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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家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兩造之曾祖母均為陳淑慎,顯為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結婚, 訴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結婚時雖均知情為六親等之旁系血親,但結婚當時並不知情法律上 有禁止結婚之限制。且原告於婚前即另與其他男子來往亦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起訴書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蓉。 理 由 一、「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載有明文。是以本件原 告起訴其訴之聲明雖原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惟經本院闡明其法 律關係後,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 無效」一節參酌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是認,信屬實。 三、然而,原告主張兩造係屬六親等之旁系血親一節,有無理由?查依卷附戶籍謄本 所載,原告之父親為林乘龍,而林乘龍之母親為高秀冬(按依戶籍資料所載,高 秀冬曾一度名為「陳秀冬」),又高秀冬之母親為陳淑慎(後冠夫姓為「高陳 淑慎」,下同);又被告之父親為林忠義,而林忠義之母親為高彩雲(按依戶籍 資料所載,高彩雲曾一度名為「陳彩雲」),又高彩雲之母親亦為前揭陳淑慎無 誤,而此事實並為雙方之親友即證人甲○○、林秀蓉到庭證明等於婚前即知情 兩造間之上揭親屬關係存在,則揆諸上述各節,兩造顯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親屬 無疑,因此原告前開陳述,當可信屬真實。 四、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此經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載 有明文。又結婚,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無效。查兩造既屬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親屬,依上開說明本不得 結婚,然渠等竟然違反上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自係違反民法第九 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親屬,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宣告其等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 爰不另為說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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