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劉品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居址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至被告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1 樓興南牛仔服飾店擔任服務人員、約定月薪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
系爭契約)。
詎首日上班與被告
一同搬運木櫃,該木櫃突然破裂(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膝挫傷傷口長3 公分、左小腿挫傷傷口長10公分、左
大腿急性肌膜炎(挫傷引起),以及左骨骨頸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雖仍繼續到班,然被告先於109 年7
月18日要求其先在家中休養並清償同年月13日至當日共6 日
工資6,000 元,
迨其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請事假2 日後,被
告竟要其此後毋庸到職,並
祇於同年8 月2 日、同年9 月間
就系爭事故給付7,995 元、5,000 元後即未予聞問。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規定本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
適 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系爭事故發生實係被告未注意、
檢查、修繕該老舊木櫃所致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應屬過失
侵權行為,且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規定亦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
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復依不同
請求權基礎而異,且
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高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金額,故以22萬8,190 元為請求:
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22萬8,190 元(原為24萬
1,185 元,扣除被告前給付共1 萬2,995 元):
①不能工作損失9 萬9,000 元:原告於109 年8 月13日回診得
知須休養、回診至少至同年10月底,故向被告請求自109 年
7 月23日起至同年10日31日
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②醫療費用8 萬9,925 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勢致診所就診花費
1,960 元、620 元,並因系爭傷勢有接受疤痕雷射手術及使
用除疤凝膠及貼片需求預估花費8 萬4,000 元,應得向被告
請求。
③其他費用2,260 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沖洗照片790 元,並
花費車資1,470 元,應得向被告請求。
④
精神慰撫金5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
有相當痛苦,故為此等請求。
⒉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原領工資數額補償8 萬8,005 元:
原告自110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因系爭事故所
致傷勢醫療中,
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共101 日,以系爭事故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1,
000 元計算為10萬1,000 元,扣除被告前給付共1 萬2,995
元後所得。
㈢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1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免供擔保
,或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觀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
3 項自悉。
㈡首查,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7 月14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
,詎工作當日即因被告過失未注意、檢查修繕木櫃,致木櫃
突然破裂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另被告曾給付
共1 萬2,995 元等事實,業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林永正
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與檢查通知單、國醫中心放射診斷部X 光檢查報告、付款
簽收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與就保
投保資料、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91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甲第101 頁至第139 頁、第5 頁至第
10頁)。又被告親自收受
開庭通知且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甲
第141 頁),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
堪謂原
告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系爭傷勢乃原告在被告指
揮監督從事勞動過程中所生,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同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
洵堪認定。又被告既負
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及補償責任,本院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1 條之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如前述。
惟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
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
事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
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將生訴外
裁判 ,是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得請求5 萬4,000 元:原告雖主
張其於109 年8 月13日回診後方知須休養至同年10月底,惟
觀其所提診斷證明書、X 光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3頁、第39頁),全未提及自須休養至109 年10月31日之積
極證明,本院認
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被告曾表示僅見係開立原告宜休養至109 年9 月14日診斷
證明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認以此日作為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屆至日應屬可認,並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判斷系
爭契約於109 年9 月14日業已終止,故依原告主張日薪1,00
0 元計算109 年7 月23日至同年9 月14日期間共54日,其應
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5 萬4,000 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8 萬4,620 元,應屬有據:原告雖
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花費1,960 元、620 元,並有需接受疤痕
雷射手術及使用除疤凝膠、貼片等花費8 萬4,000 元需求,
但僅其中8 萬4,620 元所示病名與系爭傷勢位置相合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
頁),其餘或未提出單據,或全為110 年7 月間至精神醫學
部、精神科就診之單據,
難謂與系爭傷勢相關,是原告僅得
請求8 萬4,620 元。
⒊其他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原告雖提出照片沖洗收據、車資
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等開立日期為110 年3 月19
日、同年7 月19日,與其就診日期無關,且
本案卷證資料中
未見有何使用
所稱照片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洵無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應得請求3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勢,於109 年7 月14日就診後多次治療,尚有需接受疤
痕雷射手術治療之情事,是其精神上定有一定之痛苦,自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但
不知目前工作,且其名下僅109 年間有不過10萬元之薪資所
得,110 年間則毫無薪資所得之家庭生活財產經濟狀況;被
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牛仔服飾店,又伊名下僅利
息所得,但有
不動產及股票等節,有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卷
外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
院卷甲第3 頁、第79頁、第101 頁至第139 頁),
是以兩造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應屬適當。
⒌基上,原告請求範圍中之16萬8,620 元(計算式:54,000+
84,620+30,000=168,620 ),為有理由,應足採認。又因
被告前曾給付1 萬2,995 元乙節,乃原告自述且予扣除在案
,則扣除此等金額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15萬5,
625 元(計算式:168,620 -12,995=155,625 ),自屬有
理。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又被告係於111 年8 月26日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
憑採(見本院卷甲第65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
上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1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請求項目中僅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而得向被告請
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5,625 元,及自11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68%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