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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8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5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審理中擴張為請求1,217,26 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其後又減縮聲明為993, 667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坐落臺北市○○○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92年4月25日至94年4月24日止,以 每月3萬元,承租系爭6樓房屋,未約定由何人負責房屋修 繕。訴外人譚艮娣於92年8月20日買受坐落臺北市○○○ 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嗣譚艮娣於92年9 月向原告表示系爭6樓房屋浴室漏水(下稱第1次漏水), 原告經被告同意將上開浴室重作防水工程。譚艮娣復於92 年11月向原告表示上開浴室仍有漏水(下稱第2次漏水) ,原告向被告表示須進入系爭6樓房屋檢查、修繕,且原 告於修繕期間,不收取其房租並補貼其因此在外住宿之費 用。被告對原告檢查漏水情形後因此必需進入系爭6樓 房屋所為必要修繕之要求,數度拒絕。嗣譚艮娣以系爭6 樓房屋漏水,滲入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使其受有損害為 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於該件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修復 漏水事件之訴訟中,士林地院委請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下稱營建協進會)進行鑑定,該會於93年11月9 日進行初驗,原訂94年1月4日進行複驗,因當日當時原告 訴訟代理人未出席,營建協進會通知於94年1月14進行複 驗,經原告通知傳真被告,是日被告仍拒絕複驗鑑定系爭 6 樓房屋之要求,致原告未能儘速就該漏水為必要之修繕 。士林地院復委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 管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因而士林地院以93年訴字第978 號認定譚艮娣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成因係原告所有 之系爭6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從而命原告賠償譚艮娣不 能使用5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每月支出 租金2萬元之損害,計506,667元、該案支出鑑定費18,000 元、系爭6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342,000元、系爭5樓房屋 漏水修繕費用85,000元、同址77號5樓及其樓梯間因系爭 漏水修繕費用4萬元,合計991,667元。被告上開行為違反 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民法第432第2項、類推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437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有不同意或不配合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修繕及 鑑定之行為: ⑴被告於92年11月譚艮娣向原告反應漏水時,不同意亦不配 合原告入屋內為必要修繕之事實,有證人丁禹發、陳梅娟 之證言可證。被告拒絕營建協進會進行鑑定之事實,亦有 營建協進會函覆本院之96年8月30日臺北縣 (96)防協會字 第052號函說明二明載:「6樓房客表示未收到被告通知, 且複勘當時6樓房客有客人來訪,因此拒絕鑑定人員入內 進行浸水測試」可稽,及證人陳梅娟之證言可證。 ⑵譚艮娣於他案訴訟不願會同原告查明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 因,與本案無關,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與原告有無於 本案供述前後不一亦無關。 (三)被告違反民法第429條規定之協力義務、民法第430條規定 之通知修繕義務及民法第432規定之保管義務:依水管同 業公會就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報告書,其第6點第 1次鑑定結果第⑵項所載:「再往6樓察看時,也發現室內 客廳四周牆面、浴室後牆面等多處,由地板上至高度約70 公分左右,亦有嚴重滲水而產生壁癌痕跡」(現場已乾燥 無漏水且無人居住),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曾向原告反 應此漏水及須修繕之情形。 (四)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⑴原告賠償譚艮娣不能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租金損害506,667 元部份:若被告同意配合讓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 原告即不致發生損害。而依他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原告因被告上開拒絕配 合營建協進會複驗之事實,致原告無法為必要之修繕,因 而須賠付譚艮娣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共25個 月又10天不能使用房屋每個月受有2萬元租金之損害,共5 06,667元。