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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20號
原      告  陳明秋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香港美倫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美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794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將人民幣53萬元,以起訴時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298元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27萬7940元,後變更請求金額之幣別,請求人民幣53萬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3日成為被告公司之微信好友、翌日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亞美之微信好友,並向被告公司購買福滿綠緬甸玉戒指1只,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謝季麟中國工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季麟帳戶)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亞美於110年2月14日在臺灣以微信軟體提供了冰糯種之A手鐲照片及視頻予原告,保證照片為實品拍攝未經修圖,原告因而決定向被告公司購買A手鐲,並陸續於110年2月22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之謝季麟帳戶。蔡亞美於110年2月25日改稱前開A手鐲照片係經被告公司修圖後之成品,另行發送冰種之B手鐲照片及視頻,勸說原告以相同價格購買B手鐲,原告同意後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之謝季麟帳戶内,原告就B手鐲共計匯款人民幣53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之謝季麟帳戶內。兩造透過微信約定於110年3月10日在被告公司臺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B手鐲,原告到場驚覺B手鐲與蔡亞美敘述之商品狀況及所提供照片完全不符,當場表示不要B手鐲、並要求解約,原告因此並未取走B手鐲。原告復於110年3月13日,傳送手機訊息予蔡亞美表明B手鐲實品與前開照片、影片所示信息不符,要求解除契約並立即全額退款等旨。
 ㈡本件應屬被告公司透過蔡亞美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方式,在原告之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致原告欠缺事前心理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被告公司之強力促銷手段,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被告公司締结契约,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笫2條笫1項笫11款之訪問交易。退步言之,縱本院審理後仍認本件與訪問交易定義不符,本件締約過程亦符合消保法笫2條第1項笫10款之通訊交易。原告自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無條件解除契約,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全額價金。原告已於110年3月10日當場要求解除契約、當天亦未收取B手鐲,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人民幣53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公司解約,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10年3月25日前返還價金)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3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與蔡亞美原即為相識之友人,本件買賣蔡亞美並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進行交易,而係以其個人身分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買方為原告,賣方係蔡亞美個人,被告公司非本件交易之相對人,本件交易充其量僅係個人間之買賣,應無消保法之用。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為本件交易相對人,本件交易係原告主動提出查看商品需求,要求蔡亞美依其提出之價格,發送圖片予其參考,過程中原告亦傳送其他手鐲照片詢問蔡亞美市場行情等等,被告公司並非於未經邀約之情形下向原告推銷,原告亦無「無心理準備」之情形可言,核與訪問交易之要件不符,故無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7日鑑賞期之適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通訊交易,被告公司最終交付予原告之特定綠冰種手鐲(B手鐲),係原告自行指定更換之特定物,又手鐲由天然礦物製成,每只色澤、紋理皆獨一無二,並非如同一般量產之商品可隨意更換款式,既經原告指定,則應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之範疇,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適用,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已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日分次匯款人民幣20萬元、10萬元、20萬元、3萬元至謝季麟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9頁)。
 ㈡原告原欲購買A手鐲,在同一買賣契約下變換買賣標的為B手鐲(見本院卷第300頁)。
 ㈢蔡亞美在通訊軟體上提供原告照片,確定買賣標的為B手鐲,蔡亞美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被告公司臺北店領取B手鐲,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在被告公司臺北店當場並未收受B手鐲(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
 ㈣原告於110年3月13日寄送「香港美倫珠寳有限公司(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蔡亞美女士.我本人陳明秋於2021年3月10日下午16點左右.到妳位於台北的香港美倫珠寶實體門市,看到妳原本要賣給我的手鐲,和你跟我說的明顯不符且有落差,所以在同一時間,已經表達我方立場,將該手鐲退回給妳,妳也已收回,我方沒有受領任何貨物商品。並且於2021年3月13日下午17點左右.親自到同一地點,再次表明我方立場,貨品既未受領,且表明解約,當場也已請妳將全額人民幣53萬元整退還給我!所以我方既已解除雙方買賣,旦妳到現在仍未返還全款,請最晚於2021年3月15日中午12點00分前將交易金額人民幣53萬元整,返還到以下2個帳戶的其中一個(依妳方便)。謝謝。」內容之簡訊至蔡亞美之手機(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9頁)。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買賣屬消保法中訪問交易或通訊交易,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公司應返還人民幣5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公司抗辯本件B手鐲買賣交易之出賣人為蔡亞美,而非被告公司,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本件屬消保法之訪問交易,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本件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抗辯本件B手鐲買賣交易之出賣人為蔡亞美無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B手鐲之買賣交易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公司則以本件B手鐲買賣交易之出賣人為蔡亞美個人,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置辯。