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黃俊誠
黃瑞玉
兼上二人
訴訟
代理人 黃耀興
被 告 黃陳玉枝
黃斌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巷○ 號所有樓層
所有
權人為原告母子,原告黃俊誠戶籍在同棟5 樓、原告黃瑞玉
戶籍在3 樓,原告黃耀興戶籍在2 樓。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
5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故在公寓1 樓門口至5 樓頂樓梯
間裝設監視器,造成原告生活毫無隱私,精神受損。被告並
曾利用監視器,誣告原告黃耀興偷竊滅火器,已經對原告產
生侵害,妨害名譽,故依據所有權及
隱私權,起訴請求被告
排除侵害及精神賠償。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台北市○
○區○○街○○○ 巷○ 號全棟公寓(1 樓門口到6 樓頂樓)樓
梯間的監視器全部拆除。㈡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各1 萬元
精神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本公寓為5 層樓無電梯式雙拼公寓,本棟公寓之起造人為黃
寶玉、黃瑞玉姊妹二人,為祖產,但姊妹二人素來不睦,自
本公寓起造之時雙方早已協議一人一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
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街○○○ 巷○ 號。台北市
○○街○○○ 巷○ 號所有樓層所有權人為原告母子三人,而台
北市○○○路○段○○號所有樓層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清秀、
黃進財,黃清秀與黃進財為姐弟,黃進財為被告黃陳玉枝配
偶,被告黃斌峰之父親。
兩造雙方各別管理各自所有,雙方
對各自所有部分如何使用,均無所過問,對於雙方使用、收
益各自所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分管
迄今已30餘年。監視器
是由被告黃陳玉枝購買僱工裝設,詳如單據為證,並取得台
北市○○○路○段○○號全棟所有權人黃清秀、黃進財同意,
裝設在我們所有權範圍內之樓梯間及外牆柱子上共7 支,該
監視器為固定式,不會自動
旋轉移動,拍攝角度均為我們住
家大門口,不會拍到原告家門,也不會拍到原告進出家門的
情況。當初裝設監視器理由是,原告黃耀興曾毆打被告黃斌
峰(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避免再次被毆
打而裝設監視器,以收嚇阻、蒐證之用。且我們公寓一樓是
訴外人黃清秀開設之旺來清茶館,曾發生竊案,所幸有監視
器始得以抓到竊賊(100 年度易字第2126號),也有防盜之
用。
㈡我們在1 樓大門上貼有「全日錄影中」之公開告示牌,1 樓
騎樓處也有貼錄影中之告示牌,2 樓樓梯間已有貼「錄影監
視中」之告示牌,共有三處張貼告示牌告知所有進入本公寓
之人正在錄影中。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
判決,公寓大廈樓梯間,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
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再加上本棟台北市○○街
○○○ 巷○ 號全樓層含頂樓加蓋共6 層樓,除3 樓為原告黃瑞
玉與黃俊誠居住外,其餘5 層樓皆為出租公寓套房,亦即有
83%以上就跟做生意之營業場所一樣,任何人皆可來看屋來
租屋,承租戶搬進搬出頻繁;又我們3 樓為家庭服裝修改,
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來修改衣服,樓梯間既屬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
難謂有
隱私權之保護。
㈢另
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小字第288 號
確定判決「被
告設置該二監視器,既為防盜或蒐證使用,而兩造亦不爭執
前曾發爭執而互有芥蒂,則被告設置監視器用以取證以防止
日後糾紛,亦
非無正當理由;縱如原告所言,或因此原告在
陽台之活動或屋前走道之出入景象,均有受監控之恐懼
云云
,然此
乃此間社會,因人口居住密集的大環境下,所不得不
然之社會實然現象,個人之自由空間,為了公共或他
人權益
之行使,亦非無受限之餘地;換言之,殆難僅因原告主觀認
為有『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可能受侵害或受害
之虞
,即限制鄰人之被告設置監視器」,該案背景事實與
本件相
類,該案原告與本件原告等之主張亦極類似,
惟經嘉義地方
法院前開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後,該案原告提起
上訴後復被
裁
定駁回而確定,由此
可佐原告等相類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請原告舉證如何遭受侵害。且原告
黃耀興並非居住在此,他僅戶籍設於本公寓台北市○○街○○
○ 巷○ 號2 樓,但2 樓實為出租套房。裝設監視器不是誣告
的證據,被告也不是誣告,曾有用監視器提出原告偷竊的證
據,因原告住265 巷5 號1 樓,但從1 樓監視器看到原告從
265 巷3 號外面的巷道出來拿回滅火器。被告只是去問里長
滅火器的事,並沒有提出竊盜告訴,被告之誣告案件已經不
起訴。裝設監視器是為了保護我們自己的安全具有嚇阻的作
用。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設籍居住之公寓為5 層樓無電梯式雙拼公寓,公寓之起
造人為黃寶玉及原告黃瑞玉姊妹二人,原為祖產,因姊妹二
人素來不睦,而本公寓起造之時雙方即已協議一人一半,門
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街○○○
巷○ 號。台北市○○街○○○ 巷○ 號1 、2 樓所有權人為原告
黃耀興所有、同號3 、4 、5 樓為原告黃俊誠所有,原告母
子三人設籍於此公寓內;而台北市○○○路○段○○號1 樓及
頂樓為訴外人黃清秀、黃進財共有,2 、3 樓為黃進財所有
,4 、5 樓為黃清秀所有等事實,有
系爭公寓全棟之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第155 至160 頁
)。
㈡被告黃陳玉枝於99年5 月間,雇工於台北市○○○路○段○○
號1 樓牆面及柱子上,以及同棟2 至6 樓頂樓梯間,各裝設
1 支監視器,共裝設7 支等事實,有估價單及銷貨單影本各
一紙及現況照片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44 頁)。
㈢原告3 人就被告2 人裝設監視器,提起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之
告訴,因已逾告訴
期間,而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0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之
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
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
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
為時,因與
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系爭公寓大門口及樓梯間私自裝設監視
已侵害原告3 人之隱私權,並將監視畫面作為誣告原告黃耀
