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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8號
原      告  陳玫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朱念慈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賴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0,被告丙○○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自明。查,原告原僅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以民國110年9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準備狀㈠追加丙○○為被告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此均源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丙○○於94年12月14日結婚,並於95年3月19日產下兒子,夫妻生活甜蜜、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已逾15年,甲○○因從事外送員之工作而認識丙○○,竟罔顧丙○○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3月中至110年5月底期間,以兩天為一週期頻繁與丙○○合意性交至少37次,甚至慫恿丙○○與原告離婚,而丙○○為求與甲○○在一起,則持續以威脅恫嚇之方式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離婚。又原告於110年5月6日曾當面交求甲○○斷絕與丙○○之往來,甲○○亦承諾不會再與丙○○有聯繫,甲○○仍於110年5月27日與丙○○在米淇旅店(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見面聯繫、共同入住、甚至合意性交,丙○○更刻意於110年5月28日凌晨將臉書大頭照更換為甲○○睡覺之照片,足見丙○○明知自己已婚、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一再頻繁合意性交,完全背離道德倫理,被告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飽受折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丙○○因擔任外送員而認識,後因丙○○主動追求,伊多次向丙○○確認其婚姻狀況,經其表示「婚姻關係早已解消」,且丙○○對外亦聲稱其為「單身狀態」,甲○○因此方同意與丙○○進一步互動,直至110年5月6日原告向伊表示其與丙○○之婚姻關係,伊始知悉受丙○○欺騙,伊於110年5月6日前確實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伊否認與丙○○發生性行為,伊於錄音內容所述「兩天為一週期」係指自身需求,並非與丙○○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而發生性行為與性行為次數為侵權行為之要件與事實,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與伊曾於110年5月6日口頭達成和解,原告已表示原諒伊於110年5月6日前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再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就110年5月6日前之侵權行為為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其請求無理由。再審酌本件伊係遭丙○○矇騙,及伊本身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形,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屬真實,所為請求亦有理由,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不願意賠償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就原告以被告於110年3月中至110年5月6日期間發生性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部分:
 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即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參照)。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之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裁判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中至110年5月6日期間,以兩天為一週期頻繁發生性行為,丙○○就此雖於111年1月27日到庭陳稱「原告所稱的事實經過是有理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應屬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實,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該自認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自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又甲○○否認其與丙○○發生性行為,並否認性行為次數係以兩天為一週期,則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關於丙○○部分:丙○○於111年1月27日到庭陳稱「原告所稱的事實經過是有理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丙○○之陳述固不生自認之效力,然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丙○○承認其與甲○○有以兩天為一週期發生性行為,而丙○○與原告雖為夫妻關係,惟其已於110年5月26日即離開雙方共居之住所,雙方已斷絕聯繫相當時日,原告甚且無從知悉丙○○之現居地,且原告另有對丙○○提出竊佔、侵占、傷害等多項刑事告訴,部分並經檢察官起訴,有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1至163頁、第177至178頁),則丙○○前述內容實無因夫妻關係而偏頗原告之可能,又丙○○於婚姻期間有無與非配偶之甲○○發生性行為乙情,攸關本件賠償金額多寡,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當不致承認而損及個人利益,是丙○○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實在。復核原告所提甲○○與訴外人即兩造共同朋友李駿成間之對話內容,甲○○曾稱「你(指丙○○)上我幾次啊」、「我們(指甲○○與丙○○)兩天一週期耶」、「我每天跟他(指丙○○)在,我如果每天跟他在一起,你信不信他每天不會讓我下床」、「他可能真的一定要把老二插在裡面,他才覺得那是安全感」、「幹你他媽在那個方面就操我操成那個樣子了,你還會叫我去給另外一個男人做?我實在是真的沒辦法」、「我也是直接跟他講啊『你他媽你沒插我你就沒有安全感嗎?』」、「我只要每跟,在你有老婆的階段,我只要每跟你做一次愛,我就覺得我會很衰」、「不是說你可以享齊人之福,就是你跟你老婆在打離婚,然後這邊還是每天可以打砲,每天都可以在那邊恩恩愛愛的你懂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9頁),顯示甲○○確實頻繁與丙○○發生性行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原告就被告於110年3月中至5月6日期間,以兩天為一週期,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甲○○辯稱兩天為一週期為其自身需求云云,顯與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義未合,不足採信,從而,甲○○辯稱其與丙○○未曾發生性行為,且頻率非兩天為一週期云云,同非可取。