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李震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KEVIN HAYNES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而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下稱國際管轄權),係一國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是否具備行使裁判權之權力,此與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問題及法院相互間事務分配之管轄問題均不相同,係有關法院之獨立訴訟要件,而為受訴法院得為本案裁判之先決要件,其存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國際管轄權之有無認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固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應在我國法院就具體涉外事件得以行使裁判權,方有進一步認定國內管轄權屬之權力。易言之,國際管轄權之具備,係國內管轄權存在之前提要件。是若僅逕行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作為國際管轄權認定方式,將變成以國內管轄權認定國際管轄權,不僅使國際管轄權喪失上位性及獨立性,且過於強調國家主權之觀念,無法兼顧當事人之公平與法院審判迅速便利,且未就國際社會全體角度思考分配各國間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問題,不符國際管轄權問題之本質。國際司法實務上,或如英美等國以不便利法庭原則發展出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之司法裁量權(近年甚至認為無須先查明有無國內管轄權即可以此原則駁回原告之訴),或如歐盟係藉由損害結果發生地之限縮,而排除受訴法院之管轄連結因素,或如日本以特別情事之利益衡量架構調整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我國最高法院有見解表示:「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含應訴之方便與否)、程序之迅速經濟(裁判之迅速及效率、調查證據之可及性、訴訟地對案件之關聯性)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肯認國際管轄權之論斷,不應形式地全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應審酌與該事件有關之公私利益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英文聲稱擁有英國倫敦政經學院1983年畢業版博士論文,或1984年畢業版博士論文,及1984年取得博士學位,其於民國108年9月4日對賀德芬及林環牆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並於同月19日具狀追加原告妨害名譽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9年3月10日偵查中,聲請囑託外交部向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函查其提供之12份文件,與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保存之蔡英文學生檔案文件是否相符,檢察官於2020年3月24日發函法務部轉外交部協助查明,經法務部函轉外交部囑託駐英國代表處向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協查。駐英國代表處於109年7月28日及30日以英密字第1094020269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正本函覆外交部及副本函送法務部,法務部並於2020年8月11日檢附該函文及附件函轉臺北地檢署。而據上開函文所示,雖未就蔡英文是否於2019年9月3日檢附同意書向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申請蔡英文學生檔案有何答覆,惟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以電郵告知我國駐英國代表處之法務部人員陳詩婷,聲稱蔡英文所提供12份文件,與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保存之蔡英文學生檔案文件相符,被告並製作文件比對清單,標示蔡英文所提供文件與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保存之蔡英文學生檔案所對應頁碼供作參考。就蔡英文104年9月申請補發博士學位證書及其證明書,被告則表示英國倫敦政經學院無該等文件,應係倫敦大學核發,請向倫敦大學洽辦。
 ㈡又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對蔡英文任命之總統府發言人張惇涵自訴妨害名譽罪,原告聲請函詢倫敦大學10個問題,蔡英文亦要求函查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核對其所檢附9項文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及20日發函臺灣高等法院請轉外交部囑託我國駐外館向倫敦大學查詢原告所提10個問題,及向倫敦政經學院查詢蔡英文所欲核對9個文件,臺灣高等法院發函轉外交部囑託我國駐英國代表處代向倫敦大學及倫敦政經學院查詢上開事項,我國駐英國代表處於110年1月7日以英法字第11040200130號及00000000000號函正本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及副本函送外交部,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5日檢送該函文予本院。自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以電郵回覆駐英法務部聯絡人陳詩婷,偽稱蔡英文於1983年11月結束學生註冊、蔡英文於1983年完成論文時之指導教授是Michael John Elliott、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保存之蔡英文學生檔案,記載蔡英文於1983年6月提交論文、10月口試成功、1983年10月論文口試委員是Michael John Ell
  iott與Leonard H Leigh及蔡英文於1984年2月收受口試通過將授與學位之通知書。另2015年補發博士學位證書及其證明書,被告則表示英國倫敦政經學院無該等文件,應向倫敦大學行政總院及學生紀錄與成績辦公室查證。
 ㈢承上,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及12月18日以電郵告知我國駐英國代表處之法務部人員陳詩婷,聲稱蔡英文所提供12份文件,與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保存之蔡英文學生檔案文件相符,被告並製作文件比對清單,標示蔡英文所提供文件與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保存之蔡英文學生檔案所對應頁碼供作參考。又偽稱蔡英文於1983年11月結束學生註冊、蔡英文於1983年完成論文時之指導教授是Michael John Elliott、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保存之蔡英文學生檔案,記載蔡英文於1983年6月提交論文、10月口試成功、1983年10月論文口試委員是Michael John Elliott與Leonard H Leigh及蔡英文於1984年2月收受口試通過將授與學位之通知書等,而被告斯時受聘任為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法務部門經理,其與蔡英文及所屬論文圑隊勾結,提供全然不實訊息予我國駐英國代表處之法務部人員陳詩婷,再由臺灣駐英代表處發函告知臺北地檢署及本院上開不實訊息,讓檢察官據以為重要犯罪證據起訴原告妨害名譽罪,更導致承審法官據此在準備程序中發布通緝,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尤以訴訟權受雙重司法加害,又因受政治性司法迫害,遭受諸多抹紅及抹黑,特別在人格權受重大損害,因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英國當地報紙 The Daily Telegraph、The Times、The Guardian、Daily Mail、Evening Standard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英國倫敦政經學院委任執行職務,惟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提供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轉送臺北地檢署及本院,致使原告被起訴及通緝,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尤以訴訟權受雙重迫害,人格權並受有重大損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屬民事事件,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非為我國人民,被告行為地亦非於我國境內,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㈡查,本件被告並非我國人民,且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在英國倫敦,非我國法院轄內,其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即難逕認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就本件私法紛爭具有國際管轄權。