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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點點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文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呂畊霈律師
被      告  徐茂原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徐秒」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不得再次發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長期致力於公益與扶持弱勢團體之社會企業,秉持「讓公益融入生活,而不是生活裡有公益」以及「善的循環」等理念,結合弱勢族群共同設計及創作作品與商品,經由商品販售或作品授權產生收益,再以盈餘回饋弱勢持續創作之方式永續經營。近年來,更舉辦多場共創活動,將成果呈現於台北捷運、華山文創園區以及國家美術館等諸多公共空間,並策畫多項計畫供身心、心智以及視力受限者參與,於社會企業領域頗負盛名。
  ㈡被告徐茂原為Facebook個人頁面「徐秒」之使用者,兩造曾於民國106年間與合作「天賦城市」集資計畫,並於106年12月結束合作關係,被告自107年12月開始,即多次於其Facebook個人頁面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點閱瀏覽,該些文章中除有以原告公司諧音「顛顛山」,或將原告公司公益標語「讓公益融入生活」惡意修改為「讓消費融入生活」暗指原告有「作假帳」、「作兩套帳」等不法行為外;更有諸多文章内容係直接以原告公司名稱「點點善」,並不實指稱原告「未回饋弱勢族群」、「未取得喜憨兒基金會授權即對外販售商品」、「販售商品所得完全未回饋喜憨兒」、「擅將募資計劃所得全額收入囊中」云云,且未附任何證據即粗率指摘有數十人向其指述「原告要求合作對象低酬勞高付出」,或「多位企業人士都曾吃過點點善的虧」,甚至以「詐騙」、「詐騙善」、「詐騙集團」等言詞,陳稱原告有涉嫌詐欺之違法情事;另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1日接受TVBS新聞、群眾觀點媒體採訪時,另行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聲稱原告任意「以巨輪名義要求更多酬勞」,並表示原告執行「『天賦城市』計畫已無疾而終」,藉以詆毀、醜化原告。
 ㈢兩造間曾於106年間有合作關係,被告對原告公司營運情形、與各公益團體合作、帳務處理或授權狀況,必定有所知悉,就第三人之指述亦可直接聯繫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查證,然被告竟悖於客觀事實,並怠於善盡任何求證義務,僅以自身之臆測或單純聽聞他人陳述,即以張貼文章、接受媒體採訪之方式散佈系爭文章、系爭言論等不實言論,被告顯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造成網友在系爭文章內容留下諸如:「還好有看到你貼文,馬上爬文傻眼」、「公司都開門見山說他們善良只有一點點了,是大家一開始都誤會他了」、「公益蟑螂足以人人喊打!可惡至極!」、「你太猛了,超讚的,打擊偽善的英雄,為你喝釆!」以及「你太棒了,大推!因為我也曾耳聞這件事,但一直弄不清真相」等負面留言,足見該等言論已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誤解、質疑,並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原先談妥之合作案因此而取消,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如附件一所示,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徐秒」之貼文及留言,不得再次發表,且應將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徐秒」,於一年内不得自行刪除,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移除如附件一所示,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徐秒」之貼文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以置頂方式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徐秒」,並於一年内不得自行刪除。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聲明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一般人客觀上無從特定被告文章所涉對象為原告,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又原告號稱社會企業,甚且屢屢以此名義向社會大眾募集款項,依原告從事業務性質,應受大眾言論之嚴格檢驗,而被告以親身經歷之事實進行描述,就可受公評之事合理表達見解,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善意言論,不具不法性,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述如下:
  ⒈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營銷廣宣執行專案假發票事件:
    營銷廣宣執行專案假發票(106年12月9日開立,禾少設計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緣起於原告當時申請臺北市產發局之品牌補助計畫,在結案時原告發現所花費之款項並沒有如申請補助時預期的多,於是央請當時的合作對象即被告以禾少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50萬元之假發票一紙,以利核銷。另原告於106年度臺灣國際文化創意產業博覽會(下稱文博會),原告所承租攤位有販售被告之商品,原告竟未依法開立銷售發票予購買之消費者,藉以規避稅捐,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此等帳目不清之情況,確有親身之經歷,被告因此指涉原告「詐騙」、「兩套帳」或其他相類用語,其來有自,並憑空杜撰。
 ⒉原告與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喜憨兒基金會)之爭議:
  原告公司曾在105年於FlyingV平台進行募資,其用以募資之商品雖然使用憨兒之著作或其衍生著作,然並未簽署文件以取得憨兒或喜憨兒基金會之任何授權,更未將商品銷售所得之利潤回饋到憨兒即著作人本人身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商品所使用憨兒之著作或其衍生著作既係由憨兒所創作,自係以各該憨兒為著作權人而非喜憨兒基金會;原告公司既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進行募資,理應將所獲取款項之一部回饋至憨兒身上,然原告公司於募資計畫之公開資料中,雖有稱「讓利潤回歸憨兒創作者身上」,惟募資款項之用途竟全無此部分之設計,參閱原告募資内容,其謂「40%(24萬)將用於公益商品開發成本,包括善能量糖霜餅乾、善能量濾掛咖啡、泰善良包包、善能量名信片等等,30%(18萬)會用作營運管理的費用,鋪貨至通路,建立共美銷售機制創造收益,而30%(18萬)會用作舉行10場共創課程」,對於著作權人憨兒實照顧欠周。是以,被告文章所稱「截至2017年底,點點善都未取得喜憨兒基金會的授權合約」、「大家所消費的憨兒設計圖像包裝之點點善商品的所得,完全沒有到憨兒身上」、「大約具有幾千萬規模的市場價值,卻一分未分給憨兒」等語,均有依據,並無不實之處。
  ⒊財團法人台灣新巨輪服務協會(下稱巨輪協會)與原告間之天賦城市專案爭議:
  巨輪協會與原告公司並未簽署相關授權或其他任何書面合約,原告卻透過巨輪協會之形象、名義在募資平台上募資,截至106年12月21日於1個多月之期間内總計募得100萬6,611元之款項,惟巨輪協會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當時亦係「天賦城市」專案有關之負責人,親身參與專案而知上情,是以,被告文章所指「一個一直拿著沒有經過授權的弱勢形象到處消費、利用、吸引眾人信任,但卻完全沒有回饋那些被消費的弱勢族群們」等語,亦有所本,難謂具有何真實惡意之存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Facebook個人頁面「徐秒」之使用者,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均由被告本人所發表。
 ㈡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1日接受TVBS新聞、群眾觀點媒體採訪,發表如附表二所示關於原告之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與商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如附件一所示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徐秒」之貼文及留言,不得再次發表,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及賠償原告損害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茲就本件爭點悉述如下:
  ㈠系爭文章及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商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不否認有發表系爭文章及言論,且系爭文章所指對象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惟辯稱其係基於親身經歷對號稱身為社會企業之原告,就可受公評之事合理表達見解,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善意言論,欠缺違法性云云。觀諸系爭文章及系爭言論內容,均係指述原告公司有「作假帳」、「以虛假商業模式騙補助騙資源」、「做兩套帳」、「完全沒有回饋被消費的弱勢族群」、「把賺到的淨利都留在自己口袋」、「未取得喜憨兒基金會授權合約」、「販售商品所得完全沒有回到憨兒身上」、「將募資計劃所得盡收入囊下」、「合作對象低酬勞高付出,或以不平等條件交換」、「以兩套帳騙取資源」、「作假帳騙取利潤」、「多位企業人士都曾吃過點點善的虧」之事實,進而稱原告為「詐騙」、「詐騙善」或「詐騙集團」,客觀上已足令閱覽者對原告產生欺瞞社會大眾、假借公益名義中飽私囊之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當對原告之名譽、商譽造成影響,已可認定。而被告所為系爭文章、系爭言論內容有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之情,此等發表內容指述事實部分具有可證明性,非僅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應屬事實陳述,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縱屬可受公評之事,仍須有所本,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文章、系爭言論各該言論是否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商譽權: 
