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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億零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擴張或減縮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0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末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該項請求為117,300,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伊與被告甲○○(下稱其名)於88年7月7日結婚,育有子女林秉侖(已成年),婚後感情融洽,多年來相互扶持照顧,承歡膝下;於000年0月間,甲○○態度丕變,對伊漸為冷淡疏離,並經常行蹤不明,經友人告知,伊始驚覺甲○○有外遇之情,不僅與被告乙○○(下稱其名)於公開場合出雙入對,甲○○、乙○○(下稱被告2人\)共乘座車時,對話內容亦為親密,以「親愛的」、「尪ㄟ(臺語,意指老公)」、「我尪」、「阿婆(意指老婆)」、「心肝寶」、「公公」等作為暱稱,並提及吃水蜜桃、葡萄乾等暗指女性私密處之詞,乙○○亦表示「因為棒棒(意指男性生殖器)是我的,不准你把我的棒棒虐待到」等語,甚為不入耳,亦顯示被告2人之親密程度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範圍。被告2人於109年10月10日共同駕車返回乙○○名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下稱土城房地),乙○○稱「我們回到了可愛的家」等語,足見甲○○確有與乙○○在外共築愛巢之事實,且甲○○之友人許家楨曾出言讚許被告等十幾年以上之交往關係,甚為「癡情」,顯然甲○○毫不避諱與乙○○之外遇關係,並與乙○○合力欺瞞伊,令伊承受莫大之打擊。
  ⒉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無視伊在家撫育子女之辛勞,在外與乙○○共築愛巢,並以夫妻、心肝寶等親暱詞語稱呼,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伊婚後多年始知悉甲○○之婚外情行為,甚至交往關係已長達十數年,對伊實為重大打擊,身心俱受傷害。伊雖曾表明希冀甲○○回心轉意,共同修復夫妻感情,維繫婚姻關係,甲○○卻無悔意,甚至要求伊接受其有小老婆之事實,令伊心灰意冷,再難期待婚姻生活之美滿。伊與甲○○間婚姻關係,因前開事實而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伊與甲○○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伊與甲○○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丙○○主張欄所示,總值為16,460,930元。關於伊名下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鈺公司)250,000股之財產,係被告於88年間贈與,伊名下車牌0000-00之LEXUS汽車、車牌0000-00之MASERATI汽車,亦為甲○○婚後所贈與之財產,均不應計入伊之剩餘財產。
  ⒉甲○○所有之協鈺公司1,605,000股股份,依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鑑價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所載,因股東往來借貸將致公司帳載不實,且甲○○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憑證以供查核,故應排除股東往來負債13,573,587元,而以59,704,095元為股權價值列入剩餘財產。又乙○○名下車牌000-0000之汽車及土城房地,雖登記為乙○○所有,乙○○至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及付款金流之相關證據,再對照乙○○曾稱「我們回到了可愛的家」等語,可知土城房地應係甲○○出資購買,均應計入甲○○之剩餘財產範圍。是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總值為251,340,037元(尚未加總編號10、11價值)。伊與甲○○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17,439,554元【計算式:(251,340,037元-16,460,930元)÷2=117,439,553.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甲○○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117,439,554元。
  ⒊伊與甲○○於83年間認識交往,因懷孕而於88年間登記結婚,婚後雖無外出工作,然操持家務、準備三餐、照顧子女等事務均是由伊一人承擔。伊為照顧甲○○之身體健康,固定準備養生茶飲供其飲用,與甲○○之長女與母親同住期間,為顧全甲○○及其母親之面子,親自購買高檔食材下廚做飯,宴請親友賓客,每月甲○○雖給予伊家庭生活費2萬元,然並無花費於伊身上,甲○○偶爾在友人面前給予原告金錢,伊尚需雙手接收金錢,並面露喜色稱謝,藉以討好甲○○,私下甲○○又主動於家用中扣除伊刷卡購買衣物之部分,實際上並無每月給付伊家庭生活費11、12萬元之情。又甲○○婚後存有男尊女卑之守舊觀念,要求伊在家相夫教子,不得外出工作,如實稟告結識之友人,並以經濟優勢控制、欺凌伊,曾稱「你若不是我老婆,看誰會理你」、「你那什麼父親叫他去死一死好」,甚至對子女林秉侖稱「你媽哪有錢買禮物給你,這都是爸爸的錢,要說是爸爸買的」等語,讓伊長期承受言語譏諷之暴力行為,伊為求家庭圓滿,仍對甲○○言行多有包容,並且用心經營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情感,伊對於夫妻間財產之增加,確有實質貢獻或協力,甲○○不惜抹滅夫妻多年情分,辱稱伊對家庭毫無貢獻,並放話要讓伊流落街頭當乞丐,令伊心寒不已。甲○○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事,其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伊分配比例,自為無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甲○○明知其為已婚身分,乙○○亦瞭解甲○○為有配偶之人,然而兩人婚外情交往關係竟長達十餘年之久,伊知悉此事後,甲○○毫無悔意,甚至要求伊接受其花心之事實,與乙○○更為親暱,互以夫妻、心肝寶相稱,出資購買土城房地登記於乙○○名下,作為兩人愛巢,與其他女子同床共枕,無視與伊結褵數十年之情份,更不見其對伊養育子女之辛勞有所感念。被告2人之親暱互動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創,喪失對原有婚姻之信任,所受精神痛苦實屬輕,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⑴原告與甲○○離婚。⑵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3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⑸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8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其價值均不爭執。然原告在提起本訴之前,於109年12月15日,自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00,000元,顯係減少其剩餘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關於原告主張其名下協鈺公司投資25萬股股份及車牌0000-00之LEXUS汽車、車牌0000-00之MASERATI汽車,均為伊所贈與等情,並非真實,原告對於主張受贈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不能認屬受贈與之財產,而原告於基準日前售出車牌0000-00之MASERATI汽車,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其出售汽車取得之價金1,200,000元,應予追加計算。
