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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秩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佳妏       吳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 11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5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妏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承強賣物品、強索財物,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佳妏、吳承於民國108 年11月 13日12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M4出口處,對往來民眾強賣熄 菸袋並強索財物,經關係人許書維報案稱被移送人張佳妏、 吳承在其前往上課途中不斷糾纏後,向其兜售類似小錢包 東西,其明示無購買意願後,被移送人吳承仍以資助學費 為由,繼續強迫推銷,其不其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被移送人吳承持續糾纏,希望再多給1,000 元, 最後共給3,000 元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佳妏、吳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 年11月13日1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號。 ㈢行為:強賣物品、強索財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他被移送人有違序行為之證述。 ㈢關係人許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紙。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檔案名稱4-26BL07往出口8 通道; 長度20分58秒;其中1分53秒至4分21秒部分)。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 罰鍰:…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物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強買、強賣物品,指違反 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限,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 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所謂強索財物,指 行為人具有不正當所有意圖,以未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 的強迫行為,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強取相對人之財物,而相 對人雖未加阻止,但有害社會秩序安寧者而言。核被移送人 張佳妏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 之強賣物品;被移送人吳承前揭所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強賣物品、強索財物。爰審酌被 移送人張佳妏、吳承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 、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起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