復以,如本件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須透過囑託外交機構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文書往返所需時間勢必相當冗長,且無從預期訴訟終結久暫,亦恐造成訴訟遲延,於本院進行訴訟在程序上顯乏程序經濟效益。又被告非我國人民,不諳華語,未習漢文,自不通曉亦不能使用我國法院所用之語言文字,相關訴訟文書及訴訟進行有賴傳譯,甚為不便。又被告本得親自到庭答辯,即時撤銷或更正原告所為陳述,如因原告選擇於本院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造成被告應訴不便,需跨海聯繫傳送文書資料,耗費更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相當程度妨害,即使被告親自到庭應訴,尚需額外負擔高額來臺費用,影響當事人間公平,顯侵害其訴訟權利。再者,法院為本件實質審理前,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非明確,自應由原告承擔至被告所在地進行訴訟之不便,使被告得以在其熟悉之環境及語言應訴,避免被告因程序上應訴不便,致影響其實體及程序上權利,始合於衡平原則。而衡諸常情,原告起訴前應有相當準備,不致貿然草率起訴,然被告卻處於被動之狀態,如與原告素不相識,或未曾有經濟交易往來關係,突然接獲外國法院文書,不明究理,更恐致突襲,為求兩造於程序上實質公平,要求原告在被告居所所在地及起訴,自符兩造利益衡平。此外,因個人住所係經濟活動之本據,原告未舉證被告在我國有何資產,原告亦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居住於我國境內,且在我國無任何財產,即使原告在本院取得勝訴或確定判決,後續在境內強制執行程序上顯然發生困難,更無以逕行對被告強制執行其在境外住所地財產,或原告另須透過向外國法院聲請承認外國判決等程序,我國自非適宜便利之國際管轄法院。
 ㈢再查,雖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提供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轉送臺北地檢署及本院,致使原告被起訴及通緝,被告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一部及結果在我國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等情。惟訴外人蔡英文學位檔案資料保存在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被告製作文書及其依據資料之製作過程的行為實施地均在英國境內,又被告為倫敦政經學院受僱人,僅因執行職務之偶然因素,配合我國駐外機關詢問而為發文函覆,其對於我國駐英國代表收文後如何使用及其結果並未參與,卻莫明被告應訴,甚非公允,更造成突襲,是被告行為結果地應予限縮,故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或結果地在我國本院管轄區域內乙節,無以採認。況上開資料保存至今時隔40多年,屬年代久遠之文書資料,如在本院實質審理本件訴訟,諒須輾轉委託在外國進行協力調查,在現實上是否能約束持有人提供文書等證據,更有疑慮,相關基本證據既不在我國境內,是我國就本事件紛爭關連性、利害關係實屬薄弱,於我國進行訴訟,對於證據調查程序及當事人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自不如在英國法院易於進行,且英國法院最能發現更為接近事實之真相,並節省調查證據程序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利於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經濟,若由管轄連繫因素薄弱之我國法院管轄,非但有發生強迫被告遠赴我國應訴耗費勞力、時間之顯失公平情事,亦將造成訴訟延宕及司法資源無益使用,自難認本件訴訟我國法院有行使國際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故我國法院對本事件縱有國際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
 ㈣再者,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行條文就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採侵權行為地法主義,有時發生不合理之結果。爰參考奧地利國際私法及德國民法施行法等立法例,酌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是以,新法對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實際上是採關係最切原則的立法例,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其準據法,本文規定僅係將侵權行為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倘有反證可證明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時,即不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從而,就本件之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而言,在兼顧當事人之實質公平、裁判之效率、調查證據便利性及判決實效性等因素,應認本件關係最切之地為英國,實體上應適用英國法律,則由英國法院審理並加以適用,較為妥適。否則,若將侵權行為地外延無限擴張,即有違上述關係最切原則,亦有侵害以原就被的基本訴訟原則。
 ㈤此外,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一部及結果在我國本院管轄區域內云云,惟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因國家訴訟資源公共性,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甚且,倘若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容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依不便利法庭原則,受理法院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是以,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認本院於本件有國際管轄權,然考量上述被告住英國,遠赴我國應訴顯有困難,又訴訟文書往返耗日費時,且原始證據文書資料在英國境內,調查相關證據或訊問證人亦有相當困難,再被告未居住於我國境內,且在我國無任何財產,即使在本院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執勝訴確定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亦無實益,倘由本院進行實體審判,將對被告造成不便,且對我國訴訟資源分配之公益極不利,本院亦應拒絕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欠缺國際管轄權,縱有國際管轄權,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復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本件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