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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林楊寶鳳 



訴訟代理人  林憶慧   
上 訴 人  羅馬儷都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

                         號2樓至6 樓、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至6樓
法定代理人  鍾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以慶,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羅馬儷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B棟1樓(系爭房屋)住戶,為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大廈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住戶每2年應繳交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每月管理費1,500 元,以2個月為1期繳納;於106 年12月23日召開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改以每6 個月為1 期繳納。上訴人未繳納106年度、108年度之公共基金,共計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期=20,000元),且自105年7月起即未繳納每月管理費,至108年6月共積欠管理費達36個月,計54,000元(計算式:1,500元×36個月=54,000元),以上共計74,000元(計算式:20,000元+54,000元=74,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有36戶住戶,然目前僅由其中12戶組成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未持有公共空間之鑰匙,亦無法使用電梯,則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列入管理體系,要求上訴人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實無理由。又其購入系爭房屋時,管理費用每月僅為500元,被上訴人成立後,未徵得其同意即調漲每月管理費至1,500元,並額外加收公共基金,然系爭房屋經歷火災,迄今漏水問題嚴重,被上訴人及其樓上住戶均不配合修繕事宜,導致該屋滲漏情況逐年加劇,遭原承租人退租後即難以出租,其尚須額外花費修繕費用以確保系爭房屋居住安全,是被上訴人並未負起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之責,亦未能改善系爭大廈之公共安全,復不公告收支帳目,上訴人自得拒絕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大廈訂有住戶規約,並分別於104年4月19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年12月23日召開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住戶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廈住戶規約、104年4月19日會議紀錄、106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3至61、129、139至143頁),信為真。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共計74,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頁),而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廈B棟(包含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至6 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至6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組成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情,亦有系爭大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且其管理範圍包含系爭房屋無訛。 
 ㈡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另系爭大廈於104 年4 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住戶每2年應繳交公共基金10,000元,並應於雙數年之1月1日至1月10日前繳納,及須繳交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以2個月為1期,應於雙數月之1日至10日前繳納完畢;嗣系爭大廈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7年度起,管理費改以6個月為1期,並以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為各期繳納截止日等情,有104年4月19日會議紀錄、106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5、141、143頁),是依前開規定及住戶規約,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付共同基金及管理費。而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未繳交106年度、108年度之公共基金及105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74,000元(計算式:10,000元×2期+1,500元×36個月=74,000元),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後仍未給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存卷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27號卷第16至20頁),且未見上訴人就上開欠款情形及金額計算有所爭執,自堪認前情屬實,顯見上訴人已積欠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達2期以上,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償還應付費用共74,000元,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屬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且其從未持有進入系爭大廈之鑰匙,亦不曾使用電梯,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均為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拘束力,而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查,系爭大廈作成前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已如前述,且查無有何無效或經撤銷之情事,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受該等規約及決議內容之拘束,而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甚明。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合法管理委員會,其管理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亦詳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應有權向上訴人收取其應付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故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被上訴人卻未協助處理,亦不公告收支情形,顯未盡管理之責,其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像檔案、
  另案訴訟資料、鑑定報告等件為憑(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所附證據)。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乃受全體住戶委託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事務。然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係基於法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始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主體,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從而,兩者既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非屬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至上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辯稱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但此僅上訴人得否依相關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另為請求之問題,要無以此主張拒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餘地。基上,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解決前,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云云,核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相關訴訟產生之費用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原審卷㈠第56頁),再依前開104年4月19日、106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應於雙數年之1月10日前繳交公共基金,及於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別繳交上、下半年度之租金,是核本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各筆款項均屆清償期而未獲上訴人給付(其中最近期108年度公共基金及108年1至6月租金之清償期皆已於108年1月10日屆至),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08年7 月1 日起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