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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史英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曉萍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設置粉絲專頁,發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其基金會所在地瀏覽該貼文內容,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具公益性質之營利團體,成立以來持續倡議人本教育理念,嚴謹自持,就其受捐助之會務財務報告均送教育部核備在案,嚴謹自持。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在其Facebook網站之「還我老師,還我孩子受教權」紛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以公開方式發表標題為「人本教育基金會藉由扯謊抹黑,欺騙社會大眾,行斂財之實。」、內容如附件一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其文字檔內容如附件三),惡意指摘原告係只會「抹黑栽贓」、「扯謊」、「無恥」、「斂財」、「無恥惡劣沒下限」之團體,並製作成影片置於系爭貼文內容下,顯有寓指原告不法向社會各界等搜刮、騙取錢財,而辱罵指摘原告之意,不僅並非事實,更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信用與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登在臉書「還我老師,還我孩子受教權」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pe.ckps.hc/)首頁7日,並將系爭貼文移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元。(三)前開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所指述之事皆有證據,其網頁所放影片中均有附上相關證據。原告以對新竹市建功國小(下稱建功國小)特教班為不實指控做為宣傳手段,還違背特教學生家長之意願大肆召開記者會,並拒絕對投訴家長所指內容為查證。原告雖取得建功國小調查報告、特教生家長聲援書、被指控老師之辯駁等資料,但仍不為更正報導,並使用強灌辣椒水、老師虐待學生等用語輕蔑特教生教育方式,並將特教班學生家長描述成不顧孩子感受、容任不任特教老師的壞家長,原告既為財團法人並向大眾募捐,並認其具公益性,應容許其行為受人民檢視,若被檢舉人提供相關證據後,原告仍拒為持平報導,就是說謊,而以不實報導舉辦說明會向大眾勸募,就是斂財。被告係就原告不實指訴為澄清報導,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若原告要求被告道歉,原告是否也要為其不實指控道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附件一系爭貼文為被告張貼於其「還我老師,還我孩子受教權」系爭粉絲專頁之內容。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貼文,其內容不實指摘原告「抹黑栽贓」、「扯謊」、「無恥」、「斂財」、「無恥惡劣沒下限」等,已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其衝突。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不問事之真偽,仍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細觀附件三即被告系爭貼文之文字檔第7至55行內容:「人本教育基金會藉由扯謊抹黑,欺騙社會大眾,行斂財之實。人本教育基金會藉由扯謊抹黑,欺騙社會大眾,行斂財之實。…大家好。我是建功國小特教班家長。上一篇影片我們已經拆穿…人本5/20聲明稿的謊言,大家可從人本網頁自行提供的…教評會最終調查報告,得知體罰根本不成立。今天我們來看看人本8/19這篇的文章。那個把辣椒水當作教具的特教老師…也就是陳老師,這篇有三個重點:1.人本持續扯謊抹黑陷害陳老師 2.人本持續扯謊抹黑特殊兒家長 3.藉由上述扯謊抹黑來佯裝自己清高並行斂財之實 我們先說人本這篇重點之一(抹黑陷害老師):那個把辣椒水當作教具的特教老師姓陳,人本特別剪接了一段影片陷害陳老師。但錄音裡面有陳老師的聲音嗎?好 我們來看看3/14人本網站提供錄音的逐字稿…紅色部份即是這次錄音帶內容,人本很清楚錄音裡根本沒有陳老師聲音,還故意製作影片陷害陳老師。情節嚴重:三師對特教生施以體罰:我上一則影片已拆穿人本體罰的謊言,不准學生吃飯…最後是有吃飯的只是後面的錄音被截斷。強灌學生喝辣椒水…影片還保存,根本沒有強灌,人本根本扯謊扭曲事實真相。」、第83至94行「人本先栽贓抹黑老師和家長,我們家長只是把事實公布在粉絲專頁,讓大家知道真相,這樣叫做”仍不認錯”,整件事情根本是人本抹黑老師、傷害班級學生受教權,為自己利益扯謊在先,欺騙社會大眾,被家長們拆穿後,人本仍不知悔改、向社會大眾道歉,還持續透過媒體扯謊,用抹黑老師抹黑家長的無恥手段,想硬ㄠ想漂白自己、仍不認錯。」、第218至221行「人本為什麼要一直說謊、抹黑陳老師們戕害小孩,因為可以當修教師法的藉口外,還可藉此拿來做業績募款斂財」、第263行「人本真是無恥惡劣沒下限。」(見附件三,網站張貼頁面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主要係就原告108年3月14日之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108年5月20日聲明稿及108年8月19日文章為指摘及評論。
