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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保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48號 原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安蕣律師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蔡林碧嬋生前曾向國泰投保21世紀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原告丙○ ○,其中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另亦投保國泰團體保險(保險證號:Z000000000號),受 益人為原告甲○○,其中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1,000,00 0 元。蔡林碧嬋於民國93年1月11日因食用楊桃中毒,隨即 陷入重度昏迷,經緊急送往板橋亞東醫院後轉送台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經毒物科大夫會診後確認為楊桃中毒,於多日使 用血液透析之方法治療,仍無起色,而於93年5月4日死亡, 經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然被告皆以不符 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由拒絕給付。惟被保險人 係因食物(楊桃)中毒而死亡,與其自身疾病並無任何關聯 ,自屬意外死亡,故原告等自得依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附加 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 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國泰 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 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約定條款 保險法第29條、第1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00元、原告甲 ○○1,0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前述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及第7 條等約定,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傷害,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害保險之意外死亡保險金,故原 告必須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 ,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蔡林碧嬋於93年5月4日死亡, 依板橋市衛生所於同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楊桃中毒併中樞衰竭」,先行原因則為 「糖尿病」,又台北榮民總醫院亦亦認為其死亡原因為「楊 桃中毒,合併急性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故被保險人係 因食用楊桃引起急性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所致,而其先行 原因則為本身之疾病即腎功能不全及糖尿病等內在原因造成 神經中毒所致,並非屬外來之事故,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範疇,故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 金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 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求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本院卷第171頁及兩造歷次書狀參照): ㈠蔡林碧嬋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21世紀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為原告丙○○,其中 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150,000元。又原告甲○○以蔡林碧 嬋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 號碼:Z000000000號),其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1,000,00 0元,受益人為原告甲○○。此有國泰人壽保戶卡、保險證 、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 特約條款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8頁至 第125頁)。 ㈡蔡林碧嬋於93年1月11日曾於食用楊桃後發生中毒現象,經 先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再轉 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 簡稱榮民總醫院),而後於93年5月4日死亡。板橋市衛生所 93年5月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楊桃中毒併中樞身經衰弱。先行原因(若有引 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糖尿病」。此有上開衛生所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亞東醫院95年6月9日亞歷字第09564102 7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第128頁)。 ㈢蔡林碧嬋死亡之際雖在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惟原告基 於前揭保險契約約款向被告申領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然被告 分別於93年10月5日、94年5月30日各以書函表明蔡林碧嬋之 死亡「不符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糖尿病 及楊桃中毒並中樞神經衰竭而身故,尚非前揭條款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等情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此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94年4月14日植桃龍字第9404001號函及被告各於 93 年10月5日、94年5月30日出具之書函存卷足參(本院卷 第19 頁至第22頁)。 ㈣亞東醫院於前揭函文暨榮民總醫院於95年5月10日以北總企 字第0950008822號函文所檢送有關蔡林碧嬋就醫經過、病情 說明及病歷資料等內容係屬真正(本院卷第28頁至第84頁、 第128頁至第142頁)。 ㈤本件如原告可證明蔡林碧嬋的確符合前揭保險契約條款所規 範之「意外死亡」,則原告主張之保險金數額及遲延利息起 算時間被告並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蔡林碧嬋之死亡原因係因意外事 故所造成?或係因自身疾病所致?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指保險人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 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服用藥物、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 或類此之身體內部因素所引起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 事故而言。審酌前揭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 特約條款第7條有關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條(按:前揭契 約第3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期間內,因遭遇外來、 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 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約定之傷害事故,並 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又國泰福利團體 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1條有關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其約定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按上開契約第4 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可見依 蔡林碧嬋與被告間締立之前述各約定內容,有關意外傷害保 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業已明定為係非由疾病所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 獨、主要之原因時,被告始應依約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 險金,顯然蔡林碧嬋所投保之前開各意外險均係以非因疾病 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為其保險事故,核先敘明。 ㈡經查,依國內文獻報導,「‧‧‧目前已知的楊桃毒性可分 成三種型態,第一種是發生於尿毒症或慢性腎衰竭的病人身 上,他們產生的症候包括難治癒的打嗝、肢體麻木、狂燥不 安、痙攣、意識障礙及死亡等神經症狀‧‧‧導致楊桃腦病 變的神經毒素未知,可能是草酸或其他物質,由於腎衰竭病 人排除此種毒素的能力不佳,故易中毒。造成急性腎衰竭的 原因為楊桃含有大量的草酸,過量食入會造成草酸堆積於腎 小管或血管,而使得腎小管壞死」、「臨場表現及診斷:㈠ 楊桃神經性中毒可分為三級:輕度中毒:打嗝、嘔吐、失眠 。中度中毒:精神性躁動不安、肢體麻木或感覺異常、輕度 意識混亂。重度中毒:中或重度意識混亂進行至昏迷、痙攣 進行至癲癇重積狀態、循環障礙進行至低血壓和休克。有些 輕度中毒病人若未及時給予處置,可能進行至重度中毒;進 行的速度難以預估,和病人的體質有關。有些病人病情快速 發展,很快死亡。‧‧‧診斷楊桃神經性中毒的條件,包括 ⑴已有慢性腎功能腎衰竭或尿毒症病史、⑵食入楊桃或相關 製品、⑶產生上述神經性中毒症狀‧‧‧」「已有慢性腎衰 竭或尿毒症病人應避免食用楊桃及其加工製品‧‧‧」等情 ,有卷附毒藥物季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 ),又卷附臨床醫學雜誌第49卷第4期所載「楊桃-有些人吃 不得」乙文之意見亦同(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復依 榮民總醫院前揭來函表示,「楊桃中毒通常發生於病人已有 腎功能障礙時,食入一般量的楊桃可能發生打嗝、嘔吐、失 眠、躁動不安、肢體不安、肢體麻木、意識混亂、痙攣、昏 迷等情況,一旦陷入昏迷,則死亡率很高」各語(本院卷第 30 頁),足見被告辯稱如平日即有腎衰竭或尿毒症等腎功 能不全等疾病之人,於食用楊桃後,即有可能產生腦病變, 並導致死亡各語,即屬有據,並非無的放矢。 ㈡經查,蔡林碧嬋於93年1月11日送醫診治之前數小時,曾經 食用2顆楊桃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卷附榮民總醫院 前述病歷摘要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而蔡林碧嬋自78 年至93年間曾於榮民總醫院曾共住院8次,依其於該院之內 科病史顯示蔡林碧嬋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心臟病 等疾病,且「曾於51歲接受腦部良性瘤切除手術,術後的 狀況穩定,門診追蹤未發現腫瘤復發現象,其後因陸續發現 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而於門診追蹤治療,根據 紀錄,蔡女士的腎功能檢查結果如下: ┌────────┬───┬────┬────┬────┐ │日期 │90-9-1│91-9-26 │91-9-28 │93-1-11 │ ├────────┤ │ │ │ │ │項目 │ │ │ │ │ ├────────┼───┼────┼────┼────┤ │尿素氮 │ 25 │ 39 │27 │52 │ │(正常值7-20 │ │ │ │ │ │mg/dl) │ │ │ │ │ ├────────┼───┼────┼────┼────┤ │肌酸酐 │ 1.5 │ 1.6 │1.6 │4.1 │ │(正常值0.5-1.2 │ │ │ │ │ │mg/dl) │ │ │ │ │ └────────┴───┴────┴────┴────┘ 顯示病人有慢性腎功能不健全的現象,由於在93年1月前腎 功能並未達明顯障礙的程度,所以病人可能並不自知‧‧‧ 」等情,致於93年1月11日晚餐之際「蔡女士可能未注意自 己已有腎臟疾病,而門診醫師也來不及告知楊桃的毒性,而 造成此次的意外誤食」,產生「嚴重打嗝及腸胃不的症狀 ‧‧‧到凌晨3點時發生冒冷汗的情形,家屬懷疑低血糖而 給予糖但無效,病人隨後陷入昏迷,隨即被送至鄰近亞東醫 院接受氣管插管、靜脈輸液等緊急處置後,轉至本院(按為 榮民總醫院),並安排住至加護病房治療。