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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懷孕,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作定期產前檢查,於95 年3月6日(即原告懷孕22週時)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慈 濟醫院之張建宏醫師、許耀仁醫師依診斷數據判斷後,告知 原告因胎兒有「四肢過短,後頸透明帶肥厚」症狀,有罹「 唐氏症」、「侏儒症」之高度危險,原告得知後立即表示願 接受人工流產,慈濟醫院之醫師表示應再慎重檢查,建議 原告轉由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之被告乙○○醫師再作檢查確認。原告於同年3月7日接受 被告乙○○門診檢查,同時提供慈濟醫院之超音波檢驗報告 及醫師之意見及判斷,原告當時並向被告乙○○表示,若胎 兒罹患唐氏症或侏儒症,願接受人工流產,惟被告乙○○雖 於當日進行超音波檢測,卻未檢測胎兒後頸透明帶是否過於 肥厚,而僅檢驗並認定胎兒當時未出現任何侏儒症候群之證 據,即竟疏未於原告懷孕24週內得合法人工流產期間,對原 告施行羊膜腔穿刺術,以確定胎兒是否罹患唐氏症。 二、原告於同年4月4日回診接受被告乙○○產檢後,被告乙○○ 復以電話告知原告,如仍不放心胎兒情況,應可再至訴外人 柯滄銘醫師婦產科診所求診。惟被告乙○○僅以記載FG FR3 (即侏儒症基因之檢查)之手稿便條紙交由原告向柯滄銘醫 師求診,而漏未記載染色體異常之唐氏症檢測。柯滄銘醫師 對原告為超音波檢查後表示,現在懷孕已26週(已逾合法人 工流產期間即24週),亦不需作羊膜穿刺。由於被告乙○○ 之疏忽過失,致原告未受羊膜腔穿刺術之檢驗,以致未能及 時發現原告腹中胎兒罹有染色體異常之唐氏症,因而致原告 產下唐氏症寶寶傅冠綸,使原告未即為當之優生保健處置 ,因而需負龐大醫療費用、人力照顧費用及特殊教育費用, 被告乙○○顯有醫療過失責任。 三、原告因慈濟醫院醫師之建議,心中慌亂至極,對於至關胎兒 患病之事絕不敢怠慢,更無拒絕施作羊膜穿刺檢查之可能。 事後原告調閱被告臺大醫院超音波報告,方知被告乙○○於 其所施作之超音波檢查中,只偏重於侏儒症之檢查,而未就 唐氏症部分為檢查及說明,且亦不曾於95年3月7日向原告建 議應施作羊膜穿刺檢查,另被告於95年4月25日後所進行之 各次產檢,原告均未自被告乙○○處獲知任何有關唐氏症及 侏儒症之問題。被告乙○○於95年3月7日病歷下方記載之「 Explaination:may consider to check amniocentesis to exclude Down or Dwarfism」(譯作:分析:可以考慮施予 羊膜穿刺檢查,以便排除唐氏症或侏儒症)之字句,係被告 乙○○事後自行不實補寫。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大醫院間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此契約性 質上近似委任,被告乙○○在原告與被告臺大醫院之契約履 行上係居於使用人之地位,是被告臺大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 助人即被告乙○○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債之 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於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台大 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 五、另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 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 康胎兒,有選擇除去之權利,則被告臺大醫院及被告乙○○ 有前揭所述醫療過失責任,致原告繼續妊娠,自屬侵害婦女 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是被告臺大醫院與被告 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l、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195條第l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胎兒傅冠綸出生至25歲之特殊教育費用 新台幣(下同)302萬1919元、人力照顧費用483萬1116元( 自出生算至平均50歲壽命)、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聲 明:被告二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85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乙○○於原告95年3月7日第一次門診時業已詳盡告知超 音波檢查的極限僅能提供影像參考,而唐氏症與侏儒症應由 羊膜穿刺檢查確斷,被告乙○○已建議原告可以至基因檢測 權威柯滄銘教授之診所進行染色體檢查,並且進行基因分析 即可釐清心中疑慮,此染色體檢查(即羊膜穿刺)即是檢查 唐氏症的方法。