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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劉佐國 被   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1360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通傳會)於開放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後,依電信法第20條 之1規定,訂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由各電信事業 經營者共同建置「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並授權委託財 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管理。各電信業者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 ,須通報、提供、查詢、交換,因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仍 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個人資料。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係行動通信業者,開發建置 「M+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予其關係 企業即被告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酷樂公司 )出名推廣,供各家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用戶下載系爭軟體 後,即得經由台哥大公司自上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 查詢提供,並顯示於行動電話用戶手機聯絡簿上,所欲聯絡 之各手機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名稱。伊於民國101 年6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9194****9號(為保 護原告隱私權,隱蔽其部分號碼,詳如卷內起訴狀所載)行 動電話使用,於101年11月間仍保留原號碼,攜碼轉換至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於近日發 覺伊友人手機下載系爭軟體使用後,可於友人手機聯絡簿上 顯示伊攜碼之手機號碼之業者別為「遠傳電信」,伊所使 用之手機號碼業者別,係屬得間接識別伊之個人資料,被告 顯係共同不法蒐集、利用伊個人資料而侵害伊權利等情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軟體係台哥大公司為因應號碼可攜服務後,消 費者無法從聯絡電話號碼中之業者核配編碼,判斷係屬網內 或網外而開發之免費軟體,以供各電信業者行動電話用戶下 載後,得以顯示電信業者別,而用以節省消費者電信資費支 出,並以台哥大公司之關係企業台灣酷樂公司之名義推廣。 而電信業者別無關乎個人資料,且屬公開資訊,通傳會並曾 要求電信業者提供「57016」專線以供消費者查詢電話號碼 之電信業者別,自屬合理利用,並符公共利益目的,並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利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著有明文,以 避免當事人人格權受侵害。查自然人之電話號碼資料係屬其 個人聯絡方式,電話號碼本身雖僅係一串數字組合,並無特 定識別性,但一旦與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特徵及其他社會活動資料相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 稽結果,即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自然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而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別, 乃個人電話號碼之附屬資料,其係得與前述其他個人資料如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相互比對、組合、連結 及勾稽後,據以作為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社會活動資料之一 ,自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否 則,如任令第三人得以恁意蒐集、處理、利用自然人電話號 碼所屬電信業者別之資料,藉拼湊、比對、組合、連結其他 當事人之社會活動資料,據以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後,將使 當事人陷於遭不當之窺探、侵擾或行銷之危險中,自與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被告謂自然人電話號碼之電信 業者別資料,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云云, 自不足採。 四、查系爭軟體係台哥大公司開發建置,並由其關係企業台灣酷 樂公司出名推廣,而系爭軟體得由各家通信業者之行動電話 用戶免費下載至其手機後,台哥大公司即自通傳會依電信法 第20條之1規定,所訂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由各 電信事業經營者共同建置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查 詢後,將行動電話用戶手機聯絡簿中,所聯絡之各電話號碼 所屬之「電信業者」名稱,傳輸並顯示於該手機聯絡簿上之 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表、系爭軟體下載資料(見本院卷第69-72頁、第95- 97頁)可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下載系爭軟體使用後之手機 聯絡簿資料畫面所示,係將原告姓名、電話號碼及該號碼之 電信業者名稱別「遠傳」,併列標示於手機聯絡簿中(見本 院卷第7-8頁),被告既未證明曾經原告書面同意,竟將依 上開法令所蒐集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原告個人資 料檔案,有關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傳輸予其他第三人, 顯有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伊僅單純傳 輸電信業者別名稱,電話號碼係原告自行提供其友人,係屬 公開資訊,通傳會並曾要求電信業者提供「57016」專線以 供消費者查詢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以節省電話費用,自 屬合理利用,並符公共利益目的云云,惟查原告雖提供其電 話電碼予其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亦曾提供其電信業者 別名稱,被告既明知利用系爭軟體程式所傳輸電話號碼之電 信業者別名稱予第三人,將與該手機聯絡簿中所載之其他個 人資料如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電話號碼)、職業 、住址、特徵、社會活動資料等相互組合、連結而得以間接 識別該特定自然人,自有不當揭露、利用該自然人個人資料 之認識,而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通傳會雖曾要求電信業 者提供「57016」專線以供消費者查詢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 別,但該以「57016」專線查詢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乃 係為用戶號碼移出時單純提供是否網內或網外之查詢服務, 並未與該自然人用戶其他個人資料相結合或連結情形,不具 識別性,而與系爭軟體之上揭利用個人資料有別,二者尚有 不同。而「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乃係各電信業者共同 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為通報、查詢、更新、 交換,因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 戶個人資料正確性之相互通報、協調、測試及查核、管理必 要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見該辦法第31條規定),被告將該「 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有關電話號 碼之電信業者別,傳輸予其他第三人,雖辯稱係提供其他第 三人判別網內或網外,以節省其電話費用等情,但已逾越上 開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且難謂係 有合理關連之利用,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自屬不法利用原告 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人格權。至被告提出通傳會102年7月16 日通傳通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謂 被告系爭軟體,僅有某電話號碼及其所屬業者名稱,尚不足 以識別該門號之用戶為何人,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出個人等 情,尚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結果不符,況該函說明二末段亦 稱「惟貴公司為M+MessengerApp(即系爭軟體)運作所 需,如有其他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仍應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等語,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函文據 為自己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 文;而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 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 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台哥大公司係行動通信業者 ,開發建置系爭軟體予其關係企業即台灣酷樂公司出名推廣 ,供各家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用戶下載系爭軟體後,即由台 哥大公司自各電信業者共同依法令所蒐集設置之「號碼可攜 集中式資料庫」中查詢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有關其電話號碼 之電信業者別為遠傳電信公司後,傳輸並顯示於其他第三人 手機聯絡簿中,而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共同侵害原告人 格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而請求給付500元,本院依上開侵害情節及被 告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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