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06號
原 告 蒲攸瑋
訴訟
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
被 告 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雄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預定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在泰國蘇美島舉
行婚禮,因見被告之廣告文而洽詢被告,於被告向原告介紹
「頂級蘇美島世紀婚禮」之旅行方案(下稱
系爭方案)後,
兩造遂於107 年6 月1 日簽訂國外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支付含第一階段定金在內之旅遊費用新臺幣(下
同)39萬2,000 元予被告(107 年6 月1 日給付30萬元、10
7 年8 月9 日給付6 萬8,000 元、107 年8 月14日給付2 萬
4,000 元)。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之配偶於107 年
6 月2 日詢問被告何時提供機票、飯店等收據,被告之經理
即訴訟代理人林大鈞回覆稱5 天作業時間,卻未提供,原告
於107 年7 月21日再以簡訊催促被告提供收據,林大鈞亦允
諾沒問題,卻仍未提供收據,原告之配偶於107 年8 月7 日
以簡訊再度詢問為何距離付定金已經超過2 個月還拿不到機
票及飯店場地的收據,林大鈞隨即回覆會立即提供,但亦僅
傳送與飯店之合約,其他相關資料仍付之闕如。又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8 月10日前必須將機
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原告報告,並提出書面行
程表向原告確認,然被告並未依約完成,而原告於107 年 8
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兩造所建立之群組中,
限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前給原告最終之報價,
惟被告亦未
如期提供。再系爭契約中之服務內容原已包含水上婚禮及婚
禮儀式12萬元之收費項目,被告卻
嗣後以其他名目要求原告
另外繳交費用,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故原告於108 年 9
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原告
已給付之價金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
及
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未作任何答辯,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預定出發前,將甲方(即原
告,下同)的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
,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
得拒絕參加旅遊並
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
費用。」。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
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契約、刷卡簽單
暨信用
卡消費明細、付款簡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
錄、律師函、左營新莊仔郵局107 年9 月7 日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報價單、結婚典禮項目表、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119 、195 至22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則
原告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限期命被告於 107
年8 月10日陳報最終之報價,並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仍未依
約履行,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 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返還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 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
4 條、第25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
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