且原告唐氏症母體血清篩檢的唐氏症機率為 1563分之1,遠低於我國規定應進一步建議羊膜穿刺之標準 值270分之一之機率,為懷有唐氏症之低危險者。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有未檢查腹中胎兒頸後透明帶(NT) 是否過於肥厚之過失,實無醫學論據更與事實不符。蓋於 95年3月7日門診當日被告乙○○業已向原告說明,所謂的NT 測量之醫學上意義與價值,被告乙○○為原告實施之超音波 檢查,並無測得據以認定腹中胎兒有腿骨過短或侏儒症之證 據,也無法據此強制病人接受羊膜穿刺之檢測。 三、同年4月4日原告懷孕26週時,被告乙○○為原告施行超音波 檢查,再度建議原告應進行羊膜穿刺(Suggest: aminocentess)以排除侏儒症(R/O Dwargfism)及唐氏症 (toexclude Dwon Syndrone),然而原告向被告乙○○表 示業已與先生討論此一問題,決定不做羊膜穿刺。 四、同年4月25日,被告乙○○醫師第三度與原告討論後,原告 表示在與柯滄銘教授討論後,原告拒絕進行羊膜穿刺檢查。 五、羊膜穿刺檢查係屬侵入性之檢查與治療,被告臺大醫院依據 醫療法64條規定,應由病患簽署同意書後,另行締結一個醫 療契約,方得施行。本件原告自始未表示同意施行羊膜穿刺 ,更未與台大醫院締結任何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之醫療契約, 故被告台大醫院之契約義務並無涵蓋為原告進行羊膜穿刺檢 查。被告乙○○本人並未施行羊膜穿刺檢查,故原告與被告 乙○○門診之契約內容,亦未涵蓋進行羊膜穿刺檢查。 六、原告不願進行羊膜穿刺檢查,因而於醫學上無法確認腹中胎 兒是否罹有唐氏症,被告台大醫院及被告乙○○並未違反優 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之胎兒業已00年0月00 日出生,既已出生其法律上之權利與利益應溯及至其胎兒階 段,故本件原告何來「選擇權」之有?按我國憲法對任何形 式之生命權,均給予法律上絕對之保障,不因生命的外表或 內在有所謂的「殘缺」而有等差之別。原告主張有選擇早期 殺害胎兒傅冠綸之權利,顯然違背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最高原 則。況優生保健法並未賦予懷孕婦女選擇是否殺害胎兒之權 利,該規定僅為刑法墮胎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主張之選 擇權並不存在,其所主張之「選擇人工流產終止腹中胎兒生 命」之權利,不具有法之正當性。 七、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有關各項特殊教育費用部份, 我國均設有各項特殊職能訓練與特殊教育之補助,社會福利 完善,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損害將不會發生。原告復主張 唐氏症患者於40歲後「必定」為癡呆症患者,既未舉任何醫 學統計證據以證其言,純係推測或悲觀臆測之詞。原告主張 傅冠綸40歲至50歲之10年間,需由第三人全日24小時照顧, 進而請求人力照顧費用,亦無所據。又依據原告所主張受侵 害者為其「墮胎選擇權」,該權利既不具法之正當性,縱承 認其權利存在,然此墮胎選擇權之侵害並無得請求精神上之 慰撫金之法律依據。答辯聲明則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3月6日至慈濟醫院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測 得胎兒後頸透明帶(NT)為6.2mm,原告分別於95年3月7 日、95年4月4日、95年4月25日至被告臺大醫院,由被告 乙○○施行門診之超音波產前檢查。 (二)原告唐氏症母體血清篩檢的唐氏症機率為1563分之1。 (三)原告與被告台大醫院間並未締結有關「施行羊膜穿刺」檢 查之醫療契約。 (四)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唐氏症寶寶傅冠綸。 二、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臺大醫院締結醫療契約進行產前檢查,被 告乙○○為被告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竟疏未對原告施行 羊膜腔穿刺術之檢驗,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腹中胎兒罹有 染色體異常之唐氏症,使原告未能於合法人工流產期間內為 適當之優生保健處置,致原告產下唐氏症寶寶傅冠綸,而需 負龐大醫療費用、人力照顧費用及特殊教育費用,被告乙○ ○顯有醫療過失責任,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臺大醫院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乙○○因前揭醫療疏失致 侵害原告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被告臺大醫院與其受雇 人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疏未對原告進行唐氏症檢測之羊膜腔 穿刺術,被告台大醫院與被告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乙○○是否因過失而侵害原告「選擇人工流產終止腹 中胎兒」之權利?