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38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50,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審理中擴張為請求1,217,26
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其後又
減縮聲明為993, 667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
依
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坐落臺北市○○○路○○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6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92年4月25日至94年4月24日止,以
每月3萬元,承租系爭6樓房屋,未約定由何人負責房屋修
繕。訴外人譚艮娣於92年8月20日買受坐落臺北市○○○
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嗣譚艮娣於92年9
月向原告表示系爭6樓房屋浴室漏水(下稱第1次漏水),
原告經被告同意將上開浴室重作防水工程。譚艮娣
復於92
年11月向原告表示上開浴室仍有漏水(下稱第2次漏水)
,原告向被告表示須進入系爭6樓房屋檢查、修繕,且原
告於修繕
期間,不收取其房租並補貼其因此在外住宿之費
用。
詎被告對原告檢查漏水情形後因此必需進入系爭6樓
房屋所為必要修繕之要求,數度拒絕。嗣譚艮娣以系爭6
樓房屋漏水,滲入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使其受有損害為
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於該件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修復
漏水事件之訴訟中,士林地院委請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下稱營建協進會)進行鑑定,該會於93年11月9
日進行初驗,原訂94年1月4日進行複驗,因當日當時原告
訴訟代理人未出席,營建協進會通知於94年1月14進行複
驗,經原告通知傳真被告,是日被告仍拒絕複驗鑑定系爭
6 樓房屋之要求,致原告未能儘速就該漏水為必要之修繕
。士林地院復委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
管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因而士林地院以93年訴字第978
號認定譚艮娣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成因係原告所有
之系爭6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從而命原告賠償譚艮娣不
能使用5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每月支出
租金2萬元之損害,計506,667元、該案支出鑑定費18,000
元、系爭6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342,000元、系爭5樓房屋
漏水修繕費用85,000元、同址77號5樓及其樓梯間因系爭
漏水修繕費用4萬元,合計991,667元。被告上開行為違反
誠信原則,構成
權利濫用。
爰依
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
民法第432第2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437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有不同意或不配合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修繕及
鑑定之行為:
⑴被告於92年11月譚艮娣向原告反應漏水時,不同意亦不配
合原告入屋內為必要修繕之事實,有證人丁禹發、陳梅娟
之
證言可證。被告拒絕營建協進會進行鑑定之事實,亦有
營建協進會函覆本院之96年8月30日臺北縣 (96)防協會字
第052號函說明二明載:「6樓房客表示未收到被告通知,
且複勘當時6樓房客有客人來訪,因此拒絕
鑑定人員入內
進行浸水測試」
可稽,及證人陳梅娟之證言可證。
⑵譚艮娣於
他案訴訟不願會同原告查明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
因,與
本案無關,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與原告有無於
本案供述前後不一亦無關。
(三)被告違反民法第429條規定之協力義務、民法第430條規定
之通知修繕義務及民法第432規定之保管義務:依水管同
業公會就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報告書,其第6點第
1次鑑定結果第⑵項
所載:「再往6樓察看時,也發現室內
客廳四周牆面、浴室後牆面等多處,由地板上至高度約70
公分左右,亦有嚴重滲水而產生壁癌痕跡」(現場已乾燥
無漏水且無人居住),
惟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曾向原告反
應此漏水及須修繕之情形。
(四)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
⑴原告賠償譚艮娣不能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租金損害506,667
元部份:若被告同意配合讓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
原告即不致發生損害。而依他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原告因被告上開拒絕配
合營建協進會複驗之事實,致原告無法為必要之修繕,因
而須賠付譚艮娣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共25個
月又10天不能使用房屋每個月受有2萬元租金之損害,共5
06,667元。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⑵鑑定費18,000元部份:若被告同意配合原告修繕,即無須