  ⒉伊於婚前售出名下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7樓之房地(下稱永吉路房地),將取得之價金用於購入臺北市○○路0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臺北市○○路000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中編號33、34之停車位,均為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另訴外人LST WORLDWIDE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存款、基金共6,164,025元,屬該公司所有,並非伊之財產,原告逕列為伊婚後財產,顯有誤會。伊於83年間設立協鈺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發行股數共500,000股,因當時公司設立之限制,伊將股份借名登記予母親、二姊等親屬,實際上仍為伊之財產,在伊與原告結婚前,股份淨值總額為4,190,881元,故關於原告主張伊名下協鈺公司之股份價值59,704,095元,應先扣除婚前淨值4,190,881元,以55,513,214元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另原告主張將乙○○名下車牌000-0000之汽車及土城房地(即附表二編號10、11)列入伊之婚後財產,惟前開汽車及房地並非伊所有,與伊並無關連,原告主張追加計算為伊之婚後財產,實為無據。
  ⒊原告於88年7月7日結婚時,名下全無財產,婚後至今亦無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均由伊獨自承擔,另按月給付原告11、12萬元,供原告任意花用,再提供無限卡任其消費,卡費則由伊自行繳納,另雇用家事勞動人員負擔家中勞務,並未讓原告處理家務。嗣子女林秉侖出生,在其出國唸書前之生活起居,均由伊負擔,林秉侖前往瑞士、英國等地就學期間,伊每年支付600萬元以上之學費,並負擔當地生活開銷等支出,直至林秉侖於000年00月間返國為止,因而原告及林秉侖名下之財產,實際上均為伊辛勤工作所賺取,原告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貢獻,因而請求免除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對伊方屬公平。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伊與乙○○相識多年,乙○○因曾任職特殊場所,言行較一般人開放,伊為避免長途開車精神不濟,故偶爾詢問乙○○是否得以陪同前往,並支付其費用,縱伊與乙○○曾同車外出,並在車內閒聊、開玩笑,亦不能證明有何婚外情之交往關係,原告以此錄音內容為據,請求與伊離婚,命伊與乙○○連帶賠償1,000,000元,實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並未經伊之同意而攝錄,顯係以不法手段侵害伊隱私權,縱認具備證據能力,實際上錄音內容原告逕自片段擷取之非連續性影音內容,且前後對話難以判斷,縱認錄影光碟為真,因內容多為玩笑話語,難認有何侵害權益之事實。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答辯:
  伊與甲○○於餐廳用餐,並無親密舉動,尚難以兩人用餐之行為,即認有何不正當往來。又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及譯文,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出現多次共同友人乘於後座之情形,可見伊與甲○○僅係從事一般社交活動,並無逾越一般社交之分際。又關於伊名下車牌000-0000之汽車及土城房地,原告雖主張為甲○○所贈與,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係空言主張,實非可採,況伊自行經營事業,係有經濟能力之人,無須仰賴他人贈與,原告單方臆測之詞,亦不能證明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88年7月7日結婚,育有子女林秉侖(已成年),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請求,爰以上開日期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其所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甲○○亦表示同意原告請求離婚,可見甲○○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失去夫妻間應具備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情,非屬無據;復衡以雙方對此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殆因原告於109年間發現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間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詳後述),因甲○○對此非但未自省並尋求維繫婚姻之方式,反逕自指摘原告,可見甲○○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顯具歸責性較重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2款為同一離婚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28,140,480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載):
   ⑴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之婚後財產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第295至297頁),應可信實。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應列為843,090元:
    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財產項目於基準日尚有43090元之婚後財產,並無爭執,惟甲○○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80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確實於10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之同年月15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中現金支出80萬元,此有聯邦銀行函覆本院之原告存摺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又原告就甲○○所質疑之異常提領舉動今未能具體敘明該筆款項用途及提出相關佐證,且從原告先前提領金額均未逾10萬元,反於提起本件離婚訴前一周即支出現金80萬元乙情,本諸經驗法則難謂原告主觀上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則被告甲○○抗辯原告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列80萬元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乙節,屬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9所示財產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是,應計列之財產價值為何?
