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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22號
原      告  郭紹源(KAW SHAO YUAN)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袁曼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張雅晴 
被      告  賴彥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澳大利亞籍(店司調卷第13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店司調卷第73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袁曼軒於民國10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惟伊因工作因素及受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初爆發影響,未入境台灣,被告賴彥翔明知袁曼軒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2月16日凌晨,由袁曼軒偕同賴彥翔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夜、共宿,賴彥翔直至同日下午1時許始離開,嗣於同年4月12日,其2人再一同返回系爭房屋,並同床共枕、相互親吻。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友誼之分際,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登記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伊每次入境臺灣均以系爭房屋作為長期使用之居所,惟原告於伊不知情、未經伊同意,在系爭房屋門口裝設監視器,並在臥室面對床鋪裝設針孔攝影機,長期監視伊使用系爭房屋時之出入情形,及監控伊臥室床鋪此涉及高度隱私之部分,而嚴重、過度侵害伊之隱私權,故原告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及臥室針孔攝影機拍攝之畫面,係違法取證,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不具證據能力,又觀諸門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係被告返回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於110年2月16日當天被告雖在系爭房屋過夜,但雙方僅是朋友間之正常聊天,並無發生超過友誼之行為,原告以被告於系爭房屋過夜即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與袁曼軒於民國10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係登記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等情,有澳大利亞昆士蘭州布里斯本結婚證書、袁曼軒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店司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認不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原告主張袁曼軒於108年2月16日凌晨,偕同賴彥翔至系爭房屋過夜、共宿,賴彥翔直至同日下午1時許始離開,嗣於同年4月12日,其2人再一同返回系爭房屋,並同床共枕、相互親吻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屋門口監視器及臥室針孔攝影機拍攝之畫面為證(店司調卷第15至72頁),被告則否認該拍攝畫面之證據能力。查原告自承其於108年間,在系爭房屋裝設鏡頭正對房屋大門之監視器,並於臥室之電視機內裝設針孔攝影機,連線至其個人手機,因而取得上開拍攝畫面(本院卷第78頁),袁曼軒則表示伊對原告裝設監視器及針孔攝影機之事不知情,是上開拍攝畫面顯係原告在未經袁曼軒同意之下,對其私生活所為,該攝影畫面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不得違反忠貞義務、互負撫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雖未明文保障,惟依釋字第293號已取得憲法上地位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嚴重、過度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
  ⒉參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如純以刑度加以觀察,如在符合構成要件之前提下,刑法第315條之1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嗣於110年6月16日刪除,相較之下,我國立法者亦認為隱私權之法益較婚姻關係圓滿之法益,要顯得重要。
 ⒊次查於審酌比例原則時,所考量者應不僅限於兩造間之法益輕重,亦需考量判決所可能引起之後續效應。於本件中,如法院認此類證據有證據能力,則類似案件(非限於通姦案件)之當事人即有可能以竊錄此一便利、成本低廉之手段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換言之,或許部分之當事人之損害,可藉由此種手段透過法院而取得賠償,但於法院外不特定且為數極眾之人民,卻必須因此時時活在一言一行可能遭到竊錄之恐懼之中,且以我國社會現狀為例,可輕易取得監視器、針孔攝影機裝設或請徵信業者全程監控他人,代價低廉卻損害鉅大。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為上開錄影之目的係基於住家安全、私人空間維護,防止持有鑰匙之友人進出臥室云云,然其未經袁曼軒同意,裝設鏡頭正對系爭房屋大門之監視器(店司調卷第15至17頁),已發生使用系爭房屋之袁曼軒出入房屋之行動為原告長期監視之效果,又原告係在臥室電視機內之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且鏡頭僅正對床鋪(店司調卷第19至72頁),並非於畫面可顯示臥室門口出入情形之處(如天花板)裝設監視器,實難認原告所述其係為防止友人進出臥室而裝設針孔攝影機乙情為可採,原告此舉亦發生長期監控袁曼軒於臥室床鋪之非公開活動此涉及高度隱私之部分,顯然過度侵害袁曼軒之隱私權,應足認定,故基於前述之說明,由於原告此一證據取得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上開攝影畫面,自無證據能力,均不能於本件採用為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於110年2月16日在系爭房屋過夜,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被告辯稱當天僅是朋友間正常聊天,並無發生超過友誼之行為,而縱放寬認定系爭房屋大門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有證據能力,惟依翻拍照片顯示(店司調卷第15至17頁),亦難認被告有親密或踰矩行為,被告既否認當天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尚難僅以被告單次在系爭房屋過夜,而認其2人必定有發生超過友誼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即無證據可為證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