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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勞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廖佩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張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勞簡字第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聘任上訴人擔任 業務主任,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就報酬之給付,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之規定。依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第5 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 經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時,上訴人應同時退還 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又依業務 制度第11章第7 條、第8 條第2 、3 款之規定,已承保保件 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於繳款 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即自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起, 日息0.05﹪計算利息。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招攬之如附表所 示保單,因要保人林雪霞未得被保險人羅今良同意擅自投保 而生契撤事由,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取之業務 報酬。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得修訂業務 制度,並將修訂內容發函通知營業單位公佈宣示之。於公佈 宣示日起十五日內,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該業務 制度自修訂日起生效,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於92年5 月 28日訂立兩造間承攬契約時,已同意被上訴人有修改業務制 度之權,又未對修改表示異議,自應受修訂後之業務制度之 拘束。 ②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所定之「業務報酬」,並僅限於 初年度服務報酬,依承攬契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可知, 係指業務制度所規定之所有報酬。雖上訴人又以其續年度服 務報酬1,130,830 元主張抵銷,然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 於第13個月繼續率僅達48.05 %,未達系爭業務制度第8 章 第4 條所規定之80%以上,上訴人無法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 ,其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即便上訴人得領取續年度服務報 酬,依上訴人於92年7 月5 日登錄,至93年6 月29日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依業務制度之規定,亦僅能領取20%之續年度 服務報酬共計143,503 元。並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28,680 元,及自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所為上訴,則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其於92年5 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於93年6 月 29日終止。兩造間係訂立承攬契約,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簽 約時之承攬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之內容為準 ,嗣被上訴人於93年間片面變更業務制度,亦未通知上訴人 領取,不得以93年之業務制度內容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 。 ㈡上訴人就系爭退保案件所應返還上訴人之服務報酬,應以承 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之內容為準,而非依業務制度之規定 。故上訴人僅應返還初年度服務報酬,而不包括其他報酬或 獎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之金額中,僅196,300 元扣除6 % 所得稅即184,522 元為初年度服務報酬,其餘舉績報酬、達 成報酬、超額報酬、年終績效報酬等,及契撤費用與行政費 用16,081元,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系爭業務制度第8 章第4 條有關業務人員第13個月繼續率未 達80%,被上訴人不發給續年度服務報酬規定,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續年度服務報酬1,130,830 元,自得主 張抵銷,即便依20%計算,亦得以143,503 元主張抵銷。另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縱應返還服務報酬,亦 得以97年度及98年度之現金股利189,670 元主張抵銷。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 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5 月28日與其訂立承攬契約, 該承攬契約於93年6 月29日終止。上訴人於承攬期間招攬如 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嗣均遭契撤,上訴人已就 被上訴人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給付初年度服務報酬 扣除所得稅6 %以後之金額為184,522 元及其他如附表所示 獎金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 津貼表(北勞調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242 至249 頁)。 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保單遭契撤,上訴人應依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第5 條返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部分,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應返還初年度服務報酬,其餘報酬及 獎金均不包括在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兩造間承攬契約 所約定因保件契撤而應返還之報酬範圍究竟如何。 四、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執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復約定,「不論任 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 繳保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返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 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而 該「業務報酬」之內容,依承攬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甲 方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報酬,乙 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等語以 觀,足見係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公佈之業務制度所得領取 之全部報酬甚明。 ㈡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版業務制度內容,上訴人為業 務主管,其所得請求之報酬即包括每月服務報酬、每月舉績 報酬、每月達成報酬、年度績效報酬等,此由業務制度第4 章所定報酬項目內容可知(原審卷第219 頁),觀之如附表 所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內容亦明。雖上訴人主張其 並未收受93年版之業務制度,應按92年版之業務制度為準。 然系爭承攬契約書第6 條已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 業務需要得修訂前揭『業務制度』,並將修訂內容發函通知 業務單位公佈宣示之,於公佈宣示日起十五日內,乙方(即 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該『業務制度』自修訂日 起生效,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5 月18 日發函各業務同仁:「93年版業務制度,於5/20寄至各通 訊處。