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⑵鑑定費18,000元部份:若被告同意配合原告修繕,即無須 支付他案訴訟營建協進會之鑑定費8,000元,及後續水管 同業公會之鑑定費1萬元,因被告之拒絕配合致生此項費 用,被告之拒絕配合行為與鑑定費之支出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⑶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之修繕費用342,000元部份:依他案訴 訟93年11月9日勘驗結果,略載有「類似鐘乳石狀的結晶 」、「有懸墜類似鐘乳石之結晶物(約20餘處)」、「有 鐘乳石狀結晶」、「約有四處鐘乳石狀結晶」。原告於譚 艮娣92年9月第1次反應漏水時即已修復,當時並未有該鐘 乳石狀結晶物;譚艮娣於92年11月第2次反應時亦未告知 有鐘乳石狀結晶物,原告欲入屋修繕,詎遭被告拒絕,且 形成鐘乳石狀結晶物並短時間所造成。則被告之拒絕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⑷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修繕費用85,000元部份:因被告上開 拒絕情事,致漏水部分未能修繕而擴大或惡化,造成原告 上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自有因果關係。 ⑸原告所住大廈同址77號5樓及其樓梯間因漏水修繕費用4萬 元部份:原告所住大廈同址77號5樓及其樓梯間公用牆壁 係於94年3月中旬或3月下旬發現漏水情形,時間點發生於 被告拒絕94年1月14日營建協進會鑑定之後,原告亦已修 繕完畢。若被告同意配合原告之修繕或鑑定,上開損害即 不致發生,原告對此亦無須賠償。則被告拒絕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⑹原告對損害之數額縱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 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其數額。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67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否認有不同意或不配合修繕及鑑定之行為:依原告所述, 原告於92年9月發現有漏水情形,被告即配合原告進入系 爭6樓房屋將浴室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原告於他案訴訟主 張損害之發生非因原告水管所致,係因譚艮娣不願配合; 於本件則主張係因被告不願配合。則原告主張前後不一, 亦與被告不願配合修繕之行為,並無關聯。 (二)否認有違反民法第437條第1項之通知修繕義務、民法第 432保管義務:原告已自認於譚艮娣92年9月第一次反應漏 水時,原告經被告同意進入系爭6樓房屋施工,則原告已 知悉漏水,被告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通知 義務。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房屋管線老舊所致。 (三)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無由被告負 修繕義務之特別約定,則系爭6樓房屋漏水部分之修繕, 應由原告負擔,並為原告所自認。 (四)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同意,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 無不同意或不配合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45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原告須賠償譚艮娣,係因原告未 即時就系爭6樓房屋管線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造 成系爭6樓房屋管老舊破損、接頭脫落、浴室樓板防水功 能失效等原因,與被告行為無關。原告自知悉漏水情事以 來,堅持須找專家鑑定,嗣經譚艮娣找人鑑定估價後,又 以該員非專家為由,拒絕修繕。依他件訴訟93年11月9日 勘驗結果,自外觀上可知天花板有類似鐘乳石之結晶物, 位置相對應處之天花板上有水痕及小水漥,並目睹有水自 鐘乳石結晶物滴下。則其對系爭6樓房屋並無修繕之意。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自92年4月25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以每月3萬元, 承租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於94年5月24日始遷出將系爭 6樓房屋返還原告。 (二)92年9月間原告於系爭6樓房屋浴室有一次修繕行為。 (三)譚艮娣以系爭6樓房屋漏水,造成其損害為由,向士林地 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該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修復漏水事 件),經士林地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譚艮娣732,260元。嗣 原告與譚艮娣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5年上易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譚艮娣464,167元確定 在案。 (四)在上開士林地院訴訟中,依該院93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勘 驗結果第一、二、三、六點依序各略載有「類似鐘乳石狀 的結晶」、「有懸墜類似鐘乳石之結晶物(約20餘處)」 、「有鐘乳石狀結晶」、「約有四處鐘乳石狀結晶」及勘 驗筆錄其他記載。 (五)士林地院先後委請營建協進會、水管同業公會進行鑑定。 營建協進會鑑定費用為8,000元、水管同業公會鑑定費1 萬元,原告已支付後者1萬元。 (六)依水管同業公會就系爭5樓漏水原因之鑑定報告書,其第6 點第1鑑定結果第⑵項所載:「再往6樓察看時,也發現室 內客廳四周牆面、浴室後牆面等多處,由地板上至高度約 70公分左右,亦有嚴重滲水而產生壁癌痕跡」(現場已乾 燥無漏水且無人居住)及同第⑴項所載:「第一次鑑定時 看到5樓室內RC樓板、橫樑、柱子、牆壁等多處因嚴重滲 水過後產生水滴柱、壁癌痕跡,(現場已乾燥無漏水且無 人居住)」。