查,蔡亞美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及原告與蔡亞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9頁),原告係於110年2月3日先與被告公司之帳號間有通訊軟體上之互動往來,蔡亞美在被告公司帳號中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引介自己後,蔡亞美與原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成為通訊軟體上好友,並持續在通訊軟體之互動往來,可見蔡亞美並非以個人身分對原告進行商品介紹、推銷、銷售,而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再參以蔡亞美在通訊軟體上提供原告照片,確定買賣標的為B手鐲,蔡亞美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被告公司臺北店領取B手鐲乙節,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買賣商品B手鐲之交貨地點即在被告公司臺北店,非蔡亞美之個人處所,益徵本件B手鐲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訛,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公司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屬消保法之訪問交易,無理由:
 ⒈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消保法所謂訪問交易其中一要件乃「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訂約,其立法旨趣係因訪問交易型態,消費者並無締約之心理準備,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為銷售突襲,消費者往往無充分時間為仔細考慮且欠缺機會為商品比較,因此有特別保護消費者之必要。查原告雖主張本件B手鐲之買賣交易屬消保法之訪問交易,因蔡亞美在通訊軟體上頻頻傳送照片、視頻鼓吹原告購買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1頁),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帳號後,被告公司僅傳送例行性問候,並發送手鐲以外之商品照片,乃原告主動傳送「尺寸種地顏色,就是商品信息發我下」、「還有手鐲,有視頻和照片也發我下,麻煩你了」等語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始啟動商品推銷程序,是關於手鐲之買賣,並非被告公司未經邀約而與原告訂約,而係原告主動向被告公司要求予以介紹手鐲商品訊息,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訂約之要件已有不符。
 ⒉此外,消保法之訪問交易另一要件則係在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契約。原告雖主張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亦屬法條中之「其他場所」云云。惟法條所規定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屬例示規定,其他場所則屬概括規定,其他場所之解釋亦應參照例示規定,以非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為限。且參諸上開立法目的,正係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同時在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積極主動向消費者進行推銷,容易使消費者產生心理壓力,處於被動地位,無法周延進行締約與否之決定,始需定義為訪問交易,並享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保護。若企業經營者係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之虛擬空間對消費者進行推銷,並無實體場所中容易產生之心理壓力,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立法目的而言,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應非法條中之「其他場所」。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B手鐲之買賣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有理由:
 ⒈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法代蔡亞美在通訊軟體上提供原告照片,確定買賣標的為B手鐲,蔡亞美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被告公司臺北店領取B手鐲乙節,被告公司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被告公司臺北店以前,確實並未檢視過B手鐲之實品,是本件應符合消保法定義之通訊交易無訛。
 ⒉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就B手鐲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且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即以當場退回B手鐲之方式解除契約,被告公司則以本件B手鐲屬客製化給付,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置辯。然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本款立法理由為「第二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可知,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查原告本件最終買受之B手鐲,固確屬天然礦物,色澤、紋理獨一無二,且經原告最終於通訊軟體中擇定,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惟原告係以B手鐲現有之色澤、紋理擇定之,並未指示任何客製化給付,自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適用。況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尚有一要件為「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原告主張蔡亞美曾在通訊軟體中陳稱「秋秋,我是全額付款給爸爸,所以你確定要是全額付款給我,無需擔心,如果不滿意,還有其他滿綠手鐲讓你挑,大家是朋友,會想得更週全為了你,或是將來為你代售給出高價的客戶也可以」(見本院卷第247頁)、「如果不喜歡,可以換其他的滿綠的」、「公司商品很多,換到滿意為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提出原告與蔡亞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未見被告公司或蔡亞美有事先向原告表明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適用之意旨,被告公司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㈣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⒈本件兩造間就B手鐲之買賣交易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且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於110年3月10日在被告臺北店以當場退回B手鐲之方式解除買賣契約,應屬有據,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人民幣53萬元。
 ⒉按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0年3月10日以退回商品之方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0年3月25日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人民幣53萬元卻未返還,應自110年3月26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3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爰分別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