發放對象:完成報聘主任階(含以上)之各級業務同 仁。請主任階(含以上)之各級業務同仁向處經理領取簽 收,請勿代領代簽」等語(原審卷第259 頁)。足見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將修訂內容公佈於各業務主管人 員,上訴人既為業務主管,自難諉為不知。顯見上訴人主張 僅應返還初年度服務報酬,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因如附表所示保件契撤而領取之業務報酬,自應包括業 務制度所定之每月服務報酬、每月舉績報酬、每月達成報酬 、年度績效報酬等項目。 ㈢再查,被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保件契撤而給付上訴人之業 務報酬為如附表所示,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 額包括契撤及行政費用16,0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 述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上訴人所應返還者乃業務報酬 ,被上訴人主張之契撤及行政費用顯非業務報酬,自非在上 述應返還之項目內。被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已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保單,係因未經被保險 人本人簽名而無效,且被保險人羅今良投保當時係在國外留 學,上訴人明知卻仍予以招攬乙節,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 足見上訴人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顯有過失甚明。是被 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保單契撤而支出費用16,081元,係受有 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 五、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之續年度服務報酬1,130,830 元 主張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因繼續率未達80%,上訴 人僅能領取20%之續年度服務報酬143,503 元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公佈修正之93年版業務 制度,上訴人自應受該新公佈之業務制度之拘束。而該93年 業務制度第8 章第4 條即已約定:「業務人員離職(或解聘 ),其於公司登錄滿一年以上,該繼續率觀察期內之續年度 報酬每半年統計一次發放(即每年4 月及10月發薪日發放) ;如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率( 如下表),差額發給第一代主管以為接續服務之報酬;若第 13個月繼續率未達80%時,離職人員部分則不發放」等語。 而依上述服務報酬率附表,就服務年資滿一年未滿二年之離 職人員,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續年度服務報酬係發 給20%(原審卷第223 頁)。而本件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繼 續率並未達80%,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統 計表、業務聯繫函暨保險費繳納證明各1 件及宏泰人壽保險 公司回函3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第184 至185 頁、 第126 至127 頁、第144 至145 頁)。依上述業務制度第8 章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因屬繼續率未達80%之離職人員, 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年度服務報酬。 ㈡至上訴人又主張上述業務制度第8 章第4 條之約定,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然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背離法律規範,與法律規範 之基礎理念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顯難達成者;亦即,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查保險業務人員於招攬成立保險契約後,除向保戶收取第 一年之保險費外,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尚有相關保單之行 政業務如出險、轉送續年度保險金等服務項目,倘保險業務 人員與保險經紀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亦已無從再進行該保戶 服務工作,保險經紀公司將轉由其他業務人員接續保單之服 務工作。本件承攬契約所附業務制度約定,上訴人終止承攬 契約離職後,該續年度服務報酬轉而給付予第一代主管,亦 即責由第一代主管接續服務保戶,該服務報酬之給付方式, 實合於承攬服務提供之對價。況如保單繼續率不彰,亦即上 訴人所招攬之保單並未繼續繳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未給付 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可能自保險公司給付之報酬 中提撥一定比率之續年度服務報酬給付上訴人。是該業務制 度約定保單第13個月繼續率未達80%者,離職人員部分不發 放續年度服務津貼,乃為達成系爭承攬契約服務保戶之目的 及承攬報酬來源特性所必須,並無顯失公平可言。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93年之業務制度第8 章第4 條之約定為無 效,並無依據。上訴人以未領取之續年度服務報酬主張抵銷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至上訴人又以其97年度及98年度之股利共計189,670 元主張 抵銷,然按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應給付上開股利數額,然 抗辯該股利應先抵充97年9 月14日起至98年10月4 日止之利 息,並減縮於原審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自98年10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為有據,是 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應給付之本金,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 項及業務制度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業務 報酬及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契撤行政費用16,081元,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428,680 元,及自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汪怡君 附表: ┌──────┬───────┬────────┬─────┬────┬────┬────┬─────┬────┐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 投保之保險公司 │初年度服務│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年終績效報│年終績效│ │ │人 │ │報酬 │ │ │ │酬(個人) │報酬(組)│ ├──────┼───────┼────────┼─────┼────┼────┼────┼─────┼────┤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196,300元 │120,636 │96,509元│153,552 │254,652 元│132,951 │ ├──────┼───────┼────────┤(扣所得稅│元,應返│應返還 │元,應返│,應返還 │元,應返│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6%=184,52│還98,150│78,522元│還138,33│58,890 元 │還29,445│ ├──────┼───────┼────────┤2元) │元 │ │2元 │ │元 │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林雪霞/羅今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 │ │ │ │ ├──────┴───────┴────────┴─────┴────┴────┴────┴─────┴────┤ │加計契撤行政費用16,081元,扣除95年現金股利58,671元、96年現金股利90,471元、獎勵金32,000元、及其他款項與代償羅勝│ │崙結欠計184,522 元,請求金額為428,680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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