則系爭5樓房屋漏水,係因管路老舊,且之 前造屋時配管設計並無管道間,埋設於系爭5樓及6樓共同 樓地板間之給水管、熱水管因長期的熱脹冷縮與地震搖晃 ,產生漏水所致。 五、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拒絕、不同意亦不配合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 對系爭漏水為必要之修繕。 (二)被告於事先是否知悉營建協進會於94年1月4日及同年月14 日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相關測試,並拒 絕該協會進入施作各該相關測試鑑定。 (三)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429條規定之協力義務;被告是否違 反民法第430條規定修繕義務及民法第432條之保管義務。 (四)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系爭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故意過失。被告應 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32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本件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如可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與譚艮娣間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修復漏水事 件,指定營建協進會進行鑑定,依該會之鑑定報告書勘察 結果欄所載略為:「…2.94年1月4日本會進行第二次複勘 時,經到場被告(即本件原告)代理人未出席,且6樓房 客表明未接到通知,不知道有複勘及測試等相關事宜,經 去電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回覆:本會僅通知需施作複 勘之日期,未告知詳細勘驗之內容與時間云云。因此經與 原告溝通後同意另行發文通知排定勘驗時間及詳細說明勘 驗內容,並去電告知原告及被告代理人。3.本會於94年1 月6日發文通知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如附件二),並於14 日進行第二次複勘。經到現場被告代理人派助理出席,而 6樓房客再度表示未收到通知且家中有客人無法讓本會按 通知之時程施作相關之測試。4.因本案無法施行複勘,故 僅能依初勘之勘查狀況作初步之研判為:可能係因6樓管 線老舊破損,接頭脫落與浴室樓板防水功能失效等兩項原 因造成5樓滲水之現象」等情(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 號卷第56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士林地院該件修復漏 水事件曾陳述:「92年9月時我們已經將浴室修繕,所有 原告如有漏水應該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士林地院93年度 訴字第978號卷第14頁)。嗣譚艮娣於士林地院追加本件 被告為共同被告後,原告(即該件被告)請求再為鑑定, 經營建協進會建議改請水管同業公會鑑定,經該件當事人 兩造同意後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係6樓給水管試壓, 經試壓結果,管路壓力不能占磅,有漏水現象;經查6樓 原給水管、熱水管埋設於樓地板內,管路漏水後蓄積在地 板內延伸至各處,再慢慢往5樓建物滲漏滴水,致6樓牆壁 亦吸水滲漏」(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129頁)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上開譚艮娣與原告間修復漏 水事件卷宗核屬。原告雖稱被告有拒絕、不同意亦不 配合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為必要修繕云云。查:證人陳 梅娟到庭陳稱:原告與譚艮娣因為房屋漏水發生訴訟,法 院有委託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要去進行鑑定( 提示原證四),伊有將原證四的函傳真給被告。有打電話 跟他聯絡,而且還打電話給他媽媽,因為他媽媽常在家, 而且打了兩次。他們都說願意配合。原證四的函說明二要 進行94年1月14日上午10點,至下午4時要進行複勘,當天 伊有事先再通知被告配合。因為之前有聯絡過他媽媽,所 以伊有再打給他媽媽。可是他媽媽說有親戚從南部上來, 說要有時間給他儲水,後來就沒有複勘,因為被告後來沒 有辦法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參照 營建協進會於94年2月16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後,因該營建 協進會所為鑑定報告書僅作過初勘,未能複勘測試,原告 對該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存疑。嗣被告於94年5月24日搬 離系爭6樓房屋,原告於94年5月13日(士林地院於94年5 月17日收狀)具狀請求再為鑑定,經水管同業公會鑑定後 ,於94年9月16日檢送鑑定意見予士林地院。原告訴訟代 理人閱卷後,於94年9月22日具狀表示對該鑑定報告書之 意見,並於94年11月開始動工修繕,是原告於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後,並於確定漏水原因後未幾,即開始修繕漏水處 ,足認原告於士林地院該件訴訟中,確因被告不配合無法 進行漏水原因之鑑定及修繕。 (二)被告於事先是否知悉營建協進會於94年1月4日及同年月14 日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相關測試,並拒 絕該協會進入施作各該相關測試鑑定部分:依前述證人陳 梅娟之證言,其確有於94年1月14日事先通知被告營建協 進會於94年1月14日(即上開所謂原證四之文件)欲進入 系爭6樓房屋進行測試之事。