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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林淳薰 被   告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宗  原住臺.        張興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業經臺北 市政府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9060號函 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而被告於廢止後尚未以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情 ,分別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全體股 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表 所載,被告於廢止前原有股東張振宗、林淳薰、李利貞(後 更名為李品靚)及張興臣等4人,然李品靚前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 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准許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 ,是本件應以張振宗及張興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 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 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負責人張振宗係朋友關係,張 振宗竟未經其事先同意,即擅自偽造其簽名於被告公司股東 同意書上,將其列為股東並持以辦理公司登記,於辦畢後始 行告知。然其僅係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亦從未參與被 告公司之經營,為解除股東身分,其遂於99年6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張振宗,表明拋棄所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775萬元及解除股東身分之意思,是其與被告間之 股東關係應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法起訴確認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被告前於87年8月27日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明列原告為 股東,並於該次修正章程後附股東同意書中記載原告出資額 為50萬元;94年5月10日、12月22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則分別載有原告自其他股東受讓450萬元出資額及增資 275萬元等意旨;被告係於99年7月28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 商字第099372906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於廢止登記前 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之出資額共計7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全卷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伊列為股東,公 司登記卷內所有「林淳薰」之簽章均屬偽造,不足證明伊確 有擔任股東之真意,且伊業已於9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拋棄所有出資額及股東身分之意思,兩造間之股東關 係應不存在云云。然查: ㈠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 1.查張振宗辦理股東登記完畢後曾告知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 自陳在卷,而被告公司早於87年間即將原告列為股東辦訖登 記,原告自始即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何以竟直至 12年後之99年間,方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股東身分 ?此實殊難想像;遑論原告亦已於其99年10月27日民事補充 理由狀中自承:原告僅為被告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原 告無收受被告任何報酬,亦無過問被告公司之任何事情等語 明確,顯見原告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僅因事後欲 解除股東身分,始改稱其自始即無擔任股東之意思,股東同 意書上之簽名均屬偽造云云。 2.再者,被告係於87年8月27日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將原告 列為股東,並於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原告出資50萬元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次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形式上雖僅蓋 用有原告否認真正之「林淳薰」印文,而難由此認定原告有 同意擔任股東之真意。上開修改章程後附有原告身分證影 本之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衡諸國人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代辦相關 事項,雖非鮮見,惟將本人之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無論為 正本或影本,本人均可能因而承擔資料遺失甚至遭洩漏或盜 用之風險,是在無特殊交辦目的時,一般殊少有任意將身分 證此等重要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保管之情形,原告時已為一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又交付身分證既非通 常事件,一般人對於交付之目的記憶自應深刻,此亦為自明 之理。然原告就為何交付身分證予張振宗一事,先係陳稱: 「我和張振宗及他的太太徐惠卿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們都 有我的資料」(見本院9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改 稱:「他(指張振宗)可能有幫我辦過什麼事,但時間太久 記不起來」(見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殊與常情有違。原告既難合理說明何以交付身 分證予張振宗,則原告空言主張其無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 情,實難予採信。 3.況94年5月10日及12月22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均有「林 淳薰」簽名之事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6、57頁),原告固否認該等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依肉 眼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 等特徵,與原告當庭書寫之「林淳薰」簽名及原告於同意由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上所為簽名比對觀察,其中「林」字之 佈局均以右邊之「木」字較高,且左右兩個「十」字轉折處 均為相連,其下撇捺則為分別斷筆;「淳」字中無論起筆、 收筆、各筆畫比例、間隔與佈局方向均互相一致;至「薰 」字下方4點,更係以一筆畫連筆書寫之明顯特徵,顯見股 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應為其本人親簽(分見本院卷第55、 第32頁)。而人之筆跡固然可能隨書寫方式、時間之經過, 甚至溫度、溼度、光照及空氣流通等物理因素之影響而發生 變化,尚不得逕以兩相差距多年之筆跡相互比較,而遽論二 者顯非同一;然倘比對結果為相符,則毋寧益徵其同一性。 是以,上開股東同意書雖係於94年間作成,然與原告現在書 寫之筆跡仍互符一致,可見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應屬真 正,而其上所載關於原告願受讓350萬元之出資或增資150萬 元等情,亦應推定為真實。是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 東之事實,至明確。 4.綜上,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顯與 事實矛盾,要無足採。 ㈡原告未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即拋棄出資額之行為,應不生效 力: 1.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此乃因有限公司者,係由1人 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有限公司固具有閉鎖性,惟其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 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應屬資合公司, 治理上仍應恪遵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三大原則, 亦即公司應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資本總額一經章 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如欲變動資本,即應履踐嚴格 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 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而前揭規定雖因立法者考 量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允屬公司自治事項,而放寬關於有限 公司減資之限制,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有限公司得經 全體股東同意減資」(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參照),惟上開 有限公司應遵循資本三原則之立法目的仍未變動,此觀諸該 條項對於減資仍應遵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嚴格程序,而非完 全不受限制自明。準此,減資行為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該 減資行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2.次按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出資額者,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 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如 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及第317條條文意旨所揭),有 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後,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 公司取得,則此部分出資之歸屬即有研求餘地,考諸公司資 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 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今 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 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時,自應準用公司法第106條 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 ,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益徵其明。 3.經查,原告係以9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拋棄 其對被告公司775萬元出資額之意思,有該存證信函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原告亦曾向張振宗口頭 表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至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張興臣,因無 法聯絡,故未能得其同意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可見原 告並未經被告公司目前之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得以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股權,故原告主張以前揭存 證信函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而非遭冒名 登記,其後單方拋棄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又未得全體股 東同意而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仍屬有效存 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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