    原告主張其名下協鈺公司股權25萬股(下稱系爭股權)於基準日之價值9,299,703元,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惟經甲○○否認之。查原告對於其名下協鈺公司股權25萬股係甲○○所贈與乙節,僅提出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決所檢附之起訴書所載「丙○○原於88年間受被告贈與其協鈺公司25萬股...」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觀諸上開起訴書內容僅針對甲○○是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事實為記載,至於原告名下協鈺公司25萬股之資產,是否係甲○○所贈與,始終為甲○○所否認,依此,本院尚難逕執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贈與」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其在協鈺公司名下之投資資產為被告所贈與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屬受贈與自甲○○之財產。又關於協鈺公司於基準日之股權價值應如何計算乙事,業經本院囑託上威鑑價公司為鑑價,依上威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知,其僅係根據協鈺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申報國稅局之財務報表文件,就「是否認列股東往來負債13,573,587元」之資產負債,分別計算出30.412元(即認列負債之情況)或37.199元(即不認列負債之情況)之兩種股權價值,此有112年2月14日上威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至85頁)。本院認因甲○○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協鈺公司與往來股東間負債之證明文件,則甲○○主張協鈺公司之負債金額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在甲○○未能核實證明協鈺公司確有負債的情況下,自不宜逕列為負債為計算。因此協鈺公司之股權價值,在不認列負債之情況下以每股37.199元計算之,較屬合理。準此,關於附表一編號9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9,299,750元(計算式:250,000股×37.199元=9,299,750元)。
    ⑷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雖主張該輛汽車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但為甲○○所否認,然「贈與」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就贈與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另兩造對於本院囑託中亞資產鑑定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鑑定價值為3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無爭執,故以此價值列計原告婚後財產,應可採憑。
   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該自用汽車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雖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件本院卷二第297至306頁),但為甲○○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至多僅在說明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之該自用汽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未構成刑法竊盜罪之罪責,至於該輛汽車是否係甲○○所贈與,始終為甲○○所否認。此外,原告對於該輛汽車是否係甲○○贈與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自陳於109年12月1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嘉玲(見本院卷二第535頁),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汽車應以120萬元之價值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尚屬有據,應可採憑。
   ⑹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28,140,480元。
 ⒉甲○○婚後財產價值為232,117,956元(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 
   ⑴甲○○有如附表二編號1、4、6至9部分之婚後財產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第297頁),應可信實。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房地,應否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如是,列入價值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房地,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之事實,為甲○○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以婚前財產(即出售永吉路房地)購買,屬伊婚前財產之變形,而非屬婚後財產,縱認為婚後財產至少應扣除購入系爭房地金額3580萬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經查,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23、137頁),其上所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89年5月15日,係於兩造88年7月7日結婚之後,堪信原告主張可採。至甲○○抗辯係以婚前財產永吉路房地之出售資金所購買,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觀甲○○所提上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可證明甲○○於00年0月00日出售永吉路房地予訴外人王太元、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款分別為1,777,627元及516,800元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購入金額3580萬元係以該婚前財產支付,況甲○○亦未提出其具婚前財產之證明,是甲○○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附表二編號2系爭房地仍應認屬甲○○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鑑定市價為70,400,080元,有本院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前開鑑價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並詳實說明估價評估過程、價格決定理由,所使用鑑定方法並無不當,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⑶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之5個停車位,應否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如是,列入價值為何? 