至於94年1月4日部分,依證 人陳梅娟之證言,無從得知是否有通知被告之情形,而原 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94年1月4日欲進行測試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前知悉94年1月4日將進行測試一節尚非可取。 (三)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429條規定之協力義務;被告是否違 反民法第430條規定修繕義務及民法第432條之保管義務: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固有明文。然依其立法意旨:「…如出租人逾期不為修 繕,則承租人或為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 還其費用,或將其費用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有自由選 擇之權,藉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本件系爭 6樓房屋因漏水而損及鄰屋,其修繕義務依此規定,本應 由原告負擔。本條規定主要在出租人經催告仍不修繕時, 為保護承租人利益,給予承租人修繕後向請求出租人償還 費用之選擇權利,非課予義務。況且本件原告嗣後已經知 悉漏水之事而與被告聯絡修繕事宜中發生前開被告未能配 合鑑定或修繕之事,與本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30條規定之修繕義務,尚不足取。 ⑵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6 樓漏水致損及系爭5樓房屋,依營建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研 判,可能係因6樓管線老舊破損,接頭脫落與浴室樓板防 水功能失效等兩項原因造成5樓滲水之現象。另水管同業 公鑑定亦認為,係6樓給水管試壓,經試壓結果,管路壓 力不能占磅,有漏水現象;經查6樓原給水管、熱水管埋 設於樓地板內,管路漏水後蓄積在地板內延伸至各處,再 慢慢往5樓建物滲漏滴水,致6樓牆壁亦吸水滲漏。其鑑定 報告書復載明:「建議:⑴本公寓屋齡已28年致管路老舊 ,且之前造屋時配管設計並無管道間,是將給水管,熱 水管埋設於樓地板內,其配管另件亦經長期熱脹冷縮與地 震搖晃後,易產生漏水…」等語。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意見,均認該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管線老舊所導致,是系 爭6樓房屋漏水並非承租人之被告之行為或使用保管不當 所造成,本件依上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 432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⑶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 得拒絕。為民法第429條所明定。出租人就出租房屋固有 修繕之義務。然修繕房屋常需進入房屋為必要之修繕行為 ,為完全出租人修繕義務,於承租人之權利亦應有所限制 ,是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必要行為,承租人自不得 拒絕。本件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致系爭5樓房屋受損,依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均認係因管線老舊產生滲漏,則對 該管線老舊所生滲漏之修繕,自屬出租人之原告為保存系 爭6房屋所為之必要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此自不能 拒絕。本件原告與譚艮娣間因修復漏水事件涉訟,經士林 地院擇鑑定機關前往系爭房屋6樓鑑定,此係為確認房屋 是否漏水之必要行為,應認被告對此亦有容忍之義務,惟 此容忍義務應認需令被告事先知悉,以令其所有準備。就 鑑定機關營建協進會於94年1月4日之勘查,因原告不能證 明有通知被告,於此情形,被告於未有所準備情形下,自 不能苛責於被告。惟嗣後於94年1月14日所為勘查測試, 依證人陳梅娟之證言,已事先通知被告,被告於是日復以 親戚來訪為由拒絕,應認已違反上開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 定之義務。至於證人陳梅娟雖證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 譚艮娣於92年11月底反應系爭6樓有漏水。我們找設計師 去跟被告溝通施工的時間,後來設計師建議不收被告的房 租,並補貼住飯店的錢,伊跟原告說,原告也跟被告聯絡 ,伊也跟被告確認。後來要再確認施工時間約5至7天,被 告就不願意配合。因為被告說沒有人幫他搬主臥室的東西 ,而且會有灰塵,他不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然查,證人陳梅娟復稱:後來因為樓下(指系爭5樓房 屋)新屋主(指譚艮娣)在告舊屋主,新屋主可能會請原 告去當證人,就這樣停下來(指修復漏水),因為要敲敲 打打,會很吵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證人丁禹發於前 開譚艮娣與原告間修復漏水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450號)作證稱:甲○○從美國打電話給我, 他要伊去看一下房屋,因為該屋之前有修理過,為何還會 漏水,要伊去看並解決問題,如有問題要伊與陳梅娟聯絡 ,伊與仲介林學良去看現場,只有看一次,伊告訴林學良 是代表甲○○來解決問題的,…因為我們已經修過漏水, 如有專家說有漏水,是6樓的責任我們一定負責,結果他 們沒有下文等語。林學良即仲介系爭5樓房屋買賣,代表 買方譚艮娣之銷售員於臺灣高等法院則證稱:我們之前一 直與甲○○的代理人陳小姐聯絡房屋修理的問題,在丁禹 發來看之前就已經有找過專家來看,該公司特約商宅修保 固的吳永和去看過,吳永和說會發生漏水是因為6樓浴室 、地板、浴缸的冷熱水管的問題所造成,丁先生和伊會同 看現場時,伊就告訴他已經去找過專家,而且在此之前也 將專家所列估價單傳真給陳梅娟,丁先生一直要伊找專家 鑑定,伊告訴他已經找過了,所有該次會面是沒有結論, 只能等待他們的回音…丁先生對於專家所說的話不同意。 …在我們與丁先生見面之前陳小姐有找人去修理過,他們 是修浴室的地板,伊與譚小姐及找漏專家有上去看,他們 只有修理浴室的地板,吳永和說僅修理地板不能根本解決 漏水的問題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卷 第90頁背面、91頁)。而臺灣高等法院就此於判決中亦認 定「…綜合上開證人所言,可知甲○○雖在92年9月加以 修繕,並未能解決漏水問題,之後譚艮娣又數次催告,才 派遣代表丁禹發出面協議,然丁禹發並無積極修繕動作, 僅要求找專家鑑定,卻又未指定專家,復對譚艮娣所提出 經營宅修保固之吳永和之意見不予採納。…」。是自92年 11 月間以來,係因原告方面無法確定漏水原因,亦不接 受譚艮娣方面對漏水原因之意見,致未能修復該漏水,則 證人陳梅娟所證關於「譚艮娣在92年11月底反應系爭6樓 有漏水。我們找設計師去跟被告溝通施工的時間,後來設 計師建議不收被告的房租,並補貼住飯店的錢,伊跟原告 說,原告也跟被告聯絡,伊也跟被告確認。後來要再確認 施工時間約5至7天,被告就不願意配合」部分是否確為原 告因此未能儘速修復漏水之原因,誠有疑問,自難遽予採 信。 (四)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系爭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故意過失被告應否 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32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 本件負賠償責任。 ⑴本件被告並不構成有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 保管義務一節,已如前述。因此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32條第2項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取 。 ⑵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 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 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 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譚艮娣於92年8月間買受系爭5樓房屋 ,同年9月拆除該屋天花板時發現有漏水,而向原告及被 告反應,於該時原告即已知悉漏水之情事。嗣原告雖在系 爭6樓房屋浴室作防水工程;然嗣後譚艮娣又再向原告及 被告反應系爭6樓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形,是此時原告既已 知悉漏水之事,自無需被告依民法第437條規定通知之必 要。況且本件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於譚艮娣於士林地院對 原告起訴,經送鑑定前之拖延修復,是否確係因被告之不 配合所致,仍有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37條 之通知義務,尚無可取。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該義務 ,則原告亦無可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第2項請求賠償之餘 地。 ⑶本件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29條第2項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 ,其行為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違反,原告當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 (五)原告如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原 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正當,仍應就其各項主張金額分別認定 之: ⑴原告賠償譚艮娣不能使用5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 月30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萬元之損害,計506,667元部分: ①原告與譚艮娣間修復漏水事件,如前所述,因原告方面 未能及時確定漏水原因,其代表丁禹發復不能接受原告 及其代表林學良關於漏水原因之意見,經譚艮娣多次催 告仍無積極修復動作,譚艮娣因而起訴請求修復漏水及 賠償不能使用5樓房屋之損害。該漏水原因依前所述,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將此原因所致之損害均歸究 於被告。惟被告於94年1月14日時既有拒不配合之情形 ,其就該部分因此拖延,致譚艮娣不能使用系爭5樓時 間延長之損害,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與被告之拒絕 行為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責。又原告因與譚艮娣 上開修復漏水事件,經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就 此部分應給付譚艮娣506,667元確定在案。 ②本件經函詢營建協進會,關於其於上開士林地院所委託 鑑定事項,如未遭房屋拒絕進入作第二次複勘情形下, 製作鑑定報告所需之時間,經該會函稱「所受委託之鑑 定案,預計於現場勘查後7-10個工作天可完成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236頁)。而該會預計於94年1月18日作第 三階段侵水測試(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60 頁),94年1月18日為星期二,依此計算則該會完成鑑 定報告之日應在同年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間。