支付他案訴訟營建協進會之鑑定費8,000元,及後續水管
同業公會之鑑定費1萬元,因被告之拒絕配
合致生此項費
用,被告之拒絕配合行為與鑑定費之支出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⑶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之修繕費用342,000元部份:依他案訴
訟93年11月9日
勘驗結果,略載有「類似鐘乳石狀的結晶
」、「有懸墜類似鐘乳石之結晶物(約20餘處)」、「有
鐘乳石狀結晶」、「約有四處鐘乳石狀結晶」。原告於譚
艮娣92年9月第1次反應漏水時即已修復,當時並未有該鐘
乳石狀結晶物;譚艮娣於92年11月第2次反應時亦未告知
有鐘乳石狀結晶物,原告欲入屋修繕,詎遭被告拒絕,且
形成鐘乳石狀結晶物並
非短時間所造成。則被告之拒絕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⑷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修繕費用85,000元部份:因被告上開
拒絕情事,致漏水部分未能修繕而擴大或惡化,造成原告
上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自有因果關係。
⑸原告所住大廈同址77號5樓及其樓梯間因漏水修繕費用4萬
元部份:原告所住大廈同址77號5樓及其樓梯間公用牆壁
係於94年3月中旬或3月下旬發現漏水情形,時間點發生於
被告拒絕94年1月14日營建協進會鑑定之後,原告亦已修
繕完畢。若被告同意配合原告之修繕或鑑定,上開損害即
不致發生,原告對此亦無須賠償。則被告拒絕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⑹原告對損害之數額縱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
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其數額。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67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否認有不同意或不配合修繕及鑑定之行為:依原告所述,
原告於92年9月發現有漏水情形,被告即配合原告進入系
爭6樓房屋將浴室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原告於他案訴訟主
張損害之發生非因原告水管所致,係因譚艮娣不願配合;
於本件則主張係因被告不願配合。則原告主張前後不一,
亦與被告不願配合修繕之行為,並無關聯。
(二)否認有違反民法第437條第1項之通知修繕義務、民法第
432保管義務:原告已
自認於譚艮娣92年9月第一次反應漏
水時,原告經被告同意進入系爭6樓房屋施工,則原告已
知悉漏水,被告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通知
義務。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房屋管線老舊所致。
(三)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依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並無由被告負
修繕義務之特別約定,則系爭6樓房屋漏水部分之修繕,
應由原告負擔,並為原告所自認。
(四)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同意,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
無不同意或不配合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450號民事
確定判決判決原告須賠償譚艮娣,係因原告未
即時就系爭6樓房屋管線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造
成系爭6樓房屋管老舊破損、接頭脫落、浴室樓板防水功
能失效等原因,與被告行為無關。原告自知悉漏水情事以
來,堅持須找專家鑑定,
嗣經譚艮娣找人鑑定估價後,又
以該員非專家為由,拒絕修繕。依他件訴訟93年11月9日
勘驗結果,自外觀上可知天花板有類似鐘乳石之結晶物,
位置相對應處之天花板上有水痕及小水漥,並目睹有水自
鐘乳石結晶物滴下。則其對系爭6樓房屋並無修繕之意。
(五)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自92年4月25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以每月3萬元,
承租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於94年5月24日始遷出將系爭
6樓房屋返還原告。
(二)92年9月間原告於系爭6樓房屋浴室有一次修繕行為。
(三)譚艮娣以系爭6樓房屋漏水,造成其損害為由,向士林地
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該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修復漏水事
件),經士林地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譚艮娣732,260元。嗣
原告與譚艮娣不服該判決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5年上易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譚艮娣464,167元確定
在案。
(四)在上開士林地院訴訟中,依該院93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勘
驗結果第一、二、三、六點依序各略載有「類似鐘乳石狀
的結晶」、「有懸墜類似鐘乳石之結晶物(約20餘處)」
、「有鐘乳石狀結晶」、「約有四處鐘乳石狀結晶」及勘
驗筆錄其他記載。
(五)士林地院先後委請營建協進會、水管同業公會進行鑑定。
營建協進會鑑定費用為8,000元、水管同業公會鑑定費1
萬元,原告已支付後者1萬元。
(六)依水管同業公會就系爭5樓漏水原因之鑑定報告書,其第6
點第1鑑定結果第⑵項所載:「再往6樓察看時,也發現室
內客廳四周牆面、浴室後牆面等多處,由地板上至高度約
70公分左右,亦有嚴重滲水而產生壁癌痕跡」(現場已乾