被告台大醫院是否與被告乙○○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下分別敘明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疏未對原告進行唐氏症檢測之羊膜腔穿 刺術,被告台大醫院應與被告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為計畫生育而與被告臺大醫院訂立產前檢 查契約,即所謂醫療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有償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 臺大醫院之受雇醫師,則被告乙○○於本件醫療契約中係 居於被告臺大醫院之使用人地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臺 大醫院應就被告乙○○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負同一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理由為 :被告乙○○疏未對原告施行羊膜腔穿刺術之檢驗,以致 未能及時發現原告腹中胎兒罹有唐氏症云云,則本件首先 敘明者,即為原告與被告間締結之醫療契約內容,究竟是 否包括為原告施行「羊膜穿刺術」之檢驗?抑或是應「建 議」而未建議?被告乙○○於醫療過程中所為之醫療、檢 測、說明與建議,是否已完整履行本件醫療契約之義務內 容,而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按,我國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醫療機構施行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 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 定即為尊重病患自主權之明文化、法律化之規定。羊膜穿 刺檢查係屬侵入性之檢查與治療,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應 經病患同意後方得施行。是以原告若欲施行羊膜穿刺檢查 特定基因問題,需簽署同意書(見被證九、十,本院卷一 第160、161頁),並應另行約診其他醫師,再行締結羊膜 穿刺檢查之醫療契約。在未經原告親自簽署羊膜穿刺檢查 同意書前,絕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得以「強制」原告進行羊 膜穿刺檢查。本件原告並未簽署前揭同意書,亦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故此羊膜穿刺檢查即不在原告掛診之契約範圍 內,亦被告乙○○履行契約之內容,被告台大醫院與乙 ○○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雖以:被告乙○○於95年3月7日、4月4日以及4 月25日以後之產檢過程中,僅檢查有關侏儒症部分,疏未 就排除胎兒唐氏症可能部分之檢查,甚至未建議原告應作 羊膜穿刺檢查,並提出一紙被告乙○○醫師所書寫「 FGFR3」(侏儒症基因)字樣之紙條為證,謂其遲至95年4 月4日始轉介至柯滄銘醫師處接受侏儒症基因檢查、已逾 優生保健法所定24週不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期限,並主張被 告乙○○於事後補填病歷之記載云云,則前揭指述是否屬 實?被告乙○○是否有違反醫療契約給付內容之行為、而 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3月7日未檢測「胎兒後頸透明 帶(NT)」是否過於肥厚,而僅檢驗並認定胎兒當時未出 現任何侏儒症候群之證據,疏未於原告懷孕24週內得合法 人工流產期間,對原告施行羊膜腔穿刺術,以確定胎兒是 否罹患唐氏症云云,惟,經本院彙整兩造聲請鑑定之意見 後,將本件原告就診記錄送交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就「胎兒後頸透 明帶(NT)」是否作為唐氏症之檢測依據、以及慈濟醫院 就此之檢測結果在醫學上之意義,業已明確表示:「超過 14 週之後即無所謂『胎兒後頸透明帶(NT)』是否增厚 診斷註記之意義,無法用以判斷是否與唐氏症有關」。此 易可由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得知: ⑴「醫學上,所謂胎兒頸後透明帶(Nuchaltranslucency; 簡稱NT),係指妊娠11週至妊娠13週6 日之間,胎兒頸後 部皮膚至皮下組織積液部份;依醫學實例,大部份個案, 在常規之18-20週胎兒超音波檢查時,已無法測得胎兒頸 後透明帶(參考資料: 英國胎兒醫學基金會網站)。醫學 上,所謂胎兒頸後透明帶(Nuchal translucency;簡稱NT ),係指妊娠11週至妊娠13週6日之間,胎兒頸後部皮膚 至皮下組織積液部份;依醫學實例,大部份個案,在常規 之18-20週胎兒超音波檢查時,已無法測得胎兒頸後透明 帶(參考資料: 英國胎兒醫學基金會網站),此亦意味著 在妊娠18週或更早週數,胎兒頸後透明帶即已消失。一般 用以為產前胎兒唐氏症之篩檢,在臨床上有實質意義之檢 查週數為妊娠11週至妊娠13週6日之間,超過妊娠14週即 無所謂之胎兒頸後透明帶NT增厚之診斷。