    原告主張甲○○於109年12月21日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5個停車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之事實,甲○○對於系爭停車位係兩造婚後所購入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該建物共有5個停車位,其中33A、34A之停車位係以婚前財產所購入(即以永吉路房地之出售資金所購買),屬伊婚前財產之變形,非屬婚後財產,因此只能計入3個停車位之價值為7,860,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經查,依甲○○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建物部分雖記載「台北市明水路冠德花園大廈A1棟四樓(內含B1編號33、34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但甲○○並無法證明其購入系爭房地係以婚前財產支付,此部分前已論述,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系爭地下一樓之33、34號停車位係以甲○○以婚前財產所購入,甲○○所辯,並非可採,故系爭停車位應列為甲○○之婚後財產。又系爭停車位於基準日之鑑定價格為13,100,000元,有本院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5所示戶名「OU0000000E LST WORLDWIDE   CORP」 之存款及基金,應否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戶名「OU0000000E LST WORLDWIDE CORP」之存款及基金總計5,923,836元,係甲○○為個人避稅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之帳戶,甲○○為唯一董事,是該公司之資產價值自應列為甲○○婚後財產等語,固提出龍柏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及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及該銀行信託部所分別函覆本院函文檢附之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卷一第481至492頁、卷二第245至247頁);然甲○○抗辯上開戶名之資產為LST WORLDWIDE CORP公司所有,而非甲○○所有,自無計入甲○○婚後財產之理等語。經查,LST WORLDWIDE CORP公司,不論是否為境外公司或甲○○是否為公司之唯一董事,或該公司有無實際經營、營業,均不影響LST ORLDWIDE CORP公司之法人格地位,自難將該公司之資產等同於甲○○所有而列為甲○○之婚後財產計算。是原告主張戶名「OU0000000E LST WORLDWIDE CORP」之存款及基金認列為甲○○之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股份,應列為甲○○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為何?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所示協鈺公司股份1,605,000股金額為59,704,095元應列計為甲○○之婚後財產等語,惟甲○○辯稱:應先扣除兩造婚前伊已持股50萬股之金額4,190,881元後,所餘金額方得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協鈺公司為83年11月4日核准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為50萬股中甲○○持有35萬股,其餘則為訴外人六人所持有;於本件基準日時,甲○○所持有協鈺公司股份為1,605,000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關於協鈺公司基本資料即董監事資料、甲○○所提出協鈺公司於83年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卷二第530至5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資料可認定,甲○○主張於88年7月7日結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期間,所持有協鈺公司之股份應扣除婚前實際所持有之35萬股股分,應屬有據。準此,甲○○婚後所持有協鈺公司股份總數於扣除其於婚前所持有之35萬股後,實際屬於甲○○婚後所持有之股數應為1,255,000股(計算式:1,605,000-350,000=1,255,000)。至甲○○辯稱其於婚前尚持有協鈺公司15萬股,因該部分借名登記在其他家人名下,是其實際上於婚前所持有之股份應為50萬股而非35萬股云云,固提出訴外人所簽立之借名登記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橫以甲○○所提出之借名登記證明書,其格式內容不僅相同,且均未載明立證明書之時間點,立證明書之人均為甲○○之親友,難謂非臨訟製作之文件,自難認為實在。另關於協鈺公司於基準日之股權價值應如何計算乙事,本院認為協鈺公司於基準日之股權價值,在不認列公司負債之情況下以每股37.199元計算為宜,業如前述。準此,附表二編號8應計入甲○○婚後財產之股份為1,255,000股,總價值應為46,684,745元(計算式:1,255,000股×37.199元=46,684,745元)。
    ⑹附表二編號10所示汽車、編號11所示之土城房地,是否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小客車、編號11所示房地均係甲○○出資購買並登記在乙○○名下,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甲○○出資購買汽車及房地之款項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固據提出被告2人於109年10月10日之錄音及其譯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但經被告2人所否認,而乙○○亦提出其購買汽車及房地之發票、履約保證收之明細確認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31頁)。因原告並無進一步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有何依據認定乙○○該部分之財產係甲○○所贈與,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之錄音及其譯文、截圖等件,遽認登記在乙○○名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汽車及土城房地均為甲○○所贈與,更無將乙○○該部分財產列為甲○○婚後財產之理,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計列入甲○○婚後財產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另聲請調取乙○○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各類存款帳戶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至10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暨聲請傳喚證人張素女(即土城房地之賣家)、證人羅菊梅(承辦土城房地之地政士)等節,惟原告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甲○○有何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有應追加計算之情事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本院為避免摸索證明及過度侵害被告乙○○之隱私,認應無調閱及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⒊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調整或免除之必要?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甲○○雖辯稱:原告婚後至今無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均由伊獨自承擔,另按月給付原告11、12萬元,供原告任意花用,再提供無限卡任其消費,卡費則由伊自行繳納,另雇用家事勞動人員負擔家中勞務,並未讓原告處理家務。