燥無漏水且無人居住)及同第⑴項所載:「第一次鑑定時
看到5樓室內RC樓板、橫樑、柱子、牆壁等多處因嚴重滲
水過後產生水滴柱、壁癌痕跡,(現場已乾燥無漏水且無
人居住)」。則系爭5樓房屋漏水,係因管路老舊,且之
前造屋時配管設計並無管道間,埋設於系爭5樓及6樓共同
樓地板間之給水管、熱水管因長期的熱脹冷縮與地震搖晃
,產生漏水所致。
五、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拒絕、不同意亦不配合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
對系爭漏水為必要之修繕。
(二)被告於事先是否知悉營建協進會於94年1月4日及同年月14
日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相關測試,並拒
絕該協會進入施作各該相關測試鑑定。
(三)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429條規定之協力義務;被告是否違
反民法第430條規定修繕義務及民法第432條之保管義務。
(四)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系爭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故意過失。被告應
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
法第432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本件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如可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與譚艮娣間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修復漏水事
件,指定營建協進會進行鑑定,依該會之鑑定報告書勘察
結果欄所載略為:「…2.94年1月4日本會進行第二次複勘
時,經到場被告(即本件原告)代理人未出席,且6樓房
客表明未接到通知,不知道有複勘及測試等相關事宜,經
去電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回覆:本會僅通知需施作複
勘之日期,未告知詳細勘驗之內容與時間
云云。因此經與
原告溝通後同意另行發文通知排定勘驗時間及詳細說明勘
驗內容,並去電告知原告及被告代理人。3.本會於94年1
月6日發文通知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如附件二),並於14
日進行第二次複勘。經到現場被告代理人派助理出席,而
6樓房客再度表示未收到通知且家中有客人無法讓本會按
通知之時程施作相關之測試。4.因本案無法施行複勘,故
僅能依初勘之勘查狀況作初步之研判為:可能係因6樓管
線老舊破損,接頭脫落與浴室樓板防水功能失效等兩項原
因造成5樓滲水之現象」
等情(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
號卷第56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士林地院該件修復漏
水事件曾陳述:「92年9月時我們已經將浴室修繕,所有
原告如有漏水應該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士林地院93年度
訴字第978號卷第14頁)。嗣譚艮娣於士林地院追加本件
被告為共同被告後,原告(即該件被告)請求再為鑑定,
經營建協進會建議改請水管同業公會鑑定,經該件當事人
兩造同意後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係6樓給水管試壓,
經試壓結果,管路壓力不能占磅,有漏水現象;
經查6樓
原給水管、熱水管埋設於樓地板內,管路漏水後蓄積在地
板內延伸至各處,再慢慢往5樓建物滲漏滴水,致6樓牆壁
亦吸水滲漏」(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129頁)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上開譚艮娣與原告間修復漏
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原告雖稱被告有拒絕、不同意亦不
配合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為必要修繕云云。查:證人陳
梅娟到庭陳稱:原告與譚艮娣因為房屋漏水發生訴訟,法
院有委託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要去進行鑑定(
提示原證四),伊有將原證四的函傳真給被告。有打電話
跟他聯絡,而且還打電話給他媽媽,因為他媽媽常在家,
而且打了兩次。他們都說願意配合。原證四的函說明二要
進行94年1月14日上午10點,至下午4時要進行複勘,當天
伊有事先再通知被告配合。因為之前有聯絡過他媽媽,所
以伊有再打給他媽媽。可是他媽媽說有親戚從南部上來,
說要有時間給他儲水,後來就沒有複勘,因為被告後來沒
有辦法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
參照
營建協進會於94年2月16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後,因該營建
協進會所為鑑定報告書僅作過初勘,未能複勘測試,原告
對該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存疑。嗣被告於94年5月24日搬
離系爭6樓房屋,原告於94年5月13日(士林地院於94年5
月17日收狀)具狀請求再為鑑定,經水管同業公會鑑定後
,於94年9月16日檢送鑑定意見予士林地院。原告訴訟代
理人
閱卷後,於94年9月22日具狀表示對該鑑定報告書之
意見,並於94年11月開始動工修繕,是原告於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後,並於確定漏水原因後未幾,即開始修繕漏水處
,足認原告於士林地院該件訴訟中,確因被告不配合無法
進行漏水原因之鑑定及修繕。
(二)被告於事先是否知悉營建協進會於94年1月4日及同年月14
日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相關測試,並拒
絕該協會進入施作各該相關測試鑑定部分:依前述證人陳
梅娟之證言,其確有於94年1月14日事先通知被告營建協