若施檢時胎兒已 超過妊娠14週,無論是16週,抑或是20週,其註記之胎兒 頸後透明帶NT在臨床上,並無意義;故無法判斷其是否與 唐氏症有關。」 ⑵「另,以胎兒頸後透明帶NT量測作為妊娠11週至妊娠13週 6 日間之產前胎兒唐氏症篩檢,其超音波影像需符合醫學 準則(目前悉依英國胎兒醫學基金會Fetal Medicine Foundation;簡稱FMF,制定之準則行之),操作者亦應 經FMF認證,此一篩檢報告方具公信力。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甲○○2006 年3月6日),由此一報告,無從得知超音波施作品質,施 作者是否已經認證,然施檢時胎兒已超過妊娠20週,其註 記之increased NT 6.2 mm在臨床上,並無意義。」有長 庚醫院97年8月29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795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8頁)在卷可按,是原告與被告臺大醫院訂立 本件醫療契約之95年3月7日之時,原告業已懷孕22週,顯 然超過妊娠14週,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具胎兒頸後透明帶 檢測之實益。況依台大醫院病歷記錄(95年3月7日),被 告乙○○醫師已於病歷記載:「胎兒頸後皮膚厚度6mm; 正常於妊娠15-20週小於6mm(原記載:nuchal fold 6mm; normal value <6mm in between 15-20 wk)」,此情況 下,排除胎兒患有唐氏症疑慮的唯一方法,施行羊膜穿 刺術,而被告乙○○醫師亦已於病歷記載此一處置要項: (原記載:Explanation: May consider to check amniocentesis to exclude Down or Dwarfism:可考慮 藉由羊膜穿刺確認唐氏症或侏儒症)。而原告於當日並未 同意在台大醫院實施羊膜穿刺之檢查,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乙○○於該日之檢查內容,並未有不符醫療契約或有何 不完全給付之處。 2、再查:原告於訂立本件醫療契約之前,曾經慈濟醫院進行 唐氏症的母體血清篩檢,當時抽血篩檢檢查的機率為1563 分之一(1/1563)等事實,有新店慈濟醫院婦產科超音波 排程單1紙、臺大醫院原告95年3月7日病歷1份附卷可考, 應屬信實。又依據前揭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對此結果則認 定為:「產前檢查概分為兩大階段,分別為篩檢及診斷。 篩檢(如唐氏症篩檢)為一風險評估,分析出個案或胎兒 罹患某一疾病之可能性(通常以比值呈現),若篩檢結果 超出某一比值(cut-off,如唐氏症篩檢訂為1/270)即屬 高風險群。醫療人員應針對高風險群個案進行非指引性之 遺傳諮詢,並提出進一步診斷之選項(如羊膜穿刺術), 並由孕婦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此一檢測。」,是原告唐氏症 血清檢驗結果機率為1563分之1,揆諸前揭1/270之設定標 準,原告顯屬唐氏症低危險群,從而本件被告乙○○縱未 為唐氏症羊膜穿刺術之建議,或縱使被告乙○○遲於95年 4月4日始建議原告可另向柯滄銘醫師求診諮詢,均不得認 為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違背本件醫療契 約之本旨。此亦可由前揭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結論可知:「 羊膜穿測術與其他侵襲性醫療措施一樣,施作前必須經篩 檢、告知、諮詢等階段,在個案知情同意下施作。診治醫 師不得強制個案,或強迫其他轉診醫師必須逕行羊膜穿測 術或其他侵襲性醫療措施。轉診時,以電話口頭告知、便 條紙書寫,兩者之一,或併行,皆符合產科轉診常規。告 知後,被轉診醫師得參考前一處置醫師之告知內容,綜合 分析,並再經篩檢、告知、諮詢等階段,且於個案知情同 意下,方得以施作羊膜穿刺術。」(見長庚醫院97年8月 29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793號函第8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足見被告乙○○為原告所做之檢測及告知內容,並 無違反醫療契約本旨。 3、原告復主張於95年4月4日時求診時,被告乙○○僅以記載 FGFR3(即侏儒症基因之檢查)之手稿便條紙交由原告, 據以向柯滄銘醫師求診,而漏未記載染色體異常之唐氏症 檢測,柯滄銘醫師對原告為超音波檢查後表示,現在懷孕 已26週(已逾合法人工流產期間即24週),亦不需作羊膜 穿刺,是由於被告乙○○之疏忽過失,致原告未受羊膜腔 穿刺術之檢驗云云。被告乙○○則抗辯:該紙條係於95 年3月7日原告第一次門診時即交付,且係因擔心原告無法 詳述有關侏儒症之基因,故先行寫下FGFR3,目的在於協 助原告轉向柯滄銘醫師求診時清楚描述,並非僅叫原告只 做FGFR3檢查,況此FGFR3檢查僅能透過羊膜穿刺方可達成 。經查: ⑴被告乙○○於95年3月7日、4月4日之病歷記載,均有「 Explanation: May consider to checkamniocente sis to exclude Down or Dwarfism。