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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詹呂理傑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人  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109年度原勞簡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簽立演藝暨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藝人,以歌唱為專長,嗓音即為其演出之重要資本及生財工具,喉嚨損傷視同歌唱職涯告終,故於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吸菸,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仍有吸菸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品妤(下稱陳品妤)於109年4月底告誡上訴人不得再吸菸,然上訴人仍一再違反。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妤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惟其終止不具系爭合約第6條所列之事由,亦未依系爭合約第6.3條約定提出書面,依系爭合約第7.6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培訓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110%(惟被上訴人僅請求15,000元,超過部分之債權拋棄,本院卷第216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有吸菸行為,依系爭合約第7.4.5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上訴人僅在485,000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為全部請求,超逾上開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培訓費用部分:
   系爭合約兼具僱傭及演藝經紀委任契約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且無須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已於109年7月7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表示反對,備位主張系爭合約亦經兩造於109年7月7日合意終止。再,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8日以書面辦理離職程序,被上訴人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全部培訓費用15,000元,顯有據。
 ㈡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7.4.5條約定係指上訴人如有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經被上訴人勸應為癮症之戒治而未予戒治,或再犯之情形,亦即上訴人如有吸菸,尚須成癮至達須戒治,始有系爭合約第7.4.5條約定之用。
 ⒉上訴人否認於系爭合約生效後有吸菸之事,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經勸諭後未遵照辦理」之情,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紀錄及證人廖人嵥、李明娟、劉維歆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其所指訴簽約後有吸菸及屢勸不聽之情事。縱能證明上訴人簽約後有吸菸,且有勸諭上訴人不要吸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菸癮達須戒治程度,遑論經被上訴人勸諭後未予戒治或再犯之情。
 ⒊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7.4.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且上訴人有吸菸之情,但是否影響上訴人唱歌及演藝活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疑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再者,上訴人月薪僅有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以系爭合約期間7年計算,上訴人可領得薪資總額1,999,200元,但違約金高達3,000,000元,顯已超過損害填補範圍。而自簽約後至系爭合約終止,上訴人僅領得4月份至6月份薪資共59,500元,被上訴人於發放薪資時,尚扣除房租、押金及誤購線材費用,上訴人實際僅領得23,367元。是無論被上訴人所請求之485,000元,或原審判決之100,000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000元(包括培訓費用1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385,000元違約金本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215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簽立演藝暨工作合約(即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品妤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系爭合約已於109年7月7日終止,有LINE對話紀錄及離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103頁、本院卷第215頁)。
 ㈢兩造合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安排的唱歌課程3 堂,每堂4,000元、吉他課程4堂3,000元,合計15,000元。
 ㈣兩造間在108年11月11日、109年6月30日有原審卷第67-73頁所附錄音譯文之對話紀錄。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妤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其終止不具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事由,亦未依系爭合約第6.3條約定提出書面,應依系爭合約第7.6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培訓課程費用15,00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有吸菸行為,經勸諭後仍一再違反,應依系爭合約第7.4.5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被上訴人上揭2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培訓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7.6條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第6條事由合法提前終止本合約,或因7.4事由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本合約者,除以上各款項之賠償外,乙方應賠償本合約期間甲方所支出之全部培訓費用之110%...」(見原審卷第16頁)。參酌系爭合約第6條(合約的變更和終止)約定,上訴人得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包括第6.1「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繼續為乙方安排培訓或演藝活動時」、第6.2「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使得乙方的演藝事業受到不應有的負面影響時」,及第6.6甲方以任何方式作出有損乙方道德之行為等3款事由。準此,如不具系爭合約第6.1、6.2、6.6各款所定上訴人得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即應依系爭合約第7.6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所支出之全部培訓費用之110%。