 ⑴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一般人客觀上無從特定被告文章所涉對象為原告,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固未指名道姓,然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合作團隊的公司開發票作假帳」、「讓消費融入生活」、「以公益為號召…到處騙補助騙資源」、「詐騙」等語,均與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文章指摘原告之內容相同,一般閱覽者經對照前後文章內容,可輕易特定附表一編號1、2文章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被告此節抗辯顯非可採
 ⑵有關被告指摘原告作假帳、兩套帳部分:被告雖指原告央請被告以禾少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50萬元之假發票供原告核銷臺北市產發局之品牌補助計畫,且於106年度文博會承租攤位銷售商品卻未依法開立銷售發票予購買之消費者,藉以規避稅捐,原告有帳目不清之情況云云,然此未見被告為任何舉證,其言論即難謂真實或足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⑶有關被告指摘原告以虛假商業模式騙補助騙資源部分:
 ①有關喜憨兒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喜憨兒基金會的授權合約,更未將商品銷售所得之利潤回饋到憨兒即著作人本人身上,有違法及詐欺之虞云云。然原告於106年確有與喜憨兒基金會簽訂圖像創作專案合作合約,亦有將募資之「陪伴創作行動計畫」商品利潤用於喜憨兒,並多次捐款回饋予喜憨兒基金會,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107年舉辦之共創年度陪伴課程時間表、捐款收據附卷可參(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喜憨兒基金會的授權合約及未將利潤回饋予喜憨兒一情,即與事實不合。被告再辯稱關於喜憨兒基金會相關評論內容,均係由證人張翊葳所告知,然縱被告係聽聞、轉述他人之陳述,被告仍須證明其於發表系爭文章及系爭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觀之證人張翊葳於本院證稱:「(問:請問您之前是否曾在吳氏設計公司工作?當時代表人為誰?)答:是。當時的代表人是吳孝儒。」、「(問:在您參與專案期間大概負責哪些工作?是否因此有與喜憨兒基金會接洽?)答:我負責的是憨兒共創的課程、備課及整理圖像、提案,在這個過程中與喜憨兒基金會接洽。」、「(問:你剛才提到你有跟被告討論原告公司未經喜憨兒本人授權,你有印象是何時提的?)答:確切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問:你上述與被告所討論的内容有無和吳孝儒或者原告負責人討論過?)答:我本人有直接問過這兩位負責人,都沒有得到清楚的回答」、「(問:你有和喜憨兒基金會負責人求證嗎?)答:喜憨兒基金會是一個龐大的組織,我並沒有與負責人直接的聯繫,是和窗口得知這樣的訊息(即沒有授權到憨兒本身上的訊息)。窗口的姓名叫邱惠敏,但確切姓名的用字我不清楚。」「(問:你跟窗口關於訊息的討論是用何方式進行的?)答:有電話也有訊息(指1ine及messenger)」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可知證人張翊葳就有關原告是否取得喜憨兒基金會授權一事,並從未取得原告之負責人回覆,亦未經喜憨兒基金會負責人證實,僅即單憑不知名的基金會窗口而非向事件中的核心人物求證,即片面認定原告未取得喜憨兒本人之授權、原告亦未將授權金回饋到喜憨兒本人身上,並隨意轉知被告,被告再根據非原告公司内部人員即證人張翊葳之面轉述即率爾散佈有關「截至2017年底,點點善都未取得喜憨兒基金會的授權合約」、「大家所消費的憨兒設計圖像包裝之點點善商品的所得,完全沒有回到憨兒身上」、「…大約具有幾千萬規模的市場價值,卻一分未分給憨兒」等不實言論,是被告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明。
 ②有關巨輪協會部分: 
  被告指摘原告透過巨輪協會之形象、名義在募資平台上募資,卻未將款項回饋予巨輪協會云云。然觀諸原告「天賦城市」專案内容(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69頁),其僅提及為幫助街賣者之困境而「探訪」巨輪協會,該專案未以巨輪協會名義進行募資,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一個一直拿著沒有經過授權的弱勢形象到處消費、利用、吸引眾人信任,但卻完全沒有回饋那些被消費的弱勢族群們」、「點點善所執行的「天賦城市」募資計劃,於嘖嘖平台募得之100萬元台幣,並未如計劃所言之比例回饋給”街賣者相關單位”,該計劃收入巨輪也沒有收到任何一毛錢....(略)該計劃無疾而終,收入盡被點點善收入囊下。」、「約好了是要給巨輪一個勞雇合約,後來卻不願意履行這個承諾,他們還對外說是巨輪,一直要求更多的酬勞。」等語,未指明其所為查證之之具體內容為何或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系爭文章、系爭言論為真,遽指原告藉消費弱勢賺錢,足見原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有真實惡意存在。
