合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向被告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商標,自屬無據;縱使不論法律主體之差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乃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抗辯係為自己利益取得系爭商標權利,所辯符合常情,亦與商業利益無違,並無矛盾之處,尤其,依經紀續約第2條約定,雙方對周邊商品及原告姓名藝名團名使用獲利之分配詳為約定,益見,林暐哲音樂社或被告簽訂經紀合約、經紀續約時,對於商標權利之取得目的在於獲得一己之商業利益,並非為原告取得,自不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另基於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商標權利,然本件並非無因管理,而林暐哲音樂社或被告公司亦無不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基於民法第177條、第184條請求,自屬無據。又兩造間經紀契約法律關係雖不存在,但被告取得商標權利乃受讓自林暐哲音樂社,林暐哲音樂社取得系爭商標權利時係本於經紀合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經紀合約法律關係是否存續與被告已經取得之商標權利無涉,林暐哲音樂社基於合法有效之合約取得系爭商標權利,為既得權利,並不因契約關係結束而喪失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顯有誤會,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經紀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