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佳妏
吳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
11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5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妏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承強賣物品、強索財物,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壹、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張佳妏、吳承於民國108 年11月
13日12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M4出口處,對往來民眾強賣熄
菸袋並強索財物,經關係人許書維報案稱被移送人張佳妏、
吳承在其前往上課途中不斷糾纏後,向其兜售類似小錢包
東西,其明示無購買意願後,被移送人吳承仍以資助學費
為由,繼續強迫推銷,其不
堪其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被移送人吳承持續糾纏,希望再多給1,000 元,
最後共給3,000 元
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佳妏、吳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 年11月13日1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號。
㈢行為:強賣物品、強索財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
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他被移送人有違序行為之證述。
㈢關係人許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紙。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檔案名稱4-26BL07往出口8 通道;
長度20分58秒;其中1分53秒至4分21秒部分)。
三、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12,000元以下
罰鍰:…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物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強買、強賣物品,指違反
行為不以強暴、
脅迫為限,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
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所謂強索財物,指
行為人具有不正當所有
意圖,以未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
的強迫行為,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強取相對人之財物,而相
對人雖未加阻止,但有害社會秩序安寧者而言。核被移送人
張佳妏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
之強賣物品;被移送人吳承前揭所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強賣物品、強索財物。爰
審酌被
移送人張佳妏、吳承違犯之情節、品行、
智識程度、年齡
、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起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