(建議:可考慮藉由羊 膜穿刺確認唐氏症及侏儒症)」(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 ),且原告於同年4月4日求診柯滄銘醫師後,仍決定不進 行羊膜穿刺,復於95年4月25日回診時,被告乙○○再度 確認,並經記載於病歷中「Afterdiscussion c (with之 簡寫)柯p,p't did not receive amniocentesis」(經 與柯教授討論,病人未接受羊膜穿刺)」,足見被告乙○ ○已多次建議原告做檢查,然最後決定權仍在原告本身, 此即醫學諮詢中的autonomy(自主)法則,意即醫師僅可 提供建議,最後檢查與否的決定權在病人而非醫師,醫師 不可能違背病人意願強制其做任何檢查。被告乙○○在無 明確唐氏症的證據下,實無法強制原告接受有千分之三流 產風險的羊膜穿刺檢查。原告雖主張該病歷為事後填寫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以原告所為母血篩檢結果數 據為1/1563,遠低於現今我國衛生署所定應進一步進行羊 膜穿刺檢查之危險標準1/270,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乙○○ 疏未注意檢測數據、且遲至26週方轉介其前往柯滄銘醫師 處、又僅告知其應進行FGFR3侏儒症之檢測、漏未書寫唐 氏症之基因檢測云云,顯無理由。 ⑵兩造對於被告乙○○究竟何時交付載有FGFR3紙條與原告 之時間有爭執,惟查:無論被告乙○○係於何時交付紙 條予原告,縱使原告持前揭紙條前往柯滄銘醫師處,原告 之檢測數值業已是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乙○○於系爭紙 條上書寫何種基因數值,並不代表其「刻意」排除唐氏症 基因之檢測。原告最初於慈濟醫院檢測出其認為異常之數 值,轉而向被告台大醫院求診,再向柯滄銘醫師求診,均 在希望「確認」原告當時所懷之胎兒是否有罹患唐氏症或 侏儒症之疑慮,則在奔波各醫院之過程中,原告豈能主張 其不知「需透過羊膜穿刺述方能檢測FGFR3(侏儒症)及 唐氏症基因是否存在?」,原告實無法以被告乙○○醫師 書寫之紙條上僅有「FGFR3」字句,進而論斷被告乙○○ 在優生保健法規定之24週合法流產期間內未告知可透過羊 膜穿刺以進行唐氏症之基因檢測,原告主張被告乙○○因 此有疏失云云,即無所據。又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柯 滄銘及原告配偶傅康森,然查,柯滄銘僅能證明95年4月4 日原告是否有向其求診之事實,且該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 ,且原告於歷次書狀中陳明,其於赴柯滄銘診所時,已向 柯滄銘醫師表示:「若腹中胎兒為唐氏症或侏儒症等異常 時,願施行人工流產」,縱傳訊柯滄銘醫師到庭,亦無法 證明95年3月7日或4月4日被告乙○○是否確實已盡告知原 告需透過羊膜穿刺進行唐氏症檢測之義務;而傅康森為原 告之配偶,其陪診時是否全程在場聆聽醫囑?其解讀演繹 他人對談話語之結果,是否足以視為客觀中性之證據?本 院因此認前揭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查,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乃是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為前提,因醫療行為與其他行業相同,均具有不可預 測之風險性及結果的不確定性。是醫師如依所其專業知識 所能獲知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並 將之告知病患病情,而其所採取之診療行為,亦係符合通 常合理具安全性之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所 生之損害,自不能再苛責於醫師。亦即,醫師以其看診後 所做之專業判斷,將之告訴病患病情,且採用符合醫學上 應有之診療行為,應認其即已盡其客觀上之說明義務及診 療行為義務。對於客觀上不可預見之危險,因非通常可得 期待者,自非醫師亦應負責之範圍。本件原告之抽血唐氏 症篩檢機率甚低、超音波檢查並未顯現明顯唐氏症問題、 且原告亦自始未表示願意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之情形下,被 告台大醫院或其履行輔助人被告乙○○醫師,除僅能詳盡 提供有關羊膜穿刺、唐氏症、侏儒症等等醫學診斷或資料 之提供外,被告台大醫院及被告乙○○並無法律上權利得 以強制原告進行羊膜穿刺檢查。被告台大醫院並未違反與 原告間之醫療契約,被告臺大醫院之使用人被告乙○○, 既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違背本件醫療契約之本旨, 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顯無理由。 二、被告乙○○是否因過失而侵害原告「選擇人工流產終止腹中 胎兒」之權利?被告台大醫院是否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 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時 ,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 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即倘醫師 經檢查「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而怠於履行告知義務時 ,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項規定,即所謂產前 檢查醫師之告知義務及勸導義務。