進會於94年1月14日(即上開所謂原證四之文件)欲進入
系爭6樓房屋進行測試之事。至於94年1月4日部分,依證
人陳梅娟之證言,無從得知是否有通知被告之情形,而原
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94年1月4日欲進行測試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前知悉94年1月4日將進行測試
一節
,
尚非可取。
(三)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429條規定之協力義務;被告是否違
反民法第430條規定修繕義務及民法第432條之保管義務: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固有明文。然依其立法意旨:「…如出租人逾期不為修
繕,則承租人或為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
還其費用,或將其費用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有自由選
擇之權,藉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本件系爭
6樓房屋因漏水而損及鄰屋,其修繕義務依此規定,本應
由原告負擔。本條規定主要在出租人經催告仍不修繕時,
為保護承租人利益,給予承租人修繕後向請求出租人償還
費用之選擇權利,非課予義務。況且本件原告
嗣後已經知
悉漏水之事而與被告聯絡修繕事宜中發生前開被告未能配
合鑑定或修繕之事,與本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30條規定之修繕義務,尚不足取。
⑵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
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6
樓漏水致損及系爭5樓房屋,依營建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研
判,可能係因6樓管線老舊破損,接頭脫落與浴室樓板防
水功能失效等兩項原因造成5樓滲水之現象。另水管同業
公鑑定亦認為,係6樓給水管試壓,經試壓結果,管路壓
力不能占磅,有漏水現象;經查6樓原給水管、熱水管埋
設於樓地板內,管路漏水後蓄積在地板內延伸至各處,再
慢慢往5樓建物滲漏滴水,致6樓牆壁亦吸水滲漏。其鑑定
報告書復載明:「建議:⑴本公寓屋齡已28年致管路老舊
,且之前造屋時配管設計並無管道間,
乃是將給水管,熱
水管埋設於樓地板內,其配管另件亦經長期熱脹冷縮與地
震搖晃後,易產生漏水…」等語。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意見,均認該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管線老舊所導致,是系
爭6樓房屋漏水並非承租人之被告之行為或使用保管不當
所造成,本件依上開情形,尚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
432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⑶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
得拒絕。為民法第429條所明定。出租人就出租房屋固有
修繕之義務。然修繕房屋常需進入房屋為必要之修繕行為
,為完全出租人修繕義務,於承租人之權利亦應有所限制
,是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必要行為,承租人自不得
拒絕。本件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致系爭5樓房屋受損,依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均認係因管線老舊產生滲漏,則對
該管線老舊所生滲漏之修繕,自屬出租人之原告為保存系
爭6房屋所為之必要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此自不能
拒絕。本件原告與譚艮娣間因修復漏水事件涉訟,經士林
地院擇鑑定機關前往系爭房屋6樓鑑定,此係為確認房屋
是否漏水之必要行為,應認被告對此亦有容忍之義務,惟
此容忍義務應認需令被告事先知悉,以令其所有準備。就
鑑定機關營建協進會於94年1月4日之勘查,因原告不能證
明有通知被告,於此情形,被告於未有所準備情形下,自
不能苛責於被告。惟嗣後於94年1月14日所為勘查測試,
依證人陳梅娟之證言,已事先通知被告,被告於是日復以
親戚來訪為由拒絕,應認已違反上開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
定之義務。至於證人陳梅娟雖證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
譚艮娣於92年11月底反應系爭6樓有漏水。我們找設計師
去跟被告溝通施工的時間,後來設計師建議不收被告的房
租,並補貼住飯店的錢,伊跟原告說,原告也跟被告聯絡
,伊也跟被告確認。後來要再確認施工時間約5至7天,被
告就不願意配合。因為被告說沒有人幫他搬主臥室的東西
,而且會有灰塵,他不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然查,證人陳梅娟復稱:後來因為樓下(指系爭5樓房
屋)新屋主(指譚艮娣)在告舊屋主,新屋主可能會請原
告去當證人,就這樣停下來(指修復漏水),因為要敲敲
打打,會很吵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證人丁禹發於前
開譚艮娣與原告間修復漏水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450號)作證稱:甲○○從美國打電話給我,
他要伊去看一下房屋,因為該屋之前有修理過,為何還會
漏水,要伊去看並解決問題,如有問題要伊與陳梅娟聯絡
,伊與仲介林學良去看現場,只有看一次,伊告訴林學良
是代表甲○○來解決問題的,…因為我們已經修過漏水,
如有專家說有漏水,是6樓的責任我們一定負責,結果他
們沒有下文等語。林學良即仲介系爭5樓房屋買賣,代表
買方譚艮娣之銷售員於臺灣高等法院則證稱:我們之前一
直與甲○○的代理人陳小姐聯絡房屋修理的問題,在丁禹
發來看之前就已經有找過專家來看,該公司特約商宅修保
固的吳永和去看過,吳永和說會發生漏水是因為6樓浴室
、地板、浴缸的冷熱水管的問題所造成,丁先生和伊會同
看現場時,伊就告訴他已經去找過專家,而且在此之前也
