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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被      告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被      告  陳健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11萬2,19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9,5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2萬元為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3萬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9年6月間伊與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陳健明(下合稱被告,或逕稱其名)約定共同合作參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採購標案,採購美國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oneywell公司)生產之陀螺儀(定位定向器)gTalin2000/gTalin3000系列產品,約定由被告與Honeywell公司及其合作夥伴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sprea公司)聯絡、確認產品價格、交貨等事宜,被告於109年7月1日交付Honeywell公司授權書、Osprea公司授權書、Osprea公司報價單(gTalin2000)等文件予伊,伊遂於109年7月6日參與中科院之投標並得標(下稱採購第1案),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若為美金,數字前記載美金)460萬3,500元予中科院,伊於109年7月29日提供採購訂單(gTalin2000)予被告,由陳健明在上簽名後轉發予Osprea公司;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再提供Osprea公司之報價單(gTalin3000),準備再向中科院投標,兩造於109年8月3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伊於109年9月29日參與中科院之投標並得標(下稱採購第2案),並繳交保證金119萬5,000元予中科院。被告於109年10月始口頭告知其無法自Osprea公司取得上開貨物,希望伊將訂單改向Honeywell公司另一合作夥伴南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南非Sherq公司)採購,被告並提供南非Sherq公司報價單,該報價單要求需給付全部貨款始處理訂單,伊與被告遂於110年1月12日簽訂補增合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書),伊於110年1月月13日匯款美金111萬2,190元予南非Sherq公司,作為第1批貨物(gTalin2000,15台)之貨款。匯款後被告遲未提供Osprea公司匯款予Honeywell公司之證明,伊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函請被告履約無果,中科院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解除採購第1案契約,並沒收伊繳交履約保證金460萬3,500元,中科院於111年8月3日發函解除採購第2案契約,沒收伊繳交履約保證金119萬5,000元,伊於110年12月28日發函終止伊與被告間合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為此,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111萬2,190元(匯款南非Sherq公司)、5,798,500元(=460萬3,500元+119萬5,000元,中科院沒收保證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明雯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11萬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美金111萬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被告明雯公司應給付原告57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57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前開第4項、第5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健明為明雯公司之總經理,係代表明雯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並非契約當事人;明雯公司與原告間口頭約定若原告得標後,將協助原告向Osprea公司聯絡採購等相關事宜,109年7月6日原告得標後,Honeywell公司卻於109年7月17日通知Osprea公司,LKD公司與Honeywell公司間存有針對中科院為唯一授權經銷商之協議,因而撤回對Osprea公司之報價單且不願供貨,明雯公司職員曾凱楠(即David)獲悉後,數次向LKD公司詢價,LKD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21日、同年8月11日回信拒絕報價。斯時原告已知無法自Osprea公司、LKD公司取得供貨,竟堅持於109年9月29日參與中科院投標並得標(採購第2案);曾凱楠再詢問Honeywel1公司是否能從LKD公司在臺經銷商利安公司採購可能性,回覆:LKD公司不願意,原告改要求明雯公司另尋其他可供貨之Honeywell公司合作廠商,曾凱楠尋獲南非Sherq公司回覆可供貨並轉知原告,原告要求南非Sherq公司報價,並下訂單,南非Sherq公司並交付發票,因廠商改為南非Sherq公司,故原告與明雯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另簽訂增補協議書,原告遂於110年1月13日自行匯款予南非Sherq公司。又增補協議書雖記載「取得Honeywell/Sherq的gTalin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但真意與合作協議書相同,明雯公司僅協助原告聯絡南非Sherq公司取得gTalin貨品,並非由明雯公司負責向南非Sherq公司取得gTalin貨品後交付原告,原告亦自行下訂單並匯款予南非Sherq公司,與明雯公司無關;嗣南非Sherq公司無法取得Honeywell公司供貨,致無法交貨予原告,係南非Sherq公司對原告無法履約,原告主張明雯公司違約,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P194以下、P219以下):
 ㈠原告於109年7月6日參與中科院之投標並得標(採購第1案),並繳交保證金460萬3,500元予中科院。
