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高榮華 


相  對  人  林啟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房屋,自民國110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伊欲向相對人表示以押租金抵充租金並請求清空租賃房屋,然相對人當時已行方不明,伊前向相對人設籍處所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地址及兩造租賃契約所載相對人地址桃園市經國路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分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等理由退回,足證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均屬不明。依伊於原審聲請公示送達所附之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所載,可證明伊均有寄送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跟戶籍地,亦有附上郵件回執為憑,縱有缺漏,亦非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未命伊補正收件回執,亦未依職權調查是否送達未果,逕認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伊之聲請,伊現補正寄送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以證明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中相對人書立之住址桃園市經國路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信封封面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4號卷第4至7頁),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戶籍地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地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雖經郵政機關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實際查訪,經該分局查訪結果為據房東表示相對人已於110年10月間搬離上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19882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已於110年6月出境,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限閱卷),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將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