次按,刑法墮胎罪所保 護之客體固為在婦女體內成長之胎兒,該婦女依優生保健 法第九條所得施行之人工流產,僅屬於刑法墮胎罪之阻卻 違法事由,但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 只要係權利或利益,即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此與刑 法墮胎罪之保護客體為何,及其違法阻卻事由是否存在, 實屬二事。婦女已妊娠,於具備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 所定:「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 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 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醫師發現有胎兒 不正常」要件時,法律即課醫師以「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 女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 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於此情形,就另一方面而言,應 是給予婦女選擇之權利(自由),即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 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 之不健康胎兒,有選擇除去之權利,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 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 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自願施行人工流 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 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此主張我國最高法 院已肯認婦女之生育決定權,前揭案件事實亦為唐氏症之 情形,與本件事實幾乎相同(差異之處在於該案為檢驗疏 失,本件則是根本未做檢驗,過失程度更為重大),足見 原告主張有所憑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前往被告台大醫 院就診時,經檢測後並非屬於唐氏症之高危險群,且原告 並未與被告台大醫院締結羊膜穿刺檢查之醫療契約,已如 前述,前揭最高法院案件係因羊膜穿刺之檢驗判讀疏失導 致醫院未告知病患,本件原告既意願接受羊膜穿刺檢查, 且此「不作為」並非被告台大醫院或被告乙○○所造成,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確已發現原告之 胎兒有唐氏症情形,而故意隱匿不宣,依上開說明,尚難 認為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 院與被告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顯無 所據。 (二)再查,本件醫療過程經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後,其回覆意見 表示,95年3月7日被告乙○○醫師各項檢查、說明與建議 ,符合產前檢查接受轉診之常規,更與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此可由下述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得知: 1、『按產前檢查接受轉診處置常規,…接受轉診醫院應針對 前轉診醫院之疑慮,再安排胎兒超音波檢查以為釐清;並 針對胎兒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孕婦解說,並提供諮詢。按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甲○○病歷95年3月7日記載 ,乙○○醫師已於當時開立超音波檢查(Sona Co403), 並已針對超音波檢查結果向孕婦解說,且提出考慮羊膜穿 刺已排除唐氏症或侏儒症胎兒之醫療諮詢……。故完全符 合產前檢查接受轉診處置常規之作業要項』(參長庚醫院 97年4月28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237號鑑定意見,下稱「 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第1點回覆意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 2、『依據95年3月7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甲○○之 胎兒超音波檢查之影像紀錄及報告,並未發現胎兒頸後透 明帶增厚之現象,故可間接推斷此個案胎兒頸後透明帶已 然消失,或未曾增厚。