嗣子女林秉侖出生,在其出國唸書前之生活起居,均由伊負擔,原告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貢獻,因而請求免除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審酌兩造陳述及相關事證觀之,兩造婚後家事分工之方式為甲○○在外工作,原告在家負責照顧子女及長輩,自難遽謂原告對於家庭並無付出,堪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甲○○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則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28,140,480元,甲○○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為232,117,956元,據此,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203,977,476元(計算式:232,117,956-28,140,480=203,977,476)。原告得向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應為101,988,738元(計算式:203,977,476×1/2=101,988,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01,988,73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及其驛文(見本院卷一第19智49頁、卷二第393頁)為有證據能力: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者負舉證之責,在此前提下,本院認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於程序上利用之利益,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非得一律排除以侵害隱私權方式取得之證據。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證據,係以竊取被告汽車鑰匙之不法手段侵害被告甲○○隱私權所取得,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縱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事前並未獲甲○○同意,惟原告係因於109年9月初懷疑被告2人有婚外情,為探知事實之究竟,始進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內取得行車紀錄器檔案,核其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係以秘密為之,非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之,對象限於甲○○及共同為侵害行為之乙○○,且直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2人仍否認有侵權行為,可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舉證困難,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原告有使用系爭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證據之必要,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合先敘明之。
  ⑵審酌被告2人於109年9月17日、21日、29日間等駕車外出時,被告2人不僅在車上互喚對方為「親愛的」、「尪ㄟ」、「我尪」、「阿婆」、「心肝寶」外,甲○○亦提及要舔奶,吃「水蜜桃」、「葡萄乾」等女人私密處的話題,乙○○則提及「因為棒棒是我的,不准妳把我的棒棒虐待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堪認被告2 人之互動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普通朋友」之份際;復據原告所提出原證22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93頁),依同行友人稱許被告甲○○與乙○○間交往十幾年之過程,甲○○對乙○○,只有癡情等語來看,可見被告甲○○與乙○○交往時間非短,等婚外情關係核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共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195 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2人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又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與甲○○離婚,並請求甲○○給付101,988,738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甲○○、乙OO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丙○○婚後財產
編號
丙○○主張
甲○○意見
本院認定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存款
43,090元
爭執,應再追加計算800,000元
843,090元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存款
2,031,512元
不爭執

2,031,512元
3
新光人壽外幣定存
9,605,753元
不爭執
9,605,75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38,808元
不爭執
38,808元
5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927股
93,113元
不爭執
93,113元
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357,098元
不爭執
1,357,098元
7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7,427元
不爭執
77,427元
8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213,929元
不爭執
3,213,929元
9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0,000股,價值9,299,703元
不列入

爭執(否認為贈與財產)
9,299,703元
10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
爭執(否認為贈與財產)
380,000元
11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
爭執(否認為贈與財產)
1,200,000元
                丙○○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附表二:甲○○婚後財產
編號
丙○○主張
甲○○意見
本院認定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路000號10樓房地
92,768,148元
不爭執
92,768,148元
2
臺北市○○路000號4樓房地
70,400,080元
爭執,屬婚前財產變形
70,400,080元
3
臺北市○○路000號地下1層(編號33A、34A、54A、55A、56A等5個停車位)
13,100,000元
爭執,其中編號33、34車位乃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扣除5,240,000元
13,100,000元
4
上海商銀仁愛分行存款
4,815,336元
不爭執
4,815,336元
5
戶名「OU0000000E LST WORLDWIDE CORP」在上海商銀仁愛分行之存款及基金
5,923,836元
爭執(此為 LST WORLDWIDE CORP公司所有)
0
6
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存款
1,169,081元
不爭執
1,169,081元
7
光倫電子投資
93,113元
不爭執
93,113元
8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9,704,095元
爭執,應扣除婚前淨值4,190,881元
46,684,745元
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087,453元
不爭執
3,087,453元
10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爭執,非甲○○所有
0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

爭執,非甲○○所有
0
                甲○○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232,117,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