 ㈡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參與中科院之投標並得標(採購第2案),並繳交保證金119萬5,000元予中科院。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向南非Sherq公司提出訂單,南非Sherq公司於109年12月27日開立發票交付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匯款美金111萬2,190元予南非Sherq公司,作為第1批貨物(gTalin2000,15台)之貨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增補協議書第2條⑴、⑶之情事,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合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之定性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⒉依卷附合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1條所載合作範圍均為「中科院Honeywell gTalin2000,gTalin3000及Gyroscopes相關之專案」,可認前開2份協議書均係就中科院公開招標之Honeywell gTalin2000,gTalin3000採購專案,契約當事人約定合作中科院上開採購專案;再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權責,「甲方:⑴代表美國Honeywell/Osprea Logistics USA LLC公司授權乙方(按即原告)獨家參與合作範圍內之專案推廣,投標與議價,不得再授權第二家參於合作範圍內之專案。⑵協助乙方與美國Honeywell/Osprea公司聯絡並確認原廠之價格,交貨期,保固及售後服務」。另依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權責,「甲方:⑴取得Honeywell/SherqEngineering Company的gTalin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⑶Sherq收到貨款後必須於10日內出示匯貨款給Honeywell的證明給乙方(按即原告)」,原告係委由「甲方」居中聯絡、媒介、議價,進而促成原告買受Honeywell公司生產之gTalin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則合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應定性為原告與「甲方」間存有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合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
  原告主張陳健明為明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後續訂單上簽名,前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明雯公司、陳健明等語;被告陳健明固不否認其為明雯公司之總經理,代表明雯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依卷附合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文首之立協議書人欄均記載甲方為明雯公司、乙方為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斯公司)即原告,文末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亦為相同記載,僅甲方明雯公司係由代表人陳健明簽名,乙方艾迪斯公司則由代表人林明輝簽名。按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再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63、267頁),顯示簽署協議書當時明雯公司之董事即唯一股東為王薏雯,艾迪斯公司之董事即唯一股東為林子皓,陳健明、林明輝均係以公司經理人身分分別代表公司簽名,下方均蓋用各公司大小章,應認合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明雯公司、艾迪斯公司,原告主張被告陳健明為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難謂有據,則原告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31條,請求被告陳健明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明雯公司賠償美金111萬2,190元部分:
 ⒈依增補協議書第2條⑴⑶之約定(已如前述),⑴文字雖記載「取得Honeywell/SherqEngineering Company的gTalin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然依上開契約定性之說明、契約之文義解釋,明雯公司並非為自己取得Honeywell公司生產之gTalin貨品,而是居中聯絡、媒介、議價,進而促成原告買受取得gTalin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原告主張明雯公司有取得gTalin貨品之義務,並非可採。再依事件發生時序而言,原告於採購第1案(中文品名:定位定向器,廠牌:Honeywell,型號gTalin2000,數量31台)得標後,並繳交保證金460萬3,500元予中科院,依原告與中科院之約定,第1批貨物之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21日,有中科院決標紀錄、繳存保證金收據、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單採購明細表、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63、237頁);再依原告公司110年9月1日發函中科院(見本院卷第99、100頁)之內容,可知Honeywell公司拒絕供貨予Osprea公司,並於109年7月間撤回對Osprea公司報價單之原因,係因LKD公司為Honeywell公司授權對中科院銷售之唯一經銷商,嗣明雯公司探詢LKD公司亦拒絕報價及供貨,明雯公司不得已廣發尋商需求,最終獲得南非Sherq公司之報價(gTalin2000,15台,美金111萬2,190元),原告依上開條件發出採購訂單,並獲得南非Sherq公司開立稅務發票,條件為預先全額付款,此部分亦經證人即明雯公司員工曾凱楠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南非Sherq公司109年12月21日報價單、原告公司採購訂單、南非Sherq公司稅務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53、275、276頁)。以當時中科院契約履約期限即將屆至,原告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貨物,但又擔心是第1次與南非Sherq公司往來,如匯出鉅額貨款,卻不能取得貨物,遂要求陳健明提供Honeywell公司同意出貨予南非Sherq公司,或是南非Sherq公司為Honeywell公司合格銷售商之證明,此有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8頁),原告於匯款前與明雯公司於110年1月12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第2條⑶約明南非Sherq公司收到貨款後需於10日內出示貨款匯付Honeywell公司之證明予原告,明雯公司無條件同意此條款,代表其有義務向南非Sherq公司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並擔保南非Sherq公司會交付gTalin貨物予原告,原告於此情況下認取得貨物一事已獲明雯公司之擔保,始於翌日即110年1月13日匯款美金111萬2,190元至南非Sherq公司指定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多方催促明雯公司並未履行上開義務,明雯公司亦自認南非Sherq公司無法取得Honeywell公司供貨,致無法交貨予原告,並指派曾凱楠處理原告與南非Sherq公司間返還貨款訴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220頁),應認明雯公司已違反增補協議書約定之契約義務。
 ⒉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協議各條款約定或不依照各約定履行,而造成他方損害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10個日曆天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議。相關損害費用概由違約之一方負責」。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亦有明文,民法居間章節並無關於受委託居間者處理事務有過失致委任人受損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兩造間勞務給付之契約,自有適用。 
