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陳秉川(原名陳瑞福)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查明系爭遺失票據究為本票或支票(聲請狀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所載之票據種類不符)。
二、若正確遺失之票據種類為「支票」,請提出由付款銀行簽章
    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並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名稱。另聲請人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票據掛失止付」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三、若正確遺失之票據種類為「本票」,請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並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