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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怡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欣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經營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並擔任棨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棨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無力清償所欠債務,聲請人亦遭拖累,而聲請人今仍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427萬4,144元,聲請人僅有如附表2所示之剩餘資產4,668萬3,716元,是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所有負債,依法聲請宣告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而負債已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北成功郵局第220號、第221號、第224號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民國110年4月7日延平授字第11000011751號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19號支付命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催告書、強停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29號民事裁定、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110年3月30日永豐催字第342號催告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號催告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3日催告書、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棨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81頁、第23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認定。
  ㈡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日盛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人現仍積欠日盛銀行共計4,207萬2,101元(即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置於限閱卷內)與日盛銀行110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5頁),又系爭房地經聲請人參照同地段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計算其價值為4,668萬2,970元(因聲請人面積計算有誤,系爭房地價值應為4,818萬6,059元,詳見附表2編號1至編號3備註欄),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務,因有破產法第108條所規定之別除權,無需列入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應僅有1,964萬3,341元【計算式:6,171萬5,442元-4,207萬2,101元=1,964萬3,341元】及歐元3萬8,330元須列入破產債權。
 ㈢而系爭房地經扣除上開別除權債權並加計聲請人如附表2編號4至編號6之其餘資產後,聲請人尚餘約600餘萬元之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又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並自陳目前無固定收入,亦無需扶養之親屬,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981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是本件破產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4萬3,544元【計算式:3萬981元×12×2=74萬3,544元】,另衡諸本件破產債權及聲請人之財產尚屬單純,破產程序較不複雜,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不致過高。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1:                
聲請人之債務清冊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發生原因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
3,710萬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5頁),聲請人尚積欠企金購置房貸(住宅)之訴訟費用5,000元、本金3,710萬元、利息16萬7,357元、違約金1萬1,471元,企金中小企業一般信保(主債務人為棨楊公司)之本金476萬2,293元、利息2萬4,953元、違約金1,027元,合計4,207萬2,101元。
連帶保證人
536萬6,000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股分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
358萬8,000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截至110年5月20日止,聲請人尚積欠376萬8,97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
275萬9,000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3頁),聲請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5萬8,254元、小額信貸債務8萬9,372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小額信貸債務221萬3,061元、55萬3,265元,合計301萬3,952元。
借貸
8萬9,000元
信用卡
14萬9,496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
155萬7,000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1日民事債權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155萬6,355元、利息7,577元、違約金635元、費用1萬2,451元,合計157萬7,018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
87萬5,000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82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57萬9,15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
326萬9,000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見本院卷第371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326萬8,76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信用卡
29萬9,349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4日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第373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30萬1,810元及其利息。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
131萬503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歐元3萬8,33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8.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305萬6,000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305萬6,000元及其利息。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281萬5,216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7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197萬4,507元、截至109年6月8日止之利息1萬5,147元,合計198萬9,654元(民事陳報狀誤載為198萬9,645元)。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0萬5,959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05頁),聲請人尚積欠31萬3,661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萬4,909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55頁),聲請人尚積欠14萬5,701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5萬9,953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27頁),聲請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6萬696元、小額信貸債務89萬8,968元,合計95萬9,664元。
借貸
87萬7,000元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萬4,777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8483號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截至110年5月17日止,聲請人共積欠14萬6,932元
1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982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6月17日110美通字第210157號函(見本院卷第469頁),聲請人共積欠4,980元。
15.
煥翔實業有限公司
貨款擔保/本票債務
50萬元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07頁),聲請人共積欠51萬7,078元。
合計6,427萬4,144元(經本院函詢上開債權人後,左列金額應更正為6,171萬5,442元及歐元3萬8,330元)
                
附表2:                
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財產名稱
聲請人主張之價值
(新臺幣)
備註
種類
所在地
1.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面積259.2平方公尺)
4,668萬2,970元
左列面積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房地面積(見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第四項第㈠點第2小點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時,誤將編號2房屋面積以51.38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經更正後,再依聲請人主張之市價即每平方公尺15萬309元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應為4,818萬6,059元【計算式:15萬309元×(259.2平方公尺+61.38平方公尺)=4,818萬6,059元】。
2.
房屋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73、175、177、177之1、177之2、177之3號建築物地下二、三層(面積61.38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上開編號1、2房屋之基地、面積40.75平方公尺)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65元
5.
存款
永豐銀行
681元
6.
股權
棨楊公司股權112萬股
略(詳右列備註)
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4日民事陳報㈡狀第一項第㈡點稱左列股權權益價值為1,094萬7,149元,然亦於同項第㈢點表示該等股權價值所餘無幾(見本院卷第237頁)。
合計4,668萬3,716元(左列金額應更正為4,818萬6,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