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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羽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為康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劉又禎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藝人經紀創作者培育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少14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聲明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經紀被告之演藝事業活動,契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及應向原告賠償情形,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不得於合約期間内私自承接演藝事業活動,然被告違約私接色情、博弈代言、SOD廣告、私自為親戚朋友代言,及於社群網站Instagram、Facebook(下稱IG、Fb)私人相互宣傳活動,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原告就被告私接代言仍有30%之分潤權利,因被告遲未向原告如實報告私接之演藝活動,原告無從核實計算可請求之分潤,故僅以被告另行接洽之直播報酬收入推估原告可分潤金額為42萬元,並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應受分潤而未收受之損害。
 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被告不得擅自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律函字第11011020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則依該條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負擔100萬元之違約金。
 ⒊被告拍攝非演藝活動之個人作品於影音平台YouTube(下稱YouTube)「叫我謝薇安」頻道共20支影片,原告委託訴外人白金多媒體有限公司協助,全部成本為15萬5,000元,經兩造合意就被告作品之剪輯、拍攝等支出成本分別負擔50%,被告應負擔7萬7,500元而未給付。
 ㈡綜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分潤4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依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給付7萬7,500元之拍攝影片成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42萬元分潤部分,原告已同意被告應朋友之請求幫忙發文時,不用收取分潤,更告知不會干涉被告經營 VIP、fans club、twitter等項目,原告再行請求被告支付分潤,顯無理由,況縱使未經原告同意(假設語氣),然被告幫朋友發文時並未收費,自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分潤之問題。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給付上月應分得之報酬,而被告於締約後多次配合參加原告安排之演藝事業活動,然於締約後長達10個月期間,被告僅實際收到2萬3,500元,該筆金額甚為兩造締約前之合作案,且合作廠商交付之產品亦遭原告私吞,足見原告未依約給付約定報酬。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原告除於每月25日支付上月報酬外,尚應將前一月份之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及收據提供被告檢視,然原告未按月逐一提供,而該報表為被告知悉雙方分潤是否正確之基礎,原告未提供已屬契約重大義務之違反。除此,原告尚有虛報剪輯費用增加成本,未依約指派被告熟識之人陪同前往活動等行為,可知本件原告有違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經被告多次告知請求改善未果,方於110年11月2日寄發系爭律師函終止契約,故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拍攝影片成本費用7萬7,50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可知,製作YouTube影片屬於演藝事業活動之範圍,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被告之報酬係由演藝事業活動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後再依比例分配,自不生被告應負擔製作成本之問題,且被告亦未曾同意負擔一半之成本花費,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需負擔一半之拍攝支出(假設語氣),然原告亦未舉證核實其支出項目。
 ㈣再者,倘原告上開請求任一有理由(假設語氣),然原告尚積欠被告報酬,被告亦得以此報酬債權為抵銷,被告已無須再支付款項;另若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考量被告於締約後10個月期間收入僅有2萬3,500元,違約金亦應酌減至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擔任被告演藝事業活動之經紀事務(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系爭合約已於110年11月3日終止(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按月提供上月報酬及支出費用報表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㈣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演藝事業活動分潤、違約金及被告作品剪輯拍攝成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42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係就原證5、6 、10(即SOD廣告)、19(即被告承認為泡沫紅茶店站台)之收入請求分潤(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應提出私接演藝活動之項目及收益列表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分配與原告之活動分潤。