復以丙○○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與甲○○發生性行為,堪認其確有破壞、動搖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並侵害其與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丙○○就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⑷關於甲○○部分:姑不論甲○○於110年5月6日前是否知悉丙○○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縱認甲○○應就其於110年3月中至110年5月6日期間與丙○○發生性行為,對原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曾於110年5月6日與甲○○當面對談協議,觀諸該日等對話內容,原告表示「今天5月6日,我乙○○(即原告),今天跟甲○○在此協議,如果甲○○願意跟我老公(即丙○○)斷乾淨的話,今天5月6號,我不計前嫌、我不會對她任何提告,除非,如果從今天5月6號過後,有新事證或者什麼的話,那就另當別論。」等語,有原告與甲○○均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2頁),由原告表示對甲○○不計前嫌、不會對甲○○提告之說詞,應認原告有宥恕甲○○之意思,亦即原告有免除甲○○於110年5月6日前因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其與甲○○間之協議附有「甲○○於110年5月6日後不得再與丙○○有任何聯絡或瓜葛」之解除條件,惟甲○○於110年5月27日仍與丙○○見面聯繫、甚至合意性交,該協議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然原告於110年5月6日協議時,對甲○○明確表示不計前嫌、不會提告,其後雖稱「除非,如果從今天5月6號過後,有新事證或者什麼的話,那就另當別論」,惟對照原告後續再表示「如果就是,我們兩個其中有一方,沒有達成的話,那就法院見」,綜觀前後文句語意,應係指倘甲○○於110年5月6日後再與丙○○有所聯繫,則原告不會再次宥恕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會直接向法院對甲○○提告,以捍衛、保障其權利,則原告前揭因甲○○違反協議,其無免除甲○○侵權行為債務意思之抗辯屬無據。是以,原告以被告於110年5月6日前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甲○○負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3.就原告以被告於110年5月7日至5月底期間發生性行為,以及於110年5月27日共同入住飯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7日至5月底期間,有以兩天為一週期,發生性行為之情,審酌丙○○到庭陳稱「原告所稱的事實經過是有理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甲○○雖否認其與丙○○有以兩天為一週期之頻率發生性行為,惟顯然與丙○○之陳述內容及其不爭執真正之其與李駿成間對話內容等客觀證據不符(詳如前2.⑶所述),則被告於110年5月7日至5月底期間,以兩天為一週期之頻率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甲○○與丙○○於110年5月27日共同入住米淇旅店且發生性行為,甲○○固對於110年5月27日有與丙○○共同入住飯店之事實未予爭執,惟否認其與丙○○發生性行為,然丙○○已全部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頁),且其所為陳述應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對照原告所提甲○○與李駿成間對話內容,甲○○針對李駿成之提問而回覆以「(李駿成問:那你後來5/27號那天在我們那個旅館,在我家後面那個旅館、那妳後來有給他(指丙○○)嗎?還是你就給他洗三溫暖?呵呵,就是你來我家後面那家旅館。)你覺得呢?」、「(李駿成問:因為後來其實我走掉想說給他表現,我不知道他是要跟妳講話還是怎樣啊?)沒有阿,你走了以後他就直接上來啦」、「(李駿成問:喔,那妳不是在睡覺?他把妳吵醒?)你知道有些東西其實是,其實習慣了以後不需要太多的前戲你知道嗎」等語,有甲○○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共同入住米淇旅店且有發生性行為。
  ⑶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丙○○明知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而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惟渠等仍於110年5月27日共同入住飯店,且於110年5月7日至5月底期間,以兩天為一週期,發生性行為等情,足認渠等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連帶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丙○○應就其於110年3月中至5月6日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就渠等於110年5月7日至5月底期間發生性行為,以及於110年5月27日共同入住飯店之行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109年度所得為101萬餘元,甲○○為29萬餘元,丙○○為0元,並各有不等之財產資料(詳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再參酌原告與丙○○共同育有一子,而渠等雖尚未離婚,惟丙○○自110年5月26日即離家未歸。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痛苦,及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與丙○○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嚴重破壞,暨被告實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仍對原告為故意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甲○○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卻違反其保證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丙○○於110年3月中至5月6日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丙○○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就被告於110年5月7日至5月底期間發生性行為,以及於110年5月27日共同入住飯店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6日表示免除甲○○於110年5月6日前因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並無同時免除丙○○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即各自內部應分擔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是依前揭說明,丙○○就110年3月中至5月6日期間侵害原告配偶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甲○○應分擔額之10萬元。是丙○○就其於110年3月中至5月6日期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甲○○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丙○○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丙○○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甲○○自110年9月23日起、丙○○自111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甲○○之聲請,定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