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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1號
原      告  繆紫馨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張煜文 


            劉庭佑 

訴訟代理人  韓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
    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
    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
    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地發生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鄰近之旅館,並據此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結婚,婚後並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甲○○竟於婚後不到12天,即在109 年6 月1 日與被告乙○○發生外遇並有性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期後甚繼續於系爭房屋鄰近之旅館多次不斷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上情有被告甲○○於109 年6 月間向被告乙○○表示「你可以去我家附近旅館瞇一下等我起床」、「要去玩你阿怎麼可能先睡」等語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乙○○於其個人instagram之帳號(帳號:Cinderella.volcano)文章自承「哇鳴這真的是一個很荒謬的故事,為此我還特地去翻了紀錄,確認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是6/1號…在第一次見面(吃早餐)之後,他常常約我出去,找我吃飯、喝酒、唱歌。」,並在該文章回文處寫道「最好笑的是我們是包一整晚兩發結束之後他說他去處理一下事情回來要繼續結果我就退房走了他回來找不到我然後跟我生氣一個禮拜:)」,而文中所提發生性行為之相對人即為被告甲○○;甚且,被告甲○○於109 年8 月25日因上開婚外情行為而強行將原告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於不知所措之情況下,遂簽下離婚同意書而於當日與原告離婚,直至被告乙○○突於110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曾與被告甲○○早有多次性行為,並將其與被告甲○○之間的對話紀錄傳給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而傷心欲絕,對其自身婚姻之遭遇悲痛難以自拔,更因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又被告乙○○雖辯稱其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時不知被告甲○○存有婚姻關係云云,然被告甲○○為81年1 月15日生,被告乙○○則為86年10月7 日生,斯時等分別為28歲及23歲而為婚年齡,基於社會上一般男女交往時,本應注意瞭解對方之婚姻狀態,被告乙○○未盡其查證義務,竟粗率不顧而與被告甲○○交往,致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難謂毫無過失可言,遑論被告乙○○自承其於110 年8 月22日即得知被告甲○○與他人同居之事實,然竟未要求查證被告甲○○之身分證件,亦證其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為此,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辯以:被告乙○○係於109 年5 月12日透過手機遊戲軟體Toki而與被告甲○○相識,復因被告甲○○對外始終宣稱單身,而被告等間復為共同生活圈之人,亦無共同朋友,以及被告甲○○曾於109 年7 月14日以手機軟體Whatsapp告知其與室友吵架、要搬家時,被告乙○○曾尋問是否為女朋友,而被告甲○○則表示「沒,神經」等語直接否認,甚至於被告乙○○尋問其與原告間之關係時,被告甲○○均以前女友稱之而不正面回應,且未曾表示渠等曾存有婚姻關係,被告乙○○實無從知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而關於被告甲○○對外始終宣稱單身之事實,亦為原告所知悉,此由其曾以個人instagram帳號(帳號:cyra1110)之限時動態功能表示「小文(即被告甲○○)…誰不知道你給他一個萬年單身的事實」及其與臉書網友間對話紀錄可證。又被告乙○○直至109 年10月27日以instagram軟體向原告尋問後始知悉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原告並向其表示「沒事,我們都是受害者。」,由此可推知,原告知悉被告乙○○非故意破壞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綜上,被告甲○○對外始終宣稱單身,被告乙○○已盡其查證義務而仍無從知悉,應無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9 年5 月20日結婚登記被告甲○○於109 年8 月25日與原告離婚,詎原告發現被告等2 人曾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女關係交往,即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 年6 月1 日與被告乙○○發生外遇並有性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期後被告甲○○甚繼續於系爭房屋鄰近之旅館多次不斷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等2 人間109 年6 月4 日、同年月24日對話紀錄、instagram軟體之Cinderella.volcano 個人帳號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外,被告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以及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人即被告乙○○並不爭執其確曾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審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乙○○係與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人之身分,當不致為加罪於被告劉煜文而為虛偽陳述,致使遭原告訴追求償之境,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固不爭執其確曾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惟辯稱其斯時並不知悉被告甲○○為已婚關係,即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不爭執被告乙○○於109 年10月27日之前並不知悉其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見本院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主張被告甲○○為81年1 月15日生,被告乙○○則為86年10月7 日生,渠等於109 年6 月間分別為28歲及23歲而為適婚年齡,基於社會上一般男女交往時,本應注意瞭解對方之婚姻狀態,惟被告乙○○未盡其查證義務,竟粗率不顧與被告甲○○交往,致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難謂毫無過失可言,遑論被告乙○○自承其於110 年8 月22日即得知被告甲○○與他人同居之事實,然竟未要求查證被告甲○○之身分證件,亦證其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曾以個人instagram帳號(帳號:cyra1110)之限時動態功能發文表示「小文(即被告甲○○)…誰不知道你給他一個萬年單身的事實」,並曾就第三人「原來他結過婚喔。他臉書無限講的交不到女友之類的,萬年單身,我是不認識他,但我有他臉書好友」留言,回復表示「對。他最喜歡在那邊我是單身狗了,不公開我真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以及被告等間Whatsapp軟體記話紀錄,即被告甲○○於109 年7 月14日向被告乙○○表示「跟室友吵架 先把東西撤一撤」等語時,被告乙○○尋問「女朋友哦」,被告甲○○則以「沒,神經」直接否認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並佐以被告乙○○辯稱其於109 年5 月12日透過手機遊戲軟體Toki而與被告甲○○相識,有渠等間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乙○○辯稱被告等間非屬共同生活圈之人,亦無共同朋友,且因被告甲○○對外均宣稱無女朋友,其無從獲悉解被告甲○○之真實婚姻狀態,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適婚年齡之男女,基於社會上一般男女交往時,本應注意瞭解對方之婚姻狀態,被告乙○○負有查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義務乙節,本院考量男女交往份際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且原告此所謂之查證義務,至多僅為社會通念,尚非屬於法定義務,況且被告甲○○對外之言論及與被告乙○○之應對互動,業如前述,足使不知情之人認其為單身之人,自難遽認被告乙○○有再積極查看被告甲○○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確認其婚姻狀態之作為義務。
 ⒋承上,被告甲○○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9 年6 月1 日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其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單純一般朋友之社交分際,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而,被告甲○○所為行為足以動搖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甲○○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乙○○之部分,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
  ㈡被告甲○○對原告應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被告甲○○於109 年5 月20日與原告結婚登記後,被告甲○○於同年月6 月1 日發生婚外男女交往行為,甚於同年8 月25日與被告甲○○離婚,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述其為臺北市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肄業,目前待業中,原任職網路行銷人員,月薪約2 萬5,691元,並提出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證明書、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兼衡被告甲○○加害情事、侵害配偶權期間並非長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配偶權受被告甲○○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允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1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0 年8 月21日(110 年8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甲○○,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0萬元,及自11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