  ⒊查南非Sherq公司可提供Honeywell公司生產之gTalin產品一事,原告係透過明雯公司之陳健明引薦,原告不論取得南非Sherq公司之報價單或稅務發票、原告交付採購訂單均需透過明雯公司與南非Sherq公司聯絡,此可觀林明輝於與陳健明間之對話中甚至提及「後續與Sherq往來的e-mail是否可以副本copy給我,這樣我才知道進度,心裡也有個底,也不用一直追著您問。我也保證絕對不會bypass您去直接發e-mail給Sherq或您任何的國外合作夥伴...」(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實為無過失之一方,益徵明確。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陳健明為明雯公司之總經理,為明雯公司之代理人,就上開協議書之履行,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南非Sherq公司有無履約能力亦有調查義務,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竟疏於調查,逕予報告訂約機會並媒介原告訂約,於原告豫擔心給付貨款後無法順利取得貨物時,仍執意與原告簽訂增補協議書作為擔保,原告因而匯款美金111萬2,190元予南非Sherq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南非Sherq公司事後卻違約未給付貨物,亦未返還貨款,原告因而受有損失,明雯公司就其代理人陳健明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於110年8月3日以信函催告明雯公司10日內履行義務無果,原告遂以110年12月28日律師函為終止合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該信函、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則原告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明雯公司賠償美金111萬2,190元,屬有據。
 ㈣原告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31條請求被告明雯公司賠償579萬8,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交付gTalin2000(採購第1案)、gTalin3000(採購第2案)予中科院,均遭中科院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60萬3,500元、119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函、111年8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63、199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失5,798,500元(=460萬3,500元+119萬5,000元),固認定。惟明雯公司嗣後並未協助原告實際取得Honeywell公司或南非Sherq公司之gTalin貨品,亦未提出南非Sherq公司將貨款匯付Honeywell公司之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109年7月間Honeywell公司通知Osprea公司,Honeywell公司與LKD公司間存有針對中科院為唯一授權經銷商之協議,因而撤回對Osprea公司之報價單且不願供貨,被告已將Osprea公司之電子郵件轉發原告云云,雖據證人曾凱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改稱該郵件係林明輝至辦公室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並非一致,已有可疑;佐以原告於110年6月1日傳送予陳健明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要求陳健明提供David與Honeywell公司、Osprea公司往來電子郵件、Osprea公司之訂單,以利原告撰寫公文予中科院請求無責解約並退還保證金,核與原告110年9月1日發文中科院之內容及時序相符;再斟酌Honeywell公司109年7月17日傳送予Osprea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2頁,提及Honeywell公司與LKD簽訂協議,針對中科院採購LKD是唯一授權經銷商,並撤回報價單),倘原告已獲悉此情,又何需於109年7月29日簽發採購訂單與Osprea公司,並請陳健明向Osprea公司確認是否已下單予Honeywell公司(見本院卷第41、245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因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亦有其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⒊查林明輝為原告之代理人,就各次與國外廠商Osprea公司、南非Sherq公司之採購訂單,均代表原告公司於訂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1、51頁),就gTalin貨物採購一事,代表原告公司與陳健明接洽,亦有等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59、343-351頁),應堪認定。查陳健明取得Honeywell公司授權書、Osprea公司授權書、Osprea公司gTalin2000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33頁)交付予原告,作為原告參與中科院採購第1案之投標資料,雖可認兩造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前,就合作參與中科院標案已有口頭約定。惟原告參與109年7月6日中科院採購第1案投標前,本應就投標金額、自身履約能力、履約期間進行事前評估,況且當時原告與明雯公司尚未簽訂任何書面約定,原告自身並無任何經驗、能力、管道或人脈取得Honeywell公司生產之gTalin2000,仍冒然以低價搶標,得標後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林明輝就原告公司職務之執行,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冒然搶標一事對原告公司利益之維護照顧,顯有疏失;再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參與中科院採購第2案投標前,依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43-349頁),林明輝稱:「我們是不是趕快把訂單項目敲定、趕快下訂單過去、讓老外放心有訂單代表一切。利安在那邊抗議了半天也沒有能立下訂單啊」、「LKD只代理IMU,沒有代理g2000/3000;代理還是只有飛機、直升機上應用的...我們拿到一點都不為過」、「gTalin3000×8台(按即採購第2案內容)報價單記得給我哦...」,可見林明輝於參與中科院採購第2案之投標前,對於LKD公司為Honeywell公司代理經銷商,利安公司抗議原告得標等情,略知一二,仍冒險執意要求陳健明提出Osprea公司報價單以參與投標、率爾締約,得標後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林明輝就原告遭沒收履約保證金460萬3,500元、119萬5,000元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明雯公司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輕重程度、合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本約定由原告進行投標事宜、約定利潤分配比例為30%、70%,被告公司全然未取得任何Honeywell公司之gTalin產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明雯公司賠償之金額以173萬9,550元(=579萬8,500元×3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31條請求被告明雯公司給付美金111萬2,19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明雯公司給付173萬9,55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