病人的腦部核磁 共振檢查顯示病人有陳舊性腦中風,過去術後留下的腦組織 損失及新的點狀小中風。『根據臨場表現及檢查結果,高度 懷疑病人的急性意識變化,主要為食入楊桃造成的腦病變為 主』」,故於93年1月11日住院,93年5月4日病危自動出院 時,經榮民總醫院以「出院主要診斷為楊桃中毒併急性腎衰 竭及多重器官衰竭」,並認為「綜合言之,⒈病人之直接死 亡原因為:楊桃中毒引起之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⒉由 於不明瞭楊桃的毒性而食用楊桃,與此次發病相關的疾病因 素為糖尿病合併慢性腎功能不健全。⒊病人本身有慢性疾病 ,包括腦中風、腦良性瘤術後、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 心臟病等,對於死亡之結果可能有部分影響」等情,有前述 榮民總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第37頁至第84頁),又板橋市衛生局經行政相驗後亦認為蔡 林碧嬋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楊桃中毒併中樞神經 之疾病或傷害:楊桃中毒併中樞神經衰弱」,至於引起上述 死因之先行原因則為「糖尿病」,此亦有前述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佐以依亞東醫院檢附之病情說明 所載蔡林碧嬋「於民國93年1月11日0725時,病患送急診, 時有昏迷、不正常呼吸、無法活動(病史:高血壓、糖尿病 、腦瘤手術後及中風等疾病)。當時呼吸衰竭,故給予維持 呼吸道,插氣管內管並用呼吸器治療。腦部斷層檢查疑腦幹 中風合併呼吸衰竭、腎臟衰竭,當時本院無加護病房,故轉 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等情(本院卷第128頁),其症狀亦 與前揭文獻所載楊桃中毒後之臨床診斷情形相符。是綜上醫 療院所說明、病歷記載及行政相驗醫師意見,並參考卷附醫 學文獻資料,信蔡林碧嬋係因其罹有糖尿病合併慢性腎功 能不健全等病症在先,而於誤食楊桃後發生中毒之情狀並因 此發生楊桃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亦即蔡林碧嬋 所罹前述疾病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無疑。 ㈢按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依通說是以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具有突發性、意外性、外來性等無法防範之因素作 個案認定,查蔡林碧嬋至少自90年間起即有糖尿病及慢性腎 功能不健全、腦中風、腦良性瘤術後、高血壓、冠狀動脈新 造並等症疾,而前述疾病就其死亡之結果而言,係屬貢獻因 素,即加速及促進因素,且因該等病症係屬蔡林碧嬋自身內 發之疾病,自非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又因其原已罹患 之糖尿病及慢性腎功能不健全,致於誤食楊桃後,發生楊桃 中毒引起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故上開因素應屬其自身 之危險事實;換言之,蔡林碧嬋之死因應屬自身內在因素之 原罹有糖尿病及慢性腎功能不健全等疾病,竟誤食罹有該等 疾病本不得食用之楊桃,致生楊桃中毒引起腦病變合併多重 器官衰竭,並非單純直接肇因「楊桃中毒」之意外事故至明 。故原告主張:蔡林碧嬋因食物(楊桃)中毒而死亡,與其 自身疾病並無關連云云,即無足取,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雖以蔡林碧嬋其腎功能不全之程度亦未達需洗腎之慢 性腎衰竭、尿毒症等程度,故該等症狀並非蔡林碧嬋死亡之 原因云云。然查,前揭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榮民總醫院已於上 述來函中指明蔡林碧嬋其自90年9月1日進行腎功能檢查之際 ,其尿素氮、肌酸酐既已均超逾正常值,僅其程度並未達到 明顯障礙程度,致為蔡林碧嬋所不自知,而未注意自己已有 腎臟疾病,而病人如已有腎功能障礙時,食入一般量的楊桃 後如發生楊桃中毒,並產生昏迷之情狀時,則死亡率很高更 如前述。是依上所述文獻內容,並未敘明僅限程度達到需為 洗腎之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患者食用楊桃後始可能發生楊桃 中毒之症狀;亦即倘若為腎功能不全之病患,即有可能因食 用楊桃而產生楊桃中毒之徵兆,無疑問。是此部份原告之 主張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蔡林碧嬋本身原罹有糖尿病合併腎功能不全等疾 病,復食用腎功能障礙病患不得食用之楊桃,導致楊桃中毒 引起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致死,顯見單純食用楊桃(外 來事件)非其獨立致死之因素,亦即其致死之原因力係肇基 於原已罹患之糖尿病合併腎功能不全等疾病等內在因素。故 核其死亡即與兩造之前揭各該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須非因 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 直接、單獨、主要原因力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等人基於保 險契約受益人身分,依上開各該保險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1,0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事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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