…….. 本個案胎兒股骨長度30mm 已達醫學上股骨過短之定義。……然,胎兒唐氏症之超音 波標誌甚多,故不能據此單一標誌之有無,而推斷或排除 ,胎兒疑似有唐氏症或侏儒症之疑慮,而應同時考量其他 檢驗結果(如血清篩檢),綜合分析並提供諮詢。而依據 95年4月4日(即第一次回診日期,此時為妊娠26週)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甲○○病歷記載,乙○○醫師應 已提供諮詢,並建議個案接受羊膜穿刺以進行FGFR3基因 診斷及染色體診斷以排除侏儒症或唐氏症胎兒之可能性… 。此一醫療作業流程,已符合優生保健諮詢及產前診斷之 臨床準則。』(參見同上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第2點,本院 卷二第165頁)。 3、『產前檢查概分為兩大階段,分別為篩檢及診斷。篩檢( 如唐氏症篩檢)為一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分析 個案或胎兒罹患某一疾病之可能性(通常以比值呈現), 若篩檢超過某一比值(cut-off,如唐氏症篩檢訂為1/270 )即屬高風險群。醫療人員應針對高風險群個案進行非指 引性之遺傳諮詢,並提出進一步診斷之選項(如羊膜穿刺 術),並由孕婦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此一檢測。羊膜穿刺術 屬產前診斷方式,其檢測結果即可認定胎兒是否罹患某一 染色體異常或基因缺損。故羊膜穿刺一語不等同於唐氏症 篩檢。』(參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第5點,本院卷二第166頁 )。 4、『依據95年3月7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孕婦甲○ ○病歷記載,Down Risk1/1563,及當日甲○○胎兒超音 波檢查之影像紀錄及報告發現胎兒股骨過短現象,依現 今文獻建議及臨床醫療共識,醫師應針對此項孕婦做詳 細解說及醫療諮詢,且提出足以排除唐氏症或侏儒症胎 兒之產前診斷選項如羊膜穿刺,供孕婦自行決定是否同 意採行此一產前診斷方式。從醫療法歸及醫學倫理告知 同意(informed consent)或告知後選擇(informed choice)原則,醫師不得亦無權強制產婦進行羊膜穿刺 檢測』(參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第6點,本院卷二第166頁 )。 5、『就安全性考量妊娠16週至妊娠足月皆可進行羊膜穿刺檢 查。在完成遺傳諮詢、告知、並經受檢者及家屬同意之程 序後,羊膜穿刺術之施作並無最遲懷孕週數之限制』(參 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第7點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原告 在懷孕期間任一時間均可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並無懷孕週 數之限制,本件並無因被告乙○○之過失導致原告錯失 「羊膜穿刺檢測」之黃金時間,亦無造成原告「錯過選擇 人工流產之權利」之期限之問題。 6、綜上可知,原告於慈濟醫院所做之產檢及超音波檢查,發 現胎兒股骨太短,頸部組織稍厚及胎兒臉部不明等現象, 於妊娠22週轉診至臺大醫院乙○○醫師胎兒異常門診。綜 合審閱自95年3月7日至95年6月20日台大醫院原告七次產 前檢查病歷記載,及相關胎兒超音波檢查之影像紀錄及報 告;本件被告乙○○醫師對上揭產前檢查及診斷,應已完 成醫療諮詢、告知、建議之專業程序,並符合當前遺傳醫 學之臨床作業常規及準則,故並無疏失。唐氏症為一先天 性疾病,在受精卵形成時即決定,另基於現今產前診斷之 告知同意程序,原告產下唐氏症嬰兒與醫師乙○○之各項 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醫院及被告 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無所據。 (三)又,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對懷孕 婦女施以人工流產,必需「依懷孕婦女之自願」。又原告 起訴主張基於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具有 「選擇除去腹中胎兒之權利」,並以被告違反優生保健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依照原告 所主張之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懷孕婦女施行產前 檢查,醫師如發現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者,應將實情告 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 施行人工流產。」,此條文意旨係於「醫師發現有施行人 工流產之必要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配偶、並勸懷孕 婦女施行人工流產。