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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22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96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民國96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95年11月23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725,223元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24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