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破字第12號
黃怡欣破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經營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並擔任棨楊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棨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無力清償所欠債務,聲請人亦遭拖累,而聲請人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427萬4,144元, 惟聲請人僅有如附表2所示之剩餘資產4,668萬3,716元,是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所有負債, 爰依法聲請宣告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 抵押權或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而負債已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北成功郵局第220號、第221號、第224號 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民國110年4月7日延平授字第11000011751號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19號 支付命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催告書、強停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暨民事 起訴狀繕本、 開庭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29號民事裁定、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110年3月30日永豐催字第342號催告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號催告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3日催告書、 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棨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81頁、第23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 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日盛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人現仍積欠日盛銀行共計4,207萬2,101元(即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務)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置於限 閱卷內)與日盛銀行110年5月26日民事 陳報狀暨後附之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5頁),又系爭房地經聲請人 參照同地段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計算其價值為4,668萬2,970元(因聲請人面積計算有誤,系爭房地價值應為4,818萬6,059元,詳見附表2編號1至編號3備註欄),則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務,因有破產法第108條所規定之別除權,無需列入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應僅有1,964萬3,341元【計算式:6,171萬5,442元-4,207萬2,101元=1,964萬3,341元】及歐元3萬8,330元須列入破產債權。 ㈢而系爭房地經扣除上開別除權債權並加計聲請人如附表2編號4至編號6之其餘資產後,聲請人尚餘約600餘萬元之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又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並自陳目前無固定收入,亦無需扶養之親屬,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981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是本件破產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4萬3,544元【計算式:3萬981元×12×2=74萬3,544元】,另衡諸本件破產債權及聲請人之財產尚屬單純,破產程序較不複雜,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尚不致過高。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亦無稅捐等 優先債權存在,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附表1: | | | | | | | | |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5頁),聲請人尚積欠企金購置房貸(住宅)之 訴訟費用5,000元、本金3,710萬元、利息16萬7,357元、 違約金1萬1,471元,企金中小企業一般信保(主債務人為棨楊公司)之本金476萬2,293元、利息2萬4,953元、違約金1,027元,合計4,207萬2,101元。 | | | | |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截至110年5月20日止,聲請人尚積欠376萬8,973元。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3頁),聲請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5萬8,254元、小額信貸債務8萬9,372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小額信貸債務221萬3,061元、55萬3,265元,合計301萬3,952元。 | | | | | | | | | |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1日民事債權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155萬6,355元、利息7,577元、違約金635元、費用1萬2,451元,合計157萬7,018元。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82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57萬9,15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見本院卷第371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326萬8,76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4日 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第373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30萬1,810元及其利息。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歐元3萬8,33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305萬6,000元及其利息。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7頁),聲請人尚積欠本金197萬4,507元、截至109年6月8日止之利息1萬5,147元,合計198萬9,654元(民事陳報狀誤載為198萬9,645元)。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05頁),聲請人尚積欠31萬3,661元。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55頁),聲請人尚積欠14萬5,701元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27頁),聲請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6萬696元、小額信貸債務89萬8,968元,合計95萬9,664元。 | | | | |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8483號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截至110年5月17日止,聲請人共積欠14萬6,932元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6月17日110美通字第210157號函(見本院卷第469頁),聲請人共積欠4,980元。 | | | | | 依左列債權人110年5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07頁),聲請人共積欠51萬7,078元。 | 合計6,427萬4,144元(經本院函詢上開債權人後,左列金額應更正為6,171萬5,442元及歐元3萬8,330元) | | | | |
附表2: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面積259.2平方公尺) | | 左列面積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之房地面積(見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第四項第㈠點第2小點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時,誤將編號2房屋面積以51.38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經更正後,再依聲請人主張之市價即每平方公尺15萬309元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應為4,818萬6,059元【計算式:15萬309元×(259.2平方公尺+61.38平方公尺)=4,818萬6,059元】。 | | |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73、175、177、177之1、177之2、177之3號建築物地下二、三層(面積61.38平方公尺)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上開編號1、2房屋之基地、面積40.7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4日民事陳報㈡狀第一項第㈡點稱左列股權權益價值為1,094萬7,149元,然亦於同項第㈢點表示該等股權價值所餘無幾(見本院卷第237頁)。 | 合計4,668萬3,716元(左列金額應更正為4,818萬6,80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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