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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林承謙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宥瑀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4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林子凱之子,且為其唯一繼承人,林子凱於108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理石廠之業務,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投保期間為108年8月29日至109年4月17日。林子凱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執行公司業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商港九路前路口處,因道路坑洞且未有相關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致林子凱不慎自摔,送醫後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昏迷不醒,嗣於109年9月18日於長照機構亡故(下稱系爭職災事件)。上開事故屬於職業災害,而被告自108年9月25日職災事故發生後均未給付原告任何醫療費用。
(二)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損害賠償,而為法定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問雇主有無故意過失皆負補償責任,受僱人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除資方已為職災補償給付或有法定抵充之事由,不因他人給付而滌除被告義務。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之構成要件、補償標準、補償內容均不相同,勞工得併為請求之項目,非競合關係。且被告無行使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工資終結補償之權利,復無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關係,被告應負工資補償義務。原告為本件職業災害之請求權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43元,即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三)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78,488元,該費用已由林子凱之姊夫黃英修支付,並非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已無需再給付醫療費用,且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已分別給付賴淑貞5,165,059元、黃薏庭1,300,000元之和解金,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需」之醫療費用為補償要件,顯有未合。原告亦未證明其主張醫療費用之必需性及補償範圍標準及依據,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390,870元之工資補償,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之意旨,若符失能給付標準者,則不符工資補償之規定。林子凱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818,000元,自不符工資補償之規定。況依勞基法第59條,因被告繳交費用,使林子凱得獲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補償,已足抵充原告此工資補償之請求。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子凱於108年8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投保期間為108年8月29日至109年4月17日。
(二)被告於109年4月18日至109年9月18日止並未為林子凱投保勞保,亦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提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
(三)被告自108年9月25日職災事故發生後並未給付原告任何醫療費用。
(四)林子凱已領取勞保醫療給付800元、傷病給付179,268元、失能給付1,818,000元。
(五)林子凱於108年9月25日發生之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依照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378,488元)、108年8、9月工資(28,280元)、原領工資補償(183,322元)、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3,453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所為:「1、職災醫療費用補償,非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支付,且原告已與訴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欠缺醫療費用補償必要性;2、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818,000元得以抵充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照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378,488元)、108年8、9月工資(28,280元)、原領工資補償(183,322元)、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3,453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執行職務而遭遇之「職業傷害」,及因長期執行職務而罹患疾病之「職業病」兩種,但惟職業災害勞基法並未加以定義,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款則定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參酌同條第2-4款:「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及第4條:「本法適用於各業。」規定,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固令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是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2)「職務起因性」,即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2、經查,原告主張林子凱前於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執行公司業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商港九路前路口處,因道路坑洞且未有相關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致林子凱不慎自摔,送醫後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昏迷不醒,嗣於109年9月18日於長照機構亡故,應屬職業災害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且林子凱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後,業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職災醫療給付,經該局核定並發給前揭給付金額等情,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亦有勞保局111年3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113009060號函文及所附原告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等申請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衡諸林子凱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大理石業務工作,而為執行公司職務,始騎乘機車前往前揭事故地點,而發生前揭事故受有傷害,終致死亡,揆諸前揭解釋,應屬職業災害。原告為林子凱之子,亦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等情,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林子凱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5頁),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林子凱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3、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A、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職災事件確屬職業災害,被告對於林子凱所受傷害為系爭職災事故所致,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林子凱因職業災害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B、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出金額,共計379,288元均屬醫療費用等情,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3頁、第131頁至第145頁)。考諸前揭繳費證明內容所載,林子凱在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期間支出之費用包括病房費、診察費、藥品費、手術費等項目,應係就林子凱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傷害後接受之治療,認與系爭職災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林子凱在馬偕醫院所支出之證明書費580元、490元、280元、1130元、700元、170元、100元、70元,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245元、165元、280元、575元、635元,上開總計5,420元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與醫療有何關連性未能舉證證明,應予剔除。則除上述剔除項目外,另扣除原告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8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其餘經核均係系爭職災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373,068元(計算式:379,288-5,420-800=373,068),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A、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B、原告主張本件其原領工資之金額,依其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前1個月之工資,以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日薪應以1,010元計算等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職業傷害之前1個月之日薪為1,010元,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之醫療期間為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共計359日,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自上開期間,共計359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362,590元(計算式:1,010×359=362,590),扣除林子凱自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付179,268元,被告得抗辯抵充(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83,322元(計算式:362,590-179,268=183,322)。
  (3)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8年8、9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8月29日至108年9月25日間,並未給付林子凱薪資,其薪資金額應以投保薪資30,300元換算日薪1,0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0元(計算式:1,010×28=28,280)等節,乃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林子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A、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B、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林子凱前揭原領工資補償及108年8、9月份之工資,合計390,870元,應依前揭規定為林子凱提繳勞工退休金,迄未提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08年8、9月份工資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其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林子凱每月之工資為30,300元,依月提繳分級表之金額計算,被告原應提繳之金額為23,089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之。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07,759元(計算式:373,068+183,322+28,280+23,089=607,759);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所為:「1、職災醫療費用補償,非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支付,且原告已與訴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欠缺醫療費用補償必要性;2、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818,000元得以抵充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就被告抗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經林子凱之姊夫黃英修給付,亦經遠揚公司給付和解金額,故林子凱並無必需之醫療費用需補償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並非立都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復非由立都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請求立都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立都公司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勞基法第59條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此與侵權行為人必須違反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時始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是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屬損失填補型態之一,應以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乃依醫師指示所為之必要性及有效性之支出,或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得請求雇主予以補償,其是否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自與是否已給付、是否為勞工自己給付或勞工是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已受賠償,均無關連。又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規定得予以抵充之前提要件為「支付之費用係由雇主負擔」,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
  (2)經查,被告辯稱林子凱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由訴外人黃英修支出,且亦經遠揚公司對原告等人賠償,故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云云,揆諸前揭解釋,顯然係對於「必需之醫療費用」之定義及要件有所誤解。本件原告既已舉證林子凱於馬偕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基於醫師之醫囑指示治療而支出,自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指必需之醫療費用,與何人實際支付、何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毫無關連。又縱林子凱之前揭醫療費用係由黃英修給付、遠揚公司另對原告等人依和解契約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均非被告所給付,原告就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亦無若何對雇主重複請求之情事,被告自亦無從抗辯抵充而拒絕給付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採。而被告另聲明人證,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抗辯實際支付林子凱醫療費用之黃英修到庭,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2、被告抗辯林子凱領得之勞保失能補償,應得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本文、但書定有明文。
  (2)被告固抗辯稱林子凱所領得之勞保失能補償,應予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惟查,勞基法第59條各款間之補償責任,互相間並無抵充關係,而就勞保所為給付,亦以性質相同者得始得互為抵充,如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勞保傷病給付,失能補償應以勞保失能給付抵充為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業已抵充林子凱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金額,已如前述。且原告本件亦非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則被告自無從以性質與原領工資補償相異之勞保失能給付,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充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607,759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原告請求(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細項
金額
抵充數額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
淡水馬偕142,065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237,223元
379,288
800
378,488
2
原領工資
108/09/26-109/09/18,共359日,以投保日薪1,010元計算
362,590
179,268
183,322
3
108年8月及
108年9月工資
108/08/29-09/25,共28日,以投保日薪1,010元計算
28,280
0
28,280
4
勞工退休金提撥
薪資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390,870元,以6%計算
23,453
0
23,453
共計
 
 
793,611
 
613,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