(三)而原告108年3月14日以「為什麼不適任教師淘汰不掉?!是學校,還是人間地獄---新竹建功國小特教班」為標題之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官網連結為:http://hefpressreleases.blogspot.com/2019/03/00000000.html),指稱陳姓老師「…對於特教生之情緒、行為展現完全無專業認知,亦無承接處理之方法,只會用違法、錯誤之手段進行管教,全然悖離特教之專業」、「…無法轉學之家長,只能讓學生處在毫無特教專業、充斥暴力之環境受苦」、「…該校教評會調查後,縱使老師於調查中均有承認動手、餵學生喝辣椒水,教評會卻認定陳師與曾師沒有體罰」(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
(四)原告復於108年5月20日以「要求新竹市政府正式回應建功國小特教班體罰事件」為標題發表聲明(即系爭貼文所稱108年5月20日聲明稿」):「一、有關新竹市建功國小特教班教師集體體罰虐待特教生一案,本會於2月間,正式陪同家長檢舉揭發…然自4月8日起,某特定家長人士於社群網絡上建立粉絲專頁『還我老師,還我孩子受教權。』,不斷散佈誤謬特教言論…嚴重混淆視聽,毀損特教專業…1、有關陳姓教師以灌辣椒水方式教導特教生漱口一事…,該粉絲專頁稱:『事實上這個特殊生…從來都不會吐水…很令人擔憂…所以陳老師才準備辣椒水讓學生作行為改正,還準備開水在旁邊…,結果這個特殊生喝了一口辣椒水就吐出來了,陳老師趕快給他喝開水讓他吐出來,他從此就會吐水了…」請貴府正式回應,灌辣椒水是否是教導特教生漱口的適當方式?2、關於陳姓教師屢次要求家長執行體罰…,該粉絲專頁稱:『…有一次家長當著陳老師的面,彈孩子的手指,她告訴老師以後要這樣制止小朋友咬手指…,孩子又咬手指了,陳老師手邊剛好有約12公分長的上課指示棒,陳老師就隨手拿起,輕敲了小朋友手指一下,…後來家長卻說,老師在家長面前打小孩。』…請貴府正式回應,『隨手拿起身邊12公分指示棒輕敲學童手指制止學生咬手指』…是否屬體罰及教唆體罰?是否符合特殊教育專業?…二、陳姓教師為任教20餘年資深特教教師,面對…諸多體罰及侵害學生情事…,卻仍抱持包庇態度…敬請貴府 追究陳姓教師知情不報、包庇縱容體罰虐童情事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官網連結為:https://hef.org.tw/00000000news/)。
(五)觀諸原告上開新聞稿及聲明之內容,均係指摘建功國小陳姓老師及其他特教人員為體罰等不當教育方式,使學生處於毫無特教專業、充斥暴力之環境,上開文字並張貼於原告官方網站供公眾閱覽,顯然係就特教生之教育而為,當屬與公眾事務有關之言論。被告就此應得為意見之表達,尤其建功國小教評會就上面新聞稿所稱之體罰,已認定為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29頁),更得將之公告予關心特教生教育之公眾知悉。被告以建功國小教評會已認定體罰不成立乙節,質疑原告上開言論並發表系爭貼文,其內容係對於陳姓特教老師之教學方式,為與原告意見不同之陳述,性質上自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己見。且觀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聲明稿內亦引述被告於系爭粉絲團張貼之文字,要求新竹市政府對之正式回應,已如前述,足認兩造係就特教老師教育方式此可受公評之事各自表述自己意見,被告為系爭貼文,顯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甚明。
(六)原告另於108年8月19日以「那個案子後來怎麼了?#5 那個把辣椒水當作教具的特教老師」為標題發表文章:「新竹建功國小特教班三位教師體罰、虐待特教生,查證屬實!本會於今年3月11日召開記者會揭露新竹建功國小特教班三位特教教師有體罰、不准學生吃飯、強灌學生喝辣椒水等不適任情形。該校教評會調查審議,最後決定為記資深教師陳師小過一支…但他們已經知道,不可以餵小孩辣椒水、不可以體罰、不可以罰小孩不准吃飯了嗎?陳老師繼續擔任建功國小特教老師…仍堅持自己沒錯。支持其做法的家長老師,成立『還我老師,還我孩子受教權』粉絲專頁,散佈誤謬之特教言論,護航教師的不當行為…。特教是專業,不是馴獸…」(見本院卷第231頁,官網連結為:https://hef.org.tw/epilogue-5/)被告則於系爭貼文回應指稱:「…這篇有三個重點:1.人本持續扯謊抹黑陷害陳老師 2.人本持續扯謊抹黑特殊兒家長 3.藉由上述扯謊抹黑來佯裝自己清高並行斂財之實…」〔(詳上(二)〕)等語,觀其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告上開108年8月19日文章逐一回應,並張貼相關連結供閱覽者參考,衡情同屬對於特教老師教育方式、陳姓老師行為是否妥當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七)再者,原告為具公益性質之非營利團體,長期投入心力關注教育議題,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並接受社會大眾捐款支持,其受公眾監督之程度相對亦應較高,當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召開記者會、於108年5月20日提出聲明稿、於108年8月19日發表文章時,自應以開放態度廣納各方意見。且特殊教育本屬與公益相關之議題,被告就特教老師之教育方式為與原告相異之意見表述,雖因關心特殊教育而用字較為強烈,惟其所評論及表達意見之內容既與公眾利益有關,且亦將其評論之依據一併說明於系爭貼文內供不特定人檢視,顯係希冀藉由系爭貼文來喚起社會對於特教生受教權之重視,並期能增進及保障特教生之受教環境,由此更難認被告是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八)依上,被告系爭貼文縱使用扯謊、抹黑栽贓、斂財等如附件一內容之用字,惟既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又是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移除系爭貼文、金額賠償,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移除附件一貼文及給付慰撫金1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