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3月7日、4月4日 及4月25日至被告乙○○醫師門診並進行超音波檢查時, 當時並無任何醫學上之證據證明原告腹中胎兒罹有唐氏症 之危險,原告當時之唐氏症抽血篩檢值遠遠低於270分之 一、再參諸原告非高齡產婦,且其一再不願進行羊膜穿刺 作為被告乙○○醫師得以進一步蒐集醫學事實與醫學證據 下,被告乙○○無法在醫學上「發現」原告有「施行人工 流產」之必要。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行為而使其無法 在懷孕24週內「除去腹中胎兒」,故其「選擇除去腹中胎 兒之權利受侵害」云云。按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 定:「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 為者,不在此限。」亦即若產婦懷孕24週以上,有醫學證 據確證腹中胎兒有唐氏症者,仍然可以進行終止妊娠。原 告即使在懷孕24週後,在現行法令規定及醫學技術下,如 有任何醫學檢查得以確認腹中胎兒罹患唐氏症,且在原告 夫妻完成各項醫學上會診後,仍然表示要進行人工流產時 ,方有前揭「選擇權」產生,本件既無此情狀發生,則自 無被告乙○○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醫 院與被告乙○○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台大醫院及其履行輔助人被 告乙○○有何違反醫療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抑或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又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l、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195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臺 大醫院負不完全給付、及與被告乙○○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特殊教育費用302萬1919元、人力照顧 費用483萬111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885萬3035元 ,於法無據,其請求損害額部分即毋須審究,應予駁回。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我國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曾經專文評論有關「未在預期內 出生」之胎兒所衍生之法律與倫理問題,其論述過程及思考 模式,亦為本院審理本案時深刻思索之重點,其文章內容重 點簡述如下(『Wrongful Conception、Wrongful Birth及 Wrongful Life』 (參王澤鑑教授住『侵權行為法(一)』 西元2000年三月初版五刷、第161頁至166頁):「所謂嬰兒 的出生,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畫,均不能視為損害,其理由 不僅是基於親子關係0生理及倫理上的連繫,更在肯定嬰兒 的出生係一種價值的實現。」「所謂親屬法上的特殊扶養義 務不得單獨抽離,旨在排除將此項特殊照顧義務轉由第三人 。在Wrongful Birth的案例上,關於一般扶養費用得否請求 損害賠償,容有不同觀點,各國實務見解亦不盡一致。其所 涉及的是實為法律邏輯或概念以外更深層的法律政策與社會 價值的考慮。為適當限制醫生的責任,鑑於養育子女費用及 從子女獲得利益(包括親情及歡樂)之難予計算,並為維護 家庭生活圓滿,尊重子女的尊嚴,不將子女之出生視為損害 ,轉嫁於第三人負擔扶養費用,而否定扶養費賠償請求權, 亦難謂無相當理由。」;「在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乙 案,值得討論的是唐氏兒得否以身患殘障而依侵權行為規定 向被告醫院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乃所謂 Worngful Life問題。原則上應採否定說。其主要理由為: 1.嬰兒自懷孕胎受孕自始即患殘障,其殘障非因醫生過失所 引起,侵權行為法的任務在於保護人身的完整,不受侵害, 不在於防止殘障者的出生。2.生命縱有殘障,其價值仍勝於 無,不能因此低估生命價值。3.生命與其不存在之間的損害 難以計算。4.若肯定父母得依Wrongful Birth向被告依院請 求賠償人力照顧費用及特殊教育費用等,殘障嬰兒亦因此獲 得保障。誠然在父母死亡時,殘障嬰兒將因其身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難免遭受不利益,但此種情形於父母明知懷有殘障 胎兒而不為人工流產,或已逾法定人工流產期間時亦會發生 。此種人生不幸境遇,不能由何人承擔,而應由社會於其可 能範圍內負起照顧的責任。」,本院對於原告所承受之壓力 及境遇,縱無法想像其萬分之一,亦深感遺憾,願天佑蒼生 ,期待政府能正視此一問題,盡力建制一個完善的照護制度 ,讓天下父母能夠安心,無辜的唐氏症者能夠活的有尊嚴, 讓每一個生命展現它該有的意義。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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