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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31號
原      告  周靖軒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張瑋涵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其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首頁簡介處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二十日,並於刊登期間將被告帳號設置為公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朋友,並均於直播平台「浪Live」擔任直播主,被告明知其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中包含原告社會生活、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特徵等個人資料,且上開個人資料相互連結、勾稽,足達辨識出原告特定個人之結果,竟因不滿原告指責其爭搶粉絲,遂於107年4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於被告公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上傳如附表所示與原告間LINE之對話截圖(下稱系爭貼文),其中內容涉及原告之社會生活、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等個人資料,並指涉原告隱藏有男朋友之身分接受男粉絲之金錢餽贈等僅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而因被告之IG追蹤人數高達1,400餘人,系爭貼文已使千名以上之網友閱覽,影響原告工作及經濟來源甚鉅,原告於107年1月、2月間之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4萬8,759元,然因系爭貼文原告於同年5月後收入驟降為8萬6,000元,平均月收入差距之126萬2,759元為原告所失利益(僅就其中1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且原告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公開刊登於IG網站被告個人頁面首頁簡介處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被告帳號設置為公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預期可得之利益高達百餘萬,然其收入主要係源自大陸粉絲風清揚,而風清揚於同年3月間得知原告有男友後,即不再給予原告浪live平台之虛擬貨幣(即浪花或鑽石),故原告收入大幅減少,實與系爭貼文無因果關係,且系爭貼文時間為107年4月22日晚間至隔日凌晨,原告稱其於107年3月粉絲數量銳減,顯非系爭貼文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之收入顯無理由。又兩造間之爭執,本經由經紀公司安排調解,雙方約定之後不再提及對方,然原告卻於其IG上發文扭曲被告說法,致被告受到網友留言攻擊,被告為保護自身利益,方發佈系爭貼文。被告於刑事緩刑條件給付之6萬元已足以補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將系爭貼文公開發佈至被告個人IG平台;原告以本件起訴之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妨礙名譽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字度簡字第967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貼文之截圖畫面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第163至2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應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以,特定的言論內容是否使他人名譽受損,應以兩造以外之社會大眾看到該言論後,對於原告會產生如何之評價為斷。查,被告於其IG上張貼系爭貼文,依文章之脈絡並輔以兩造之對話內容截圖,足認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批評對象即為原告。再就系爭貼文內容觀之,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且從系爭貼文張貼後之好友回應,足認被告係以公開方式發佈系爭貼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頁並閱讀系爭貼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於IG上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含有原告社會生活、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特徵等個人資料截圖後上傳至個人公開之社群軟體IG之個人限時動態網頁中,核屬經被告「蒐集」所得且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且本件被告上傳複數以上包含原告長相、姓名、性生活及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此相互連結、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原告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而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且系爭貼文中關於兩造LINE對話內容,係兩造間私下對話內容,其中並涉及原告社會生活、性生活、姓名及長相特徵等資料,原告自無期待被告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被告將系爭貼文公布於IG上,復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被告擅將系爭貼文公布IG上而予不特定人知悉,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保護自身利益,方發佈系爭貼文云云經查,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直接故意,但被告在主觀上應能預見,系爭貼文中敘及原告與他人間性行為部分將使第三人對於原告之人格及評價造成貶損之結果,並損及原告之隱私,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為系爭貼文之意思,故不問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動機究竟為何,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再按言論自由雖係憲法第11條明文予以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言論自由所欲保障者係有價值之言論,藉以促進多元意見之流通,使得國民得以藉由意見之交換進而發現真理,促進民主社會多元化之發展;而非保障私人之間具有侮辱性、侵犯隱私之不具價值言論,即便該等言論所陳述之事實為真,亦不容許任意散佈,否則將破壞社會整體秩序、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亦失去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正目的。因此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無涉私德之事,且能證明其為真實之表意人,始得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經查系爭貼文之內容有關原告與他人間性行為部分乃涉及私人間極具私密性之事務,並非可受公眾評論之事項,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貼文內容,縱然屬實,但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不能認為具有違法阻卻事由。被告縱使為保護自身名譽,而有自衛之必要,亦應以當之言論內容陳述之,不得藉由侵害他人名譽、隱私之言論,以遂其保護自身名譽之目的。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05頁),併審酌被告之舉造成原告隱私、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另查,被告於系爭貼文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案件中,經該案判決命被告支付原告6萬元以作為緩刑之條件,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此部分之給付核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前開6萬元已獲得賠償部分,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貼文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云云,並以藝夢娛樂經紀行銷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之經紀公司)110年5月14日函為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藝夢娛樂經紀行銷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之函覆雖稱原告因系爭貼文造成粉絲禮物驟降、影響原告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該函文並未解釋、說明其中緣由,或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是該函文核屬藝夢娛樂經紀行銷有限公司個人主觀之認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之收入減少與系爭貼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查,原告之收入係源自其擔任直播主所獲得粉絲贈與之虛擬貨幣,而衡以粉絲贈與虛擬貨幣之原因眾多,併涉及觀看直播觀眾之主觀上之喜好及意願,是縱認原告於系爭貼文後收入減少之事實為真,亦難遽認係因系爭貼文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貼文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見附民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張貼道歉啟示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公開刊登於IG網站被告個人頁面首頁簡介處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被告帳號設置為公開。查本件被告既係在IG社群軟體以其個人限時動態中張貼系爭貼文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命被告於其IG帳號個人頁面首頁簡介處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本院審酌本件肇因乃原、被告兩人私人情誼糾紛事務,原告受損之聲譽無關公益,且本院判決亦屬公開而同有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命被告於個人IG中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20日,並於刊登期間設置其帳號為公開,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在其IG帳號個人頁面首頁簡介處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20日,並於刊登期間將被告帳號設置為公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被告公開之截圖照片中,含有原告
之個人資料
證據出處
1
107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
被告將其與原告間之LINE私人訊息截圖後上傳至被告IG限時動態
社會活動:被告將私下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有接受男粉絲之金錢贈與、原告於網路上隱藏有男朋友且對方不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原告並未告知男友其有男粉絲追求等社會生活。
性生活:被告將私下與原告訊息對話,內容涉及原告向被告談及性行為對象「至少他那裡很OK」、「在他家看電影」、「16還17公分」、「比林(指前男友)好太多」等原告個人資料。
姓名:被告公開之每張對話截圖上方可見原告之真名後二字。
特徵:被告公開之每張對話截圖背景為原告之全身照,含有原告之臉部長相特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之告證10照片:
編號1-1至1-9
編號1-67至1-71
編號1-76至1-81

附表一:
本人乙○○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案發時帳號:hannazchang),於107年3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傳送包含甲○○小姐之私下LINE對話截圖,並以不實之言論侮辱及誹謗甲○○小姐,蓄意侵害周小姐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本人就辱罵及誹謗甲○○小姐之行徑深表後悔且向周靚軒小姐表達最深歉意,特以此貼文公開道歉。
附表二:
本人乙○○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行為時帳號:hannazchang),於107年3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發布與甲○○之私下LINE對話截圖,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為此向周靚軒表達最深歉意,特以此貼文公開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