 ⒋從而,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不僅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且亦未能舉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則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既屬不實,且客觀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開規定其說明,自屬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徐秒」之系爭文章及留言移除,並刊登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系爭文章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文章內容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命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憲法法庭已於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明白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是原告關於刊登澄清啟事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協同廠商或第三人提供劣質商品於市場販售,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散佈系爭言論之行為,造成合作廠商誤解、質疑,藝人張景嵐因擔心遭被告對原告之言論影響,請求原告下架為原告於108年11月間該年年底展覽所拍之宣傳影片、及撤掉數萬張DM上張景嵐之肖像,致原告該次展覽行銷、宣傳無法按計畫進行;家樂福企業社會責任溝通總監、家樂福文教基金會執行長蘇小真於108年11月18日經第三人轉貼被告系爭文章相關內容,要求原告公司就此為相關說明;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人文處109年6月間與原告接洽麵線禮盒伴手禮製作案,原告提案獲得通過並提供禮品、紙袋樣品予緯創公司。然緯創公司負責窗口蔡燕華109年7月30日表示,其主管因看到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而無法與原告繼續合作,原告因此直接失去該37萬5,000元之交易機會(計算式:750元x500份=37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景嵐經紀人、家樂福企業社會責任暨溝通總監、家樂福文教基金會執行長蘇小真與原告代表人,緯創公司人文處負責窗口與原告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5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商譽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請求賠償商譽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損害程度,認原告請求商譽權損害金額20萬元為適當。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除如附件一所示,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徐秒」之貼文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一:(民國)
編號
發表時間
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文章內容
 1
107年12月29日
請合作團隊的公司開發票作假帳然後公開401報表有意義嗎??????????幹,什麼鬼。
#聽說某人又有動作 
#大家要注意
#不要像我一樣受編
#讓消費融入生活
(同下附件1編號1)
 2
108年1月19日
2017年我就參與過類似的公司,以公益為號召,到處拿資源,到處消費相信他說的故事而幫助他的團隊,沒有真實的產品只靠著一個個虛假的”商業模式”到處騙補助騙資源,消費眾人的好心....(略)這種人是存在的,而且還很多,我被騙過了,所以要提醒大家,如果看到那種要產品產品拿不出來,要相關授權證明也拿不出來,滿嘴狗屁的”模式”至上,不許任何人質疑的『創業掮客』思維,百分之百之假的,比詐騙還詐騙的故事就在各位左右!請!小!心!
(同下附件1編號2)
 3
108年3月15日
但是為什麼這次我要這樣狠心呢?因為這完全讓我想到2017年邪惡的顛顛山阿!!這兩位岳不群都是透過正面的形象吸引他人,拿著正義作為號召,做著名不符實的事情!
一個一直拿著沒有經過授權的弱勢形象到處消費、利用、吸引眾人信任,但卻完全沒有回饋那些被消費的弱勢族群們。還濫用團隊的同情心將團隊吃乾麻淨後就丟在一旁,口口聲聲說公開帳戶,做著兩套帳的事,把賺到的淨利都留在自己口袋。
(同下附件1編號3)
 4
108年5月19日
最近又聽到詐騙善的新消息,還是一如既往的噁心,還是一成不變的騙善。騙善一時爽,一直騙善一直爽,就是在說這種人,難怪沒有人以他為榮,真的很噁。
(同下附件1編號4)
 5
108年9月18日
某詐騙集團入選了呢呵呵呵,難怪最近又有不認識社企朋友加我跟我抱怨最心慘況,真的是不要臉的人最大,騙好騙滿不意外……(略)點點善讓公益融入生活
(同下附件1編號5)
 6
108年11月17日
1.截至2017年底,點點善都未取得取得喜憨兒基金會的授權合約,卻不斷二創憨兒的創作並盈利。幾百萬之所得具我所知,並未以市場所孰悉的授權金或買斷合作方式回饋給憨兒,更不如他們公開聲稱的按比例回饋,大家所消費的憨兒設計圖像包裝之點點善商品的所得,完全沒有回到憨兒身上,嚴重違反製作權法以及公開募資的詐欺罪。