  ⒉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關於雙方之利潤分配方法,應於扣除必要之成本後,按下列比例分配之:1.乙方演藝事業活動及各類出版品之收入,由甲方取得百分之三十之利潤,由乙方取得百分之七十之利潤。」,則兩造就系爭合約所訂之利潤分配,係「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後,再以上開比例分拆。被告雖否認原證5係於系爭合約期間所為(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被告曾就原證5-2截圖遭原告人員質問:「我每天都能看到,到底協議是什麼」、「妳不是說沒有」等語時,回覆:「我說我ig都是沒有的」等語,有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被告於遭質問時,並未否認有為原證5所示作為,僅回覆「IG沒有」,況被告亦自認原證5所示帳號係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原證5-2截圖所示之連結張貼係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為,被告前開否認,並無可信。又被告並未否認原證5-1、5-2以其帳號張貼,點選後連結至原證5-3之色情網站等情,而以被告身為網紅、網美之身份,係以在網際網路之號召力為主要賣點,多藉由網際網路之群眾號召能力進行產品銷售或服務推廣,故以其網路帳號為產品或服務宣傳推廣,多為有償形式,更為網紅或網美之收入來源,然原告自承報酬本不以給付金錢為限,其為被告承接之業配更多屬取得產品或接受服務為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可見以網紅/網美身分代言或帶貨,其對價或取得金錢報酬、或接受免費產品或服務、或其他取決於雙方合意之對價內容,故縱然原證5、原證10(即SOD廣告)係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私下承接,網紅/網美承接活動多為有償,卻非必然係取得金錢或得以換算金錢之產品或服務,是以縱被告未陳報此筆活動承接之報酬,因原告前開主張更令本院相信多有代言報酬非金錢或非得以換算為金錢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原證5、原證10(即SOD廣告)取得金錢報酬而應分潤與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抗辯原證6係友人找其無償合作,故無應分配與原告之分潤等語,查網紅/網美身價多取決於其網路號召力,而與網路追蹤關注人數息息相關,以網紅/網美數量有如過江之鯽來看,如何在茫茫網海脫穎而出,係其重要課題,維持其曝光度為基本要求,故為經營其網路地位,自須努力尋找曝光管道,甚或為求曝光而累積往後身價,以無償方式參與活動,亦屬常見模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往特殊情況而喪失先前經營之粉絲群眾,原告須奮力為被告扭轉形象,可見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並非擁有強大網路號召聲量之人,而係須奮力博求曝光度以累積網路聲量者。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於原告奮力為其經營之際,卻多係承接僅取得產品為報酬之活動,則被告於此景況下,為求其曝光程度,與其重視活動報酬,應會更加看重能與具有一定受眾之平台合作,原證6為皇家娛樂城之貼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亦自認其為貼文當中出現之人像(本院卷二第119頁),可認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與皇家娛樂城有所合作。然原告就被告因此合作案是否受有相關報酬一事,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僅主張應由被告自行陳報,倘未陳報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院卷二第14頁),然前開規定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由法院酌定之,有關被告是否與皇家娛樂城合作而受有應分配原告之利潤,並非不得為相關調查,原告未盡己身舉證責任,則本院自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況原告雖主張皇家娛樂城為賭場(本院卷一第103頁),然不可否認皇家娛樂城擁有廣大受眾,由本院前開說明可知被告與皇家娛樂城合作未必為有償,是以,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情況下,其主張被告就原證6之合作應給付相關分潤云云,難認有理由
    ⒋查被告曾與原告人員通訊:「被告:我幫我店裡代言什麼我幫我親戚代言什麼,我不用一樣一樣回報吧。原告人員:我不發表意見。被告:他們是我自己人,我有什麼,他們要幫忙有什麼好計較。原告人員:私自代言,也是要跟公司說的,代言就是藝人最值錢的東西了,大約就是這樣。被告:我要的東西給我就好,不要什麼事都轉移焦點。我阿姨泡沫紅茶要掛我肖像我也不會說啥,丸子要是乳液想用我照片,我也絕對沒問題,所以先清楚再評論吧,我本來就很幫朋友的。原告人員:我不發表意見。」,有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故由上開通訊內容,雖可見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或有為其親友代言之情事,卻無法證明係有償對價,故原告主張依原證19,請求被告就泡沫紅茶店站台之收入分潤與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⒌綜上,就原告主張就原證5、6 、10(即SOD廣告)、19(即被告承認為泡沫紅茶店站台)之收入請求分潤云云,均無理由。至於被告是否私接其他活動部分,原告毫未陳明或釋明,被告亦否認有於系爭合約期間私接其他活動,自不因被告未為陳報而認有其他私接活動應分潤與原告之情況,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42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由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自明。