將專家所列估價單傳真給陳梅娟,丁先生一直要伊找專家
鑑定,伊告訴他已經找過了,所有該次會面是沒有結論,
只能等待他們的回音…丁先生對於專家所說的話不同意。
…在我們與丁先生見面之前陳小姐有找人去修理過,他們
是修浴室的地板,伊與譚小姐及找漏專家有上去看,他們
只有修理浴室的地板,吳永和說僅修理地板不能根本解決
漏水的問題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卷
第90頁背面、91頁)。而臺灣高等法院就此於判決中亦認
定「…綜合上開證人所言,可知甲○○雖在92年9月加以
修繕,並未能解決漏水問題,之後譚艮娣又數次催告,才
派遣代表丁禹發出面協議,然丁禹發並無積極修繕動作,
僅要求找專家鑑定,卻又未指定專家,復對譚艮娣所提出
經營宅修保固之吳永和之意見不予採納。…」。是自92年
11 月間以來,係因原告方面無法確定漏水原因,亦不接
受譚艮娣方面對漏水原因之意見,致未能修復該漏水,則
證人陳梅娟所證關於「譚艮娣在92年11月底反應系爭6樓
有漏水。我們找設計師去跟被告溝通施工的時間,後來設
計師建議不收被告的房租,並補貼住飯店的錢,伊跟原告
說,原告也跟被告聯絡,伊也跟被告確認。後來要再確認
施工時間約5至7天,被告就不願意配合」部分是否確為原
告因此未能儘速修復漏水之原因,誠有疑問,自難遽予採
信。
(四)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系爭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故意過失被告應否
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32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
本件負賠償責任。
⑴本件被告並不構成有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
保管義務一節,已如前述。因此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32條第2項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取
。
⑵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
第三人就租賃物
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
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
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譚艮娣於92年8月間買受系爭5樓房屋
,同年9月拆除該屋天花板時發現有漏水,而向原告及被
告反應,於該時原告即已知悉漏水之情事。嗣原告雖在系
爭6樓房屋浴室作防水工程;然嗣後譚艮娣又再向原告及
被告反應系爭6樓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形,是此時原告既已
知悉漏水之事,自無需被告依民法第437條規定通知之必
要。況且本件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於譚艮娣於士林地院對
原告起訴,經送鑑定前之拖延修復,是否確係因被告之不
配合所致,仍有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37條
之通知義務,尚無可取。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該義務
,則原告亦無可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第2項請求賠償之餘
地。
⑶本件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29條第2項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
,其行為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違反,原告當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
(五)原告如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原
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正當,仍應就其各項主張金額分別認定
之:
⑴原告賠償譚艮娣不能使用5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
月30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萬元之損害,計506,667元部分:
①原告與譚艮娣間修復漏水事件,如前所述,因原告方面
未能及時確定漏水原因,其代表丁禹發復不能接受原告
及其代表林學良關於漏水原因之意見,經譚艮娣多次催
告仍無積極修復動作,譚艮娣因而起訴請求修復漏水及
賠償不能使用5樓房屋之損害。該漏水原因依前所述,
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將此原因所致之損害均歸究
於被告。惟被告於94年1月14日時既有拒不配合之情形
,其就該部分因此拖延,致譚艮娣不能使用系爭5樓時
間延長之損害,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與被告之拒絕
行為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責。又原告因與譚艮娣
上開修復漏水事件,經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就
此部分應給付譚艮娣506,667元確定在案。
②本件經函詢營建協進會,關於其於上開士林地院所委託
鑑定事項,如未遭房屋拒絕進入作第二次複勘情形下,
製作鑑定報告所需之時間,經該會函稱「所受委託之鑑
定案,預計於現場勘查後7-10個工作天可完成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236頁)。而該會預計於94年1月18日作第
三階段侵水測試(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60
頁),94年1月18日為星期二,依此計算則該會完成鑑
定報告之日應在同年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間。惟該會於
