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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菱律師
            田美律師
被      告  徐仕賢 

            蔡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1年間結婚至今,然於111年8月31日見聞乙○○於同年月5日以手機簡訊傳送甲○○之戶口名簿、甲○○與其外遇所生之女之合照,使原告知悉被告二人發生外遇,經詢問甲○○後,甲○○始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且已外遇生子乙事。原告於同年9月4日起陸續收到被告二人以手機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均關於其二人婚外情之細節,乙○○不僅向原告嗆聲及騷擾原告,更向原告稱「感情世界不被愛的那個人才是第三者」等語,其更將婚外情之過程公開紀錄其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所開設帳號之專頁上,貼文均有被告二人及其等所生子女之身影,甚至稱「原來婚姻中的棄婦當久了會變成潑婦」、「婚姻只是表示兩個人躺在一起合不合法,並不代表兩個人待在一起合不合」等語。是被告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仍發展婚外情,更於106年間由乙○○產下一女,並即由甲○○認領,婚外情仍持續今,原告遭蒙騙長達數年,其二人之往來顯然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原告請求的事實沒有意見,相關爭議希望法院判決等語。  
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81年間結婚至今,然於111年8月31日見聞乙○○於同年月5日以手機簡訊傳送甲○○之戶口名簿、甲○○與其外遇所生之女之合照,使原告知悉被告二人發生外遇,經詢問甲○○後,甲○○始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且已外遇生子乙事。嗣原告於同年9月4日起陸續收到被告二人以手機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均關於其二人婚外情之細節,乙○○不僅向原告嗆聲及騷擾原告,更向原告稱「感情世界不被愛的那個人才是第三者」等語,其更將婚外情之過程公開紀錄其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所開設之帳號專頁上,貼文均有被告二人及其等所生子女之身影,甚至稱「原來婚姻中的棄婦當久了會變成潑婦」、「婚姻只是表示兩個人躺在一起合不合法,並不代表兩個人待在一起合不合適」等語等情,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簡訊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142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9至53頁】,為徐世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乙○○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狀繕本,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如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並生子,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實有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仍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並生有一女,被告實質上已另行組成一家庭,顯屬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且被告於東窗事發後,仍不斷傳送訊息給原告,乙○○先反客為主以簡訊向原告訴說其與甲○○相處上、感情上、工作上間之委屈,意指其因甲○○受到相當痛苦,並稱不會再打擾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3至27頁),卻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明「甲○○也是一直以來叫我老婆,帶我去參加他真理大學同學會時,跟徐家賢還有跟他朋友見面時也都是介紹我是他老婆,重點是我是他一直以來履行夫妻義務的老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9頁),更使用甲○○於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稱「感情世界不被愛的那個人才是第三者,男人很現實的,不愛了就是不愛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可知乙○○明知其與甲○○之關係已曝光,未抱有任何歉意,於表明不再打擾原告後,仍向原告宣示其始為甲○○在外之配偶,甲○○亦於知悉其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繼續容任乙○○使用其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向原告發表帶有挑釁或絲毫不在乎原告感受之言論。又乙○○傳送前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及貼文之連結,邀請原告觀看被告及其等所生子女生活之點點滴滴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1、39頁),而該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上刊載含有「婚姻只是表示兩個人躺在一起合不合法,並不代表兩個人待在一起合不合適」等語之貼文,乙○○亦在該貼文敘述「原來婚姻中的棄婦當久了會變成潑婦」等語,而該頁面亦多刊載被告二人與其等所生之女相處之照片(見北司補字卷第43至53頁),可知被告絲毫未隱藏其等之關係,而於社群軟體上張貼文章使公眾得以觸及,甚至故意邀請原告觀看前開頁面之內容,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諸被告於105年間交往至今,交往時間非短,且生有一女,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再參酌原告、甲○○所自陳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67、68頁),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加害程度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63、65、6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