2.本人於2017年協助點點善所執行的「天賦城市」募資計劃,於嘖嘖平台募得之100萬元台幣,並未如計劃所言之比例回饋給”街賣者相關單位”,該計劃收入巨輪也沒有收到任何一毛錢....(略)該計劃無疾而終,收入盡被點點善收入囊下。身為該計劃執行人很遺憾也必須負責告訴曾參與計劃的贊助者,你們被騙了...(略)
3.至今為止已有超過數十名曾參與點點善計劃之合作者及合作單位,向我反映與點點善合作之低酬勞高付出,或以不平等條件交換的事件發生,包括弱勢圑隊參與者。
4.該公司聲稱公開401報表,實則兩套帳騙取資源,發票我還留著,歡迎查證。
……(略)該公司就是一間利用弱勢團體炒話題拿資源,然後消費所有被議題吸引的無關夥伴,公司負責人擅長利用他人對弱勢的認同,壓榨所有合作夥伴的資源或努力,也擅長用無法被驗證的被扭曲的”商業模式架構”欺編他人的信任……(略)希望大家可以不要消費與詐編融入生活。
(同下附件1編號6)
 7
108年11月20日
……(略)因為業界的人都知道這是危險,且不負責任的一種欺騙大眾信任的行為……(略)更別提說要公開帳戶,實則做假帳騙取利潤,以欺騙大眾的行為……(略)PS:最氣的就是點點善對外做的企業合作案有收取圖像授權金%進自己口袋,所以該公司負責人就是知道市場機制卻刻意逃避。考慮到授權出去的數量,大約具有幾千萬規模的市場價值,卻一分未分給憨兒。
(同下附件1編號7)
 8
108年11月21日
最近有多位企業人士向我反應,都曾吃過點點善的虧,並表示當初會跟點點善接觸都是因為【KPMG】的強烈推薦。所以我想問,為什麼KPMG在明知道點點善有多件專案執行失敗的瑕疵下,仍如此強烈的向各方企業推薦點點善的”善舉”,中間究竟有什麼原因讓他如此無條件的協助?所真的很想知道。
(同下附件1編號8)
 9
108年12月13日
這幾天因為聽說點點善又繼續開始騙人的事,其實我的精神狀況一直都很不好。只希望可以早一天把他們拉下來,就可以少一個受害人。
(同下附件1編號9)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及新聞標題
報導內容
 1
108年11月25日「社會企業募百萬!稱4成捐弱勢巨輪:沒拿到」
1.投訴人徐先生:「約好了是要給巨輪一個勞雇合約,後來卻不願意履行這個承諾,他們還對外說是巨輪,一直要求更多的酬勞。
2.投訴人徐先生:「他在400萬的營業額裡面,只捐了10萬,如果是以(一般)授權金來看的話,基本上有將近40到50萬的範圍,是他需要支付的。」
3.徐先生指出,社會企業和喜憨兒基金會,共同創作商品來販售,但他質疑對方拿到的善款,和營收有落羞……(略)。
 2
108年12月12日「百萬公益只是逢場作戲?點點善《天賦城市》集資計畫爆款項糾紛,當事人這麼說」
徐秒向《群眾觀點》說明,當時點點善負責人葉文宏委託他製作《天賦城市》集資計畫頁面,包含文案撰寫、素材設計及影像拍攝都是由他負責,僅支付他每月2萬元,集資結束後就沒有合作,計劃本身也無疾而終

附件一:
編號
日期
文章內容
 1
107年12月29日
同壹百零玖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100號公證書附件三至附件六
 2
108年1月19日
同壹百零玖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100號公證書附件七以及附件八
 3
108年3月15日
同壹百零玖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100號公證書附件九
 4
108年5月19日
同壹百零玖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100號公證書附件十
 5
108年9月18日
同壹百零玖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100號公證書附件十一以及附件十二
 6
108年11月17日
同壹百零玖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100號公證書附件十三以及附件十四。
 7
108年11月20日
同壹百零玖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100號公證書附件十六
 8
108年11月21日
同壹百零玖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100號公證書附件十八
 9
108年12月13日
同壹百零玖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100號公證書附件二十一

附件二:
                    澄 清 啟 事

FaceBook標題:對不起,我錯了

内容:

本人徐茂原(徐秒)原於107年12月今,多次於FaceBook個人頁面以「徐秒」之名稱發佈多則關於@點點善(標記)(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文宏)相關不實言論,造成點點善有限公司名譽權益有#嚴重損害與社會大眾的質疑,導致點點善有限公司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因此,本人的臉書頁面中已經刪除所有對於點點善有限公司不實的#言論指控並在此就本人發表文章中所散播出的錯誤消息,向@點點善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同仁鄭重道歉!
並希望社會大眾切勿再傳述本人曾經發表過的不實内容,再度造成大眾對於點點善公司的不實臆測與傳言。

我 徐茂原 特此發文向社會大眾澄清

並向 @點點善 致上歉意。

                                             徐茂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