惟該會於 94年2月16日以台 (94)防協會字第010號函覆士林地院 時,係於94年1月14日第2次複勘無法至進入房屋內複勘 後即開始作報告,於該會製作完成鑑定報告書後,於94 年2月16日發函,同年月18日該鑑定報告書送達士林地 方法院(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41頁)。依 此相對時程計算,如該會於94年1月18日依預定時程作 測試,則製作完成鑑定報告書後,該鑑定報告書應於94 年2月22日可到達士林地院。再參考原告於水管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於94年8月17日到達士林地院(士林地院 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127頁),原告於94年11月30日 修復完成,其作業及修復時間計算,如原告於營建協進 會該鑑定報告完成後,約可於94年6月4日修復完成。則 自94年6月5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計5月又26日之期 間,每月2萬元支出之損害計117,333元(20,000x5+20, 000x26/30=11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係因 被告不配合致原告無法提前修復完成,致原告因此需賠 償譚艮娣所致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⑵該案支出鑑定費18,000元:此部分關於士林地院因譚艮娣 聲請而委託營建協進會,並非因被告之因素而多支出該部 分之8,000元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應由被告賠償, 自屬無據。至水管同業公會部分,因營建協進會被告之因 素不配合,而無法依其預定時程完成測試,致僅得依其初 勘之結果作鑑定報告,致原告於該案時對該鑑定報告之正 確性存疑,而再聲請鑑定。經士林地院再委託營建協進會 鑑定,經該會建議找水管同業公會鑑定,而再多支付該1 萬元之鑑定費,該部分費用應認亦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所 致,與被告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 屬有據。 ⑶系爭6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342,000元部分:查系爭6樓房 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管路老舊所致,已如前述,是該漏水 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不配合之行為亦無因果關 係。至於因被告不配合不令鑑定人員進入系爭6樓房屋, 因此延宕鑑定及修復時程,雖有可能使該漏水範圍擴大, 然原告就此因被告行為之延宕,致漏水範圍擴大及其擴大 範圍並不能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⑷系爭5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85,000元部分:查,系爭5樓房 屋漏水經劉炳霖修繕後,由原告支付85,000元一節,業經 劉炳霖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中證述在卷,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認定在案,固屬實在。然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係 因系爭6樓房屋管線老舊所致,此部分漏水原因非可歸責 於被告,則因系爭6樓房屋管路滲漏,致損害系爭5樓房屋 ,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不配 合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認定,該部 分之修繕費用應由譚艮娣負擔一半即42,500元,亦經原告 於該件前抵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在案,原告竟請求 全額,亦有不當,附予敘明。 ⑸同址77號5樓及其樓梯間因系爭漏水修繕費用4萬元部分: 查,譚艮娣與原告間士林地院修復漏水事件訴訟中,於94 年4月8日具狀陳稱:「系爭建物除有本件漏水爭議外,該 建物管理委員會亦因察覺其他住戶亦有漏水問題,故於原 證七公告內載明有C棟79號6樓…水管破裂而致79號5樓、4 樓、3樓和77號5樓以及樓梯間、公共牆壁,已嚴重影響C 棟結構體,之前告知現任主委至79號5樓勘查天花板嚴重 漏水等語,而該管委會經測試後確定,該建物漏水之問題 係肇因於79號6樓,隨後並召開會議研商善後方式並要求 該屋主出面會商處理」(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 第78頁),並提出緊急公告影本、開會記錄影本、照片為 證(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 本件經函詢齊賢華廈C棟管理委員會(即系爭房屋所在之 大廈管理委員會)何時發現同址77號5樓及其樓梯間漏水 ,經該管理委員會函覆稱:「1.根據本管理委員會94年3 月31日的開會記錄,齊賢華廈全體住戶由8位代表在94年3 月31日共同商議關閉79號6樓頂樓水錶,兩天後勘查結果 ,確定77號5樓天花板及樓梯間公用牆壁原來漏水之處已 經止漏,故確定79號6樓水管漏水無誤,為確保住戶權益 及大樓安危,請79號6樓屋主出面妥善處理,79號6樓屋主 也確實有出面理完畢解決問題。2.本管委會再次向77號5 樓屋主詢問,77號5樓屋主告知77號5樓及樓梯間公用牆壁 漏水時間係於94年3月中旬或下旬發現漏水」等語(本院 卷第222頁)。認77號5樓及樓梯間亦係因系爭6樓房屋 漏水而發生損害。然如前所述,該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被 告,而原告亦不能證明該漏水之擴大係因被告不配合之行 為,亦不能證明其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27,333元。 七、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7,33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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