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孫祖康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建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高名萱於民國9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生活原本幸福美滿。然高名萱因接送子女而結識被告,被告亦成為原告友人。豈料,被告與高名萱發生婚外情,於110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驅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145巷,二人不顧車輛仍停放於熙來攘往之路邊,於車上發生性行為,原告頓遭妻子及朋友背叛,心中倍感悲憤、鬱悶。縱於離婚後接受心理諮商,仍未獲得紓解,開始出現呼吸急促、心悸等自律神經失調症狀,日常生活易有焦躁不安、顫抖、頭痛等緊張性反應,轉至精神科治療後發現罹患「壓力反應併混合性焦慮優續情緒」,需靠藥物維持日常作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高名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無任何晃動,且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22:20」,與原告指述不符,顯難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認定被告與高名萱在車上為性行為乙事為真。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始具狀起訴,距錄影顯示之畫面時間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另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僅為片段,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經查,原告與高名萱於99年4月1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於110年6月4日兩願離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高名萱於110年5月19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發生性行為乙情,業具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87頁);被告就其知悉高名萱為有配偶之人,且曾與高名萱同處於下稱系爭車輛上,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拍攝之人為其與高名萱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並參照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譯文內容及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89頁至第93頁),被告與高名萱於車內之對話:「(高名萱)做愛跟打炮不一樣。(被告)對你來說差異性很大嗎?」、「(被告)你可以輕一點嗎?靠近一點嗎?」、「(被告)我要看屁股,翻面」、「(被告)我慢慢懂你了。就是你要做愛才會飽,打炮不會飽。」、「(被告)我可以再問你一個私人的問題,你叫我名字的時候是HIGH的時候嗎?還是HIGH完了之後?」、「(被告)不如就別穿了。(高名萱)遇到你就是要把內褲脫掉,還是把褲子脫掉,這樣很奇怪。」等語,期間亦持續有高名萱之喘氣、呻吟之聲。其二人下車後,被告亦有將手置於高名萱腰間、將頭依偎在高名萱胸前,高名萱更有趴在被告被上,由後方以雙手環繞被告等親密肢體接觸,足認被告與高名萱確實於車上為露骨對話並發生性行為,且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
 ⒉被告雖抗辯未與高名萱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性行為之雙方通常不欲他人窺見此等私密交媾過程,汽車內部並非具高度隱蔽性空間,不特定人路經時皆可能自擋風玻璃、車窗透視入內並見聞車內狀況,則被告與高名萱未發生性行為,高名萱何以在車上無端持續呻吟,被告亦應無無故稱「我要看屁股,翻面」等語之理,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是日在車上與高名萱發生性行為乙情,應值採信。又被告抗辯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即102年1月1日),與原告所指述之時間為110年5月19日不符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輛發牌日期為107年8月9日,此有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而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未領用牌照之車輛禁止其行駛,衡情系爭車輛應無先於領得汽車牌照數年前,即已上路行駛之可能,則原告釋明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係行車紀錄器出廠預設時間,未予校正等語,屬可採。被告是項所辯,並據以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均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於原告與高名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高名萱所為親密行為及性交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高名萱間婚姻生活之維持,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高名萱為有配偶之人,與高名萱發展婚外情,甚而有肌膚之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