94年2月16日以台 (94)防協會字第010號函覆士林地院
時,係於94年1月14日第2次複勘無法至進入房屋內複勘
後即開始作報告,於該會製作完成鑑定報告書後,於94
年2月16日發函,同年月18日該鑑定報告書送達士林地
方法院(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41頁)。依
此相對時程計算,如該會於94年1月18日依預定時程作
測試,則製作完成鑑定報告書後,該鑑定報告書應於94
年2月22日可到達士林地院。再參考原告於水管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於94年8月17日到達士林地院(士林地院
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127頁),原告於94年11月30日
修復完成,其作業及修復時間計算,如原告於營建協進
會該鑑定報告完成後,約可於94年6月4日修復完成。則
自94年6月5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計5月又26日之期
間,每月2萬元支出之損害計117,333元(20,000x5+20,
000x26/30=11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係因
被告不配合致原告無法提前修復完成,致原告因此需賠
償譚艮娣所致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⑵該案支出鑑定費18,000元:此部分關於士林地院因譚艮娣
聲請而委託營建協進會,並非因被告之因素而多支出該部
分之8,000元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應由被告賠償,
自屬無據。至水管同業公會部分,因營建協進會被告之因
素不配合,而無法依其預定時程完成測試,致僅得依其初
勘之結果作鑑定報告,致原告於該案時對該鑑定報告之正
確性存疑,而再聲請鑑定。經士林地院再委託營建協進會
鑑定,經該會建議找水管同業公會鑑定,而再多支付該1
萬元之鑑定費,該部分費用應認亦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所
致,與被告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
屬有據。
⑶系爭6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342,000元部分:查系爭6樓房
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管路老舊所致,已如前述,是該漏水
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不配合之行為亦無因果關
係。至於因被告不配合不令鑑定人員進入系爭6樓房屋,
因此延宕鑑定及修復時程,雖有可能使該漏水範圍擴大,
然原告就此因被告行為之延宕,致漏水範圍擴大及其擴大
範圍並不能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⑷系爭5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85,000元部分:查,系爭5樓房
屋漏水經劉炳霖修繕後,由原告支付85,000元一節,業經
劉炳霖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中證述在卷,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認定在案,固屬實在。然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係
因系爭6樓房屋管線老舊所致,此部分漏水原因非可歸責
於被告,則因系爭6樓房屋管路滲漏,致損害系爭5樓房屋
,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不配
合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認定,該部
分之修繕費用應由譚艮娣負擔一半即42,500元,亦經原告
於該件前抵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在案,原告竟請求
全額,亦有不當,附予敘明。
⑸同址77號5樓及其樓梯間因系爭漏水修繕費用4萬元部分:
查,譚艮娣與原告間士林地院修復漏水事件訴訟中,於94
年4月8日具狀陳稱:「系爭建物除有本件漏水爭議外,該
建物管理委員會亦因察覺其他住戶亦有漏水問題,故於原
證七公告內載明有C棟79號6樓…水管破裂而致79號5樓、4
樓、3樓和77號5樓以及樓梯間、公共牆壁,已嚴重影響C
棟結構體,之前告知現任主委至79號5樓勘查天花板嚴重
漏水等語,而該管委會經測試後確定,該建物漏水之問題
係肇因於79號6樓,隨後並召開會議研商善後方式並要求
該屋主出面會商處理」(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
第78頁),並提出緊急公告影本、開會
記錄影本、照片為
證(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
本件經函詢齊賢華廈C棟管理委員會(即系爭房屋所在之
大廈管理委員會)何時發現同址77號5樓及其樓梯間漏水
,經該管理委員會函覆稱:「1.根據本管理委員會94年3
月31日的開會記錄,齊賢華廈全體住戶由8位代表在94年3
月31日共同商議關閉79號6樓頂樓水錶,兩天後勘查結果
,確定77號5樓天花板及樓梯間公用牆壁原來漏水之處已
經止漏,故確定79號6樓水管漏水無誤,為確保住戶權益
及大樓安危,請79號6樓屋主出面妥善處理,79號6樓屋主
也確實有出面理完畢解決問題。2.本管委會再次向77號5
樓屋主詢問,77號5樓屋主告知77號5樓及樓梯間公用牆壁
漏水時間係於94年3月中旬或下旬發現漏水」等語(本院
卷第222頁)。
堪認77號5樓及樓梯間亦係因系爭6樓房屋
漏水而發生損害。然如前所述,該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被
告,而原告亦不能證明該漏水之擴大係因被告不配合之行
為,亦不能證明其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27,333元。
七、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7,33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