  ⒉而系爭合約第1條合作內容:「乙方(即被告)特此委請甲方(即原告),擔任其於全球之獨家專屬經紀公司,授權由甲方為乙方處理所有涉及出版、演出、廣播、電視、電影、廣告、代言、錄音、錄影、活動、網路宣傳等商業或非商業演藝事業活動(下稱「演藝事業活動」)乙方公眾形象有關之事宜。」、第5條乙方權利義務:「乙方瞭解並同意於經紀期間內,承諾遵守以下事項:(1)乙方保證未與第三人簽訂任何與本合約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合約。於本合約期間內,亦不會與第三人簽訂與本合約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合約。(2)乙方有權單方面於甲方安排演藝事業活動之七天前,拒絕甲方安排之演藝事業活動,或要求甲方修改內容或形式。乙方拒絕或要求修改時,須向甲方告知原因。(3)乙方收到任何演藝事業活動之邀約時,應轉告甲方,委由甲方進行安排。(4)乙方應隨時告知甲方其行蹤及其聯絡方式,使甲方能在無延誤之狀況下聯絡乙方。(5)甲方安排之演藝事業活動或培訓課程,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無故遲到、早退、拖延或違反甲方安排。乙方因故無法參加,需立即通知甲方。(6)乙方應注意自身言行,提升正面公眾形象。乙方向媒體或任何人公佈自身形象或立場時,宜事先與甲方討論。(7)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或乙方之違約行為致生甲方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0頁),可見系爭合約屬於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前開約定事務之委任契約,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合約於110年11月3日經系爭律師函達到原告而終止(本院卷二第57頁)。次查,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有下列之情事者,未違約方得向違約方請求終止本合約:(1)乙方第二年後獲得之分配利潤未高於第一年獲得之分配利潤,乙方得請求終止本合約。(2)甲方每六個月應幫助乙方拍攝上架12支Youtube影片而未達成者,乙方得請求終止本合約。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達成者,不在此限。(3)乙方如因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履行本合約所載之義務,任一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終止本合約時,並不影響雙方於終止本合約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4)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條款,經未違約方於催告違約方改正,違約方仍未改正時,未違約方有權终止本合約。(5)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條款情節重大者,未違約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6)本合約終止時,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時終止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但甲方已為乙方簽約排定之代言人活動,甲方得要求乙方依照本合約雙方原定之權利義務,延長一年;甲方已為乙方簽約排訂之演藝事業活動,甲方得要求乙方依照本合約雙方原定之權利義務,延長六個月。(7)無論於本合約期間或本合約終止後,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惡意詆毀、栽贓、不實指控之言語或行為,若造成他方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則上開約款限制系爭合約當事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⒊又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間內,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擅自終止本合約,乙方需按以下規定賠償甲方違約金:1. 第一年違約,乙方賠償甲方一百萬元之違約金。2.第二年違約,乙方賠償甲方二百萬元之違約金。3.第三年違約,乙方賠償甲方三百萬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此約款僅規範被告關於系爭合約之終止須經原告同意,倘未經原告同意而終止,須賠償對應年度以百萬為單位計算之違約金。而兩造並不爭執前開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又委任契約本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來,倘信賴關係不復存在,自應予雙方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合約等同透過前開約款剝奪被告本依法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合約經被告終止而受有何損害,故本院經參酌兩造地位、依法本享有之權利及所受損害等,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500元之拍攝影片成本,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各負擔拍攝影片成本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有此合意存在。
  ⒉查被告與原告公司曾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被告:你那時候說一支影影片成本8000,一人一半是4000。原告人員:對啊。被告:沒錯吧。原告人員:妳都是四千沒錯。被告:然後,帳務不是這樣寫的,確認不清楚。原告人員:那R就說他要改成清楚der壓。我這就是支出表而已。被告:支出收入不是你在管理嗎?怎麼變成R。原告人員:我登記全部的支出,但我不是會計。他應該也是把支出表丟給會計出報表。」,有line通訊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5頁),而此通訊內容係被告質問原告人員曾經表示「一人一半是4000」,被告並未於通訊過程同意此事,或呈現出兩造過往曾有此等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以該等通訊內容可認兩造有各負擔拍攝影片成本之半數之口頭約定云云,屬無據。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此合意,則其請求被告依兩造合意而給付7萬7,500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於110年11月3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私接演藝事業活動而應分潤42萬元與原告、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7萬7,500元之拍攝影片成本云云,均難認有據,業如前述,故原告各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10條第5項第1款及兩造口頭合意等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4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