 ⒉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9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妤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不具系爭合約第6條前揭各款所列得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亦不爭執其未依該條約定行使終止權(見本院卷第125、215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賠償於合約期間所支出之全部培訓費用;又,兩造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共為上訴人支出唱歌課程3堂,每堂4,000元、吉他課程4堂3,000元,合計15,000元之培訓費用等節,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00元,自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任職未滿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得任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上揭約款請求賠償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兩造約定合約期限7年;前3年為儲備藝人之培訓養成期,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上訴人領取基本薪資及保障,屬僱傭關係;第4年起為演藝經紀期,以上訴人演出酬勞扣除必要稅、費後,按約定比例分潤報酬,屬委任關係,故系爭合約兼具僱傭及委任契約等性質,而本件爭議係發生在屬僱傭契約關係期間。又,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於合約期內,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安排各項藝人養成相關之培訓課程(包括歌唱培訓、吉他彈唱、樂理、舞蹈、肢體、口條、文化課程七大面向),並負擔培訓費用,此類型僱傭契約,雖基於任何人不可強迫他人勞動之原則,勞工於合約存續期間內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但其終止契約如不符或不具勞動契約所定之得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亦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時,勞工提前終止契約即具可歸責原因,即應依勞動契約約定賠償雇主所支出之訓練費用。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符合系爭合約第6.1、6.2、6.6所定得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則其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雖可生終止之效力,但仍不可解免其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4.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內,不得擅自實施整形手術(包括面部、身體、髮型等)與刺青;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自身健康與品德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4頁),故上訴人於合約期內,有遵守上揭約款之義務。而關於違反上揭約款之違約責任,系爭合約第7.4.5條約定:「違反4.6者,經甲方勸諭應將身體外貌變動回復原狀,或為癮症之戒治;如經勸諭後未遵照辦理,或有不能回復,無法戒治,再犯,或經發現或他人披露之情形,甲方除得請求乙方賠償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亦得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15頁),而非約定「違反4.6者,甲方除得請求乙方賠償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亦得終止本合約」,故從7.4.5條之文義觀之,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之成立,除須上訴人於合約期內有吸菸行為外,尚以上訴人之吸菸行為已達癮症,並經被上訴人勸諭為癮症戒治而未遵照辦理,或經癮症戒治而無法戒治、再犯等情形為必要,並非只要上訴人一有吸菸行為,不論有無具備前述其他要件即構成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在109年4月16日生效後有吸菸行為,經陳品妤於109年4月底告誡,卻一再違反約定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為證,及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廖人嵥、李明娟、劉維歆等人。經查,證人李明娟於本院作證稱:於109年4月16日合約生效當天曾見過上訴人吸食電子菸;之後沒有再見過他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參酌兩造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7-69頁),上訴人對於陳品妤當時之「你有抽菸,我確定。」、「你知道抽菸對你自己身體不好嗎?我已經講很多次了。」、「你每次走進來的時候,我都聞得到,我是看你什麼時候要跟我講。」、「為什麼要抽菸?你不是說好嗎?你不是說你可以說到做到嗎?」等質問,均未曾積極否認,而僅消極以「嗯」、「知道」、「有聽到」、「就有的時候還是會想要抽」等語回應,固認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生效後至少有一次吸菸行為(即109年4月16日該次);至於證人李明娟所述:之後曾聞到上訴人身上有菸味等語,以及陳品妤於會談時質疑上訴人身上有菸味等語,即令屬實,惟一般人身上沾染菸味之原因非僅本人吸菸一種,與吸菸者長時間同處一空間而沾染上二手菸味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證人李明娟及陳品妤均未能明確陳述除109年4月16日該次外,究竟曾在何時、有過幾次聞到上訴人身上有菸味,故證人李明娟之證詞及前揭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除109年4月16日該次外,究於何時、有過幾次之吸菸行為?以及其吸菸之頻率是否已達癮症之程度?亦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勸諭上訴人為癮症戒治,但上訴人未遵照辦理,或上訴人經癮症戒治而無法戒治、再犯等事實。另,證人廖人嵥、劉維歆於本院作證時均已證稱:不曾親見過上訴人吸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故其2人之證詞不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合約期內有違約吸菸行為,更無足以佐證該當第7.4.5條所定前揭其他成立要件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4.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所另提出證人李明娟、劉維歆2人出具之切結書3份(見本院卷第190、192、210頁)等證據部分,各該證據係證人李明娟、劉維歆於110年10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作證之後,另行書立之法院外書面陳述。而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反面推之,如未經兩造同意,證人於法院外之書面陳述,自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證據。茲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將證人李明娟、劉維歆之前揭切結書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自不得將各該切結書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故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15,000元部分,主張上訴人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系爭合約第7.4.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培訓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