興之證據,而請求被告拆除全部監視器,並賠償原告精神上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公寓
為左右雙拼公寓,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
及台北市○○街○○○ 巷○ 號,左右鄰居各有獨立產權,惟共
用同一座樓梯,經調閱70使字第0688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所示,該建物係以樓梯中心線為界,而該樓梯分屬各自獨立
產權
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2日北市建
地測字第10130733300 號函及所附之竣工平面圖影本3 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可知,本棟公寓之樓梯
間雖供兩造使用,但樓梯以中心線為界,分屬左右鄰居各自
獨立之產權。而被告黃陳玉枝於99年5 月間,雇工於台北市
○○○路二段75號1 樓牆面及柱子上,以及同號2 至6 樓頂
樓梯間裝設7 支監視器,業已取得台北市○○○路○段○○號
1 樓至6 樓頂所有權人黃清秀與黃進財之同意,有同意書附
卷
可稽(本院卷第90頁),被告裝設時並不需要得到對門鄰
居即原告3 人之同意,亦未侵害原告3 人之房屋所有權。
五、本件有疑問者為,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是否構成對原告3 人
隱私權之侵害?
㈠經查,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
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
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
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再者,本件台北市○○街○○○ 巷○ 號
1 至5 樓及頂樓加蓋共6 層樓,被告辯稱除3 樓為原告黃瑞
玉與黃俊誠等居住外,其餘5 層樓皆為出租公寓套房或空屋
等事實,除有現況照片在卷外(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
亦坦承目前有出租11個房客使用(本院卷第168 頁)。此外
,被告等又利用台北市○○○路○段○○號3 樓房屋作為家庭
服裝修改,該棟公寓除兩造之外,尚有承租戶出入,及不特
定之人自由進出來修改衣服,該棟公寓樓梯間顯屬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
㈡再者,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
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
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
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
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
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
監察人對
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查一
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
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
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
期待,此為至明之理。而本件被告所設置系爭監視器之拍攝
範圍,其中裝設在台北市○○○路○段○○號1 樓牆面及柱子
的2 支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訴外人黃清秀所開設之「旺來清
茶館」及1 樓大門出入口及巷道,並與當地里長之監視器互
為守望相助,且因有監視畫面而曾破獲竊賊,有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
),且因系爭公寓大門平日用繩子綁住而長時間開啟,有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裝設監視器以求保護自身安全,尚屬有理,此部分自無
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其餘裝設在台北市○○○路○段○○號
2 樓至6 樓頂樓的5 支監視器,拍攝角度則為被告上址住處
門口及該門口旁之樓梯間形成之空間範圍,此有被告所提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第140 至
144 頁),上開空間範圍係屬系爭公寓樓梯間之一部分,並
無拍攝到對面原告住家門口之範圍。縱然可能拍攝到原告3
人出入樓梯間之畫面,然該區域為公寓樓梯之公共空間,究
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其有隱私之合理
期待。
㈢此外,原告黃耀興前曾於上址2 樓樓梯間毆打被告黃斌峰,
而遭法院判處傷害罪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821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被告辯稱其裝設監視器的目
的係為日後嚇阻、蒐證之用,所辯非虛。
㈣另按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
大
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
之感受為斷。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裝設監視器,而遭誣告偷竊
里長滅火器,妨害其名譽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上
情提出誣告罪嫌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後,認定被告2 人僅係向里長提出檢舉,並未向偵查犯
罪或審判職權之其他機關或公務員誣指原告黃耀興犯罪,並
不符合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而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57至64頁
),客觀上
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之情形。其餘原告黃俊誠
、黃瑞玉則並未舉證有何名譽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不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之鏡頭可以手動調整一節,固然屬
實,但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其監視畫面調整後,
將內容不法翻拍或不當使用之可能性,自無從以主觀臆測作
為被告未來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而使其受有精神損害之依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在台北市○○○路○段○○號1 樓至6 樓
裝設監視器,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此受有隱私權或名譽之
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監視器全部拆除並各給付1 萬
元之精神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